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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想与现实

—— 一个基于英美法视角的分析

摘要: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下称《决定》),确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必须坚持的一项制度。陪审制度根源于英美法,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分析、借鉴英美法的陪审团制度,有助于理解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在价值、运行环境、社会基础,澄清长期存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某些误区,对于更好地构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 陪审团 司法改革
    
    从某种意义上说,陪审团制度是英美法的根基。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本杰明·卡普兰说:"这个制度不但作为美国法庭程序的一部分而有其本身的重要性,而且它对法庭程序的其他方面产生巨大的影响。美国法律的许多特点都环绕在陪审制度的四周,就像铁砂环绕着磁石一样。"[1]陪审团制度体现的的现代社会所追求的价值和功能,使其能够在产生近千年后,仍具有勃勃生机。因此,研究英美的陪审团制度,对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大有裨益。
    每种法律制度总是体现着设计者的意图与目的,这种意图或目的亦可称之为立法的理念。不同的立法理念将会衍生出形式与内容各异或是形式相同而内在结构迥异的法律制度。从资产阶级革命开始,英国的陪审制度逐渐转型成为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许多启蒙思想家充分肯定陪审制度,强调每个人都有权由"和自己同等的人"来审判,甚至提出了"人民代表参加审判"的口号,并以此作为资产阶级从封建领主手中夺取司法权和保障本阶级利益的一种手段。[2]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移植于英国,最早是被作为解决法律纠纷的手段。在独立战争时期,作为对抗王室专制的堡垒,陪审团在美国人心目中的地位大为提升。在殖民地的人民看来,陪审团是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抑制其可能的专断倾向的有效手段。因此,所有早期的殖民地均热诚地拥护陪审制度,"陪审团审判可能是唯一被美国早期的各州宪法所普遍接受的权利。"[3]可以说,带有强烈民主色彩的陪审团制度根源于人民对司法当局的不信任,因为人民坚信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
    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在人民当家做主、走群众路线的理念的基础之上。立法者认为人民和法官的利益是一致的,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就是和法官组成一个审判集体,更好地处理案件。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制度和陪审团制度迥异的首要原因就在于前者和司法当局的权力走向一致,是一种相互合作的关系;而后者则体现了一种权力制约与均衡的机理。本文将对陪审制度理论基础进行分析,然后从现实运作层面对我国陪审制度提出一些前瞻性的构想。
    一、陪审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体现民主
    我国许多学者在论述陪审的民主意义时,常有这样的结论:司法民主体现在许多方面,如审判公开、舆论监督、辩护制度、无罪推定等,这些方式相比陪审而言,更能体现司法民主。而且,能实行陪审的案件只是全部案件的一小部分,难道能说没有陪审的案件就不民主了吗?法国学者托克维尔认为:"将陪审团仅仅看成是一种司法机构,乃是看待事物相当狭隘的观点,因为它虽然对诉讼的结局产生巨大的影响,但它对社会命运本身却产生大得多的影响。陪审团制度因而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始终从这种观点对它作出评价。"[4]因而,对陪审制的评价不应仅仅局限于司法的角度。政治民主的根本特征就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现代国家地域辽阔、人囗众多、政治与经济相分离,现代的民主主要表现为间接民主或代议制民主,即人民不直接地、经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力,而是选举自己的代表,通过他们来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这意味着政治权力的主体与政治权力的行使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分离。这种分离可能失控--政治权力不是按照权力所有者的整体意志,而是凭着权力行使者的意志和情绪运行,以至出现政治异化--政治权力在运行中发生异变,使权力的行使不利于权力所有者或者偏袒部分所有者。[5]在人民不能直接参与立法、行政权行使的情况下,人民通过陪审团制度直接参与行使司法权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此可说,政治上的民主表现为一个参与的过程,通过正当的程序让最广大的人民融入司法之中,以加深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和理解。
