民事诉讼程序权利的保障:问题与对策
内容提要: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强职权主义模式转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后,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性便凸现出来。当前诉讼实务中仍然存在着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不足的问题,具体表现为认定未经辩论的事实、未能适时公开法律见解和心证、强调中立而忽略实质平等、对调查取证过于消极、过分追求诉讼效率。为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需要增强辩论原则的约束性、要求法官适时公开法律见解和心证、适度帮助弱势一方当事人、适当行使调查取证权、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关键词: 强职权主义 当事人主义 程序权利 保障
一、诉讼模式转型与程序权利保障
在民事诉讼中,我国原先实行的是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后来因为这种诉讼模式与民事诉讼自身的性质、特点不相吻合,同时也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民事诉讼理念,所以,自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法院系统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为突破口对原有的诉讼模式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在改革中大量引入"当事人主义"的成分。尽管当前还不能断言我国当下的诉讼模式就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但人民法院如今处理民事案件的做法在许多方面已经与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相当接近已是不争的事实。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实行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相结合的模式,这一诉讼模式又被统称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一方面被赋予了广泛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被要求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实行自己责任原则。有学者甚至将辩论主义定义为由当事人对形成判决所需要的事实和证据负责的原则。[1]该原则强调由当事人主张事实、当事人决定事实的争点、当事人提供证据资料、法院的裁判应当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做出。该原则既表明提出事实主张和提供证据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也强调当事人须对诉讼中的事实和证据负责。
在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重要性并未凸现出来,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问题也未引起法院的重视。在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在诉讼中具有无可争议的主导地位。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后,接下来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就交给法官了,由法官通过分析原、被告的起诉状与答辩状以及与双方当事人的谈话来确定案件的争点,然后围绕争点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法官还常常会走出法院,深入到纠纷发生地,向当事人周围的群众和有关组织调查取证,在认真查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后,[2]对双方进行调解,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出调解方案,促使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调解实在无望的,再依法作出判决。在这一法官完全占主导地位的诉讼模式下,法官几乎包揽了一切--既要对事实和证据负责,又要对正确适用法律负责。在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确实存在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不被重视的问题,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也被大大减轻。
在当事人的责任被极大地减轻或虚化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性也相应地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他们在诉讼中承担着相当多的职责。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当事人需要对自己的诉讼行为及诉讼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负责。例如,当事人若不能及时向法院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主张,便会因未尽到主张责任而受到法院的不利裁判;当事人若未能举证证明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也会因为举证不足而败诉;当事人若未对对方当事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及时提出异议,该瑕疵就被视为治愈。为了使当事人有条件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法律就必须赋予当事人请求、主张、抗辩、异议、举证、质证、辩论等广泛的诉讼权利,并由法院通过行使阐明权切实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真正行使其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只有在程序保障真正落到实处的情况下,让当事人承担未能实施诉讼行为或者未能合理实施诉讼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才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保障当事人诉讼程序权利的重要性还在于法院的裁判结果来自于程序。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与法官便进入了相对封闭的程序空间,当事人与法官的行为只有在这一程序空间行使,才能够被法律所认可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裁判结果可以说是诉讼的最终产品,而这一最终产品则产生于诉讼过程中环环相扣的一道又一道的程序中。正是这些程序中的当事人与法官的诉讼行为,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并最终导致了裁判结果的形成。[3]所以,当事人与法官在程序中的诉讼行为的质量,直接决定着裁判结果质量的高低。
由此可见,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将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切实保障,能否充分得到行使,与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与正当性息息相关。如果案件最终不得不通过判决来解决,由于判决结果的非调和性,总有一方当事人会败诉,如何才能够达到胜败皆服的理想境界,尤其是如何才能够使败诉的一方理解、认同、接受法院的裁判呢?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便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答案。
二、程序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应当说,法官们对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已经有了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深入的认知,在审判实务中法官们也越来越重视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但这并不意味着程序权利的保障已经完美无缺,无须再继续关注这一问题了。事实上,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现象依然存在,其具体表现为:
