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年3月25日15:00-18:00
地点:宁远楼221室模拟法庭
主持人(王晓川):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国际商事仲裁新发展高峰论坛现在开始。
北京阳春三月、清风送爽,贸大喜迎嘉宾,我们今天非常高兴地迎来了各位专家学者,汇聚一堂召开此研讨会。
大家都知道,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正式形成,我国的仲裁事业也正在蓬勃发展。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和法律一体化的进程,世界仲裁事业也迎来了美好的春天,近些年,国际商事仲裁从理论到实践有了很多新的发展。今天我们在这里聚集一堂,讨论国际商事仲裁新发展的趋势,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会议。我现在介绍出席这次会议的嘉宾: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袁诗鸣处长,最高法院高晓力法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李虎副秘书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陈建处长,北京仲裁委员会陈亮宇处长,中国仲裁法研究会高菲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赵秀文教授,上海大学法学院胡建国书记、瞿琨副教授,北京方达律师事务所康明律师,中纺集团戴萍处长,中央财经大学沈健老师,中国政法大学武长海副教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沈四宝教授、薛源副教授,我本人是王晓川。
现在请沈老师致开幕辞和欢迎辞。
沈四宝:非常高兴,我觉得我们今天倒是有点像外国开这种会议,人少,但是讨论问题比较深入。要是凑数的话,来一些学生就可以了,但是我们想就有一些问题进行深入讨论。
我介绍一下台上的嘉宾,陈建处长在贸仲已经工作了20年,在实践第一线,积累了主管涉外仲裁的丰富经验,而且在理论上也有很好的造诣。康明博士原来也是贸仲副秘书长,在贸仲有了近20年的历史。高晓力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专门负责国际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工作,已经有17年的工作历史,她的博士论文和讲话也都非常切合实际,有一次组织了一个中国论坛,叫我当执行委员,大家都讲中国不好,我觉得挺不正常,后来我提出很多数据证明我国司法部门,尤其是以最高法院民四庭为首的部门,对国际仲裁是严格按照《纽约公约》办的,他们还不信,说是谁说的?我说了这几个人的名字,他们就不说什么了。我觉得我们的研究还很不够,今后应该给予有力的宣传,高晓力法官在实践和理论上都有很大的贡献。高菲秘书长是中国仲裁法研究会秘书长,从事仲裁有将近20年的历史,她写的《仲裁法理论》我已经拜读了,非常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李虎副秘书长,从事仲裁工作17年,他也写了书。今天我们虽然请的嘉宾许多都是处长,官位不大,但是他们从事仲裁工作已经有15年以上,15年以上的茅台酒可能都卖到万元以上了,不得了的。李虎秘书长做的网上仲裁和域名仲裁是很有创新的,也是很有创新的,想到网上仲裁、域名仲裁就会想到贸仲,想到李虎秘书长带领的团队。
袁诗鸣处长,现在全国有209家仲裁委员会,要有一个全国统一的协调,袁诗鸣处长所在的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协调司是从事协调全国仲裁委员会的工作,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和人际关系。赵秀文教授,赵秀文老师在国际仲裁领域著作等身,也是人民大学国际仲裁研究所所长,她确实写了不少书,我们的同学和其他的同事都可以向她好好学习,赵老师在国际会议上经常用英文发言,和我是同一代人,在这一代人中,我是老的,你是年轻的,在国际仲裁方面有杰出的贡献,尤其是在理论方面,实践可能比我少一些,但显然理论研究比我更深厚。胡建国副教授,他是上海大学最近成立的ADR和仲裁研究院副院长,我是院长,瞿琨教授是我的北大校友,也是研究院的副院长,他们特意从上海来,到这里来"取经"。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设立了国际商事仲裁研究中心,我是挂名主任,王晓川是具体负责工作的主任,我们在王军院长的领导下,现在已经初具规模,设立了国际商事仲裁实验教学中心,是北京市的重点示范中心,占地600平方米,研究硬件比较有实力。北京仲裁委员会陈亮宇处长,北京仲裁委员会在许多方面是走在前列的,他们大胆创新,无论是硬件建设还是软件建设,都是做得比较好的。