    (二)监督司法
    在民主的大旗下,人民广泛地介入司法,这样也就自然地使陪审制度有了司法监督的功能。首先,用权力制约权力。在英美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团成员随机产生,独立于政府、司法系统以及任何政治势力之外,他们只能在审理过程的最终阶段给出结论,而在此之前不能有所作为。因此,这有助于其超脱法律的思维,防止先入为主,制约法官的专横擅断。在审判中,裁判权被一分为二,法官适用法律的权力和陪审团认定事实的权力相对独立。而一个完美的审判过程,必然需要这两种权力的互相配合、互相支持。而这里的配合和支持,在实际的审判中,往往转化为一种制约。在实际运作中,法官应指示陪审团可以适用的法律,但陪审团可以不理睬法官的喻示,有意使裁决超出法官指示的法律之外,也就是否定法律。同时,法官对于超出其指示的陪审团的裁决有否决权,他可以撤销他认为不合理的裁决(无罪判决例外)。当然,此后该案就由上诉法院审理。这其实是一种双向的制约,不论陪审团还是法官都无法恣意妄为。在传统的裁判制度中,裁判权没有分割,对裁判权的制约往往求助于外在的法律,这只能是一种外在的制约,一种外在的救助。而陪审团制度使对司法的监督渗透到审判过程内部,形成了一种内在的有机的制约。因此,它比外在的法律制约更有效力。为了保证制约司法权的权力自身不致腐败,英、美对陪审团制度做了十分精巧的设计。(1)陪审团是随机产生的。人类政治权力史告诉我们,大凡权力的腐败都发生在权力持久、垄断之后,新产生的权力一般总是受人珍惜的。我国历代封建王朝建立之初,总有一番励精图治的新气象,道理就在于此。始终使权力处于"新鲜状态",将权力随机化,就是从根本上克服了权力的垄断,从而避免了徇私基础的产生。[6](2)陪审团的成员要经过严格的遴选程序。被选出的陪审团成员还须由法官和双方律师进行质询,以剔除任何与诉讼人有关系或由于其它的原因可能会偏袒一方的人物。此外,遴选出来的陪审员还要在法庭上宣誓。(3)案件实行不间断审理,尽量减少陪审团同外界的接触,必要时实行隔离性集中居住。其次,用权利制约权力。陪审团制度作为美国独立战争要争取的重要权利之一,作为独立战争的胜利果实而被写入美国1787年宪法,陪审团制度成为宪法上的权利。因此,公民可以援引宪法上的权利要求陪审团审理,排除职业法官的独断,从而以权利制约职业法官的权力,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民主。[7]
  (三)保障公正
    有了人民的参与,有了严密的监督,司法公正就在眼前。卢埃林说:"人们对判决的指导和形成有一种根深蒂固的需要、义务和责任,即争取一个合乎正义的结果。"[8]虽然符合程序正义的判决即便在实体上不公正也能让人接受,但这样的判决仍是法治社会中人们努力减少乃至消除的现象。民众所关注的始终是公正程序背后的实体正义。[9]英国是"法治"的故乡,与德国的"法治国"理想相比,它在认同法的形式价值的同时,还强调法的实体价值认为"情理是法的生命,普通法的确不是别的,而只是情理。"[10]。美国的一项调查表明:法官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可能性比陪审团多19%。[11]因此,由陪审团在审判中处理事实问题,并独立适用法律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便能将公众关于事物是非曲直的价值观念导入审判活动中,从而弥补形式理性的不足,实现实体公正。所以,陪审团只要在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发生冲突的情理案件中出现,就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实体公正,确保司法公正。而且,陪审团在解决情理案件的过程中,将有缺陷的法律进行修改之后直接在个案中适用,或者创设规则和先例,在实现实体公正的同时,也对法治及其形式理性起到了维护、修改、补充和促进的作用,在法律程序之内消解法律的弊病,维护其形象和尊严。[12]
    现今我国司法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司法缺乏权威,民众总是认为法院不能公正司法,而当事人也常常认为自己没有得到公正的判决。法院对此有苦难言。事实上,真正的腐败分子只是少数,而大多数的判决都是严格按照法律作出的。司法的权威源自人民对司法公正性的信仰。这种信仰只能通过法院的一份份公正的判决积累起来。在程序正义还没有深入人心、法律制度还很不健全的中国,判决不但应追求形式公正,还应顾及社会的接受程度;公正与否,要从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方面进行衡量。一旦国家的法律、法院的判决因与人民的习俗相距太远而不被接受,则除去有形的经济成本浪费外,更有无形的社会成本之耗散和心理成本之摧残。虽然我国不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不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不可能因追求个案的公正而放弃整个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但是,陪审员作为民意的代表,参与审判过程,能够最大程度地调节判决结果,使之最大化地接近实质公正。因而,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沟通立法、司法与人民的一个渠道,绝非可有可无。
