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悬赏
公务悬赏是悬赏的一种。 除此之外,还存在民事悬赏。要理清公务悬赏的性质,必须先厘定何谓悬赏。
一、悬赏是合同的要约
悬赏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广告人对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关于悬赏的性质,我国学界有两种不同回答:一种观点认为是单方行为,还有观点认为是合同行为即要约。我认为,悬赏是合同行为。
单方行为是只依据行为人的单方意志就可改变其本人或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的行为,它体现行为人的形成权,也就是霍菲尔德说的权力,如代理权的授予和合同的解除等。就悬赏而言,广告人的单方声明,并没有改变任何人的法律地位;只依此声明,广告人并不负担债务,也未赋予任何人以债权。惟有藉助其他相对人的特定作为或不作为,悬赏声明才能导致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因此,悬赏不是单方行为。
悬赏是合同行为,是要约。其对象是社会上的不特定的人,若某人完成特定的悬赏行为,就是他对该悬赏要约的承诺,悬赏合同即成立。这是实践、不要式、有偿和单务合同。当相对人履行特定行为后,就发生债的关系;从法律原理看,导致债之关系发生的原因只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两种。悬赏广告显然不是法律的规定,而是约定。这也说明悬赏是合同行为。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典”即采契约或合同说。在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广告酬金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而某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就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双方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合同行为说,存在两种批评意见。一是说:依合同说,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之人,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二是说:依合同说,完成悬赏行为的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这两项批评的核心,在于说明合同行为说不利于培育诚信品质和保护特定行为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我认为,这两种批评都不成立。藉助“准用”的立法技术,可以在不否认悬赏广告是合同行为的情形下,肯定不知广告的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就是这样运作的。关于无行为能力人的资格问题,我主张放宽主体条件。从行为能力的立法宗旨看,有关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须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规定,是为保护行为人的利益不受伤害。无行为能力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对行为人来说是纯获益行为,自然无须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能独立构成对要约的承诺。
二、公务悬赏是特别公务合同的要约
公务悬赏是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为某特定公务的实现,根据法律的授权,依广告声明对完成某特定公务行为的不特定相对人给与报酬;经相对人完成该特定的公务行为后,即成立特别合同。公务悬赏的主体可以是行政机关、法院和检察院等。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公务悬赏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与民事悬赏遵循相同的法律,无需区别对待。我认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公务悬赏合同是特别公务合同;若采纳行政的实质定义,就可以说,公务悬赏合同是行政合同。
公务悬赏合同必有一方主体是具有国家强制权的机关,二者的地位是不对等的。悬赏的内容和目的都是特定公务的完成。最常见的悬赏广告如通缉令,还会把某些国家强制权交给普通的相对人(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和扭送),这就是说,公务悬赏合同实际上包含超越私法的条款。酬金的确定是国家机关一家说了算;若悬赏广告使用了“重奖或重谢”的不确定语词,国家机关有自由裁量权,尽管要遵循合理性原则。这些都表明,公务悬赏合同具备行政(特别公务)合同的基本要件。
公务悬赏和民事悬赏的最大区别是:前者的广告发布,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理由如下:
一公务的提供是行政和司法等国家机关存在的基础,也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公务悬赏意味着,国家机关把这些提供公务的职责交给社会,这本身就是失职和能力欠缺的表现,因此,若允许国家机关随意发布公务悬赏广告,必将导致国家机关的合法性基础的丧失,使全民族重新回归自力救济的无政府社会。悬赏的普遍使用,还会导致国家强制权的私有化,形成所谓的“私家侦探”制度,侵犯普通公民的隐私权。(二)悬赏广告中的大量酬金,本身就是纳税人的钱,悬赏广告的发布,意味着纳税人不仅要支付国家机关日常运作所需经费,还要支付额外的巨额酬金,这就必须经过纳税人或其代表的同意。(三)公民美德的一个方面就是协助公务之执行,公民若发现可能给社会造成重大危害的情由或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即使不存在悬赏,也有向相关国家机关报告的道德义务。悬赏的常规化,乃是用金钱来收买公民对国家的忠诚,不利于公民美德之培育。基于上述理由,公务悬赏广告的发布必须有法律明确的授权,只有对可能给社会造成严重损失、单靠国家机关的力量不能或很难完成的事项,才可依照法律规定,发布悬赏广告。目前我国在这方面尚无相应的立法,这种局面亟待改变。这种立法缺位的状况,在实践中已产生了严重弊病,很多机关把本属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大量地悬赏给社会,这实际上是推卸责任。
关于公务悬赏,还可能存在一种误解,即认为它是公法奖励,遵循行政奖励的逻辑。从形式上看,这种误解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很多公务悬赏广告的措辞都是“奖励”或“重奖”等。然而,公务悬赏不是公法奖励。如行政奖励的理论所表明的,奖励是单方行政行为,而前面对悬赏不是单方行为已有论述。另外,奖励所针对的受奖行为是在奖励决定作出之前就已完成的,而公务悬赏广告则是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