1.认定未经辩论的事实。法院在诉讼中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的事实是审判实务中时常发生的现象。例如,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信达案")中,因冀州中意公司向债权人出具了愿意对该笔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书,法院便认定此笔182万美元借款的担保人已从原担保人中阿公司转移到冀州中意公司,并据此判决原担保人中阿公司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对这一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称:"原审被告冀州中意公司和被上诉人中阿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均是'债务转移',而从未提出过担保人变更的抗辩,一审法院也未将其列为法庭调查的重点,未进行质证。一审法院擅自以未经法庭调查和充分质证的理由来认定案件的关键事实,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4]把未经双方辩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是一种典型的裁判突击行为。目前,三大诉讼理论一致认为裁判突袭行为严重违反了程序公正的最基本要求。
2.未能公开法律见解。在审判实务中,另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法官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本案证据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了与当事人完全不同的认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是及时地把自己的认识告诉当事人,而是等到作出判决时才在判决书中说明自己的法律意见。这时,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的主张和抗辩对法院判决根本没有意义。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为法官设定了阐明义务,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5]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作出了规定,但一些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对此类问题仍重视不够。例如,2006年笔者应邀对某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讲评时,发现该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某仓储公司为其库房及仓储货物投保,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850万元。后因天降大雪,致使该仓储公司10间库房倒塌。事故发生后,仓储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倒塌的库房存在建筑质量瑕疵,且当日降雪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雪灾标准,故拒绝予以赔偿。双方为此发生诉讼。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合同有效,且围绕库房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及当日降雪是否达到雪灾标准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但由于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的库房在建设时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属违章建筑,法院最终以保险标的是违章建筑,依法不能作为保险标的为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今后仍然需要关注这方面的问题。
3.未能适时公开心证。在诉讼中,法官是通过逐步形成心证来认定争议事实的,这一过程是随着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法官的认证、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逐步完成的,是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法官诉讼行为综合作用的结果。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具有相当大的裁量权,因而会出现当事人因不了解法官内心的判断而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例如,对于某一争议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若干间接证据,并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说服法官,但法官内心里并不这样认为,他认为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还不够,还不足以使他相信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确实存在。在此情况下,法官公开心证与不公开心证对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的效果会大不一样。如果法官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开了心证,当事人就有可能及时补充证据;而如果法官不公开心证,当事人就会因为对法官心证的误解而失去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机会。[6]公开心证对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同样重要。在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若干证据后,法官的心证可能会受到这些证据的影响朝着对该当事人有利的方向发展,及时知晓法官的这种临时性的心证状态对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对方当事人非常重要,因为不了解这一状态,该方当事人同样存在不能充分行使举证权利的危险,他同样可能因心存误解而失去提交反证的机会。
4.强调法官中立而忽略实质平等。在诉讼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有权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但在实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地位可能并不真正平等。当一方当事人是实力雄厚的大公司,另一方当事人是势单力薄的单个消费者,一方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另一方连预交诉讼费用都存在困难;一方有精通法律、富有诉讼经验的律师代理诉讼,另一方是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且还是初次涉讼。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常常使得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并不能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弱势一方往往会因为不能充分地主张事实,不能及时地提交证据,不能有效地质疑对方的证据,不能在辩论中抓住问题的关键而处在下风。在此种情形下,法官如果严守中立,对弱势一方不给予必要的帮助,虽然也符合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这一程序公正的要求,却会造成放任强势一方利用其熟知的法律知识和程序规则欺凌弱势一方的结果,最终导致实体公正难以在诉讼中实现。
