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幸得见民法界泰斗-梁慧星老师的风采,与其他著名学者相比,看起来是那么的朴素和平和,瘦削的脸庞、智慧的眼神,同为四川人的我亲切感油然而生。
在开始的时间中,梁老师介绍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背景,从社会的变革、经济的发展指明民事主体的权利可能面临越来越多的侵害可能,我们的各种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越来越需要更好的保护。请注意这里面用"权益"替代了"权利",梁老师举出开发商交付给购房者尚未办理产权的房屋,这是目前商品房市场的通例,在这种情况下,购房者所享有的就是占有、使用的一种实际的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梁老师把讲座的大部分时间给了台下的同学和听众,当然反响非常强烈,许多同学踊跃提问,而且大多数提问很具专业水准,使得梁老师回也显得很有兴致,这种交流的气场顿时活跃。
就我比较深刻的记忆而言,大致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法条原文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老师解读
此条取消了民法通则中的营养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因为营养费不是每个侵权案件都适用,可把他作为"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这项被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代替,这两项赔偿金虽然为精神损害赔偿,但其实质意义完全可以替代被抚养人生活费。
(一)法条原文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二)问题及解读
一位操着四川话声音洪亮的讲座最抢镜人提出为什么法条用"可以"而不用"应当"?
梁老师举出此条中什么是"多人"予以比拟,是二人、三人、十人?如果三人同是城镇居民,赔偿大致相当,就没必要一定以相同数额赔偿;或者在空难中有外国人遇难,是不是可考虑相关因素予以适当提高。
(一)法条原文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二)问题及解读
一位女同学问道:"酌定数额是多少,有没有具体的标准可以掌握?"。对于这个问题梁老师表示要根据实际情况由法院在审判中进行裁量,没有具体的标准。
(一)法条原文(部分)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二) 老师解读
1、在以往的医疗纠纷中,必须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才承担责任;医疗事故是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这个机构的人员也是由医疗人员组成,难免在公信力上有所欠缺。
2、同时在集中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这是种确定的推定,对患者是非常有利的。
(一)法条原文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问题及解读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侵权责任法》的此条规定可以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改变这种状况吗?对于民事权益的保护,梁老师非常恳切的希望加大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保护,希望将民事权益放在刑事责任追究之前。
另外,因南平案件有同学还提到校内校外的区分;还有提到了抛掷物伤人等等。对于上述的问题以及梁老师的回答,给了我不少的启发,特别是梁老师提到在法案审定过程中,法学家、立法官员、利益关联方各方意见的冲突、平衡、协调,让我对立法有了更多的了解,对法条背后所隐含的内容有了更多的认识。
希望《侵权责任法》能在实施中给我们的权益更多的保护,能使我们的社会更加的美好和谐;期待民法典的制定能伴随经济的发展早日面世;同时期待梁老师的下一次财大之行;祝愿所有的老师幸福、快乐!!
虎年二月十七
资料来源:中国律师群网,余波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