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私德、政治良知
作为中共党史以至中国政治史上的一件大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近日正式颁行。这个建党80余年来第一部正式的党内监督法规,其重要性除了开门见山的“监督”两字外,在制度建党、党内民主乃至由执政党推动的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等方面的影响同样重大。我们认为,这部“党内法规”的实际政治意义并不停留在标题中的“党内”,已基本近乎一部“公法”——中国的历史发展规律选择确定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立党为公”的“政党责任”必然要转化为“执政为民”的“执政责任”,而广大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必然成为具体执政活动的主要承担者、参与者,所以我们说,这部党内的“治党之法”很大程度上就是一部国家的“治吏之规”。这从它的监督内容、它的主要监督对象上都可以得出一致的结论。在这个意义上,这个党内立法正是为官员立法。另一方面,通过这部法规而固定的普通党员和党代表的监督权力、监督责任、监督义务,以及同时以法规形式固定的给予“舆论监督”以保障,实际上已为广开“参政”门户、建立“公民政治”而探索、开放了一些道路。所以对于它的政治外延,如果仅用“自己监督自己”来看待,则不免于分析上庸俗化、逻辑上简单化。而条例的施行,使各级官员、特别是主要官员少了很多本来很“私人化”的“自由”是明白无误的,他们以往不必太用心“掂量”的众多政治活动以至日常社会生活,将被置于这部法规的条框监督或曰规范之下,官体、党纪、国法在这里一定程度上是趋于同一的,必须说,在现阶段这是十分正面的一个事情。
但是,在为这个已然得来不易的条例——由动议到颁行历时10余年——鼓掌的同时,我们同样也认为,有了这个条例并非就已事毕功成。一方面是它如何在实际政治生活中确保不走样地贯彻实行,另一方面则是,必须充分认识到法规、制度的约束绝不是万能的。
“治吏之法”古已有之,《韩非子》中就有“圣人治吏不治民”的说辞。而且,很多“古法”对于“干部”的监督、纠察制度已经相当严密,往往还要“琐屑”、“严酷”得多。宋、明两代,治吏之法以严酷称,宋将“受财枉法”独列为与“十恶”等同的“不赦之罪”,但史志中记述“法令具在,吏犹得以为奸”;明时贪贿银60两就要杀头且剥其皮示众,朱元璋却感叹“我欲除贪赃官吏,奈何朝杀而暮犯”。南非学者罗伯特·克利特加德在《控制腐败》中说,“在某些文化中,人们往往有这样不同的价值观,即认为腐败不是违法的,相反却是可以接受的,甚至可能是社会习惯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官员阶层当中,普遍化的个人私德的沦丧必然带来的就是政治道德的灭失,就是贪贿横行、前仆后继、“悍不畏死”,悖论下的“严刑峻法”往往已是反讽。
我们看到,“治吏”的问题决不仅仅是惩治官员腐败、违法违纪的问题,与少数的腐败堕落官员相比,更多的问题体现于已不被讳言的“并未违法、违纪但又不是‘好官’”的现象中,这自然在法规、条例的可控范围之外,对这样普遍化的问题,强调“为政以德”、树立官员的“政治良知”是必然的也是不得不然的选择。媒体报道,在1月31日召开的江苏省省级机关作风建设动员大会上,省委副书记、省纪委书记、省机关作风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王寿亭不留情面地揭露了省级机关作风建设方面存在的“七大病症”——
“恋旧病”,因循守旧、不思进取;“推诿病”,全局观念不强、责任意识淡薄;“争利病”,部门本位、与民争利;“恋高病”,高高在上、脱离群众;“冷漠病”,条块分割、自搞一套;“漂浮病”,作风漂浮、工作不实;“享受病”,贪图享受、讲究排场。
像这样已经普遍化的“政治良知”问题,其实际工作中的危害性、动摇“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之基的严重性,只在个别的贪腐之上,但“妙在有无之间”,“良知”是一个很难去客观衡量的东西,刚性的法纪“管不到这块儿”,怎么办?
有什么样的道德观就有什么样的为政观。建设“政治文明”,首当其冲就是确立执政者的政治道德、政治良知,不能常常“扪心自问”以“致良知”,不能像刘少奇在《论共产党员的修养》中特别提倡的“‘吾日三省吾身’、郑重其事地去进行自我修养”,仅靠制度的不完全约束,是无法做到充分保持政党先进性的。农历除夕,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在河北坝上农民家中告诫党员干部:“要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真正经受住权力、金钱、美色的诱惑,永葆共产党人和人民公仆的革命本色。”几乎就在《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正式颁布的同时,他对“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这个“政治良知”问题的强调,无疑有着深切的现实意义。
来源:经济观察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