5.对调查取证过于消极。证明权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由于大多数民事纠纷源于事实问题的争议,而争议事实又需要运用证据来证明,因此,把收集证据和提供证据的权利称作当事人核心的诉讼权利也并不过分。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应当援助证据收集有困难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在实践中,法官对是否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标准掌握得过于严格,致使一些本来借助法院的帮助能够获取的证据未能获得。如果当事人因此而败诉,就不能不认为法院未能充分地保障当事人行使收集证据的权利。对调查取证过于消极还表现在对当事人已经提出的证据,法官在有条件通过职权调查以查明该证据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不去主动查明,便以无法判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为由拒绝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6.过于追求效率而忽略实体与程序的公正。近年来,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一直是围绕着"公正与效率"这一法院工作的永恒主题开展的,采取的改革措施从总体上来说也是有利于建立公正而富有效率的民事诉讼制度的。但由于提高诉讼效率同强化程序保障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因而审判实务中也存在着过分注重效率而导致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不力的问题。具体表现为:(1)答辩期满后立即开庭。为尽快审结案件,一些法官将开庭审理的日期定在被告答辩期满后的第二天。这种做法虽然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却带来了至少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对原告的诉讼权利保护不力。《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在于使原告通过答辩状了解被告针对自己的请求提出了哪些抗辩,以便有针对性地在庭审时陈述和举证。答辩期满后立即开庭意味着原告可能要等到开庭时才能够见到被告的答辩状,因为有些被告会有意或者无意等到答辩期届满前的一两天才提交答辩状。在外地的被告往往是在开庭的前一天赶到法院,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有的甚至拖到开庭时才当庭提交。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原告根本没有时间准备,只能仓促对阵。其二是法官对案情了解不够,难以进行充分审理。答辩期满立即开庭意味着法官到临近开庭时甚至开庭后才能够见到答辩状,才知道双方当事人究竟对哪些事实或者那些法律问题存在争议。这极有可能造成法官的庭前准备不足。(2)法官不耐心听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庭审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有的法官在诉讼中,为了加快庭审速度,提高诉讼效率,频频打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发言开始不久,法官就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所说的问题他已经清楚了或者这个问题与本案无关为由打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发言,阻止他们继续说下去。而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则争辩说他们所说的问题法官并不清楚或者这一问题与案件有重要关联。这给人一种法官缺乏应有的耐心的印象。(3)法官不分青红皂白地排除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在实行举证时限制度后,有的法官机械地执行举证时限制度,不考虑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实际困难,把超过举证时限提交的证据毫不留情地拒之门外。例如,在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一方的关键证人,开始时因为在外地打工拒绝回乡作证,故在举证时限届满前原告未能将该证人提交法庭,后来经原告再三请求,该证人在开庭之日到庭表示愿意作证。但承办该案的法官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出证人已经超过了举证时限规定的期间,证据已经失权,遂将该证人拒于法庭之外。[7]无疑,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定》关于证据失权的规定,会严重损害实体公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当前适用《证据规定》遇到的最大问题。[8]
三、强化程序权利保障的若干对策
1.增强辩论原则的约束性。防止突然袭击,是辩论原则的主要功能。对此,日本学者高桥宏志指出:"辩论主义在现实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及机能与其说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毋宁说在于防止突然袭击。也就是说,由于辩论主义的存在,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因此,对于当事人来说,只要将自己的精神集中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以及自己主张的事实)即可。"[9]在德国和日本,辩论主义的这一要求已成为衡量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一项标准,它要求法院不得把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如果下级法院在裁判中违反了这一要求,便构成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有权一直上诉到最高法院。上级法院一旦查明被上诉的判决确实违反了这一要求,就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这一做法使辩论主义真正具有约束性,保证了法院在诉讼中严格遵循辩论主义。《民事诉讼法》第12条虽然也规定了辩论原则,但由于只是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没有设置违反该原则的程序后果,所以从本质上而言,这种辩论原则是不能产生任何约束力的。若辩论原则不具有约束力,就会极大地弱化甚至丧失该原则防止裁判突袭的功能。令人欣慰的是,在程序权利和程序公正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最高人民法院越来越重视防止突袭性裁判。在"信达案"的二审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明确表示:"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保证人变更,一审法院也未将保证人是否变更列为法庭调查的重点,双方在庭审时均未就此问题进行举证和质证,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显属不妥。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10]笔者认为,对于突袭性裁判,只要当事人以法院违反辩论原则、侵害其程序权利为理由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就应当认真审理这一上诉理由。一旦确认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就应以违反辩论原则、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并判决发回重审。随着上级法院这样的判决增多,辩论原则将逐渐从柔性走向刚性,对一审法官必然产生具有实效性的约束作用,真正发挥该原则防止裁判突袭的功能。
2.公开法律见解。公开法律见解对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诉讼中,如何适用法律是法官的权力。"吾给汝事实,汝赐吾法律"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形象地说明了诉讼中当事人与法官各自的分工与职责,即当事人对诉讼中的事实负责,法官对法律的适用负责。法官对法律的适用负责意味着法官既有权对事实的法律性质作出判断,也有权通过对法律作出解释将其运用于具体的案件。然而,适用法律是专属于法官的权力但绝不是专断的权力。法官的法律见解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影响甚大。法官公开法律见解后,当事人如不同意法官的意见,可及时地向法官说明自己的看法;[11]如果赞同法官的见解,则可以按照法官的见解来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以,从程序权利保障的角度来说,当事人也有权要求法官适时公开其法律见解。
