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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司法考试众人谈

作者:董茂云等
新世纪的开篇之年,中国法律职业也迎来了新纪元!随着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修改,法官、检察官、律师资格合一,举行统一的全国司法考试。由此统一司法考试的制度得以确立。应试者通过考试后,根据本人选择、国家需要,选择职业。这意味着对法官、检察官、律师实行双轨管理,即职业管理和从业管理。这一改革措施,以其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令人热血沸腾,从普通百姓到法学专家无不为之欢欣鼓舞。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实现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意义和价值,并兼顾社会的稳定,从操作层面上提出统一司法考试的具体制度设计至关重要。
    
    本刊特约请复旦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董茂云、浙江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孙笑侠、河北大学政法学院院长甄树青、上海交通大学外国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所长胡世凯、天津大学法学系主任于语和,就统一司法考试的报名资格、考试内容、考试结果的使用以及选拔标准,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对策性建议,以期裨益于这项制度的建设。
    
    
中国法律职业形成的关键一步
    
    董茂云

    
    "官尊民卑"无疑是中国人的传统观念,旧时代衙门里主持公道的"老爷"和市井中为钱揽讼的讼师自不可相提并论。法官、检察官、律师这些职业名称虽然于上世纪初姗姗来到中国,然其专业平等的色彩并无体现。法官、检察官之职,重在一个"官"字,其高高在上似属当然,其身份之尊贵在其官职之重而非其专业知识之精。律师之职重在一个"师"字,"师"字在中国之泛用足可见律师等各种为"师"之职之平民化。现今常有"公检法是一家"之说,却断无"法官、检察官、律师是一家"之言。虽从宪法所定之政体及各自之专业知识结构来看并无依据,但从"官官相通"及"政法"不分之观念言之,却有道理。
    
    然而,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西方国家被称为法律专业人士或法律家(广义时,亦可包括法学教授),因其高度的专业性,被视为受尊敬的统一的法律职业。法律具有独立性,法律是由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律专业人士来实施,已经成为西方法律传统重要组成部分,严要求、高素质的法律职业队伍为西方国家法治之成熟化,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国的法治正在推进,中国的法律职业也正在形成,中国目前准备进行的法官、检察官、律师资格三者合一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为此迈出了关键的一步。首先,司法考试促进了法律职业的统一职业观,法律职业因其维护"公平"和"正义"这一特殊使命而获得尊重,有力地冲击了长期占统治地位的官本位思想;第二,司法考试促进了法律职业的统一和高技术要求,法律的技术属性将得到应有的重视,法律的权威性通过法律由严要求、高素质法律专业人士的实施而得到人性化体现;第三,司法考试促进了法律专业人士共同法律语言的形成,使法官、检察官、律师之间的专业对话变得容易,使立法的精确化、法律解释的准确化和司法活动的快速化成为可能;第四,司法考试促进了法律专业人士共同体的形成,促进了法律专业人士的自信、自尊、自强、相互监督和专业竞争,促进了法律专业人士司法伦理体系的形成;第五,司法考试有力地促进了司法民主,它为有志于法律职业的社会精英开启了通往法律职业的大门。
    
    若能抛弃一个"官"字,法官和检察官便不会在"民告官"的诉讼中有"官官相护"之嫌;如能重在一个"法"字,民众对法官和检察官的尊重便是对法律而非权力的尊重;若"法官、检察官、律师是一家",则法律的统一实施便有统一的信念、知识和技术为基础。其实,统一司法考试对中国法治的作用,远比我们今天所能预测的要深远得多。
    
    
近现代比较
    
    于语和

    
    统一司法考试这一改革举措,堪称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里程碑。抚今追昔,在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征程中,晚清与民国历代政府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这一领域,也做过积极的探索和不懈的努力,制定、颁行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有成功亦有失败之处。站在历史的角度上考察,其具体制度及正反两方面经验仍值得我们参考、借鉴。
    
    我国司法人员资格考试法规的制定肇始于清末,是与"司法独立"主张相伴而生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律师资格作了限定,要求充当律师者首先应在法律学堂参加考试。《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中也明确要求法官在接受委任前需通过考核。由于时局动荡及旧派阻挠,两部法律都未能实际颁行。不过,在当时业已出现司法人员与律师相互流通的思想,沈家本就在奏折中大声疾呼:"国家多一公正之律师,即异日多一习练之承审官也。"
    
