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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文化传统与自然人一人公司

——兼论我国家族企业的制度转型

作者:黄  震 杨  益
关键词: 一人公司家族企业文化传统制度转型
    
    内容提要: 现代公司制度移植到中国以来,一人公司就焕发出蓬勃的活力。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受到中国文化传统的滋养,以家族企业形式大量涌现出来。从文化传统的角度深入探讨自然人一人公司的成因,检讨其利弊,对于从立法和司法上加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促进家族企业的制度转型,有着现实而重要的意义。
    
    
    我国《公司法》在20世纪90年代初立法起草时,有关方面就强调要与世界发达国家接轨,却很少注意到中国文化传统因素的作用。然而,在公司法实施后,文化传统的影响却益发显得不可忽视。以我国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家族企业为例,大多是实质上的自然人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合法化如今已成为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一种趋势,法学专家建议确立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现在《公司法》的修改已列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在讨论修订公司法之际,深受文化传统影响的自然人一人公司理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我们有理由希望通过加强和完善自然人一人公司的立法,引导和推动我国家族企业的制度转型。
    
    一、自然人一人公司的立法与我国现实状况
    
    (一)一人公司述略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一人公司有两个基本法律特征:($)股东人数的唯一性,(!)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可分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形式上一人公司是指具有股东名义者仅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实质上一人公司是指在形式上虽然有复数股东,但仅有其中一人为股份或出资的真正所有人,即公司的"真实股东",(1)其余股东为名义股东,就名义下的股份或出资并不能实际享有权益的公司。家族式经营的公司往往表现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2)。此外,一人公司还有多种分类。根据一人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 可分为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即本文所指的自然人一人公司)、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国家投资的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根据一人公司产生的形式,可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即设立时的一人公司)与衍生型一人公司(即设立后的一人公司)。根据一人公司的股份性质,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一人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性质的一人公司。
    
    传统的公司立法和法理都坚持公司的社团性,不仅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而且将股东人数低于法定股东人数的现象作为公司法定的、强制性的解散事由。一人公司对公司的本质、传统公司的社团性质构成了挑战,对传统公司法形成了冲击。(3)对于一人公司的利弊分析与是否应当被承认的问题,颇多争议。事实上,一人公司确实容易造成如下弊端:(1)对债权人不公正。(2)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3)对侵权责任的规避;并存在难以规范自我交易、超额的报酬、规避法定的不作为义务等情形的问题。(4)但是历史与理论都证明了一人公司产生发展的必然性。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一人公司的产生具有以下原因:
    
    首先,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由于个人资本有限,不得不采用联合的形式以募集资金,公司的重要功能在于集中分散的股东的资本,以满足工业生产的巨大资本需求。但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之后,资本高度集中使传统公司的集资作用淡化,而有限责任的意义则凸显出来。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个人经营者为了实现个人控制权与剩余利益的最大化,希望能独立兴办有限责任公司。其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日趋复杂,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越来越大,当事人对有限责任的要求越来越强烈。个人企业主为避免经营外的个人财产受企业经营不利的威胁,避免因一次经营的失利而倾家荡产,他们强烈要求披上企业法人的外衣,使其个人的人格与企业的人格、个人的财产与企业的财产相分离。个人企业采用一人公司形式,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仅为定量资本金的风险,且可以获得较多的社会信用。其三,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专业化分工的不断细化,中、小规模的企业具有越来越大的优势。以一人公司为主要形式的中小企业是对巨大的垄断资本企业的一种补充,特别是新技术革命、知识经济的兴起、人们观念的更新以及政府新政策的出台,支持和促使了中小企业大量涌现,使得自然人一人公司具有深厚的经济基础。最后,一人公司的出现与家族公司紧密相连,尽管家庭的社会功能日渐衰弱,但家庭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生产单位仍是一种富有生命力的形式。而家族公司又往往以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出现;而法人独资公司的出现,大大拓宽了一人公司的活动空间,并有助于法人设立独资子公司以分散投资风险。
    