今天大家济济一堂,在一起切磋一些问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有两个重点学科,国际法是全国重点学科,民商法是北京市重点学科。现在也有了一级学科博士点。我们还有一面旗帜,也就是国际商法,国际商法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就是国际商事仲裁,从学科创始人沈达明先生开始,就是贸仲的主要骨干。可以说,对全国涉外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和实践,我们都做了一些努力和贡献。前两天,我的导师芮沐以103岁高龄仙逝,总书记和李克强总理也发了唁电,我去参加了追悼会和追思会,看了他的简历以后我认为,应该说,他对我国的国际仲裁也做了很大贡献,也是很著名的,并担任过很长时间的贸仲副主任,应该说我们是一脉相承的,北大、外经贸大学,从沈达明、冯大同一直到现在,我们成立国际商事仲裁研究中心也是继往开来,把以前的经验很好地总结,然后发扬光大。
这次我们举办论坛的主题是"国际商事仲裁新发展",这个"新发展"怎么理解?今天我想和大家讨论一下。我也参与一些实践工作,自己亲身经历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越来越多。但是往往一讲"新发展",就讲是不是要向西方学习?一讲"新发展",有时候就感觉到我们做的是不是不够?没有想到能不能从符合中国国情这条出发,走出我们自己的道路。后来也有很多人不同意这种说法,认为仲裁有什么走出自己的道路?仲裁就是要向人家学习。我觉得也不能这样说,有的事情能不能这样学习?举个例子,我最近在境外参加一个仲裁,作为中国法律问题专家出庭,被人家盘问。开庭开了23天,因为这些人太有名了,代表中方的是非常有名的两位,分别是香港仲裁中心的主席和副主席,台湾方面出庭的是中华国际仲裁中心的理事长和副理事长,还有梁定邦等人,像托尼,是一小时收费一万人民币,一天在庭上6小时加上庭下的工作,消耗将近50万。我认为是可以调解,而且在30天内是可以解决的,但最后的结果可能是要全部推翻。极端的例子还有得是,但是连续有好几个这样的案例,我觉得有些国外的仲裁员确实是要跟着整个形势走,他们对中国的信用度有偏见,基本上都是败诉,而且败得惨得很。这个"新发展"是什么新发展呢?中国走到国外的案子是越来越多,费用越来越高,仲裁的很多优点在我们的仲裁案中看不见,怎么理解商事仲裁要新发展?怎么个发展?这也是我们今天要讨论的问题。
今天还有一个任务,5月28日我们中心想召开一场国际性会议,我们想请中国仲裁法研究会、贸仲、北仲等几家共同作为发起人,大家谈谈怎么理解"新发展"?国际商事仲裁新发展中有没有中国的经验?中国的经验是不是可以拿到高峰论坛上来论一论?国外仲裁是不是也有利有弊?应该讨论哪几个题目?这也是我们今天要讨论的问题。
在此,我先对大家表示热烈欢迎,我们请了一些既有理论又有实践的嘉宾,台上的嘉宾除了我都是博士,而且都是这方面的行家里手,热烈欢迎大家来参加我们的会议,并希望大家对我们中心予以长时期的支持。谢谢。
王晓川:谢谢沈院长热情洋溢的致辞。
今天我们的议题一是要研讨世界各国仲裁法发展的新动向以及中国仲裁法的修改,二是世界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发展新动向及比较研究,三是司法对仲裁监督和支持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四是仲裁模式的创新理论与实践研究。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新发展,我们理解,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各国都比较注重和谐社会、注重人性发展,而且是在世界的国际依存度越来越高的情况下,在这种形势下,仲裁的发展已经产生了一系列新的变化,比如在中国,我们倡导和谐仲裁,在国际层面的仲裁法、仲裁规则的修改比较强调仲裁的国际化和非内国化的问题,比较注重司法对仲裁更多的支持,包括仲裁模式的创新,比如行业仲裁、临时仲裁的拓展,这些方面事实上是我们理解的国际商事仲裁新发展的趋向。今天确实有幸迎来这么多领导和专家、学者,我们会议的质量应该是非常高的,建议大家依次自由发言,大家都说一说,今天的发言一定会给仲裁理论和实践、包括中国仲裁制度的创新提供很好的依据和借鉴,也会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的仲裁研究和教学提供很好的指导。
现在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袁诗鸣处长发言。
袁诗鸣:谢谢王书记。
