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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司法考试与我国法学教育发展的定位

——我国多层次兴办法学教育的反思

作者:曾令良
一、 引言:统一司法考试引发的法学教育改革话题

    2001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正案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正案(两法修正案将于2002年1月1日正式生效,以下分别简称为“新《法官法》”和“新《检察官法》”)。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一部”)联合发布第1号公告,决定不再单独组织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律师资格考试,从2002年开始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最近,“两法一部”以第2号公告的方式联合发布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为《实施办法》)。 与此同时,还专门成立了由“两法一部”及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的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并初步决定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初步定于2002年3月下旬举行,目前报名工作正在进行之中。

    毫无疑问,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它有利于提高我国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利于保证法律职业者作为一个共同体的“同质化”,有利于推进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有利于在国内外和海内外树立我国司法的权威和公正的形象,后者对于我国司法界、法律服务界如何应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带来的挑战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自各种媒体陆续公开报道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以来,我国法学教育界以其职业的敏感性,十分关注统一司法考试这一重大举措对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学人才培养势必产生的影响。教育部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司法部和有关政法院校先后多次举行各种研讨会和座谈会。法学教育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国家统一考试应该着眼于高等政法院校的素质教育,着眼于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着眼于司法一元化;报考的资格应该在本科学历以上;考试的内容不能过分强调应用性,法学理论应该占适当的比例,至少应包括全国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确立的十四门课程; 考试的目的应注重考察考生的逻辑思维、解决问题和表达能力;考试的题型应减少客观题,扩大主观分析题的比例。

    第一次司法考试的内容将以现行的律师考试大纲、检察官考试大纲、法官考试大纲为基础,并参照法学十四门核心课程;考试的范围为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从上述公布的信息来看,首次司法考试确定的指导思想 、原则和范围是现行我国律师考试、法官考试和检察官考试办法的一种暂时折衷,对法学界的要求也给予了适当的考虑。

    在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已经作为一种常规职业入门考试制度的背景下,笔者以为,我国的法学教育界和教育主管部门,一方面要呼吁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发展的正确导向的重要性,即:必须有利于推进近年来法学教育改革的成果与法律职业的衔接,防止法学教育变成一种应试教育;另一方面,也要着手审视我国法学教育体制的现状,检讨我国法学教育多层次办学的利弊,从而使我国法学教育与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在构筑和不断扩大我国高素质法律人才库这一系统工程中实现“殊途同归”的“双赢”。有鉴于此,我国现行的各种法学教育层次和法学人才培养模式似乎应作如下反思:
    

    二、 我国多层次法学教育的反思与定位    

    我国的法学教育层次之多,堪称世界之最。我国不仅有法学本科、硕士、博士三个基本层次的学历和学位教育(其中硕士学位教育又分为法学硕士和法律专业硕士),而且还有法学大专、中专教育,另有大量五花八门的法学成人教育,如夜大、函授、试验班、专本联读,等等。各级党校也在从事一定形式和规模的法学教育。此外,我国各级法官院校、检察官院校和公安院校还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法律职业培训。

    那么,如何看待我国法学教育体制和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现状呢?这一方面表明我国的法学教育在过去20余年的复苏、转型和全面适应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取得了飞跃性发展,因为法学教育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近来我国法学专业“过热”和我国法学教育处于某种程度的盲目和混乱现象。尤其不可忽略的是,在教育作为一种产业的共识下,法学教育的经济导向日趋明显。如此众多层次的法学教育,貌似繁荣,实际上不利于法律人才“共同体”的“同质化”,因为层次不同的院校,其师资队伍、教学条件、培养规格、学习年限、课程设置和生源素质等诸多方面差别太大。如果我国的法学教育体制和培养模式不进行改革,势必难于适应中国入世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法制建设对法学和法律人才的新要求,难于实现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共同追求的根本目标——确保法律工作者的质量。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法学教育的布局应作适当调整,各层次的法学教育应有明确的定位。