3.适时公开心证。所谓公开心证,是指法官在适当的时候向当事人公开其对本案证据证明力和事实认定问题的看法。[12]公开心证的意义在于防止出现当事人由于误解法官的心证而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现象。公开心证也有利于法院对案件进行充分的审理。公开心证实际上是在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结束后,给当事人一个在法官已获得的初步心证的基础上重新认识和讨论案件的机会。[13]当事人若赞同法官的心证,可以更为理性地对待自己的案件;当事人若认为法官的心证有误,也可以借此机会向法官提出。法官也可以通过再次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来思考自己心证的合理性与正确性,以便审慎地作出判决。公开心证能够使当事人和法院获得双赢的结果:对于当事人来说,他们的程序权利得到了更为充分的保障;对于法院而言,既增加了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机会,又因为能够在判决前修正有问题的心证而减少上诉。从诉讼实务看,对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败诉的当事人往往会提出上诉,并在上诉时进一步提交新的证据,[14]而二审法院则根据一审中原有的证据和新提交的证据转而认定了上诉人在一审中因证据不足而未被认定的事实。这与一审法官未能适时公开心证有很大关系。如果一审法官及时公开了心证,而不是等到作判决时才告诉当事人证据不足,那么,当事人在一审中就可以进一步补充证据,从而避免本不该发生的上诉。
4.适度帮助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法官如何对待诉讼能力明显失衡的双方当事人是一个颇为困难的问题。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不偏不倚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另一方面,法官严守中立虽然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实体正义却可能因此而无法实现,但法官如果向弱势一方伸出援助之手,其中立性又会受到强势一方当事人的质疑。法官面临的这种困境实际上反映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矛盾与冲突。由于现实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常常会出现实质上的不平等,冲突不可避免,但法官如何面对却必须作出选择。
德国和日本是通过由法官适度行使阐明权来走出这一困境的。德国和日本的法官在行使阐明权时均遵循了两条原则:(1)如果法官不阐明,致使原本应当胜诉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而原本应当败诉的一方却胜诉,那么法官就应当阐明;[15](2)法官的阐明应当在当事人的预期之中,且应当在当事人已经作出陈述的基础上进行阐明,但不得替代当事人实施原本不会实施的诉讼行为。例如,法官不能替当事人主张其未主张的事实,而只能在当事人对事实陈述得不完整时通过发问使其作出补充,在当事人陈述相矛盾时通过发问和回答使当事人消除矛盾。[16]这样的阐明既为弱势一方当事人进一步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机会,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又不至于过分偏离程序公正的要求。德国和日本的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5.合理运用调查取证的权力。法官合理地运用调查取证权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又有利于通过发现真实以实现实体公正。所以,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确实存在困难时,法官应当依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给予帮助。例如,在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的场合,有一份重要的书证在某行政机关,当事人因自己无法获得而请求法院调取,这时法官就不宜以当事人原本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诉讼,通过律师可以收集到这一证据为由拒绝当事人的要求。
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是相当有限的,仅限于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这一范围明显小于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17]过分限制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既不利于法院在诉讼中发现真实,也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从我国的国情来看,适当拓宽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是必要的。[18]对此,笔者认为,将来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拓宽法院的这一权力:(1)允许法官为了核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2)允许法官依职权决定鉴定、勘验、询问当事人。
6.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尽管公正与效率都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价值目标,都是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但两者并非在同一层面上。与效率相比,公正具有更高的价值。因此,在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时,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模式。这一目标模式要求:(1)在不影响、减损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但也不盲目地追求效率;[19](2)当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一般应优先满足公正的要求;(3)为了有利于公正的实现,在必要时可以适当增加诉讼成本的支出;(4)只有在效率低下成为影响公正的主要原因时,才可实行效率优先。[20]具而言之,法官宜在双方当事人已进行充分诉答的基础上决定开庭审理。多数案件可考虑先实施审前准备程序,然后再进入庭审;少数无需先实施这一程序的案件,也应当保障原告在开庭前能够了解被告的答辩意见。法官在庭审时,无论是在实质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应当以保证案件的充分审理为指导方针,都应当保障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进行陈述的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即使不属于经《证据规定》严格定义的新证据,只要该证据确有可能证明重要的案件事实,又不至于过分地拖延诉讼,就不宜以证据失权为由将其拒之门外。[21]
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对实现实体公正具有重大意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虽然无法做到法院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够发现真实,但却可以在程序规则允许的限度内,使法官最大限度地发现真实,使法院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更接近真实,使程序法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功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也是贯彻"司法为民"的必然途径。人民法院的性质决定了其主要是通过日常的审判活动来实现"司法为民"的目标的,也决定了法院所为的"民"主要是诉讼当事人,因此,只要法院在诉讼中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一定可以提升当事人对诉讼的满意程度,就一定可以增强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信赖度。"司法为民"也就在程序保障中得到了落实和实现。
注释:
[1]一般而言,辩论主义包含以下三项内容:(1)直接决定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或消灭的事实(案件主要事实)须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法院才能将它们作为判决的基础。这一要求产生了当事人的主张责任。(2)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的主要事实,法院应当把它们作为判决的基础。法院原则上应受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的自认的约束。(3)法院调查的证据仅限于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据。当然,这项内容并不是绝对的。