非常高兴今天下午来参加这个会议,在座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很多人都是老朋友了。首先我代表卢云华司长向大家问好,卢司长让我一定带到他的问好,他本来也是很愿意参加的,确实今天因为有工作没能过来。
没想到让我首先发言,本想在会议最后就全国仲裁工作的有关情况给大家介绍一下,如果让我先发言,可能和会议的议题不太吻合。
借这个很好的机会,我先给大家介绍一下近年全国仲裁的有关情况,特别是刚统计出来的2010年全国仲裁工作的有关统计。
2010年,全国209个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78923件,比2009年增加了4112件,增长率5.5%,标的总额932亿,比2009年减少29亿,下降了3%。受理案件增加的有105个仲裁委员会,案件标的额增加的有119个,占57%。其中,有一些仲裁委只受理了几件、几十件。仲裁法实施近16年以来,中国仲裁的问题始终还是发展的问题和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中国有中国的国情,经济发展差异很大,地区差异也很大,200多家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需求和潜力都是有的,仲裁的要求就是要方便快捷。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应该说有相当多的仲裁机构发展得还是相当好的,受理案件多,案件质量也比较好,服务水平也比较高,包括硬件建设,很多仲裁机构的办公楼、仲裁庭等硬件设施、软件力量在国际上也是走在前列的,非常值得自豪的。但是,200多家仲裁委员会一年总的案件也就是78000多件,所以,发展的问题始终是长期的问题,多年来,我们法制办也始终在推动发展、在强调发展。中国仲裁发展十几年,仲裁的社会公信力有了较大的提高,仲裁已经成为解决社会民商事矛盾的重要手段,我国已经成为采用仲裁方式处理民商事纠纷最多的国家之一,仲裁正在成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中国的仲裁虽然是后发的,但并不是落后的,全国很多仲裁机构结合所在地的实际,在创新方面上有很多很好的、很先进的做法,在每年仲裁的座谈会、工作会上都有一些交流,各仲裁机构都在结合不同的实际在做工作,共促发展和提高。大家都知道,仲裁法实施几年以后的2001年卢司长就提出仲裁要努力提高"三率",即快速结案率、和解调解率和自动履行率,要把仲裁的特色做出来,仲裁和诉讼是很不一样的。明确提出仲裁要努力提高"三率",彰显了仲裁的特色。各仲裁委创新的作法很多,如:德阳仲裁委关于裁前告知的作法,社会效果非常好,当事人非常满意;天津仲裁委创新的仲裁斡旋,我记得2009年天津年上也专门介绍过,有一套专门规则,效果也是非常好;还有成都仲裁委的仲裁邀请的作法,同时也解决了仲裁第三人的问题。等等。其他各仲裁委还有一些比较鲜明的做法,包括和谐仲裁的做法,也不仅仅是一种口号,而是把仲裁特色贯穿在仲裁过程中,贯穿在仲裁实践中。总之,中国有中国的国情,尽管目前全国仲裁发展还不平衡,但是所取得的这些成绩,从某种意义上说,在国际上我们也是领先的。从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虽然还没修改过。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并不影响仲裁的发展,也未影响提高案件质量。所以,仲裁发展始终是第一要务,确实200多家仲裁机构的实际情况都不同,制约发展的因素也有很多,但是只有坚持抓发展,多办案办好案,不断创新各项仲裁服务措施,切实抓好仲裁案件质量和仲裁队伍操守管理工作,仲裁工作才能为国服务、为民服务。我在此不再赘述。
那么,我想讲的是第二个问题,即是仲裁案件质量问题。
实际情况是,我国仲裁发展到现在,毕竟每年有70000多件案件,有近千亿的标的,担心的还是案件的质量。对仲裁的监督,司法监督是在最后环节。在仲裁工作中要确保仲裁的案件质量,就有几方面的问题。一是很多仲裁机构,包括很多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对仲裁的理解还不够透。还有诉讼化倾向,始终没有把仲裁的特色在办案的整个过程中表现出来。仲裁和诉讼的区别很大,体现在整个仲裁案件的过程中。二是仲裁员的操守问题。可能大家也听说过,早在多少年以前天津仲裁委就出过一件事。仲裁发展到这个时候,仲裁员的操守问题确实让人非常担心。仲裁,不管说千道万,不管专业水平多高,不管程序设计得多么科学、多么合理,操守问题不解决好,是肯定要出问题的,是难以确保公正的。这些年来,我国的商品房纠纷案件特别多,记得有一仲裁委曾有过两个完全一样的案件,都是与开发商的纠纷,在两个不同的仲裁庭仲裁,出来的是完全相反的两种结果,而且两个仲裁员都是独任仲裁员,还都是大学的教授,当时仲裁法实施没几年,仲裁机构盖了章以后,出去了,这就有问题了,两个结果哪个是公正的?