    民国创建伊始,南京临时政府即申明所有司法人员,必须应法官考试,合格人员才能任用。此后,临时政府颁行的1912年《律师暂行章程》、国民党政权颁行的1928年《律师章程》、1941年《律师法》和1935年《法院组织法》等一系列与法律人士有关的立法中都开宗明义的要求公民须经专门考试者方可充任律师、司法官。其中,对于今天司法考试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法律首推1926年武汉政府《法官考试条例》及1930年南京政府《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尤其是后者,虽名为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但其规定实是将两者合二为一,概称为"司法官考试"。根据规定,司法官考试分为三个阶段:初考,学习,再试。
    
    初试合格者,颁发"司法官初级及格证书"。依该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司法官初试及格证书者,得依法充任律师。"而司法官资格的获得,还需完成考试的后两个阶段:学习阶段与再试阶段。由是观之,当时的立法实际上已经把法官、检察官、律师三种法律资格的考试统一在一起了。只不过在知识结构以及能力上,对法官、检察官要求更为艰深和复杂。
    
    全面考察两个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我们不难发现,由于法律文化的继承性,许多当年法条中浓墨重彩加以阐明之立法设想,与今日我国司法考试改革的聚讼之处基本吻合,都集中在参试人员资格、管理机构设置组织、考试内容方法、与当时政体官吏选拔制度之关系协调等几方面。
    
    首先,在资格问题上,当时的立法十分重视应试人员的专业背景及从业资历。平心而论,比当今我国相关立法中的"门槛"要高得多。基本上所有的法律职业都要求参考人员需拥有正规大学法科专科以上学历,或是业已充任司法官达一定年限者。而且从发展趋势看,资格要求是从宽松到严格对于这一点,当时也有争议,有人提出法科人才尚属稀缺,故应吸纳其他专业人员,但后来民国司法状况证明,当时之标准仍有过滥之嫌,从重学历到重经历。另外,免试制度一直存续,其资格一般限制在两类:一是在国立、公立大学教授法律主干科目达一定年限之大学教师;二是符合应试资格,并曾任司法官连续一定年限,具有成绩者。
    
    笔者以为,在资格问题上,我们应当借鉴当时的条文。一是将"门槛"提高,将应试人员限定在法学专业毕业人士中间;二是允许免试授予法学资深教师,执业日久、德才兼备之律师以及成绩斐然、操守正直之资深司法官以统一司法资格。这样既可以解决他们忙于业务、囿于年龄、难以应试之困扰,又可以真正实现法律职业资深人士的相互流动。
    
    第二,在管理机构组织上,两个条例对"典试委员会"委员的来源都有这样的规定"具有相当法律学识人员","具有法律学识、及经验之专家"。不难看出,这些条文是为了在委员会中增列学界专家而设的。这样做有两大好处,一是可以加强考试的法理水平;二是可以增进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之联系。这种设想应当说仍适用于今天。
    
    晚近流行一种说法,认为司法统一考试将引起司法界与法学界新一轮的"权力划分"。从一定角度看,这种说法并无不妥,但未免有些将问题尖锐化。事实上,法学界与司法界之间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互通有无、密切合作是双方惟一的选择。只要抓住这次考试制度改革的契机,非但不会有"权力斗争",相反倒是"两界合流"的乐观局面出现的可能性极大。
    
    第三,在考试的方法、内容上,民国立法很重视与当时政治形势相结合,司法官考试初试第一场便有"党义"。并且很重视对应试人员行政能力及社会阅历的考试,先后曾设有"国文"(包括"论文"与"公文"两项)、"外国文"、"行政史"、"普通社会状况"等非法学科目的考试内容。而且,还设有口试,口试内容主要针对法律主干科目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等及应试者的社会经验。
    
    我国现有的律考内容方法在经历了十七年的锤炼后,日臻完善成熟。然则一旦与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合并,其分量就略显不足。此时应当汲取前人经验,至少增设对政治素质、行政能力、法律外语之考核,前两项是基于司法人员需承担社会、政治责任而设,后一项是为了配合我国"入世"之形势。口试也有设立的必要,拟可先试用于法官、检察官的正式录用,再沿及至资格考试。
    