    (一)应取消中专和大专学历的法学教育。应该承认,在过去的20多年中,尤其在我国法制复苏的7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期间,兴办法学中专和大专作为法学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的必要铺垫和补充,对于我国公、检、法、司、政法委和法律服务业的队伍建设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国家实行统一司法考试之后,担任法官和检察官必须具有本科学历以上;《律师法》修订后,从事法律服务职业者在学历方面势必作出同样的规定。因此,法学中专和大专教育在未来法学人才市场中很难占有份额,而且,随着法学本科和研究生教育的迅猛发展,中专和大专毕业生在激烈的人才市场竞技场上显然处于劣势,应为前者与后者不在同一个“起跑线”上。更重要的是,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加快、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和学科交叉越来越成为必然的时代,国家和社会需要的是大量的复合型法学人才,而专科学校普遍不具备培养宽口径、厚基础、强能力之复合型法学人才的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从法学学科本身的特点来看,它要求学生具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独立判断和解决问题能力,甚至具有一定的社会经历。中专生和大专生,入学年龄小,都是从中学校门直接进入中专或大专校门,没有社会经历,独立思维能力、独立判断能力和独立解决问题能力较弱;而且,中专和大专的学习年限为两年或三年,如此短期的学历是很难培养出法学专业所要求的上述各种能力。更何况现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院校已有230多所,在教育作为市场和社会普遍追究高学历起点的当今和未来,法学中专和大专教育将会更加步履维艰。有鉴于此,我国应取消法学专业的中专和大专教育。

    (二)应明确将法学本科教育定位为通识教育。法学教育到底是一种通识教育还是职业教育,在法学教育界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世纪之交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之前,我国的法学教育似乎是一种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并存的格局。原司法部所属的5所院校(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中南政法学院和西北政法学院)的法学教育似乎偏重于法律职业教育,而以教育部和地方政府主管的综合性大学的法学教育似乎更注重于通识教育。应该说,这两种体制下的法学教育各具特色,为国家和社会的对法学人才的需要提供了较大的选择性。然而,全国高校体制改革之后,原司法部的5所政法院校中有的直接归属教育部,有的与其他大学合并后划归教育部主管,有的则归属当地政府主管。在新的高教体制下,法学教育应如何定位?是统一定位,还是分类定位?这些都是值得研究而又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

    实际上,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现代法学教育是很难简单地用职业教育和通识教育予以界定的。通常的看法是:美国法学教育是一种典型的职业教育,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是一种通识教育。其实不然。美国法学教育的确在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等诸环节都是围绕培养高质量的法律工作者而展开的,在美国进入法学院学习,就意味着对法律职业的选择。但是,美国的法学教育是以其他学科专业教育为前提的,即:有志进入法学院者首先必须获得非法律本科专业的学士学位。因此,美国法学教育并不是人们常说的3年学制,而是一种4+3年学制。这种学制的实质恰恰说明美国法学教育是融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于一体的。大陆法系国家将法学教育作为大学本科通识教育的组成部分,但是本科法学专业毕业生并不能直接从事法官或检察官职业,而是要经过法律职业界所主办的职业培训和统一司法考试。由此可见,无论是美国的法学教育,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均有一个共性:即:大学本科阶段贯穿的是一种通识教育,而法律职业教育或培训设置于后本科阶段。

    中国的法学教育与大陆法系国家接近,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更使得我国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培训近似于大陆法国家的体制。因此,我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律培训主管部门应该明确本科法学教育是一种通识教育。尽管我国法学教育机构的历史渊源不尽相同,主管的部门不完全一致,但是学制、入学考试、核心课程、公共基础课程等都是一致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也大同小异。我国法学教育的这些共性为统一实施本科法学通识教育奠定了基础。只有将法学本科教育明确定位为通识教育,才能在教学环节中真正贯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才能真正培养出宽口径、厚基础、强能力和具有创造性、创新性和创业性的法学人才,才能为后本科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教育或培训提供优质的生源。

    当然,明确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的通识教育性质,并不是说本科法学教育中不含法律职业教育的内容。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学科,在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上注重同法律职业的结合实质上是通识教育中理论与实际相结合、书本知识与社会知识相结合的具体体现。因此,在法学教育中开展案例教学、模拟法庭、模拟仲裁庭、法律诊所等活动与通识教育并不矛盾。不过,这些实践性的教学内容在课程数量和教学时数上所占的比重要恰当。

    此外,我们不可将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统一定性为通识教育与各政法院校的特色对立起来。本科法学通识教育的定位既是法学教育规律的客观反映,同时又是国家宏观管理法学教育或法学教育行业组织自律的体现。各政法院校在坚持通识教育的基本前提下,在具体教学的环节中完全可以因地制宜,保持和发扬各自在课程设置、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教材适用等方面的特长。不过,依笔者看来,各政法院校的特色恐怕主要不是体现在建立在一级学科的本科阶段,而主要体现在二级学科甚至三级学科基础上的研究生教育层次。