    (四)树立公信
    即使是实质公正的判决也不一定让人信服,但如果裁判者与当事人身份背景相似,不带偏见,而且是由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话,那么,这样的判决自然有很高的公信力。引入陪审制度,也正是为了提高司法公信力。在英、美,陪审团在组成上着力体现人民性。(1)广泛的成员组成。在英、美,陪审团成员常是由法官从选民名单、电话号码簿名单、汽车登记名单中随机选出,然后由法官和双方律师通过质询排除他们认为可能带有偏见的人员。这样就使陪审团成员不囿于某个阶层,而且能够超越种族、经济等方面的偏见,使审判公正。(2)较多的组成人数。美国的大陪审团由23人组成,小陪审团由12人组成。显然让更多的人参与审判,其代表的民意也会更为广泛。(3)独立作出裁判。法官虽然会对陪审团作出法律上的指导,但是,最终的对事实的认定仍由陪审团独立作出。显然,由于陪审团成员不隶属于法院,不会受到人事、经济方面的制约,可处于居中地位,能有效地抵制法院内外对司法的干预,最终让法官的判决更为健全。其实,陪审制还有一个很大的优点,就是减轻法官的压力。将裁判权一分为二,陪审团和法官可以互相督促提醒对方的疏漏,很大程度上降低了错判率。而且,如果出现事实判断错误,法官可以很超然地说:"我虽然对此感到遗憾,但这是陪审团的事,我无能为力。"超然赢得神圣。人民更愿意原谅自己的伙伴犯下的错误。
    (五)提高效率
    如果陪审团制度是如此完美,那么我们还在顾虑什么呢?公正和效率是司法中一对永远存在的矛盾,本文无意争辩到底哪个处于更高的价位,只想说明为了公正,因陪审制而使效率下降,这样的代价是合理的。事实上,美国司法界认为,采用对抗制,在公开的法庭上由当事双方各自陈述证据,然后陪审团对此进行评断,这是最高效的接近正义的方式。[13]表面上看,陪审团制度是很劳民伤财的。遴选陪审员是一件吃力的工作,而向一群法律的门外汉陈述证据必然比向法官一人提供证据更为困难且消耗更多的时间。在陪审团参与的案件里律师们须作总结演说,而法官则须提出谕示。如果不采用陪审团而由法官独立审判,那么律师的总结演说可以取消或者至少把它缩短,而法官的谕示则没有必要。[14]但是,排除一些极端的例子,我们可以发现即使是在陪审团制度适用最广泛的美国,由陪审制带来的成本并非如人们直观认为的那样。首先,采用陪审团进行审理,对法院而言是沉重的负担,同样,也会带给当事人时间和金钱上的很大消耗。因而,美国的辩诉交易、庭前调解程序(ADR)十分发达,不论是民事案件或是刑事案件,当事人都可以通过诉讼外的渠道方便快捷地解决纠纷。在所有的案件中,大约有90%是不进入审判程序的。它们或者基于程序上的理由而被驳回了,或者通过简易判决与和解解决了。只有10%的案件中的一部分才适用陪审团审判。曾有人计算,假如废除纽约市州审理法院的陪审团审判,将产生怎样的效率利润。结果发现,这个效率利润等于增加1.6个法官或者要求法官在三个月的暑期中再干两个星期的活。根据这个比较,研究者得出结论认为"陪审团是以太低的价格被出售了"。[15]其次,陪审团一般出现在重大疑难案件中,这些案件往往有较大的社会影响,陪审团参与其中,对于监督司法、尊重民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再次,选择陪审团进行审判是一种宪法权利,如果一般案件的当事人对非陪审团审判不服可以上诉陪审团。陪审团可谓是审判公正的最后保障。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自愿放弃了效率的价值而追求公正,法院没有理由再为其他原因而剥夺他的权利。最后,审判的职业化容易使审判流于机械化作业。年复一年的重复性工作,可能使法官对案件冷漠麻痹,缺少激情,也许会对案件的审理一拖再拖,无端地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由于陪审团成员不可能因陪审而长期耽误自己的生活和工作,这对于法官迅速办案也可以说是一种督促。不可否认,陪审团制度增大了司法的成本。例如,采用陪审制大大延长了审判的时间,增加了审判的花费,而且在审判持续期间,陪审团不得不牺牲大量的从事其他活动的机会等等。但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以及对所有案件起一个正确的导向,在少数案件中适用陪审,这样的成本是必须支付的。
    二、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分析英美陪审团制度的起源,我们可以发现,英、美两国都是在作为被征服者期间开始使用陪审团制度。因为那时的人民要求民主、公平、公正的呼声高涨,统治者必须给人民一个自主行使权力的渠道,才能缓和矛盾,巩固政权。而随着人们对法官信任程度的上升,陪审团的适用范围和功能则逐渐缩小。[16]对比我国的现状,笔者认为,在人们愈加重视个人权利的今天,正是推行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的好时机。这不仅是因为陪审的过程可以让人们感受到自己掌握命运的感觉,而且,通过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也会加速更新人们的法制观念,因为"不管怎样应用陪审制度,它都不能不对国民性发生重大影响。"[17]
