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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措施对发展中国家竞争优势的制约

作者:王  军
一、什么是倾销

    《GATT1994》第6条规定:"用倾销的手段使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如因此对一缔约方领土内一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威胁,或实质阻碍某一国内产业的建立,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 就本条而言,如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产品的价格符合下列条件,则被视为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一进口国的商业

    (a)低于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或

    (b)如无此种国内价格,则低于

    (1)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出口至第三国的最高可比价格;或

    (2)该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用和利润"

    构成"受谴责的倾销"需要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出口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进入进口国市场;第二,倾销行为对进口国的国内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威胁或对进口国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显然,"正常价值"是衡量是否倾销的重要指标。

    正常价值就是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确定正常价值时还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限制因素:

    1.不纳入出口国正常贸易过程的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

    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就反倾销问题达成的《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以下简称《反倾销措施协定》)第2.2.1条规定:"当同类产品以低于单位(固定和可变)生产成本加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的价格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或对一第三国销售时,如果由主管机关确定此类销售属在一持续时间内以实质数量[01]s且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价格进行时,则以价格原因将其视为未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且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如在进行销售时低于单位成本的价格高于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则此类价格应被视为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

    2.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的销售水平具有足够数量

    根据《反倾销措施协定》第2.2条的脚注,出口国国内市场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销售如占被调查的产品销往进口成员销售的5%或5%以上,则此类销售被视为确定正常价值的足够数量,但是如有证据表明较低比例的国内销售属进行适当比较的足够数量,则可接受该较低比例。

    二、反倾销措施是对发达国家产业的保护

    以澳大利亚为例,反倾销案件的增加大体上与澳大利亚制造业的国际竞争力变化相一致,如图2-3所示。

    


    资料来源:Treasury Budge Statement 1980-1989,Australia Customs Service. 引自朱彤:发展中国家在WTO中的地位和利益,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104页

    图1-1中虚线代表各年度由澳大利亚发起反倾销案件的数量,实线代表单位劳动成本相对指数,其数值越高,澳大利亚制成品的竞争力越低,此时要求保护的心态越强烈,因此当1983年单位劳动成本相对最高时,竞争力最低,反倾销案件的发起数也达到了最高。从对澳大利亚反倾销情况的分析中可见,似乎反倾销的发生依赖于国内经济情况,与国内工业竞争力的升降有密切关系。这就是说,反倾销措施是贸易保护的手段而不是所标榜的为"公平竞争"而服务。[02]

    理查德·A·波斯纳在论述倾销和自由贸易问题时,针对美国的反倾销法曾指出:针对外国生产商的所谓"不公平"贸易作为的措施的考虑远远不仅是对掠夺性定价的关注,最关键的问题是为了保护美国产业免受真正低成本的外国生产者的竞争,而不论外国生产者的低成本是否由低薪金、低污染控制和其他管制成本,良好的经营管理、良好的工作条件,更现代化的工厂和设备引起的。出于这种动机的政策被称作"保护主义"政策。[03]如发展中国家在劳动密集型产业具有竞争优势,主要是因为低廉的劳动力成本。(如表1-2所示),

    


    资料来源:傅均义:中国加入WTO与中日纺织品及服装贸易的解决途径[J],世界经济研究,2002,(2)

    仅就发达国家工人失业问题看,研究结果表明发展中国家低工资的劳动力对发达国家工人影响很小。1993年美国学者亚柯布斯结合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实践进行了实证研究。研究结果显示,劳工标准相对较低的墨西哥对美国工人就业的影响相对较小,虽然有一些缺乏竞争力的美国工人失业,但数量较少,而且对美国总体的工资水平也没有显著的积极或消极影响。发达国家在劳动生产率方面的比较优势足可以抵消发展中国家在劳动力价格方面的比较优势。[04]

    反倾销措施是发达国家保护其国内产业的手段,至于价格差别只是倾销的表现形式,比如发达国家不会指控发展中国家向其倾销自然资源,因为发达国家保护其生态环境免受自然资源开采的破坏,对自然资源只规定极为有限的开采,"倾销"自然资源对发达国家是有利的,所以能够默认发展中国家对其自然资源采掘业的"损害"。