    从法学角度分析,一人公司的产生也有其必然性:
    
    第一,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无法避免。在公司设立时,由一位股东拥有绝大比例的股份,另外虚设数位股东拥有极小比例的股份是一种十分易行的规避方法。第二,股份自由转让制度是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由于股份可以转让,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一般不受严格限制,因而,公司股份集中到一人手中是比较容易的。第三,在发行无记名股票的情况下,股票依交付而生转让效力,即便股份集中于一人时也无法及时得知。(5)
    
    自1897年"萨洛姆诉萨洛姆公司案"(Salomon v. Salomon & Co. Ltd.)后,英国普通法开始肯定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萨洛姆"案确立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即只要依照法律设立公司,公司就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即使公司的股份实质持于一位股东手中,即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一法律原则在1961年新西兰"李诉李氏空中农业有限公司案"(Lee V. Lee' Air Farming Ltd.)中又得到进一步的阐明和巩固。1925年,列支敦士登颁行《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不仅在立法史上第一次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成立,而且对有限公司的个人企业加以明文承认。而美国1969年的《统一公司法》、德国1980年修订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日本1990年修订的《商法》等纷纷对一人公司加以规范,促使一人公司合法化与快速发展时期的到来。
    
    (二)我国自然人一人公司的立法与现实状况
    
    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12月,于1994年7月开始实施,并于1999年进行了修订。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4条和第1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我国公司法确认了两类一人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投资的一人公司。(6)但是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和第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为5人以上。这表明《公司法》没有赋予自然人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对于自然人,1987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只允许自然人设立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独资企业均为非法人企业。1999年8月通过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但该法第2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此外,我国还允许自然人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非企业形式--个体工商户。可见,我国自然人能够单独设立的经营形式只有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业户。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具有相当的可比性,颇能说明一人公司的优势所在。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的共同特点在于投资者的独一性,而其差异则在于:1)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格,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格;2)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独资企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一人公司实行公司式的组织机构,受法律的严格规定,独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则相对自由,法律一般不直接规定;4)一人公司主要由公司法调整,独资企业主要由民法、商事登记法和商事会计法等调整。据《财经》杂志2003年发布的《中国私营企业调查报告》显示,中国私营企业的注册形式主要为独资、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三种,1999年这三种类型的比例分别为32.8%;8.8%及58.4%;2001年变为25.5%;6.5%及68%。这反映了独资与合伙企业减少,而有限责任公司增加的趋势。
    
    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挟传统文化因素的滋养,以其顽强的生命力普遍存在。现实中,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最典型的代表就是家族企业。有人在浙江温州、台州地区进行调查显示,以夫妻、兄弟姐妹、父母子女、甚至翁婿婆媳等家庭或家族成员作为挂名股东,设立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的情况普遍存在而且呈发展趋势。正如有学者指出:"若从实质意义上考察一人公司,由挂名股东填充的一人公司更是不计其数。"据有关统计,1999年中国私营企业已经发展到150.9万户,平均每年增长35.5%,私营企业注册资金由1990年的95亿元增长到1999年的10287亿元。根据有关专家的分析,在中国,私营企业中"),以上是家族企业,绝大部分实行家族式管理。(7)
    
    可见,以家族企业面目出现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在我国的普遍程度极高。如果对我国自然人一人公司产生的历史加以考察,就可以发现,我国自然人一人公司的出现绝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必然性的。与世界其他各国一样,它的出现是以有限责任式的公司制度的确立为历史前提,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结果;其主要功效在于:其一,承担有限责任,确定经营风险。对于个人企业主而言,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形式--一人公司,限定经营事业责任财产,与个人财产分离,可避免因一次事业经营的失败而倾家荡产。其二,内部结构简单,便于灵活经营,可谓"船小好掉头"。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省去了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执行程序,对于我国以中小企业为主的家族企业而言,能够激发企业的活力,便于其灵活经营;同时还有利于保护一人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三,维持企业存续,避免网络崩溃。只要公司一经成立,公司自身之主体即脱离公司成员而独立存在,与其成员之变动无内在联系。另一方面,当每一公司成立后,从事营业活动的结果,自然构建出一个或大或小的经济网络。其四,改革开放以来,拥有巨额投资能力的自然人大量涌现。无须通过众多的股东聚集资本,而利用自然人一人公司方式从事经营活动不仅完全可能,而且还可以实现其分散投资风险的目的。
    