或者是哪一个仲裁员涉及到操守问题?这个例子非常鲜明,它说明两个问题,第一个是仲裁员的操守非常重要,第二个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仲裁员的关系问题,这个问题大家经常会讨论到,即也是一个自我监督的问题。仲裁庭从组庭开始,不同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关系状况是不一样的,或者说不同的仲裁机构的负责人导致最后的结果是不一样的。仲裁的案件质量要得到确保,怎么样更好地建立起有效的对仲裁从立案到整个仲裁过程的监督,从而确保案件质量是值得我们去研究、去探索的。
应该说,多年来我们接到反映仲裁案件质量的问题都是比较多的。我国实行的是机构仲裁,应该发挥出机构仲裁的优势。如果简单地认为选仲裁就要承担风险,这是一种极其不负责任的说法或者想法,尤其在中国,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仲裁机构建立了之后,要对当事人负责,要对社会负责,要确保彰显仲裁的优势、确保仲裁的公正,这是很有必要的,绝不能说监督不住仲裁员,以仲裁庭独立为借口,就不管仲裁案件质量了。全国的仲裁机构之间是有一定规模效应的,一个仲裁机构出现问题,对大家都有影响。这几年仲裁也不乏上访案件。加强理论研究是一方面,但是随着整个仲裁往前走,要实事求是地解决仲裁实践中冒出来的问题。当然,在确保仲裁的质量方面,很多仲裁机构也有很多好做法,有很多创新,全国仲裁界都希望仲裁能有更好的发展,希望仲裁的作用能发挥得更大。
确实现在与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相比,仲裁的案件量还很少。同时,回到国际商事仲裁的议题,根据近几年的统计,每年受理的涉外案件更少,包括涉台港澳的,都非常少,每年7万多件案件中,大多数是国内案件,涉外案件很少。
沈四宝:很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纠纷,完全是适用中国法,但都在外国仲裁了。
袁诗鸣:我要讲的就是这个问题,200多家仲裁机构,而且已经有很多仲裁机构发展得这么好了,但总体上涉外案件却很少。
沈四宝:除了香港仲裁中心之外,还有ICC,我手里就有两个案子,都是合资企业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的案子就更多了。这个动向真的要引起注意。仲裁受理的案件增多是好的,但是标的下降了,这个动向很危险。
袁诗鸣:全国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数量确实太少,今年的统计800多件涉外案件,加上贸仲有400多件,也就1000多件。这几年来,仲裁案件虽然有所增多,涉外案件始终只占1%点多。贸仲这几年每年1000多件案件,涉外案件只有几百件,在贸仲都是这样的比例,还有很多仲裁机构没有接过一件涉外案件,包括很多省会市的仲裁机构,也不过几件而已。不管大、中、小城市,在涉外案件如此少的情况下,有的还不切实际地提口号,要建成"国际化的仲裁机构",非常不切实际。作用都还没发挥出来,或者说,所在城市、所在地区的仲裁需求和潜力都还没有挖掘出来,都还没做好。反过来说,在这种情况下也就需要大家共同推动能有更多的、真正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到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这件事确实很有必要,往下做也很有意义,我们和沈老师也多次交流过,这方面的活动是要多举办,共同推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能有更好的发展。
还有一个小数字,去年全国209个仲裁委被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117件,裁定不予执行144件,分别占受案数总数的0.1%,这也可以说是仲裁机构的质量较高,但更准确的说法应该是,这几年从最高法院到各级法院都采取了对仲裁更支持的态度。在全国对外口径上一直说人民法院撤销仲裁案件的比例不到1%,但连续多少年的统计也就是0.1%、0.2%。当然,人民法院对仲裁包括监督和支持两个方面,多年来,人民法院对仲裁确实是非常支持的,从这一数字就能很明显地看出来。
王晓川:袁诗鸣处长从国家、政府机构对仲裁事业的支持和协调角度给我们介绍了中国仲裁发展的现状和一些优势,比如一些创新的做法,以及一些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可以看出,袁处长从政府机构的角度对仲裁事业的思考,对中国仲裁事业未来的发展有很好的导向。
我们也有幸请到法学院院长王军教授出席本次论坛。
下面请最高法院高晓力法官从司法的角度谈谈对仲裁的看法。