    第四,1926年法官考试条例中将法官考试成绩按高低分为甲乙丙三等,以备补缺排序之用。这一规定显然是秉承了科举遗风,但也不无价值。例如,能否以成绩档次规定资格执有之年限?能否将成绩作为录用、评级之标准?这些还有待于进一步的论证。
    
    民国对司法官律师考试之规定虽不失周至,但在实践中却如一纸具文。自1929年至1941年,居然连一次司法官考试都未举行过!此后,自律师法颁行到南京政府覆灭,真正通过考试取得律师资格者仅一人!究其原因,一是立法混乱,律师章程与高级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存在冲突。两种考试并未实际统一,后来又被迫分立。二是在律师资格上开了口子,规定"经甄拔(检选、检核)律师委员会审议合格者"可以直接获得律师资格。以至于从1941年至1949年,通过检核获取律师资格者达2284人。上述殷鉴提醒我们:在改革的同时,立法一定要跟上。统一司法考试法规应尽快出台,律师法、检察官法及法官法应及时随之修改并统一相关内容。而免试一定要严格把关,绝不能因司法机关内部的人事压力就网开一面,降低标准,给予通融,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相信对民国相关立法史的回顾可以为我们解决现实问题提供一定的启示。也许在几十年后,我们回过头来看今日的统一司法考试改革,才会真正体味到它在中国法制史中的巨大价值及深远意义。
    
    
国外制度借鉴
    
    胡世凯

    
    从现代世界各国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考核、任免制度方面看,不同法系或不同社会制度国家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社会地位远没有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社会地位高,检察官的社会地位则相反,这是由两大法系不同的历史背景和法律传统决定的。
    
    大陆法系的法官与检察官的社会地位同等重要,需要具备相同的资格和条件,按照法律规定都必须接受两个阶段的教育和培训,并且要通过两次相应国家考试。第一试是大学法律教育阶段,具有法学学士学位者有资格参加第一次国家考试。第二试是实习训练阶段,实习届满后参加第二次国家考试。
    
    而在英美法系,由于检察官的地位远不及法官的地位高,检察官的任职资格相对简单,只要具有律师资格及一定年限的司法实践即可担任检察官职务。但对法官的选拔资格要求极高,法官大都是从开业律师中选拔出来的,并具有相应从业年限的要求。以英国为例,法官必须从资深出庭律师中选拔。出任地方法院的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律师经验;出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曾任10年以上出庭律师;担任上诉法院法官,必须曾任15年以上出庭律师或者有任高等法院法官两年以上的资历。之所以从资深出庭律师中选任法官,当是由于这种律师有基于长期法律专业工作经验的较高专业素质及较强独立执法意识。
    
    在律师制度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取得律师资格的相关规定,不仅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它们之间也有明显差异。在法国,根据《关于改革若干司法职业和法律职业的第71-1130号法律》,若要取得律师资格,申请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法国公民;(2)获得一所法国大学的法学硕士学位(要求4年的法律专业学习)或博士学位(要求1年的课程学习及博士论文);(3)考试合格,获适合充任律师职业的证书;(4)品行端正,无妨害风化罪的刑事犯罪记录;(5)在律师事务所、法院、检查厅、公证处等实习3年。上述法国取得律师资格的相关规定中当以有关律师资格证书的规定最具特色。申请人必须通过入学考试,然后参加为期1年的律师培训中心安排的理论和业务学习,学习结束时举行结业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律师职业培训中心主任颁发律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在德国,根据联邦德国律师法(1959)的规定,申请律师资格必须具备做法官的相应资格。这里所指的法官资格,是指作为法官、检察官、公证人及国家公务员所应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大学学历和专业实习,实习期满后,参加候补文官资格考试,通过考试者获得候补文官资格。
    
    此后,如欲做律师,还须向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审查合格者获颁允许担任律师职务的证件,再到规定的法院宣誓,经该法院允许取得律师资格,在该法院管辖区内作为开业律师执业。
    
