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理念如何体现宪法精神
4月18日,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联合举办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与原则”研讨会,与会者就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持的基本理念阐述了看法,并对如何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落实宪法修正案精神提出了建议。
全国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为使我国的立法体系协调统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已列入十届人大的立法规划中。如何在修改中落实宪法修正案精神,在内容上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符合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公约确立的国际司法准则、符合我国国情、反映司法文明,在形式上完备、精密,是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任务。应当看到,在不同观念指导下,所采取的刑事诉讼原则是截然不同的。
■落实宪法精神须确立新的刑事诉讼理念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惩罚犯罪、控制犯罪,是各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立法的基本目的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刑事诉讼法的另一方面是保障人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惩罚犯罪也就是为了保障人权。如果不打击和控制犯罪,听任犯罪活动猖獗,就必然使公民个人权利受侵犯。针对我国长期存在的重打击、轻保障的现象,与会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在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上应作如下修改:
1.将刑事诉讼法第一条“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改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因为人民是一种政治概念,不包括犯罪分子和被怀疑、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而保障人权,保障的是一切人包括诉讼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特别是被追诉人的权利。这是与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相对应的。
2.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它侧重于明确:只有法院拥有定罪的专门权力。与无罪推定相适应,在审前程序中应减少适用逮捕措施,大力发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
3.增加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英美等国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其价值不仅在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稳定性,更主要在于保障被判决人的人权。当然,对于司法人员贪赃枉法造成重罪轻判等情况,应允许有例外。
也有与会者指出,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切忌矫枉过正,一味地强调保障人权而相对削弱了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的力度。要明确刑事诉讼法的首要目的是打击犯罪。
二、程序公正应优先于实体公正。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的价值首先在于保证实体价值的实现。其次程序本身直接体现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独立价值,不依赖于实体公正而存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总体上是统一的,但有时也难免发生矛盾,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为了体现司法文明,应以程序公正为先。因此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程序法定原则。内容包括: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严禁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进行审查,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审判程序乃至审前程序公开,按法定期限办案。
此外,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的表述把刑事诉讼法只当做保障实体公正的工具,而忽视了程序的独立性价值,应当加以修改。对于程序违法,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制裁措施。
三、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推崇法律真实。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司法实际上是依据在合法性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决定的。司法机关所能证明的事实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客观真实),而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从诉讼的认识规律来说,现代化诉讼追求在法律框架内的法律真实,因此对于追求客观真实的表述应当加以修改,增加司法人员在其中的认识因素。如刑事诉讼法中“查明犯罪事实”(第二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条)、“忠实于事实真相”(第四十四条)。应注意建立对于立案、逮捕、起诉、有罪判决的层次性的证明标准。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二审法院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应当改为作出无罪判决。
四、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法追求的两大目标,在二者的关系上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司法不能像行政行为那样强调效率。司法必须有一套程序以保证实现实体公正,同时也由于增加了上诉和申诉程序不利于实现效率。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更多地关注诉讼公正,而对诉讼效率关注不够。这一方面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没有效率的司法也不可能是真正公正的。我国刑事诉讼法通过不起诉、简易程序等提高诉讼效率。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与一些国家相比还比较狭窄,应当适当扩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丙项规定:“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应有关于诉讼效率的规定。
■新理念应体现在具体诉讼原则中
在此次研讨会上,与会者还就我国刑事诉讼中应该树立的新诉讼原则进行了讨论,提出了一些新的诉讼原则,如控审分离原则、裁判中立原则、控辩平等原则等等。
控审分离的基本含义是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审判受起诉范围的制约,防止法官庭前预断。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公诉方式还不能完全排除法官预断,不完全符合控审分离理念,我国刑事诉讼法可实行审查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分离,实行卷宗移送。在处理法院能否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罪名的问题上,应把握审判不能超越控诉范围这一原则。
裁判中立原则要求控方具有举证责任,法官对案件证据材料当庭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建立直接言词原则,法官对案件不能有庭外调查权。
控辩平等原则要求强化辩护权保障,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等。
■最大限度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对于检察监督这一原则,与会者在强调这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同时,指出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既有其承继前苏联立法传统的历史原因,也有国民对法律监督期望很大的现实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监督受到来自法院裁判和上级检察机关认可的制约,丝毫不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没有凌驾于司法之上。不能因为西方国家无此制度即怀疑这一原则的合理性。而且特别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在取消了检察机关监督性质之后,又恢复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这对我们是一个很好的启发。对于我国来说,目前的问题是应当加强法律监督的力度。对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检察都应规定相应的程序,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