    二、从我国文化传统角度对自然人一人公司的诠释
    
    中国家族制企业有其独具民族特色的社会基础和文化价值观上的根源。这样的社会结构和文化传统必然导致美国著名学者帕森斯和希尔斯所说的思维方式与行为上的特殊主义。(8)因为以家庭或家族为核心的先天赋予的亲缘关系总是率先受到特殊主义的鼓励,而中国社会则是借助亲缘关系构筑成了与众不同的结构和特殊主义传统,并以此维持了五千年的文明。在中国社会中,特殊主义几乎就可以等同于家庭文化或者家族文化。若干中国学者对我国传统文化、民族性格和"家族本位"的解释也颇为深刻。(9)"家族本位"的特殊主义传统来源于封闭的传统社会,它深刻地作用于中国社会的各个层面。
    
    同样,我国"家族本位"的传统也必然反映在经济活动中,表现为人们十分重视家庭工农业、家庭经营和家庭的作用。西方学者曾对东南亚的一些华人企业家进行过调查,发现大部分人都把企业看作是在秩序混乱的社会中保障家庭生存和安全的一种途径。企业是家的一种形式、家族繁衍的工具。家族企业是家族资产占主导、家族规则与企业规则的结合体。家族企业的核心特征是家族所有和家族控制,即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合一。(10)"家族企业"主要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更多地是从社会学与管理学角度进行的笼统的概括,其与法律形式上的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个体工商户,与所有制划分中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不是并列的,而是交叉的。本文探讨的是以家族企业面目出现的实质上的自然人一人公司。
    
    我国的家族企业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家族企业,甚至日本的家族企业,其与我国的传统文化的依存度之高世所罕见。对华人企业家进行深入研究的英国学者雷丁指出:"在表面相似的后面,各国人民精神世界的不同一如既往,丝毫没有受到扰乱。经济发展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一个与人合作时应该遵守的信条的原始价值观念。看上去相同的公司组织,靠近去仔细观察,其实并不相同。"(11)因此,制度的变迁不是一个孤立的过程,单一制度安排总是嵌入在复杂的制度结构中,一种新制度往往在和其他已存在的制度相融合时方能真正发挥作用。法律制度显然与传统文化、伦理规范、意识形态紧密相连。中国是一个家族文化传统最为悠久和深厚的国度,家族不但成为中国人社会生活、经济生活及文化生活的核心,甚至也成为政治生治的主导因素。虽然解放以来家族文化、家族组织受到强烈冲击,但是,中国的现实表明:"家族主义"或"泛家族主义"倾向在中国的各种组织或单位中都惊人地相似,并普遍地存在着。而在企业形态的选择上,有限责任公司与家族的结合成为首选,这也就造成实质上的自然人一人公司的普遍存在。在其中,中国文化传统因素对于公司形式的选择和治理结构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12):
    
    一是家族社会共同共有的财产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强制实行家财的共同共有,子孙不得有私财。直至今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分割往往并不明确,家长一人实际控制着家庭乃至家族的全部财产。现在,一些家庭投资设立公司时,只不过将"一家一户"的经济组织形态从个体户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家长仍然拥有实际控制权和决策权,其他家庭成员多为挂名股东,因而实质为自然人一人公司。
    