    英美法系国家中有关取得律师资格的规定也千差万别。实行联邦制的美国,联邦和州都参与律师资格的管理,但以州的管理为主。各州对录取的条件也有各自的规定。凡年满18至21岁、法学院三年毕业、取得法学学位、品行良好的美国公民(少数州规定须在本州居住2个月或6个月以上),或具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少数州无此限制条件),均有资格报考。大多数州一年举行两次律师资格考试。考试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法律专业知识和律师执业道德规范。法律专业知识又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采用全国统一的命题,考试内为联邦法,形式为多项选择题,长达一天;第二部分各州命题,为长达一天的涉及本州法律的论文形式的考试。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规范考试并非参加法律专业知识考试的前提,但却是取得律师资格的必要条件。应当说,对申请律师资格者考核其律师职业道德的知识是美国律师资格考试的一个显著特点。通过上述法律专业知识考试和律师职业道德规范考试后,还要接受品行调查,合格者由州考试委员会发给律师资格证书。
    
    英国历史上一直存在着二元化律师制度,即律师有辩护律师和初级律师之分,而且这两种律师的培训、管理泾渭分明。根据英国1974年颁布的《初级律师法》,取得初级律师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英国公民;第二,年满21岁;第三,通过法律协会的考试;第四,完成一定期限的初级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实习期限依申请人的学历而定。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申请人需向法律协会提交申请,获得卷录主任批准,并缴纳注册费、印花费、开业执照费及赔偿当事人损失的预备金后,由法律协会将其姓名汇录于初级律师名册,初级律师资格申请才算大功告成。法律协会是初级律师的管理机构,初级律师的培训、教育和管理全部由该协会负责组织和安排。辩护律师的培养、教育和资格的授予则完全是另一种途径。若要取得辩护律师资格,首先必须获准进入四大律师学院中的一个学院学习。学习分为大学阶段和职业训练阶段两部分。其后,学生进入实习阶段,即在辩护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业务,为期一年。根据四大律师学院的统一规定,辩护律师的资格考试包括六个部分,即普通法和刑法、衡平法和专门试题、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及在税法和家庭法等领域任选两门考试。学生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即可被授予辩护律师资格,成为辩护律师。
    
    由上述比较不难看出,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在法律职业化与国际接轨方面无疑迈出了一大步,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与统一司法考试相配套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任职制度还有待完善,由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提高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扩大司法考试的涵盖范围
    
    目前我国统一司法考试规定的报名条件就专业知识而言,主要是具有法律大专以上或者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这虽然适应了前些年我国高等法学教育不发达的状况,扩大了律考生源,但从国家法学教育不断发展进步的趋势和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对司法工作人员专业知识水平的基本要求上看,则显得日益不相适应。为此,应适当地提高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专业知识应限制在本科学历以上,非法律专业毕业的还应相应增加一定年限的法律实践经历。另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逐步健全和完善,国家部门法的分类越来越细,而受考试时间和卷面容量限制,一些部门法只能减低考试难度或点到为止,这势必降低了考核标准,无法实现考核目的。因此,对考试的范围可以进行三个方面的改革,一是研究确定司法工作人员所必须熟悉的部门法,使司法考试命题范围抓住重点删繁就简,做到宽窄适宜。二是根据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的不同需要,将考试命题作特殊分类,由考生根据本人志愿选择性参考。三是根据《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关于培养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懂科技律师的要求,适当增加外语、科技和经济等方面的试题比重,以提高考取人员的专业水平。
    
    二、加强法学家的培养
    
    培养一只优秀的法学家队伍是保证整个司法制度健康、正常运转的基石。在这方面,我国应学习英国的基本做法,第一,高度重视大学法律教育,这是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的基本条件。第二,本科毕业后的职业分流教育。从事教育研究工作的继续读硕士博士学位,从事司法工作的,则要学习相应的资格课程,并参加资格考试,使学习和职业特点相联系。第三,律师和检察官的职位互换和交流。律师可以作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民事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也可以接受检查机关的委托,担任刑事案件的公诉人。第四,专职法官和检察官从资深的优秀律师中选拔。第五,加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的职业交流。只有如此,才能培养培养出一批具有全局观的高素质的法律人才。目前我国妨碍交流的原因,不仅是经济原因,更主要的是观念问题,是行业至上和行业相轻的狭隘观念。所以,一定要跳出行业框架,用司法至上代替行业至上,用行业相重代替行业相轻。
    
