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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入权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邓  启
在公司法、证券法的理论上,将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证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给公司的权利称之为归入权。世界各国的公司法、证券法中大多存在类似的规定。一般认为,归入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不受公司的管理层(董事、经理等,下同)、大股东的侵害,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下面,笔者对归入权的性质及几个相关问题略抒己见。
    一、我国归入权法律制度简介
    我国现行法律赋予公司在四种情况下能够享有归入权,分别是:
    (1)公司的管理层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2)公司的管理层挪用公司的资金或将公司的资金借贷给他人的;
    (3)公司的管理层违法以公司的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
    (4)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大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许多学者认为,参考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管理层的短线交易也应当适用归入权法律制度)。
    可见,在归入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公司,因违背了法定义务而需承担责任(有学者将其称为归入责任)的责任主体(权利相对人)是公司的管理层或大股东。归入权的权利客体是“收入”——权利相对人取得的利益,从性质上讲,“收入”既可能是物权(如金钱、汽车等实物),也可能是债权(如尚未实际支付的工资),甚至可能是股权(如以股权作为对公司管理层的奖励)。在公司行使归入权之前,该“收入”一般不在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在法定的条件下,归入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责任主体的“收入”归权利主体所有。
    二、归入权诉讼的性质及消灭时效
    笔者认为,在归入权法律关系中,公司享有的权利是两个层次上的权利,因此,公司也享有了两个层次上不同的诉权。公司不仅得依据归入权提起确定权利相对人取得利益的归属问题的确认之诉,还得依据归入权附属的请求权提起给付之诉。由于确认之诉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而且权利相对人取得的利益通常不在公司的控制之下,公司得同时提起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以实现完整的法律效果。为防止公司滥用归入权,法律也得赋予权利相对人享有寻求公力救济、提起诉讼的权利。不过,由于权利相对人已经实际占有、控制了其取得的利益,而不具备提起给付之诉的诉之利益,所以其只能提起确认之诉而不能享有给付之诉的诉权。该确认之诉的判决只起到确权作用。
    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归入权需要的是除斥期的限制,还是适用消灭时效的有关规定。主张归入权属于形成权的学者认为,我国应该引进国外关于归入权的除斥期的法律规定,将我国归入权的除斥期界定为1年。也有学者认为,由于归入权的性质是请求权或形成权兼具请求权的复合性权利,所以应该适用一般法——民法,归入权的消灭时效为两年。笔者认为,根据具体情况,公司依法可能享有的是性质不同、层次不同的权利,对于请求权得受消灭时效的限制,而其他的所有权或是股权当然就不受诉讼时效或是除斥期的限制了。
    三、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的机关
    众所周知,公司是一种拟制的法人,其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能由相应的代表机关来行使。但是,我国只有证券法规定了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的机关是董事会,而在我国公司法中列举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的权利中都没有包括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的权利。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公司机关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来代表公司行使公司法上的归入权。正因为此,归入权法律制度实际无法发挥作用。而世界各国公司法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的机关是监事会,日本、美国等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是董事会。
    有学者认为,应该参考证券法的规定,今后,在公司法中也将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的权利界定给董事会。但笔者认为,证券法上规定的归入权的权利相对人主要是大股东,而公司法上规定的权利相对人是公司的董事、经理,根据利益相关者回避的理论,公司法不宜将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的权利界定给董事会,并且,由于公司法上的归入权法律制度是对公司管理层的一种监督、惩罚性质的法律设置,而我国采用的是典型的双层治理结构,所以它应当由公司的监督机关——监事会或监事(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行使。这将会对完善我国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
    四、职工代表诉讼法律制度研究
    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司董事会不按法律规定执行时,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但没有规定股东可以行使代表诉权。对于引入股东代表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学界已经有广泛而深入的讨论,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虽然是必不可少的,但在含有国有股的公司中,国家的股权是由特定的机构代为行使的,很多情况下,公司的管理层与国有股的股东代表存在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依赖国有股的股东代表来对公司的管理层进行监督,经常是竹篮打水一场空,这也将使得股东代表诉讼法律制度形同虚设。在含有国有股的公司中,当公司管理层违背公司法所规定的义务时,不仅可能存在公司怠于行使归入权的情况,同时还可能存在国有股的股东代表也怠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在存在大量含有国有股的公司的当代中国,根据诉讼法中诉讼担当的原理,不妨规定职工也能在一定的条件下,享有代表诉权。在实际生活中,公司的经营好坏与否和职工的利益有紧密的联系,一个大型公司的破产可能造成数以千计甚至更多普通职工下岗。正是由于职工与公司存在的这种一致的利益关系,所以在许多情况下,在含有国有股的公司中,职工比国有股股东代表更有监督公司管理层的利益驱动,职工更适于成为该种代表诉权的权利主体。
    笔者认为,公司法不仅应该规定职工享有代表诉权,更应该注重相关保护职工行使代表诉权的机制。职工行使代表诉权直接的保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当职工代表诉讼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时,公司即得到了诉讼所带来的利益,因此,不仅诉讼费用应当由公司预付并最终承担,而且公司应按照诉讼标的的一定比例对职工予以奖励。
    法律在赋予职工代表诉权时,当然也要同时预防职工滥用代表诉权。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国外股东代表诉讼法律制度中对享有诉权的股东资格的限制对享有诉权的职工资格进行限制。比如,可以规定占总职工人数一定比例以上的职工联合才能提起代表诉讼,以及规定一定的前置程序:如职工发现公司管理层违背竞业禁止义务,只有在书面请求公司行使归入权后一定期限后,公司怠于行使的,职工才能提起代表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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