    而且即使家族共有的影响渐趋减弱,"家族本位"的观念却并不容易改变。二是"宁为鸡头、不为凤尾"的独尊心态。企业规模普遍较小是东亚国家,特别是华人企业的一个重要特征。部分人看不惯别人活得比自己好,更不心甘情愿去给别人打工。有英国学者指出:"小型化趋势是所有华人企业都具有的属性。"中国人"追求自己当老板,而不愿受雇于他人"。一些实质的自然人一人公司在注册公司时,为了满足公司成立的形式要件凑足两个以上股东的名字,一般拉上自己的家族成员或亲戚作名义股东,以规避法律对股东人数的规定,实现自己当老板的愿望。三是由于社会中间团体的不发达,社会信任合作机制的脆弱,信奉"一个和尚挑水喝,两个和尚抬水喝,三个和尚没水喝"的单干传统。中国传统经营理念中缺乏合作精神。中国人举办公司时,信奉自筹资金,自己一人做主决策,而不愿吸收外来资金,真正实现资本的股份化,在管理过程中代理成本过高,聘请"外人"不如用自己的亲人,所以中国人更倾向于选择一人公司进行家长式的经营管理。
    
    此外,缺少相关制度保障也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企业制度的选择,比如说,私有产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商业机密保护制度、委托代理人市场制度、合伙企业制度等。
    
    改革开放初期,国营企业的产权制度和经营管理模式暴露出深重的弊端,而现代企业制度和管理模式尚未确立,家族企业自然而然地承担起整合社会资源的作用。而且家族企业具有其他企业不具备的优势,特别是在创业时期:
    
    第一,管理成本具有相对优势。以家族为核心的伦理道德观念确立起一种信任关系,对于降低经营风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家族、家庭及其扩展的亲缘、朋友关系已经形成了一个大家熟悉的制度环境,每个人的秉性、爱好都彼此熟悉,可降低管理磨合成本。第二,家庭资金援助。在资金缺乏的企业创业发展过程中,家族不但尽最大能力提供了企业发展的最初资金,甚至这种帮助贯穿在企业的整个发展过程中。第三,家庭成员的信用品质可靠。家庭企业成员之间的高度信任大大节约了家族企业管理的交易费用。在信用环境和职业经理人市场不健全条件下,评定管理人选的首要条件是忠诚而非能力。第四,家庭成员之间信息传递速度快,决策迅速、执行坚决的管理方式。家庭成员在企业中占有较大比重,信息能够通过正式和非正式的沟通渠道得以迅速而坚决地执行。
    
    我国的家族企业具有五方面的明显特征:1)所有权与经营权紧密结合,决策权和管理权高度集中。2)家族企业产权关系简单,产权主体明确。3)家庭参与企业的优势。4)家族企业内部管理带有浓厚的家族色彩。5)家族企业的资金来源于家庭的财产积累。(13)
    
    显然,传统文化有其负面影响,这也会给我国家族企业带来诸多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人治管理不适合管理日益壮大的企业。基于血缘、亲缘、地缘的特殊主义在企业管理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任人唯亲。所谓任人唯亲就是在家庭关系的基础上选拔任用人员,包括企业的接班人;(2)集权情结。一般而言,当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时,就应当突破家庭范围,向社会融合管理资源。美国学者福山发现华人家族企业进行公司制度化时,通常会碰到很大的困难。(3)社会资本稀缺。由于社会信任资源匮乏,企业主对外人的严重不信任及外姓经理人的机会主义和败德行为,使委托代理机制难以植根于家族企业,两权分离非常困难。这就使有能力有抱负的人才没有归属感,使企业人力资源上备感不足。
    
