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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变客观真实为法律真实

作者:闵春雷
“有裁判必有证明”,证明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集中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的理念和本质。本文作者认为,以客观真实观为背景的证明概念不利于人权保障。
    
    
    我国法学理论界对证明概念的争论主要有三种:广义的证明概念,即“查明事实说”;狭义的证明概念,即“证明责任支配说”;两分法的证明概念,即“自向证明与他向证明”。这三种证明概念均体现出各自的价值目标和追求,其中一些论点颇具合理性,但整体上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不足。笔者认为,提出一个新的证明概念并非难事,难的是这一概念要经得住考验,并能对整个证明理论肩负起责任。笔者尝试作如下概括:刑事诉讼证明是指控辩双方(或一方)就争议的案件事实(或己方的程序性请求)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证据向法庭进行的论证说服活动。其主要有以下特征:
    
    
    ■证明的主体为控、辩、审三方,但不排除一定条件下由两方构成的情况。
    
    
    在刑事诉讼中,论证者是由控、辩双方或一方构成的,而被说服者则永远是法官。但是,在由控辩一方提出的程序性请求的证明中,论证者只是由一方承担。不管是哪种情况,作为论证、说服者的控辩双方或一方是负责证明的主体,需承担证明责任,而法官是接受证明的主体,是证明标准的把握者。为什么证明要在法官面前进行?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理由:
    
    
    首先,是由司法权的终结性决定的。证明是就自己主张的事实运用证据进行的论证说服活动,其目的是使被说服者达到明了并确信的程度。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如何承担刑事责任这一实体法事实的证明而言,只有在审判阶段经过法庭审理才能进行并作出终结性的评价,而此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及运用,都是在为证明做准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是其自身对案情的查明,而非具有终结意义的证明。
    
    
    其次,司法权的公开性决定了证明在法官面前进行能够最大程度地限制权力的滥用,维护当事人的权利。①通过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能够充分实现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保证证明结论的真实性与证明过程的正当性,从而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②在拘留、逮捕、非法证据的可采性等涉及公民基本权利问题的裁决时,由控方向法官证明其行为的必要性、合法性,可突破原有的侦查封闭性的局限,有效地实现司法权对侦查权的控制,防止侦查权的滥用。
    
    
    最后,证明在法官面前进行,使得法官的裁决受到证据及证据规则的制约,这对于防止法官可能出现的臆断具有积极意义。
    
    
    ■证明的对象包括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及单方提出的程序性请求。
    
    
    在诉讼证明中,最常见的证明对象是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它包括实体性争议事实和程序性争议事实两个方面。实体性争议事实即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罪责轻重的事实;程序性争议事实主要是涉及程序性违法的事实,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窃听的正当性与合法性问题以及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的有无等等。
    
    
    应当指出的是,在我国由于程序性裁判机制的缺失,有关程序性争议事实的证明尚未受到应有的重视,也缺少相应的制度支持,但随着法治精神与程序正义理念的深入人心,有关程序性争议事实的证明会日益彰显其价值:其一,有助于人权的维护。犯罪嫌疑人即使涉嫌犯罪,其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也应得到尊重与保障,故对来自司法工作人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诸如非法逮捕、非法搜查、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导致的侵权事实应当及时予以证明,如果确实存在则将引发程序性制裁的后果,以此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其二,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程序性争议事实的证明为实体性争议事实的证明扫清了道路,有助于实体性问题的顺利解决。其三,有助于实现诉讼的目的。程序性争议事实的证明及裁判限制了国家强制权力的滥用,树立了司法的权威。
    
    
    ■证明活动应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
    
    
    证明活动是控辩双方对主张的事实在法庭上运用证据向法官进行的论证说服活动,它不仅涉及到案件事实的认定,还包含着法律价值的选择与实现,故应依照符合其自身特点的程序和规则进行,而不是简单套用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规则。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当完善诉讼证明的原则,明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及自由心证原则。与此同时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体系,确立相关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供述自愿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证人拒绝作证特权规则及质证规则等,以及证明特有的原则及规则规范证明活动。
    
    
    ■证明过程包括由举证、质证、认证及定案组成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无论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证明概念,都将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视为证明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这有意无意地泛化了证明概念,将证明活动等同于诉讼活动。事实上,由于缺少了被说服者(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的参与,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乃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认定,都只是在为证明做准备,而不是证明活动本身。笔者认为,证明应由举证、质证、认证及定案四大环节构成。举证主要是指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为说明己方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进行论证并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诉讼活动。控辩双方的举证活动受证明责任的支配,以达到证明标准之目的,是证明的首要环节。质证是控辩双方就已提出的证据在法庭上进行的对质、核实活动。它围绕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及合法性进行,是证明的关键环节。认证是法官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对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进行审核、确信的活动,是诉讼证明的决定性环节。定案是指法官在认证的基础上,根据经验、逻辑与法律,综合全案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它是证明活动的最后环节。
    
    
    总之,证明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紧密相连,笔者认为当前需重点做的是确立法律真实观。作为客观真实观的对应面,法律真实观不应仅仅满足于宣言式的存在,而应将其宗旨贯穿到具体的证明制度中,使其细化为制度性的存在。就证明概念而言,以客观真实观为实质背景的广义的证明概念,对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原则及证明过程等不作法律上的限定,虽然为办案机关无止境地探求案件事实真相大开了方便之门,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法律真实观从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及合法性要求出发,对上述证明活动的基本范畴进行了必要的限定,特别注重证明特有原则及证据规则的指导及制约作用,将案件事实的确定置于法律程序许可的限度之内,使诉讼证明实现了“真”与“善”的统一。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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