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容精神应当伸张
河北县徐水县人民法院10月30日对民营企业家孙大午先生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进行了公开的审理,出人意料的是,法庭当庭做出了判决,判处孙大午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在我们看来,孙大午先生是幸运的,他获得了执法者的宽容。
尽管对于孙大午所作所为的评判在学界依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如果孙大午先生能够以同样的宽容之心来对待我们目前所处的这个不断有所修复和进步的法治进程的话,他应该对这一结果感到知足并对善良的法官心存感激。
我们关注孙大午一案并且同样对此判决感到欣慰的原因,并非出于想象法官在此判决中掺杂了人情世故,办了人情案,如果那样,这桩备受关注的案件将变得毫无意义。在我们的理解之下,法律,具体到刑事法律,它所包含的深刻的人文主义和宽容精神在此次的司法实践中最终得到了实现,公正也因此得以实现。
在这一层面,就有阐述的必要。
研究比较法学以及法治史的人都可以清楚地区分出中华法系与其它法系之间的根本差别。在我们历史上很长一段时期内,法律从来都被看作是统治阶级治理国家的工具,作为工具的法律与作为公平、正义化身的法律从一开始就走向了完全不同的道路。前者的全部的权威都来自国家机器的强大震慑力。在它所有组成部分之中,用于镇压反抗和惩罚破坏的刑事法律也因此变得最为发达、最为强悍。所幸的是,今天的我们跟随着时间的脚步踏入了一个新时代,从1997年的10月1日开始到现在,我们一直都在享受新的具有基本的现代法治特征的刑法。
问题是,那些一向视法律为武器的人可能并没有完全理解到这部刑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的全部意义,包括其中所蕴含的巨大的宽容精神。无罪推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的正解就在于此。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即宽大一切刑法没有规定的必须惩罚的行为;罪与刑相适应,即犯什么罪,处什么刑,定罪量刑要严把尺度,等量齐观,不能放任更不可过分。以人为本、宽大为怀,同样也是现代刑法的要义所在。
孙大午先生凭一己之力在一个并不发达的地区为社会创造了价值,但是,和众多的民营企业家一样,这位在发展之中遇到融资困难的企业家一不小心踏进了法律的盲区。他以高于银行的利息向500余户储户收集了1308万元私人存款,而这,在现行法律之下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
在学界,有关孙大午公司的所作所为是否构成犯罪至今没有定论,不过,关于刑法第176条规定的不尽完善之处却在讨论中得到了充分表现。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放弃学理解释的意见而从条文本身出发,认定罪名成立,并无可以指责之处。但是,根据事实与法律,法院认定这一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因而采取了缓刑。
只有当一件事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它才有可能够构成犯罪,非如此,刑法当避而远之。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刑法也不能执意惩罚。因为刑罚一旦动用,相对人必受苦难。
现在,能够接触到现代法治观念的人越来越多,“工具”、“斗争”、“武器”一类的语词正被逐步抛弃,人们热爱法律的原因是因为它正在向着公平、正义和权利的本义还原。尽管这个过程依然漫长而曲折。
毋需讳言的是,社会中仍存在有人假法律之名行整人、害人之事的现象。大多数情况下,我们都是从一些人为了伸张正义而费尽周折的过程中才了解到有这类事情发生,有些人最终没能如愿,还有一些人虽坚持到了最后,但是代价也令人恐惧,钱财散尽,甚至家破人亡,带着满腹冤屈耗费鲜活的生命。生命中有此一遭经历,他们将不再热爱法律。而对于听者、见者而言,生活中不免会经常感到压抑,甚至些微小事也不敢与人争辩,生怕由此生祸拖累终生。因为每个人都知道,的确有一些执掌司法权柄并将其视为特权的人为人并不宽容,或因亲情,或因小利,或因心理和情绪而影响公平执法,而公道也由此受到扼制。故此,孙大午一案判决中所体现的宽容精神,更应伸张。
(经济观察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