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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息“棚架”现象刍议

作者:窦瀚修 (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
农业科研院所的改革已程度不同地在全国范围内展开,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面向市场进行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实现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农业科研院所已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参与市场竞争,自然应遵循市场规则,严格依法办事。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农业科研院所还存在法律信息"棚架"现象,即法律法规在一些农业科研院所束之高阁,在具体工作中并未全面贯彻落实,这种现象如不得到及时克服,将直接影响农业科研院所的改革和发展。
    1  法律信息概述
    1. 1  法律信息的概念
    法律信息是以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作为表现形式的特殊信息。各类法律信息的有机结合所构成的集合,即为法律信息系统,它是整个信息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息,是由国家在获取了一定信息的基础上对已有信息进行加工、处理的深层次信息,与其他信息的不同点在于:
    (1) 它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 (2) 它告诉人们应如何行为,具有指引、预测和教育作用;(3) 它确定了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 (4) 它的传播最终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5) 它的表现形式为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1. 2  法律信息在科研开发工作中的作用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法律信息对于农业科研院所的科研和开发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在市场主体准入方面,农业科研院所兴办各种经济实体,如开发公司、咨询公司等,必须依照《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工商登记。其次,这些公司对外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服务时,必须根据《合同法》规定签订技术开发和技术咨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第三,农业科研院所发明的植物新品种须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申请品种权保护。第四,为了实施品牌战略,农业科研院所对其生产的种子、疫苗等科技产品申请商标专用权保护,必须按照《商标法》的规定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质言之,农业科研院所的科研、开发、咨询服务等工作需要法律的全程介入,法律信息是农业科研院所深化改革的根本保障。
    2  法律信息"棚架"现象的主要表现
    2. 1  主体资格审查不严
    市场主体资格就是市场主体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以自己的意思取得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这种资格是法律赋予的,又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市场主体违反法律规定从事的行为应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其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有些农业科研院所不了解有关主体资格方面的法律信息,对主体资格审查不严,容易出现两方面法律问题:一是研究所下属的非法人单位如室、馆等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一旦合同的履行导致对方亏损时,对方可以下属机构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主张合同无效,其经济损失最终由研究所承担。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单独作为合同主体,如确需对外订立合同,必须有研究所的授权,以研究所的名义对外签订。二是科研院所对外提供担保。按照规定,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能作为保证人。若对外提供担保,将承担保证合同无效以及因无效保证行为造成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2. 2  市场行为不规范
    2. 2. 1  合同条款的缺欠 《合同法》第12 条规定了合同的一般性条款,共8 项,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其中前3 项为合同的必要条款,缺一不可。实践中常常因合同条款的缺少而引起诉争。例如,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是确定标的验收的依据,如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火车站,需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货到后10 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履行地点也是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如约定合同履行地在需方,诉讼应在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因此,在合同中不能缺少履行地条款,具体履行地点也应写清楚。
    2. 2. 2  代销行为与购销行为混淆 
    购销是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而代销是一个单位(委托方) 委托另一个单位(受托方) 代理销售业务的法律行为。代销不同于购销,代销商品虽由受托方管理,但商品所有权仍归委托方。没有销售完的商品可以退还给委托方,并依约定收取一定的保管费。购销商品,若没有特别约定,商品不得退还给出卖人。有人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就是代销,卖不完可以退货,其实不然,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在收到货物后,虽然没全部结清货款,但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除非有法定事由(如质量问题) 可以退货外,买方不得因滞销等原因提出退货,卖方也有权拒绝接受。
    2. 3  证据意识缺乏
    农业科研院所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应重视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在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办案以证据为根据,真实而充足的证据是案件的灵魂。不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都应有举证证明。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情形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若证明不了,法院也无法查证或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被认定,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或败诉。如甲方欠乙方10万元种子款,甲方向乙方出具了欠款条。乙方收到欠条后复印一份,欠条原件和复印件分别保管。半年过后欠款条原件不慎丢失,乙方单凭欠款条复印件请求甲方还款,若甲方不予认可,乙方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主张的权利就有可能得不到法律保护。
    2. 4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
    知识产权是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的总称。农业科研院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欠缺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2. 4. 1  在专利权保护方面 
    我国专利法规定,除了对科学发现、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得到的物质等不授予专利权外,对动物和植物品种的育种方法,农药和兽药的生产方法均可授予专利权。在实践中,如果不了解专利法中有关专利申请实体或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先发明的单位可能丧失专利权保护。甲、乙两个单位先后都研制出了同一种防治棉铃虫的农药,尽管甲方比乙方提前半年研制出抗棉铃虫农药,但由于乙方先申请了发明专利,根据"一项发明一项专利"和"先申请"原则,乙方则获得了专利权。由此可知,发明人一旦完成一项发明,如打算申请专利保护,应及时向专利局申请。
