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立法应赋予消费者八项权利
由于我国尚无个人数据保护的法律,且民法对隐私权未作规定,所以上海消费者古月的遭遇(详见8月28日本版文章《信用受污谁之过?》———编者)是很常见的。目前,由央行牵头、16个部委参与制定的《征信管理条例》已上报国务院法制办,相信不久将会出台。在此,本人特对征信立法提出如下建议。
征信又称信用调查或资信调查,是征信机构对市场交易行为主体的信用资料进行收集、利用、提供、维护和管理的活动。在现代信息社会,消费者个人信息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市场主体在利益的驱动下,必然有获取、利用、交流这些信息的强大冲动,同时也必然伴随着各种各样的损害消费者的问题,这些损害以侵犯个人隐私权和使个人信用利益得不到实现为最。
综观各国规范征信的法律,基本上都是以隐私权利保护法和个人数据保护法为主体的,即通过规范消费者对个人数据的权利以及传播这些数据的限制,来避免消费者在征信中可能面临的各种损害。因此,在我国的征信立法中,只有给予消费者对自己信用资料的一定的控制权、支配权,才能保证消费者隐私得到保护和信用报告的公正、合理、准确。
我认为,法律至少应赋予消费者以下权利:1.同意权
征信机构收集消费者的信用资料,必须征得消费者的同意,这种同意原则上必须是书面的。
征信机构收集、提供该信用资料的目的,也必须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如果消费者不同意,征信机构则要明确告知其不同意的后果。
2.知情权消费者有权了解征信机构收集、保有的其本人信用资料的内容、性质、使用目的和利用者的姓名。
当自己的就业、信用申请等被拒绝时,消费者也有权知悉被拒绝的理由以及制作信用报告的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消费者还有权直接得到一份自己的信用报告或其副本。
3.信用资料开示请求权信用资料的开示,是知情权的一项强有力的保障。
一般情况下,消费者想知道自己的信用资料被登录、利用的情况,向征信机构简单了解即可达到目的。然而信用资料的开示,则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并由专业人员负责解释。征信机构也必须书面告知消费者的该项权利。
4.再调查的请求权当消费者对经开示的(或通过其他方式知悉的)自己的信用资料有异议,有权要求征信机构对该资料进行再调查。征信机构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否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5.错误的订正请求权如果经过再调查,发现登录的信用资料不准确或不完整或错误,则必须进行修正或删除。
在双方对信用资料的正确性发生争议,而征信机构又无充足理由证明的情况下,必须对该信用资料进行封锁,不能予以提供。
6.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经过一系列的再调查后,消费者对结果仍不满意,但根据消费者的利益或要求又必须出具信用报告,那么消费者有权提交一份异议书阐明争议的性质、内容。征信机构必须把该异议书附带在该信用报告中,在提供时一并提供。
另外,消费者还有权要求征信机构向自己指定的任何信用资料使用者发出异议书,征信机构也有义务明确、清楚地告知消费者这一权利。
7.信用资料传播的控制权除法律规定允许的场合外,提供个人信用资料必须得到本人同意,这种同意原则上应是书面的。“法律规定允许的场合”一般是指出于信用交易、保险、雇佣等目的而使用的场合。
8.对信用资料内容的控制权消费者有权要求征信机构不得收集与信用交易、雇佣、保险等目的不符的或不必要的信用资料。对于政治的、社会的或宗教信仰的内容,或者犯罪记录,病历或身体障碍,人种、民族或国籍,生活方式或名声,个人存款记录等内容,消费者有权禁止征信机构收集,也有权要求其删除这些内容。
为了保证信用报告的准确,并能反映消费者最新的实际信用状况,对于征信机构保存的信息应规定一定的期限。如德国规定,照会情报为1年,信贷债务情报为3年,不履行债务的情报为5年。在美国,对于负面信息,一般都规定了7到10年的保存期。如破产记录保存期限为10年,刑事诉讼记录保存7年。
(南方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