    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但是,参考英美成功的制度实践,从有利于上述的陪审制度五大预期功能的充分发挥出发,笔者认为,《决定》仍有进一步加以完善的余地。
    (一)选任条件的重议
    在英国,陪审团成员由年龄在18-70岁之间的公民担任。2003年英国刑法对1974年的陪审团条例做了修改,新的陪审团条例规定,每个人都有权成为陪审团成员,除非是精神病人和被剥夺陪审资格的人。法律规定剥夺下列几种人陪审团成员的资格:(1)被判处终生监禁的,或是被监管、拘留5年以上的;(2)10年内有犯罪纪录的;(3)5年内被处以缓刑或是社区矫正的。[18]而美国对陪审团成员的主要限制也是,不能被判处过一年以上的监禁。[19]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认为只有文化素质高的人才能更好地参与陪审工作,[20]其实,政治素质才是陪审员应具备的首要素质。[21]我们应该坦率地承认让陪审员参与案件法律性质的认定是强人所难。即使是在公民法律素质比我国高得多的德国,有资料表明,陪审员对定罪问题的影响程度为14%,对量刑问题的影响更是仅有6.2%。[22]而我们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也并非是为了增加一批业余法官,给法院补充人手。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因而,陪审员能否不偏不倚,凭良心说话至为关键。如果不强求其能熟练运用法律的话,那么对文化程度设置过高的门槛似乎没有必要,反而可能会影响了民主的底蕴。所以,法院在审查陪审员资格时,不应一味追求高学位,而应考虑到我国地区的差异,特别是不发达地区人民陪审员总体文化程度较低的现实,对于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23]《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这多少让人民陪审员有了点职业化的色彩。因此,实践中应坚持"一审一换",坚持随机抽取,并且严格限定人民陪审员参审的频率。否则,当初的"陪审专业户"又会出现,陪审的意义将荡然无存。此外,随机挑选陪审员是一个总的原则,但在具体案件中不应一成不变。美国民事案件的陪审团的组成要经过双方律师的质询,律师可以排除其认为不合格的人员。除了我们熟知的个别排除外,当事人还有一项不常用但很重要的权利,就是对某个阶层的人员进行整体排除。当然这要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24]我国没有赋予当事人选择陪审员的权利。笔者认为,在随机选取的原则下,法官可以排除某些对此案件明显带有严重偏见的人员成为人民陪审员。这是对实质正义的重要保障。
    (二)判决权威的维护
    事实上,在英、美,陪审团并不是如人们通常所想只进行事实审。在庭审结束后,法官会归纳当事双方的证据,给出法律方面的指示,然后由陪审团判断被告是否符合法官所指示的罪名,即是否有罪。如果是民事案件,陪审团还要裁定原告所受的损害有多大。[25]也就是说,陪审团不是用来甄别证据的真伪,而是作一种价值上的判断。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而道德存在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之中,所以,由普通人民组成的陪审团作出被告是否有罪的判断是合理的。在英国,刑事案件要推翻陪审团的判决是十分困难的。即使上诉被受理,由于二审不再审查事实,因而只有在一审中被认定的证据可以使用,事实上只是对原审法官的评判进行复议。而且,上诉法院如果推翻了陪审团的判决,还要受到上议院的审查。[26]由此可见,要保证陪审制度发挥实效,肯定陪审员判决的不可更改性具有特殊的意义。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区分一、二审的功能,将二审定位为法律审,不再重新审定案件的事实;其次,有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一审判决无罪的,起诉方无权上诉;第三,在涉及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可以给出一个参照的体系,使判决既能体现民意,又能较为客观。
    (三)参审案件的控制
    在英国,只有2%的刑事案件可能适用陪审团,而事实上只有0.9%的刑事案件实际适用了陪审团,因为57%的被告做了有罪答辩,不适用陪审团审理。[27]2003年的英国刑法确立了以下情况允许法官独立审判:(1)被告的请求。所有被告一致同意由法官独审,例外情况是法官认为有陪审团参与审判能够更显公正,或者民众对该案十分关注;(2)控方的请求。例如,控方认为案情过于复杂,审理将会拖延很久,或者诈骗案件涉及财政、金融等专业知识;或者陪审团被收买的危险现实而急迫。但是,法官不适用或终止适用陪审团审判应经过听证会质询,必须给出不适用陪审团审判的理由。如果是基于陪审团可能被收买,起诉方和被告都有权要求适用陪审团审判。[28]在美国,如果案件争点明确,法官可以直接宣判。[29]有陪审的审判无疑不是实现正义的唯一手段。在大多数情况下,由法官独审是经济的,且是合理的。因而,我国在引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时,同样应该考虑具体案情,考虑是否会过分增大正义实现的成本。为此,应当进一步规定陪审制度的实施细则,明确哪些案件可以适用陪审制。丹宁勋爵说:"当一个人被指控重罪,或在民事案件中,一个人的荣誉和诚实陷于危险之中,或一方当事人蓄意欺骗时,那么由陪审团审判是最佳的选择。"[30]我们可以学习英国的制度,对于复杂的案件,由法官先组织预审,然后再由陪审员参与审判。这样做可以排除无效证据,更加突出争议焦点,使审理过程较为清晰,有助于陪审员对案件的理解,能够更客观地作出判决。另外,在涉外案件中,为了保持判决的一致性,避免国际冲突,不应适用陪审。