    第二,企业缺乏完善的决策机制和长远的战略思想。虽然有些家族企业引进了职业管理人,但重要决策还得听命于企业所有人。企业家由于在创业期特殊条件下轻易获得成功,往往自信心极度膨胀,在许多重大问题上依然凭借经验做出决策,决策的随意性很强,且决策受情绪和亲属的影响较大。企业虽成立了董事会、监事会,却形同虚设。由于企业家权力缺乏有效监督,决策失误的可能性极大,对于转化期想做好做大做强的家庭企业,决策失误几乎是致命的错误。缺乏系统和应变的战略是许多家族企业在转化期最大的失误。家庭企业一般依靠其拳头产品打天下,而家族企业赖以发家的产品技术含量大多不高,可模仿 性极强。如企业没有预见性和及时调整企业战略和经营方向,很快就会进入生命周期的最后阶段。(14)第三,家族关系能够降低交易成本,也会产生新的交易成本。首先,由于利他主义和利己主义理性的矛盾,家族企业的产权可能不够明晰,使得控制权与收益权分离,从而引起资源配置的低效率。其次,家庭关系引起对外部关系的排斥,从而缩小企业的交易范围(市场及管理),减少竞争,导致低效率。(15)第四,资金瓶颈依然存在。家族企业可以使商人超越个人的财富约束,筹集相当数量的资本,同时又减少经商的风险。不过家族企业存在的融资缺点在于资本来源仅限于家族成员,这就使企业在达到一定规模时进一步融资十分困难。
    
    但是,家族企业并不一定就都存在上述问题,这要从家族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企业规模、所处地域、家族人员的素质等而辨证地看。而且,华人"家"的概念有很大的伸缩性,"在中国乡土社会中,家并没有严格的团体界限,这社群里的分子可以依需要,沿亲属差序向外扩大"(16),"家里的"可以包罗任何要拉入自己的圈子、表示亲热的人。正是中国人"家"的概念的伸缩性,使得华人家庭企业融合社会资本的能力以及由此达到的成长空间是其他文明中的家庭企业所难以比拟的。中国人对"自家人"和"外人"之间的区别有着极度的敏感而又有着高度艺术性的认识和弹性的把握。既重视区分"自家人"与"外人",又极力想模糊、打破这种分割界限。中国人最重视社会关系网络,也最善于编织社会关系网络,特别是把家族关系以外的社会关系泛家庭化的本领更是世所罕见。这种泛家族主义的能力与本能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家族企业的上述缺陷。
    
    三、立法规范自然人一人公司与我国家族企业的制度转型
    
    在我国现实中,以家族企业面目出现的实质上的自然人一人公司往往存在如下重大缺陷:
    
    首先,家族企业产权内部界定不清,导致权责体系不明,产生"搭便车"等道德投机现象。一旦缺少强有力的家长,家族成员之间的利益矛盾往往迅速激化。家族企业甚至正是借助于本乡本土的血缘与地缘等关系,才寻找到了特别的发展机会。但这种社会关系对企业的索取压力一直存在,并且日益增大,甚至要求直接占有或分割企业的产权,或者会越来越多地直接干预企业的管理。其次,产权主体具有超经济性,在我国900万家企业中,登记为私营企业的仅有90万家,而登记为集体企业的有近700万家,尤其是在1987年《私营企业条例》颁布前,大部分私营企业或具有私营资本成分的企业中,普遍存在法律名义与产权实际相背离,或挂靠在国有企业或集体单位的所谓"戴红帽子"现象。产权主体的超经济性易诱发产权侵蚀,企业法人资产的完整性和独立性易被伤害,并且使民营企业本身对这种侵害的自然免疫力降低。地方行政的种种干预行为往往以损害民营家族企业利益为目的。第三,家族企业资本的强烈血缘、亲缘、地缘性,使资本在产权主体上具有浓厚的宗法性。宗法性质的企业在经营管理中不得不受宗法规则支配,而不是严格地受市场规则约束,这也是当代中国私营资本中的相当部分之所以难以适应市场竞争的重要制度根源。血缘产权使家庭成员在民营企业中的权利位置在相当程度上服从家族宗法、伦理关系的制约,企业的竞争活动与管理行为必然受家长意志的左右。最后,产权缺陷将从根本上影响企业治理结构和管理的权威性,家族企业的宗法性和超经济性必将阻碍企业建立及完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要建立有效的企业治理结构,必须要求在产权界定上清晰地表明各自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责任。不管是具有宗法色彩的民营产权,或是对某级政府具有一定依附性的民营产权,都将与建立在资产权利和责任基础上的利益约束关系发生冲突,进而瓦解管理的权威性和严肃性。(17)
    