    2. 4. 2  在商标专用权保护方面 
    商标是商品和商业服务的标记。法律规定,非注册商标不享有法律赋予的商标专有权,非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并用于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时,非注册商标应立即停止使用。甲研究所多年来一直使用"农科"牌商标,但没有申请商标注册,后因乙种子经营户申请注册了"农科"牌商标致使甲研究所不具有"农科"牌商标的使用权而被禁止使用"农科"牌商标,严重影响了开发经营。农业科研院所在消费者心目中有较高的信誉。特别是农民朋友对科研单位提供的种子、种苗和技术服务信息极为信任。我们应树立商标注册意识,实施品牌战略,对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种子、苗木、花卉、疫苗或者提供的信息服务项目,及时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或服务商标注册。
    2. 4. 3  在品种权保护方面 
    植物新品种保护分两个阶段。一是在被授予新品种之前的研究、培育阶段。在这一阶段,一些农业科研单位的制种材料被披露、窃取,常常因找不到适用的法律依据而束手无策,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实,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刑法》第219 条以及科技部均有规定,可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二是在植物新品种被授予品种权之后的阶段。不经品种权人同意,以盗窃、利诱等手段获取了繁殖材料或到品种权人的制种基地高价套购种子,品种权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3  法律信息"棚架"现象的主要成因
    3. 1  传统观念影响
    封建思想和旧体制的残余至今还影响着人们。我国长达几千年封建社会所形成的"皇权至上"、"朕即法律"等封建思想还未完全清除。现在,出现经济纠纷,人们还习惯于找有关领导解决。再者,我国实行了多年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从科研立项到成果推广主要靠政府行为而不是靠市场机制来完成,法的作用甚微,以致于农业科研院所和科技人员的智力劳动成果得不到应有的报酬和补偿。过去,农业科技人员下乡搞技术服务,不知道与农民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辛辛苦苦服务了一年,换来的不过是锦旗一面,鲜见有人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2  对法律信息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一些农业科研院所往往重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市场信息的作用,忽视法律信息的作用。诚然,重要的技术信息会给单位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忽视法律信息的作用,一项本来通过合法方式可以产生良好经济效益的开发项目,因技术信息的来源不合法,信息使用者不但没有赚到钱反而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张某从甲研究所调到乙研究所工作,张某将其在甲单位发明的职务成果---除草剂配方交给乙单位,乙单位对配方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考察,便按照张某提供的配方进行生产,其结果是乙单位和张某共同侵犯了甲单位的商业秘密,属共同侵权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于张某提供的除草剂配方,乙单位若打算进行开发,首先应弄清该配方是张某的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若是职务发明,乙单位应与甲单位订立技术转让合同;通过技术转让方式取得该配方的使用权,若是非职务发明,乙单位应与张某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权利并履行义务。
    3. 3  规章制席缺欠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资源的配置主要靠行政手段而不是靠法律手段。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间的交易活动需要法律的全程介入,市场行为就是法律行为。在一些农业科研院所,由于没有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法律信息不能渗透到科研、开发的各个环节,引发一些法律问题。例如,有的单位没有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亲本、材料常常被他人窃取或披露。有的单位没有严格的合同管理制度,对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不进行登记,被人擅自使用,对外订立经济合同,带来了许多隐患。经营赚了钱,个人中饱私襄,若亏损了,则让单位承担不应有的赔偿责任。
    3. 4  维权意识不够
    科研和开发人员的精力主要集中在出成果、出效益上,忽视了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不少科研院所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不是诉诸法律,要么忍气吞声,要么寻求非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究其原因,一是制度上的原因。产权不明晰,权责不明确,没有行之有效的奖惩机制,单位经营效益的好坏与个人利益没有有机地结合,干好干坏一个样,单位有外欠帐,也没有人积极主动地去索要,以致于超过诉讼时效而形成不良债权。二是厌讼思想。有的认为打官司丢面子,不愿诉诸法律。有的对当前的执法环境不满,认为打官司费时费力。三是不善于运用法律。由于法律信息"棚架",有的单位的亲本材料丢失,不知道依据何种法律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4  解决法律信息"棚架"现象的主要对策
    4. 1  提高对法律信息的认识
    农业科研院所的管理人员、经营人员应带头学法、懂法、执法和守法,尤其领导干部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较强的法律意识,把法律信息置于重要的位置,在收集利用他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时,既要注意信息的真实性和实用性,更要注意信息来源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4. 2  加强法律信息的宣传教育
    再好的法律如果没人去执行,只是一纸空文。单位应定期对广大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在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后,应采取不同的方式及时组织职工学习,提高职工对法律的兴趣。近年来我国立法速度较快,法律法规出台比较多,单靠职工自学有时难以把握法律条文中的真实意思,必要时应请法学教师或律师进行辅导。广大职工是实施法律的主体,只有他们善于运用法律,才能保证科研和开发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法制化。
    4. 3  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著名经济学家T. W. 舒尔茨认为,制度的功能就是为经济提供服务。法律信息的传播仰赖于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邓小平同志指出:"制度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农业科研院所应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如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人事制度、分配制度、合同制度等,靠制度规范科研、开发和经营秩序。在制定各项规章制度时,应注意制度的合法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为了规范技术开发、
    5  结束语
    法律信息是农业科研和开发的"护身符"。农业科研院所在科技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应重视对法律信息的学习,加强对法律信息的宣传、教育和落实。一方面我们自己要依法依规行事,实行规范化管理,避免不规范的行为,避免在开发经营活动中出现违约和侵权现象。另一方面,要树立维权意识,一旦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要敢于和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张守文,周庆山. 信息法学. 法律出版社,1995.
    2  陈光中. 诉讼法专论. 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1998.
    
    (原载于《农业图书情报学刊》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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