    (四)合议规则的建立
    根据笔者在泉州、福州、厦门三地的调查,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席位一般少于法官,多数情况下是法官人数的1/2。如果采用多数意见进行判决,陪审员的意见很可能在判决书中得不到反映。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重视陪审员的意见。如果陪审员与法官的意见不一致,应暂缓宣判,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我国目前采取的错案追究制度要求法官对错案负责,这可能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给予陪审员过多的指示。因此,应当规定陪审员参审案件负有与法官一样的职责,陪审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造成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如果合议庭中的陪审员意见一致形成多数意见,而法官对该意见不同意,此后该案被发回、改判或再审,不应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但是法官对陪审员指示错误或故意做不当指示,则须对全案担责。这样,法官没有必要强求陪审员意见与自己的意见一致,从而为陪审员充分行使职权预留出空间;强化法官指示责任,也有利于为陪审员正确行使职权提供必要条件。[31]
    (五)不当压力的排除
    这里的压力包括来自法院内部的以及来自法院外部的。首先,法官不应强行要求陪审员与其意见一致。虽然我国采取参审制,但是法律方面的运用,必然由法官主导。因此,陪审员的作用应更多地体现在定罪方面,即根据法官对适用法条的解释,判断被告是否有罪。在这个问题上,法官给与的指示应是原则性的、中立的,要让陪审员能做出符合自己本意的判决。其次,陪审员和法官讨论的过程和细节应予以保密,以防媒体的不当介入使得陪审员过多地考虑法外因素或个人得失。第三,应保证陪审员没有机会接触与案件无关的信息。
    (六)陪审形式的创新
    在美国,有一种陪审团叫做"顾问型陪审团"。这种陪审团主要运用于对专业知识要求较高的案件中。在案件审理中,陪审团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但最后的判决由法官独立作出。[32]我国目前采用的专家证人制度,有一个很大的弊端就是无法保证专家中立的做出鉴定、说明。引入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只针对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不参与案件的审理,这样不但减小了司法成本,而且有效地检验了专家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增强了判决的说服力。2005年2月
    

    

    
    [1] [美]哈罗德·伯曼著:《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桓译,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35页。
    [2] 焦诸华:《英国陪审制度的历史嬗变及存废之争》,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
    [3] 蔡彦敏:《中美民事陪审制度比较研究--兼对中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扩大化趋向分析》,载《学术研究》2003年第4期。
    [4] [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3页。
    [5] 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174页。
    [6] 蒋德海:《从陪审制度看裁判制约》,载《探索》1995年第10期。
    [7] 饶世权:《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功能及其对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启迪》,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605,2004年2月17日。
    [8] 转引自赵秉志、田宏杰:《刑事司法正义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6期。
    [9] 方文军:《陪审制的价值与我国的次优选择--以刑事实体正义为中心的若干考察》,
    http://www.bj148.org/lawstudy/1056080223411.html,2003年4月23日。
    [10] [法]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65页。
