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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

作者:徐静村 潘金贵
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在刑事诉讼领域,作证豁免是指“政府赋予证人不受刑事追诉的自由(Freedom),以换取该证人的证言。”并进而解释道:“通过赋予作证豁免,政府可以强迫该证人作证而不受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约束,因为证言不再使该证人自陷于罪。”作证豁免制度中的证人是指涉嫌犯罪的证人,即所谓“污点证人”。从美国法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污点证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为本身是犯罪分子的污点证人;二为本身是侦查人员但参与了犯罪行为的“卧底”污点证人。本文主要探讨第一种身份的污点证人的作证豁免制度。作证豁免的性质是政府拥有的司法“权力”而不是证人享有的“权利”或“特权”。拒绝作证特权,是指“在法律程序中,证人不必回答某些特定类型的问题的规则”,是一项特别的法定权利。作证豁免与拒绝作证特权亦即豁免与免证之间有质的区别,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两项不同的制度。
    
    在美国,作证豁免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而且适用于行政程序和国会调查程序。本文主要对刑事诉讼中的作证豁免制度进行研讨。美国法中作证豁免有四种类型:罪行豁免;证据使用或面;非正式豁免;证言使用豁免。作证豁免制度主要具有以下特征:1、豁免是国家利用证人的犯罪污点来达到获取证据指控犯罪目的,从而有效惩罚犯罪的一种执法手段;2、豁免原则上应以证人主张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而拒绝作证为前提条件;3、一般情况下,检控方拥有豁免的发动权,法院拥有豁免的审查批准权,证人没有豁免的选择权;4、豁免的法律后果是证人提供证言,而国家对其参与犯罪的刑事责任彻底免除或者有限免除;5、豁免不排除证人因作伪证或藐视法庭而受到处罚。
    
    作证豁免制度有其内在的合理性。作证豁免制度有利于打击更为严重的犯罪,维护更大的司法利益;有利于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实现社会正义;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符合诉讼的经济理性。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建立作证豁免制度。而且,我国建立作证豁免制度是有其现实基础的。借鉴国外立法,结合我国国情,我国作证豁免制度的建构主要应包括以下方面:1、作证豁免的适用范围。我国可将作证豁免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恐怖犯罪、贿赂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以及其他社会影响大、取证困难的严重共同犯罪案件。2、作证豁免的适用对象。首先,作证豁免无疑应适用于污点证人,但应当借鉴香港地区的做法,将本身是犯罪分子的污点证人和参与了犯罪行为的“卧底”污点证人,区别处理。其次,应当明确,作证豁免只适用于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罪行轻微的犯罪人,如从犯、胁从犯等,不能对处于主要犯罪地位、罪行严重的人实行豁免。3、作证豁免的适用条件。我国作证豁免的适用条件可限定为:其一,污点证人拒绝提供证言或其他证据;其二,欲追诉的犯罪非常严重,污点证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是成功追诉犯罪所必需的;其三,对污点证人的豁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司法公正。4、作证豁免的类型选择。我国应当建立罪行豁免制度,不宜采用证据使用豁免制度。5、作证豁免的适用程序。为了防止检察官在作证豁免中滥用权力,我国作证豁免的程序设计可分为两步走:一是在一定时期内,由检察机关拥有豁免的决定权,侦查机关先提出豁免的初步意见,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重特大案件中的作证豁免应当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二是在我国建立了司法审查机制后,将作证豁免的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具体情况向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提出豁免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豁免的决定。拥有决定权的机关作出豁免决定后,提请批准豁免的机关根据豁免决定书,向需要其作证的证人送达豁免通知书,告知其豁免的意义及法律后果,要求其如实作证。6、作证豁免的保障机制。首先,应当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彻底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其次,应当建立证人惩戒制度。最后,应当健全司法监督机制。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04年第2期,第12-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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