    三、开展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教育培训
    
    目前,司法人员的教育培训,首先应是基础教育,然后是继续教育。基础教育是培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过程,其教学不是一般的法律讲授,而是教育学员掌握专业技能,提高执业能力和水平,提高职业素养。基础教育应注重发展双重技术培训:一是司法各岗位职能及方法论的培训,二是与司法工作有关的业务范围和技术的培训。通过第一种培训,使学员剖析具体案例和法律文书,逐步掌握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不同职能。通过第二种培训,使学员掌握心理学、精神病学,以及交谈、联络、信息技术等学科的基本内容。同时辅导学员熟悉他们的工作环境,了解并促进他们相互之间及与社会各界人士的合作关系。基础教育还应注重开拓学员对社会的观察视野,使他们熟悉司法工作的严格要求,明确司法工作的根本原则和道义准则,全面提高学员的思想、道德、文化业务水准。继续教育既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权利,更是他们的义务。通过继续教育,确保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文化专业素养适应时代的发展。继续教育的形式可以包括:学历教育,即继续深造和出国进修;短期培训,其内容与形式主要有新法学习、新业务培训从业资格培训、涉外业务培训等;会议研讨,与短期培训不同的是,会议研讨更注重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参与,参加会议的人员参与对会议研究主题的讨论并发表意见;载体教育,即通过报刊杂志、录音、录像等形式进行教学,互联网教学也可在考虑之中。特别指出的是,继续教育必须是强制性教育,强制性措施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接受继续教育的保证。只有如此,才能进而保证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水平持续稳步提高。
    
    四、实行律师的资格与职务统一制
    
    所谓律师的资格与职务统一制是指只有从事律师工作的人才可以取得律师资格,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必须律师职务。目前,世界各国除美国外,都实行这种统一制。在日本,只有符合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准备从事律师工作的人才可向拟参加的律师会提出登录申请,取得律师资格;进行律师登录,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必须从事律师工作,如不再从事律师工作,则须撤消登录,丧失律师资格。我国因缺乏明确的相关法律规定,尚未形成这一制度,造成社会上虽然存在一批已取得律师资格的人,但律师队伍仍未壮大的局面。取得律师资格的人不从事律师业务,这不仅给律师管理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造成人才资源的浪费,而且非常不利于律师行业整体素质的提高。因此,实行律师的资格与职务统一制是关系我国律师制度发展方向的重大问题,势在必行。
    
    综上所述,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司法改革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我们应抓住这一有利时机,适时建立、完善配套制度,同时,关注国际司法制度进程,研究世界各国司法制度的成功范例,取其精髓,加速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进而加快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若干问题的思考
    
    甄树青

    
    把握好统一司法考试的宽严程度
    
    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究竟应严格还是宽松,学术界和实际工作部门主张不一,差异较大。而这一切离不开两大因素:第一,我们需要多少法律职业工作者。第二,我们需要多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工作者。如果需要的数量大,则考试可以宽松一些。如果相反,则考试要严格一些;如果需要高素质的人,则考试可以严格一些,如果相反,则考试可以宽松一些。依笔者看来,我国的法官、检察官的数量已很庞大,当前应着重提高现有法官、检察官的素质,并令不适合在法院、检察院任职的人员适时转岗,将空出来的指标留给经过考试而录取的新鲜力量来充实。从这个角度来说,我国的统一司法考试应从严掌握。但是,我国的律师数量相对来说还是较少。虽然这些年来我国律师的增长速度是快的,然而,需要律师服务的领域有许多尚待开发,我国入世以后对律师的需要量还会猛增。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统一司法考试又应适当宽松。综合上述情况,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应宽严适度,既不要过于严格,又不要失于疏松。
    
    考试的内容应以职业、技术知识为主,以理论知识为辅
    
    由于法官、检察官、律师的主要职责是应用法律,是将书面性质的条文通过自身的活的实践,将其转化为具体的裁判或判断,因此他们使用最多的是职业、技术知识。但是,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还必须用较高的理论武装自己,具有较高的学术素养。但是考虑到统一司法考试只是一种资格考试,对于理论、学术的要求不应太高。因而,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应以考职业、技术知识为主,并兼顾一定的学术性、理论性。
    