    [11] 王清:《陪审制度的价值初探》,载《公安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
    [12] 陈林林:《陪审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功能--以形式合理性为中心的若干思考》,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
    [13] See Jack H. Friedenthal, Mary Kay Kane & Arthur R. Miller, Civil Procedure, West Publishing Co., 1993, pp.477~478.
    [14] 孙斌:《英国陪审制度今昔》,载《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4期。
    [15] 转引自汤维建:《英美陪审团制度的价值论争--简议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造》,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2辑,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16] See Jack H. Friedenthal, Mary Kay Kane & Arthur R. Miller, Civil Procedure, West Publishing Co., 1993, p.479.
    [17] [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6页。
    [18] See Denis Keenan, Smith & Keenan's English Law, 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 2004, p.128.
    [19] See Jack H. Friedenthal, Mary Kay Kane & Arthur R. Miller, Civil Procedure, West Publishing Co., 1993, p.523.
    [20]《决定》第4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21] 雍定远:《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646, 2003年5月18日。
    [22] 左卫民著:《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页。
    [23] 关于《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04年4月2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http://www.people.com.cn/GB/14576/28320/32776/32780/2445485.html.
    [24] See Jack H. Friedenthal, Mary Kay Kane & Arthur R. Miller, Civil Procedure, West Publishing Co., 1993, p.526.
    [25] See Terence Ingman, The English Legal Proces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207.
    [26] See Terence Ingman, The English Legal Proces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p.208~238.
    [27] Judicial Statistics 2002, Cm5863, 2003, p.71.
    [28] See Denis Keenan, Smith & Keenan's English Law, 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 2004, p.131.
    [29] See Jack H. Friedenthal, Mary Kay Kane & Arthur R. Miller, Civil Procedure, West Publishing Co., 1993, p.480.
    [30] See Terence Ingman, The English Legal Proces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228.
    [31] 孙敏、陆丽华:《浅议陪审制合议庭》,http://law-lib.com.cn/lw/lw_view.asp?no=4154,2004年12月2日。
    [32] See Jack H. Friedenthal, Mary Kay Kane & Arthur R. Miller, Civil Procedure, West Publishing Co., 1993, p.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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