    比如宁波某企业的前身是乡镇企业,创业于1984年,发展很快,但到80年代末开始出现问题,主要问题是产权不明晰。于是该企业于1998年改制,被称为是第二次创业。改制后的产权结构为:家族占70%(其中父亲30%、兄弟二人共30%、表弟5%、其他管理人员5%)、镇政府留20%、职工持股20%。父亲任董事长,大儿子任总经理,成了典型的家族企业。至此该企业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但改制后又出现了一些问题:不同股东出现了扯皮现象,各人有各人的想法,战略思路不一致。结果又引发了第二次改制,改制的目标是股权集中,作为最初创业者的老父亲,痛下决心,退出股份。改制后大儿子一股独大,占100%股份。这次改制可谓企业的第三次创业。可见家族企业即使产权清晰,但如果股权结构不合理,依然会影响企业决策机制,制约企业的发展。
    
    尽管以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出现的家族企业存在上述重大缺陷和问题,但是在中国文化的土壤上,由于得到传统精神的支撑和利益的驱动,我国的自然人一人公司在没有合法地位的情况下依然能够存在和发展,甚至比在西方更为顽强。但是长此以往发展下去,我国的自然人一人公司蕴藏着双重风险:一方面,由于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不存在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一人股东可以随意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另一方面,在法律资源相对匮乏的情况下,我国的自然人一人公司如果不能把公司事务与家庭分离,严格财务簿记制度,则难以摆脱家长式的管理,从而导致我国公司理性化的运作难以出现,传统的家长制管理模式难以在一人公司实现创造性转化,无法培植与现代公司制度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文化精神,有可能使一人公司的弊端恶性膨胀发展。
    
    正是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家族企业本身并不是落后的代名词,家族企业要做的是清晰地界定产权和有效地吸纳社会资本,以期推动中国经济社会持久健康地发展。所以,立法规范自然人一人公司对于我国的家族企业的制度转型具有如下重要作用:
    
    其一,立法规范自然人一人公司后,自然人一人公司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就有了必要的界定,有利于我国家族企业产权的明确界定。上述案例中的宁波企业的第二次改制,股权集中后就应当用自然人一人公司来认定。其二,立法规范自然人一人公司后,自然人一人公司的公司治理的科学合理的建构,将会对以家族企业面目出现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各种公司治理不规范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其三,立法规范自然人一人公司,改变自然人一人公司的地下状态,赋予自然人一人公司明确的法律人格和良好的社会信用,有助于改善自然人一人公司形态的家族企业的信用状况,整合社会资本与人力资源。其四,立法规范自然人一人公司坚持和发扬了公司法投资自由、营业自由的精神,对于我国以私营企业性质为主的家族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意义颇大。(18)这有助于我国尊重民营资本自身的权利、尊重民营资本自身的选择,并使民营性质的家族企业获得国民待遇,促使其进一步发展壮大。(19)
    
    笔者认为,应当在《公司法》修订时明确将一人公司纳入公司形态,并构筑其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弥补其可能存在的若干弊端。因而,我们应当借鉴世界各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经验,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其一,导入最低公司资本制度、严格资本充实和维持制度。
    
    对于一人公司,能否保障公司债权人等的利益,防止出现资本不足或资本混同,确立最低资本金制度非常重要,同时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和维持。日本的经验颇可借鉴。该国在1990年全面确认一人公司之设立和存续之后,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公司法中,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
    
    其二,对一个投资主体同时设立数个一人公司做出限制。
    
    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够健全、人们的信用意识尚不发达的经济环境下,我国明确规定同一自然人不得在两个以上一人公司成为单独股东实属必要。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限制自然人同时为数个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42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欧盟第20号指令也有类似规定。(20)
    
    其三,强化公示登记以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
    
    为达到公示、公开、保护债权人的目的,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对于一人公司的运营状况以及一人股东与他所代表的公司签订契约,也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以上有关情况应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公开,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关系人查阅。欧盟第12号指令中就规定,单一股东应执行股东大会的职权,但以股东大会身份通过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这突出了公示主义和要式主义原则的适用。
    