    允许地方在考试结果的使用上有所差异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因此在坚持统一性、原则性的前提下,还应该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差异性,即允许各地在遵守中央或上级精神的前提下,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异于外地的具体措施和实施方案。众所周知,多年以来在高考的录取上,我国就长期采取各地分数线不一的办法。这种做法的最大益处是能够保证经济、文化欠发达地区得以最大限度地培养高素质人才,从而推动本地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亦应如此,否则,就会造成有些地区的法律职业工作者过剩,而有些地区却稀缺的现象出现。采取各地有差异的办法,一定要注意防止个别特权者作弊或牟利现象的出现。
    
    取得考试合格证后应在4年内有效
    
    有一个问题必须予以考虑,这就是考试的结果是终身有效还是在有限年份内有效。笔者以为,不宜实行终身制,年限可以4年为期。理由是:如果考试结果终身有效,那些已经通过考试者尽管未被录用或自己从事法律职业,仍可以在有生之年始终具备从事这项工作的资格。一方面,他们很可能在通过考试后并不继续学习相关的法律职业、技术知识和理论知识;而另一方面,新的法律不断出台,新的法律理念不断涌现。显然,考试结果终身有效是不可取的。但是如果考试结果仅仅在过短的年限内有效也是不科学的。因为在过短的时间内,考生所学的知识正合时宜但却要重新参加考试,这对他们来说不大公平。况且,过短的年限会使得未能从事法律职业者始终惶惶不可终日,从而影响他们的正常工作或学习。考试结果在4年内有效,可以很好地避免上述时间过长或过短所带来的弊端。
    
    
防止报名资格变相全民化
    
    孙笑侠

    
    任何完备的考试制度都是有缺陷的。因为它不能完全准确地检测应试者的真实水平。以律师资格统一考试为例,一些权威的律考参考用书都十分强调应试复习技巧。据说在某律师事务所兼职的法学副教授三次未通过律师资格统一考试,而该事务所的会计通过"自学成才"却一次性考取律师资格。考试自身的弊端并不是命题者的高明与智慧所能够克服的。考试这种选拔人才的手段与真正的目标之间永远会存在一定的距离,尽管考试这种手段沿用上千年,至今不可缺少。所以我们不能将人才选拔的希望惟一寄托在考试这一道关口上。
    
    司法考试更是这样。法律职业对法律人有一种很高的职业化要求,法学教育在西方自古与医学教育、神学教育并列为三大professional
    
    的教育,法律职业要求法学教育让法律人掌握法律语言、法律知识、法律思维、法律技能、法律信仰和法律伦理6个方面的职业素养。其中的法律语言和法律知识虽然通过自学或者通过若干个月的临时突击复习或许得以一定程度的掌握,但是后4种素养是非经正规学院教育(英国律师机构中的师徒式教育也属于正规教育)无以训练的。这4种素养是靠一定时期的正规、系统的、有计划、按步骤的训练达成的。拿法学院来说,它有三个基本要素能够提供对职业素养培训的支持:一是法学教授,他与法学生面对面,是引导者;二是法学图书资料,这是法学生的营养;三是法学院所在大学的氛围(如讲座、讨论、模拟法庭等),这是法学生职业素养培训的土壤与阳光。在这3个条件下,才有可能(而不是必然)形成法律人的职业素养。
    
    良好的法律职业素养的检测标准不限于考试这一环节,还应当看应考者是否经过正规的法律教育,其教育背景是极为重要的。如果说考试成绩是结果和形式,那么受法律教育则是过程与内容。我们应当把适当的注意力转移到一个应考者的受教育过程与受教育的内容上来。司法统一考试的目标虽然可以检测这6个方面的职业素养,但是一两次考试并不能准确地检测这些素养,并达到选拔人才的目的。所以就法律职业而言,尊重一个人的受教育背景是十分重要的。正因为这样,我们反对"泛民主"的做法,搞司法统考报名资格"全民化"或变相的"全民化",而应规定必要的限制。法官、律师正如医师一样,我们会不会同意在医师资格统考的规定中允许所有愿意的人报考?
    
    当然,我们不否认这样报名资格限制的幅度可以是相对的,即相对于这个国家的法学教育水平、法律职业水平以及社会发展水平等等。如果就中国发展趋势来看,我认为最好现在就对报名资格作严格的限制:只有经正规法律院校(并属于国民教育系列)培养的法学本科以上毕业生才能报名参加司法统一考试。国家可以设立另一系列的资格考试--司法辅助人员资格考试,让没有资格报名的人来报名参加这一系列的统考,将来从事司法辅助工作。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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