高晓力:我认为,最核心的一个问题,我想告诉大家,的的确确,我国法院非常支持国际商事仲裁事业发展,我先说这样的结论,然后再来说明。
为什么我国法院会支持国际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我这里说的国际商事仲裁与袁处长发言中涵盖的内容不完全一致,他讲的内容包括国内仲裁和我国仲裁机构对于涉外案件所做的涉外仲裁裁决,我指的是我国的仲裁机构就涉外案件所做出的涉外仲裁裁决,还有外国仲裁裁决,当然也不仅仅是是机构裁决,还有临时裁决。
应该说,从社会大的背景来看,我国法院确确实实是有必要支持仲裁事业发展的。大家知道,现在法院的诉累特别大,每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量特别大,仅以最高法院为例,近三年以来,每年的受案量都在一万件以上,这是史无前例的。现在社会矛盾大量涌现,很多人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有什么纠纷都到法院来解决,法院消化不了这么多案件,所以势必会希望矛盾会多元化方式来解决,这是一种需求,也不是以谁的意志为转移的,这样一种大的社会背景导致法院必然会支持包括仲裁在内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这是一种客观的原因。
其次,我想以实际例子来证明为什么我们能得出我国法院是支持仲裁事业发展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仲裁进行司法监督、进行司法审查,主要是从几个角度:第一个角度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就不能通过诉讼解决,而应该通过仲裁解决,即使到了法院,法院在立案阶段也会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法院是不会受理案件的。第二个角度就是对于外国仲裁裁决而言,在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的时候,当在我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当事人就会拿着这份外国仲裁裁决到中国法院来申请承认和执行,在这个时候,中国的法院不是当然地执行,而是要根据我国的法律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条件进行审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会作出裁定承认,再转到执行程序。第三个方面的审查是对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行使撤销权,但这种撤销不是漫无边际的,也是要严格依法,按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第258条所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第四个方面是我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执行方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不予执行仅仅是作为一种抗辩理由提出而不是作为请求提出,因为在我国实务界有很多人认为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是不太可能发生的,只能是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时,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不予执行的抗辩,这时候法院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民四庭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我们庭也经常进行调研,根据2007年的调研数据,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占25%,确认有效的是63%,其他的是11%多;在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撤销的占4.75%,驳回当事人撤销申请的占85.16%,因和解等原因撤诉的占8.01%,重新仲裁的占2.08%;在执行涉外仲裁的裁决中,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后,法院作出的裁决中,驳回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异议、裁定执行的占96.15%,最终裁定不予执行的只占3.85%;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在这些案件中最终承认和执行的占78.38%,不予执行的占6.76%,当事人因为和解等原因撤诉的有8.1%,其他因素占6.76%。