[2]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特别强调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该法第56条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一方面则强调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
[3]在民事诉讼中,除法官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外,其他诉讼参与人也会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这些诉讼行为对裁判结果也会起到重要作用。但与当事人相比,他们的诉讼行为并不是每一个诉讼都不可或缺的,因为有相当一部分诉讼并没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
[4][11]参见《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5]参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
[6]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能否进一步补充证据是不确定的,可能有证据补充,也可能没有更多的证据补充,但即便是后一种结果,告知当事人也是必要的。因为公开心证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它将使当事人更深刻地感受到法官对案件进行了细致而慎重的审理,法官切实保障了自己的程序权利。
[7]参见韩俊:《举证时限实务问题探讨》,载丁巧仁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页。
[8]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不久前撰文指出:"但从将近5年的施行过程看,实践中对《证据规定》中个别条款内容的理解还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如何理解和适用有关证据失权的规定……对当事人而言,证据失权与其诉讼目的的实现关系重大。因此,每一位民事审判法官在适用《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的时候,要格外慎重。如果孤立、片面或者机械地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往往会在实践中导致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周,甚至在很多时候还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直接导致案结事不了,诱发涉诉信访,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纪敏:《全面理解和正确适用证据失权》,《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25日。
[9][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页。
[10]当事人提出的不同意见,有利于法官从不同的角度再次考虑自己的认识和判断。如果法官最终接受了当事人的意见,可以避免工作中的失误;如果法官仍然认为自己的见解是正确的、坚持自己的意见,对程序的公正性也是有意义的,因为法官已经给了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的机会,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表示了应有的尊重,诉讼的民主性也由此得到体现。
[12]心证公开的含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前者是指法官在认定事实时所获得的确信程度、状况,后者则是指法官就系争事件所形成之印象、认识、评价、判断。广义的心证也包括法官对事实的法律见解。
[13]在德国,法官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公开心证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8条第2款明确规定:"双方辩论后,应该随即调查证据。证据调查结束后,应该就案件情况与争议情况再与当事人讨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14]这些证据在一审时就存在,当事人完全有能力、有条件收集和提交,之所以未去收集和提交,完全是因为误解了法官的心证状态。由于法官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未公开心证,所以当事人认为已经提交的证据足够充分了,不必再增加新的证据了。
[15]这与德国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有关。在德国,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尽管有不同的学说,但主流观点是权利保障说。依此学说,国家既然不允许实行私力救济,那么就有义务设立诉讼制度运用公权力来保护私权,所以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确认和保护民事实体权利。参见[德]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16]参见熊跃敏:《民事诉讼中法院的阐明:法理、规则与判例---以日本民事诉讼为中心的考察》,《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6期。
[17]在德国,除证人证据外,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申请依职权收集证据。《法国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法官在其认为必要时可以亲自到现场进行勘验,有权命令鉴定,还赋予法官为查明事实真相依职权传唤证人的权力。《日本民事诉讼法》也允许法院在一定情形下依职权调查证据,这些情形包括:法院为了弄清诉讼关系,可以命令进行勘验或鉴定;法院在进行证据调查时,必要时可以委托鉴定;法院可以委托官厅、公署、学校等进行调查;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当事人本人进行询问。
[18]由于不少当事人的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贫乏,加之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收集证据的外在环境差等原因,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甚至律师,在收集证据时往往会遇到相当大的困难和阻力。
[19]当前,在一些法院的统计指标中有平均结案天数这一项。这本来是为了让法院领导了解案件处理进度而设计的,并没有让大家比谁的结案天数少的意思,但在审判实务中却产生了误导。有的法院或者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对这项指标进行攀比,认为结案天数越少越好,在审案速度已经相当快的情况下还一味地"提速"。然而审判不同于铁路运输,审判效率与程序保障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并非是越快越好,不能一味地"提速"。
[20]英国、德国等西方国家当前进行的司法改革,都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但他们是在公正问题、程序权利保障问题已基本解决,民众对司法的不满主要是诉讼迟延的背景下进行的司法改革。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面临的问题与西方国家不同。也就是说,我国的司法改革既要解决公正问题,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又要提高诉讼效率。
[21]对当事人确有过错而逾期提交的证据,与其采用证据失权,不如实行费用制裁。采取费用制裁措施,不仅可以消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诉讼效率之间的冲突,消解司法解释关于证据失权与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新证据之间的不和谐,而且能够与收取诉讼费用的原理和规则相吻合,实现防止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参见李浩:《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原载于《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