    (三)应坚持法学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教育的研究型定位。法学博士学位教育的研究型地位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近年来关于法学硕士学位教育的定位则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在恢复法学研究生教育的初期,法学教育界对于法学硕士教育的研究型定位似乎也不存在分歧,这是因为法学硕士学位获得者绝大多数是在教学科研机构、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从事相关法学领域的研究工作或已研究为主导的相关工作。近年来,随着博士学位教育的迅速发展和用人单位追求高学历和高学位现象的普遍存在,法学硕士获得者越来越多地从事法律实务工作。于是,有人建议,应反思我国法学硕士教育的培养目标,将法学硕士学位教育定位为应用型教育。笔者以为,既不能因为越来越多的法学硕士毕业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而否定法学硕士学位教育的研究型定位,又不能不顾及人才需求的变化而忽略法学硕士学位教育的应用能力的培养。

    法学硕士学位教育是一种承上启下的法学教育。作为法学本科教育的继续,法学硕士学位教育的首要特点是以法学二级学科为基础来培养专门型的法学和法律人才。所谓专门型的法学人才,就是能专门从事特定法学领域(如刑法、民法、行政法、国际法等)的教学与研究工作的学者。尽管已有一些政法院校已明确将法学博士学位作为选择新教师的必备条件,其他院校也希望能引进法学博士获得者来充实教师队伍,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绝大多数院校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具有法学硕士学位的教师仍然是师资队伍的主力军。所谓专门型法律人才,就是能在国家机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法律服务业中从事特定法律领域的实务工作(如法院的刑事审判、民商法律法规起草、行政立法或执法监督、涉外法律服务等)。虽然专门型法律人才是从事实务工作的,但是他们必须是精通特定法律领域的专才,即专家型的法律工作者。由此可见,法律硕士学位教育的研究型定位并不因为毕业生的去向变化而受到影响。

    法学硕士学位教育之所以应保持其研究型的定位,是因为它是法学博士学位教育最直接的基础。尽管有的高校和博士生指导教师允许法学学士获得者在一定的条件下以同等学历的身份报考法学博士,绝大多数博士研究生都是法学硕士学位获得者。可见,法学硕士是法学博士最直接的源泉,法学硕士学位教育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法学博士学位教育的水平。如果法学硕士学位教育期间十分注重学生研究能力的培养,该学生在接受博士学位教育期间就能直接从事特定领域或方向的研究工作,其研究成果达到学术前沿水准的概率就大,反之亦然。

    法学硕士学位教育和法学博士学位教育之所以都定位为研究型,还由于二者都是在法学二级学科中设置的教育。因此,二者之间有较多的共性:在考试目的上,都是着重考察学生法律知识的综合理解和应用能力和研究能力;在考试方法上,都采用笔试、口试并重;在培养方法上,都注重研究能力和研究水平的提高;在学位授予上,都将学位课程成绩和学位论文水平作为不可或缺的核心条件。所不同的是,法学博士学位教育作为法学硕士学位教育的继续,对学生的研究能力和研究水平要求更高。

    (四) 应保持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教育的复合型和应用型定位。经过前期的调查考证,我国于1996年开始在部分政法院校设立法律专业硕士学位试点,如今试点单位已扩大到近30所政法院校;在此基础上1998年开始又在上述试点院校中开展在职攻读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教育。前者是一种既有学历又有学位的全日制法学教育,并从2000年开始由过去同时招收法学学士和非法学学士改为只招收非法学学士学生;后者是一种虽无学历但有学位的在职法学教育,只招收经公、检、法、司、政法委部门推荐并通过全国联考的在职人员。尽管二者在报考资格、入学条件和学历等方面有些不同,但是在考试科目、课程设置、论文答辩等方面则基本上相同,尤其是最终的学位证书都是法律硕士。在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背景下,应进一步保持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教育的性质与特点,

    培养复合型和应用型的高级法律人才是法律专业硕士学位的根本培养目标,也是设置这一新型学位制度的初衷。为此,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教育首先要求攻读此等学位者必须具备其他专业和学科的学士学位,而且只允许非法学学位者有资格入学,其目的是使这一新型法学教育模式从源头上确保学生学科背景的复合性。其次,法律专业硕士的培养是以法学一级学科为基础,以法学十四门核心课程为教学的中心,其目的是保证学生的法学专业知识具有复合性。此外,法律专业硕士学位虽然同样要求学生撰写并答辩学位论文,但是论文的选题和形式较为灵活(可以是典型案例或疑难案例分析、调查报告等),答辩委员会的组成可以由有关实际部门的人员充任(如法官、检察官等),其目的是使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学生在撰写论文过程中能紧密结合实际。总之,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教育是我国法学教育领域的一块富有特色的新园地,它既为国家和社会提供了一种新型的应用性法律人才,又为法学博士学位教育提供了新型的生源。
    