    但反倾销的实践证明,许多征收了反倾销税的案件,在进口国并没有反映出分配正义或公有社会原则。相反,多数案件有利于那些情况本来就好于多数工人和公有体的工人和公有体,可以说在这些案件中,反倾销措施实际上违反了分配正义原则。Hutton和Trebilcock证明,在加拿大1982年10月30日至1989年2月3日发生的30个反倾销案件中,只有2个是基于分配正义,5个基于公有社会原则,4个介于这两者之间,大部分是基于其他经济或非经济原因的所谓"不公正"原因。[05]

    三、对多边贸易协定反倾销措施的经济学思考

    (一)反倾销措施否定了价格差别的经济学意义

    微观经济学认为,垄断市场上存在价格差别(Price Discrimination),垄断厂商会在同一时间对同一产品向不同的购买者索取不同的价格,价格差别按差别程度大小表现为三种类型:一级价格差别、二级价格差别和三级价格差别。三级价格差别是指垄断厂商可以把它的产品分为不同市场,形成三级价格差别需要三个条件:

    1.市场是不完全竞争的,厂商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垄断地位,不再是价格的接受者,厂商面临的需求曲线不是一条水平线而是向右下方倾斜的曲线。

    2.垄断厂商可以把产品分隔在不同市场,而且不同市场产品的需求弹性不同。

    3.不同市场是完全隔离的,不存在销售到一个市场的产品流向另一个市场的可能。

    用微观经济学的价格差别理论能够解释倾销行为的合理性。

    


    如图1-2所示[06],右半部分表示厂商在国内市场的状况,左半部分表示厂商在国外市场的状况,对该垄断企业来说,确定不同市场售价的准则是MRH=MRF=MC,显然厂商在国内外市场的销售价格分别为PH和PF,假设国外市场的需求弹性比国内市场大,其需求曲线相对平坦,故PF小于PH,在更具价格弹性的市场里,企业当然会采取低价政策。

    价格差别还有另一种积极意义:假设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在单一价格下,没有任何产量可以抵偿产品的总成本,则该商品的供给将不可能,如果采用价格差别则有可能使该商品的总收益抵补其总成本。

    


    如图1-3所示,当单一价格为P0,产量为Q时,厂商的亏损最小。但若实行价格差别并使ΔPLS=ΔSCR,则厂商提供OQ产量就可以使总收益OPRQ等于总成本OLCQ。 [07]价格差别的产生源于厂商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并不以厂商对某个市场上其它厂商的损害为条件。价格差别对提高产量以及提高消费者福利都是有帮助的。

    (二)反倾销措施否定了厂商短期均衡的经济学意义

    反倾销措施也否定了厂商短期均衡产量决定条件的经济学意义。微观经济学认为厂商短期均衡的产量是边际收益(MR)等于边际成本(SMC)时的产量,此时只要市场价格大于单位可变成本,垄断厂商的生产不仅可以收回全部可变成本,其固定成本也可以得到部分补偿。

    1.垄断厂商的短期均衡

    


    图1-4显示了垄断厂商亏损最小时的短期均衡[08],在MR=SMC时,市场价格小于厂商的单位(可变和固定)成本,但大于单位可变成本,此时厂商的亏损最小,[09]短期内厂商将继续生产,除非均衡价格小于SAVC。

    2.垄断竞争市场代表性厂商的短期均衡

    


    图1-5显示了垄断竞争市场代表性厂商的短期均衡,d需求曲线表示在垄断竞争生产集团的代表性厂商改变产品价格,而其它厂商的产品价格都保持不变时,该厂商面临的市场价格和销售量之间的关系;D需求曲线表示在垄断竞争生产集团的代表性厂商在每一市场价格水平的实际销售量,即在垄断竞争生产集团的代表性厂商改变产品价格,其它厂商的产品价格也发生相同变化时,该厂商面临的市场价格和销售量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是D需求曲线表示在垄断竞争生产集团的代表性厂商连续降价行为的最终结果。MR=SMC时的均衡点E所要求的价格恰好是d需求曲线和D需求曲线交点H对应的价格,此时厂商实现了短期均衡,但垄断竞争性厂商在短期均衡点上并非一定能获得利润,也可能是最小的亏损,这取决于均衡价格大于还是小于SAC,在厂商亏损时,只要均衡价格高于SAVC,厂商在短期内总是继续生产的,只有均衡价格小于SAVC时,厂商才会在短期内停止生产。[10]