    其四,加强财务审查或审计监督。
    
    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兼任执行董事是普遍存在的,这极易产生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务管理的混同,为一人股东"损公肥私"提供了便利。因此,应当加强财务审查或审计监督,健全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将公司经营的每一笔业务登记在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查。一经发现一人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立即加以制止并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给公司,同时按比例对公司处以罚款。
    
    其五,确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规定一人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我国应当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21),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以下情形中让一人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之股东无充足资本就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4)诈欺。
    
    应该说,立法规范自然人一人公司既有助于家族企业清晰地界定产权和有效地吸纳社会资本,又有助于实现个人企业的法人化和个人责任的有限化,有利于健全中小企业的体系,刺激中小企业的活力,有利于形成活跃和完善竞争的、开放的市场体系。
    
    总之,考虑到我国传统文化的现实影响,在加入WTO之后,加强对我国实质上的自然人一人公司发展情况的调查和研究,加快公司法的修改进程,并适应世界性的一人公司合法化的潮流,从立法和司法上严格对我国自然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对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有着重要而现实的意义。
    
    
    注释:
    
    (1)王涌:《一人公司导论》,《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第49页。
    (2)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2页。
    (3)参见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4)苏鹏飞、刘胜题:《一人公司的有关法律初探》,载《法制与经济》1997年第6 期,第12-13页。
    (5)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94页。
    (6)此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期满后外资部分归属中资的情形,我国也予以认可,这就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法人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在《公司法》对其出台前我国大量存在的法人一人公司采取了默认态度。
    (7)张厚义等主编:《中国私营企业发展报告(2000)》,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8)特殊主义与普遍主义是美国著名学者帕森斯和希尔斯提出的一对概念。特殊主义是指根据行为对象的特殊关系而认定对象及其行为的价值高低,而普遍主义则是指对象及其行为的价值认为的价值认定独立于行为者与对象的特殊关系(参见王询:《文化传统与经济组织》,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
    (9)如费孝通指出,西方的个人主义是先假定了团体的存在,可谓之"团体格局",而中国社会结构是以家庭为核心的,联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纽带以血缘关系为核心,可称之为"差序格局"(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o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30页)。梁漱溟认为,中西文化的不同在于其社会构造之差异。中国社会构造的根基在家庭,西方社会的根基在个人。中国可称为"伦理本位"的社会,家庭伦理被置于社会关系的核心地位,家庭以外的社团生活极其贫乏,作用非常有限;相反,西方被称为"个人本位"的社会,重集团生活而轻家庭生活,靠宗教来统摄和凝聚社会,从而确定了个人的独立地位和自由权利(参见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学林出版社1995年版,第77-82页)。
    (10)储小平、李怀祖:《家族企业成长与社会资本的融合》,载《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3年第6期,第45页。
    (11)参见[英]雷丁:《海外华人企业家的管理思想--文化背景与风格》,张遵敬等译,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93年版,第317页。
    (12)参见黄震:《一人公司将推动文化转型》,载《新京报》2004年7月26日。
    (13)甘德安:《中国家族企业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60页。
    (14)王鸽霏、曹兴:《我国家族企业转化发展对策研究》,载《重庆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第47-48页。
    (15)王彬:《公司的控制权结构》,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92页。
    (16)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o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
    (17)何光辉:《中国民营资本的产权问题》,载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乡镇企业、民营企业》2002年第9期,第32-33页。
    (18)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27-129页。
    (19)参见刘伟:《当代中国私营资本的产权特征》,载《经济科学》2000年第2期。
    (20)何乃刚:《从公司的内涵和治理看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取向》,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第104页。
    (21)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当公司法人人格被公司股东滥用时,可以断定公司股东已经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于是法律将在特定的个案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这是英美法上的制度。而在大陆法系中类似制度被称为"直索责任",如德国。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原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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