    三、 国家法官学院和国家检察官学院的法律职业教育与培训定位    

    对于国家法官学院和检察官学院甚至包括公安院校在内的职业教育的定位,无疑没有什么争议。自改革开放以来,这些专门性的院校实际上担负着在职培训法官、检察官和公安干警的任务,为我国公、检、法队伍的建设和司法及执法水平的提高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笔者以为,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之后,这些专门性的院校,除了继续肩负着培训在职法官、检察官和公安干警的任务外,国家还应赋予它们以新的使命——行使法律职业教育的基本职能。

    法律职业教育作为法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进入法律工作者共同体所必须经历的教育,必须由专门的法律职业教育机构来承担,并且应从法律上予以制度化,因为:

    第一, 法律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学教育必须由学历教育和职业教育两个部分构成。法律职业要求法律工作者不仅具备良好的思想素质、法律专业素质和一定的文理综合素质以及工具性技能,而且接受过系统的法律职业的培训和职业道德的熏陶。前者应通过学历教育来完成,后者应通过职业教育予以实现。

    第二, 普通高校不适宜从事法律职业教育。普通高校是专门从事学历教育的机构。将通识教育贯穿于始终的法学本科教育是难于在四年期间履行法律职业教育的职责。尽管在法律专业教育中可以通过举办模拟法庭、法律诊所、毕业实习和邀请资深法律工作者讲课等途径来加强学生对法律职业的感知和体验,但是这些途径要受课时、师资、经费、场地等因素的限制,从而学生的法律职业体验是有限的,难于达到法律职业系统教育的标准。至于研究生教育,由于其研究性的定位,根本不可能涉足职业教育。

    第三, 国家法官学院和检察官学院专门从事法律职业教育的时机成熟。通过相关职业的教育机构专门从事法律职业教育应该是一件顺理成章的事情,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早已实行了,如德国、日本、韩国、台湾等。在我国, 长期以来,由于历史的原因,法律共同体成员的“异质”现象十分严重,因此,国家法官学院和检察官学院肩负着提高现任法官和检察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繁重任务,无暇顾及法学学历教育之后的法律职业教育。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之后,由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同质化”程度越来越高,法官学院和检察官学院原来的培训任务将会逐步减少,从而专司法律教育职能的时机就成熟起来。

    第四, 国家法官学院和检察官学院具有专司法律职业教育的优越条件。在管理体制上,由于它们都分别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职业教育的开展十分便利,尤其有利于实习活动的组织与落实。从法律职业教育的针对性来看,由于它们的教员一般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教学的内容能够紧密结合司法实际,从而能真正体现法律职业教学的特点和效果。从学生的毕业分配来看,由于在学生的档案中增加了法律职业教育阶段考试和考核的成绩记载,便于法院和检察院针对具体法律职业岗位需要,综合考虑毕业生在法学学历教育和法律职业教育两个阶段的成绩,挑选最合适的人才。    

    四、 几点概括性认识    

    综上所述,国家实行统一司法考试之后,我国的各种法学教育层次的定位似乎应该作一些适当的调整,从而使我国的法学教育体制能适应经济全球化、中国加入WTO 以及国家司法改革对法学人才需求的变化。

    首先,应从法律制度上明确规定我国的法学教育由学历教育和职业教育两个阶段组成,其中法学学历教育由普通高校承担,法律职业教育由国家法官学院和国家检察官学院来完成。两种类型的教育机构,各司其职,相互衔接。凡是从事法官和检察官职业者,不仅要获得法学学士以上的学位,而且还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并接受至少一年的法律职业教育且成绩合格。

    其次,应保持法学学历教育的“宝塔式”结构。在这个“宝塔式”结构中,法学通识教育应以国民教育的本科学历教育为起点,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教育应坚持各自的研究型定位,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教育作为应用型和复合型法学人才培养的尝试应有适当的规模。

    最后,法律职业教育作为法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作为进入司法共同体的又一道门槛,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同时必须有特定的学习期限和办学资源的保证。无论从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来看,还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国家法官学院和国家检察官学院肩负法律职业教育的条件可谓得天独厚,而且时机已经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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