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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引入证据开示制度要审慎考虑

作者:晏向华
在两大法系中,对于获取案件证据信息的途径,存在着阅卷制度与证据展示制度的不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要不要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在日前召开的证据开示制度理论与实务国际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对此进行了探讨。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在起诉方式上,从以往的卷宗移送转向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而我国没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影响了控辩双方的信息交换,削弱了辩护力度。因此,有必要探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是否应当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抗辩制下的证据开示制度
    
    一、证据开示的法律价值。美国证据开示制度出现于1946年,20世纪60年代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证据开示制度。美国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主要体现了以下三个法律价值:
    
    1.对事实真相的辨认。证据展示是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途径。控辩双方均有义务向对方展示信息,包括不预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以增强辩方的对抗能力和控方反驳辩方的能力,同时非常有利于庭审质证,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
    
    2.公平。其一,这是由证据自由主义和正当程序决定的。美国布雷迪案例所确立的规则规定:正当程序要求控方既要开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要开示对定罪或量刑具有重要性的证据。“重要性”是指经过开示的证据能够对判决产生不同的结果。其二,要实现审判公平,控辩双方须“平等武装”。而在庭审前,由于控方掌握了国家的资源、在诉讼中处于强势地位,因此虽然控辩双方都有义务实行证据开示,但双方开示义务并不对等,控方的开示义务要比辩方多。控方有义务展示对辩方有利的证据,而辩方却无义务向控方展示对控方有利的证据。
    
    3.审判的管理。其一,庭审是控辩双方在法官和陪审团前进行的一场竞争,竞技性比较强,为此,必须通过证据开示防止法庭上的“突然袭击”。其二,美国实行陪审制度,陪审员一经选定,不能总是延期审理,实行审前证据开示制度能够避免屡次休庭和重新调查。
    
    
    二、证据开示的范围。具体说来,控方应开示的证据范围:(1)被告人陈述。(2)被告人犯罪前科记录。(3)文件和有形物品。(4)检查、试验报告。(5)专家证词。被告方应开示的证据范围:证明被告人无罪或可以减轻量刑的证据,如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专家有关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的证言等。当然,由于被告方的开示义务产生于控方开示证据之后,如果控方满足了被告方开示证据的要求,被告方也有义务开示文件和有形物品,检查、试验报告以及专家证词。
    
    控辩双方所作的侦查、起诉报告、备忘录或其他内部文件,被告人对辩方所作陈述以及证人陈述,不属于开示范围。
    
    
    三、证据开示的实际操作。应当看到,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是与辩诉交易密切相联的。要促使被告作出认罪的选择,取决于证据开示开展得如何。控方开示证据的义务是从被告方提出要求而产生的,而被告方开示证据的义务是从被告方得到控方所开示的证据才产生的。
    
    从程序上来说,在讯问被告人5天内,控辩双方应就证据开示进行会面,除非一方放弃这一权利。证据开示是非正式的,检察官经常写信通知辩护律师其掌握的证据并附有复印件,或邀请辩护律师私下进行证据协商。
    
    
    四、违反规则的后果。1.法庭可以命令一方当事人开示证据。2.法庭可以决定延期审理。3.起诉书被撤销。4.开庭审理时未开示的证据不能采用。5.负藐视法庭的后果。法庭可以作出适当的命令,如罚款、正式与公开的训诫,甚至监禁。6.受到职业纪律处罚。
    
    法德两国的阅卷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一方面是法庭的职员,一方面是辩方对手,辩方在侦查阶段即可着手调查证据;而德国检察官的角色更倾向于公正的官员,在审前阶段,检察官既要寻找有罪证据,又要寻找无罪证据。控方的侦查行为都纳入卷宗,由于卷宗的存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庭审证据,这与对抗制下更多地强调证据的口头提出存在明显差异。
    
    在法德两国,辩方在开庭前可以接触到所有的卷宗,这也是从对事实真相的认定和公平原则出发的。因为如果被告方很早接触到卷宗,就有可能威胁证人、影响侦查,所以为了保证执法力度和保障被告人权利之间的平衡,被告方在一定诉讼阶段才有权查阅卷宗。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受审查人初次到案或第一次询问后,律师可以要求控方提交案卷材料和文书全部,由预审法官决定被告方是否有权查阅案卷。德国对此限制要松一些,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得到检察院或者法院授权,可在任何阶段查阅案卷,除非影响到侦查的进行。检察院拒绝查阅案卷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但是,被告方没有向控方开示证据的义务。这是因为:第一,被告方在审前不能进行任何调查活动。第二,公民有“反对自我归罪”之权利,辩护律师有“律师——客户秘密交流”之特权。
    
    我国对于证据开示制度的探索
    
    会上,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和山东省寿光市法院代表分别介绍了他们实施证据开示制度的体会:
    
    1.证据开示有利于确保控辩双方充分了解双方证据,尽早明确诉争焦点,最大限度地再现案件事实真相,保证庭审能够集中、持续地进行,节约诉讼资源。
    
    2.证据开示有利于不起诉制度的准确适用。如果辩护人在证据开示时提出比较充分的无罪证据和理由,检察机关就可在查明事实真相基础上作出不起诉处理,有效减少起诉失当。
    
    3.有助于加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实现公平和正义。证据开示避免了控辩双方负面的猜疑,增强了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提高了律师及社会对控诉方的信任,提高了服判息诉率和裁判公信度,树立了司法机关的权威。
    
    4.证据开示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证据开示可能导致证人证言发生不利于公诉方指控的改变,共同犯罪人的证据开示可能影响不同被告人之间的权利平等,庭前会议的存在使正式庭审形同虚设,并不体现效率,等等。
    
    我国是否有必要引进证据开示制度要进一步研究
    
    有学者认为,要探讨这一问题,必须搞清我国证据开示的目的是保障辩方的先悉权,至于减少争执点,加快庭审节奏,提高效率只不过是它的副产品。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和大陆法系卷宗移送制度,实际上是解决同一问题的两种不同路径。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大陆法系实行卷宗移送主义,这两种做法同时面临两个问题,一是保障辩方先悉权;二是防止法官产生预断,保证法官的中立性。
    
    对此,应当说没有最好的制度,只有较好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不移送卷宗,保证了法官审判不会产生预断,但是辩方的先悉权不能得到保障,这就决定了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卷宗移送制度,保证了辩方的先悉权,但是不能很好地解决法官的审前预断,所以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了预审法官制度,通过实现法官和预审法官的分离来解决这一问题。
    
    我国对于证据开示,是在1996年修订刑诉法以后才显得十分迫切。在此之前我们实行卷宗移送制度,辩护人可以看到全部卷宗材料,当然那时没有建立类似大陆法系的预审法官制度,因此法官的审前预断问题显得十分突出。1996年刑诉法抛弃了卷宗移送制度的做法,改为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虽然将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之日起,但此时辩护人只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也只“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因此辩护权的行使受到很大限制。
    
    在我国是否要引进证据开示制度这一问题上,与会的中方学者提出必须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要充分考虑我国诉讼制度的配套措施,不能急于求成。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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