    根据《GATT1994》第6条的规定,在不存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同类产品国内可比价格和同类产品出口至第三国的最高可比价格时,低于该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用和利润的销售被视为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进口国商业。并且以低于单位(固定和可变)生产成本加上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的价格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或对第三国销售时,很可能因价格原因被视为在非正常贸易渠道销售,这部分销售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将不予考虑。这样实际上要求出口商不按照边际收益(MR)等于边际成本(MC)的利润最大化条件确定产量,那么如图1-4和图1-5所示情况下,厂商只有退出市场了,因为这时厂商实在找不到一个市场价格大于单位(固定和可变)成本的生产点。

    四、反倾销措施抑制了发展中国家的竞争优势

    成本价格优势是发展中国家的竞争优势。发展中国家在经济起飞阶段基本上是靠廉价劳动力优势和自然资源秉赋优势来开拓国外市场并积累工业化资金的,其竞争优势更多地表现为产品的低成本,而发达国家的竞争优势更多地体现在产品的高质量和高性能上,其产品勿需倾销也能够占领发展中国家的市场。反倾销措施协定恰恰抑制了发展中国家的主要竞争优势,是发展中国家而不是发达国家更容易遭受反倾销指控。1995年至2001年,受反倾销措施影响的大部分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如表1-1所示。

    


    资料来源:WTO(2002b):WTO Members Report on Anti-dumping Activity.www.wto.org, 转引自李向阳著:多哈会议与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前景,载王洛林,余永定主编:2002-2003年世界经济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144页

    作为发达国家贸易保护手段的反倾销措施,对发展中国家的靠较低的成本进入发达国家市场的优势产业打击很大。反倾销措施借几乎不可能发生的掠夺式倾销之名禁止一切差别价格,保护发达国家的国内生产。如果发达国家仅仅因为国内工业受到损害就予以保护,那么除了反倾销措施之外,发达国家可能还要阻碍新技术和更高效率的设备的应用,并且要拒绝产业结构升级,因为这些对发达国家传统产业的损害可能会远远超过发展中国家产品的倾销行为。

    只有掠夺式倾销才是真正受谴责的倾销,在掠夺式倾销下,厂商先用低价倾销,挤垮进口国竞争对手,迫其退出市场后再建立自己的垄断地位,并重新提价,获取垄断利润。然而掠夺式倾销发生的可能性很小,因为倾销者只有在排除进口国国内竞争者和国外的所有竞争者的情况下才能达到目的。波斯纳认为:"实践中关于采用掠夺性定价的例证是很少的,掠夺性定价只有在掠夺者通过其威胁而不是真正的掠夺性定价来达到目的时才可能是有效率的"。[11] 多边贸易协定不仅反对掠夺式倾销,甚至连合理的价格差别都一概排斥,这说明发达国家关注的并不是价格差别本身而是发展中国家的优势产业对发达国家经济的"损害"。

    反倾销措施所体现的保护主义是国际条约认可的合法措施,从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直到今天的世贸组织的反倾销措施协定,都认可了反倾销措施作为一种保护主义的合法性,但不能据此认定反倾销措施是合理的。发展中国家之所以普遍承认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协定并且制定了反倾销的国内法,其中一个原因可能是因为受发达国家反倾销国内法的损害,所以自己也不得不建立反倾销法律措施,作为遭受发达国家反倾销指控的对等报复手段或自卫措施。但这些都不能说明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协定》存在的合理性。

    作者简介

    王军(1971---),男,山西潞城人,经济学硕士,浙江建设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管理系讲师。邮编:311231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高教园浙江建设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管理系。

    电话:(0)13588081936,电子信箱:wangjunok@126.com。

    注释:

    [01] 《反倾销协议》第2.2.1条的脚注规定:"如主管机关证实,为确定正常价值而被调查的交易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低于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或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量不少于为确定正常价值而被调查的交易的销售量的20%,则此类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属于以实质数量进行

    [02] 朱彤:发展中国家在WTO中的地位和利益,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p104

    [03] 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p45

    [04] 王学秀:劳工标准之争.国际贸易.1997(3)

    [05] 王传丽:中国反倾销法--立法与实践,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06] 引自薛敬孝,佟家栋,李坤望 主编:国际经济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p111

    [07] 引自宋承先:现代西方经济学(微观经济学),.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p271

    [08] 引自宋承先:现代西方经济学(微观经济学),.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p260

    [09] 垄断厂商并不一定能赚得到利润,这取决于由需求决定的市场价格和垄断厂商的生产成本

    [10] 高鸿业 主编:西方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版,p260

    [11] 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p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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