综上,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小于5%,最终裁定不予执行小于4%,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小于7%,这些数字应该非常能够说明我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持非常支持的态度。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时候,尽可能确认它有效,在可以认为无效或有效之间的时候,倾向于确认有效;在可以确认不予执行或予以执行的时候,我们倾向于予以执行。
第三,最高法院特别关注国际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表现在众所周知的1995年、1998年以通知方式确立的两个报告制度,要求全国各级法院在准备否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时候必须逐级报告最高法院同意之后才可以作出最终的裁决;各级法院在准备撤销一份涉外仲裁裁决之前,也要逐级报告最高法院之后才能作出撤销裁定;准备不予执行一份涉外仲裁裁决,也要报请最高法院才能作出;如果准备不予承认和不予执行一份外国仲裁裁决的时候,也要报请最高法院同意之后才可以作出裁定。这样以尽可能统一评判标准,而这样一种报请制度并不是暗箱操作,所有的下级法院的报告和最高法院的答复意见都公开发表在最高法院审判系列丛书之一《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中,我们几乎把所有的报请原汁原味放在上面,作为公开资料,大家可以去看,我个人认为,这本身就是一种公开、透明的表现,绝不是像大家想象的我们通过自己的主观意志来决定,下级法院的意见是什么、合议庭的分歧意见是什么,在里面都说得非常清楚。
第四,人民法院所做出的所有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仲裁裁决是否撤销、是否不予执行的裁定,都是像仲裁裁决一样"一裁终局"的,对这样的裁决,当事人不能上诉、不能申诉,这样就不会因为司法审查造成仲裁裁决执行的拖延。
综上四个方面,都体现了我国法院支持国际商事仲裁事业发展的基本态度。
王晓川:非常感谢高晓力法官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角度谈中国司法对仲裁是如何支持、如何进行监督,谢谢高法官。下面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李虎讲话。
李虎:今天讨论的题目中有"仲裁法发展新动向及中国仲裁法修改研究"的议题,我也是想谈谈新动向的问题。
刚才大家谈了一个问题,目前涉外纠纷约定去境外仲裁的现象增多了。据我了解,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受理的仲裁案件中每年有十几个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涉及中方当事人,也比较多,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非常重视在两个国家的宣传,一个是前苏联,再有就是中国,因为有相当一部分国际案件是涉及这两个地域的,它非常看重这两个国家,也是它拓展的重点。涉及中方当事人在斯德哥尔摩仲裁的案件的标的都很大,这也是值得我们注意的。除了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会仲裁院,国际上受理中国案件比较多的就是国际商会仲裁院。中国企业选择将涉外纠纷在境外仲裁,本无可厚非,但中国企业在境外仲裁中所遭受的待遇以及裁决结果本身当事人是否满意,我们尚需要关注和了解。大家可以探讨一下。
我想说的另外一个问题是,纯国内纠纷约定去境外仲裁的利与弊的问题,这个问题对我们是好还是不好?我们可以做一个探讨。从总体上讲,如果把这部分纠纷放开了,到国外去仲裁,对我们国内的企业到底是好事还是坏事?对我国的司法主权有内有冲击?有没有损害?还有具体案件设计的问题,假如放开了,境内纠纷可以去境外仲裁,鼓励去境外仲裁,将面临几个问题,一是仲裁员的选定,双方可以选定中国仲裁员,但首席仲裁员不一定是中国人。还有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当事人即便约定去国外仲裁,多半情况下应该是约定或按中国法律规定要适用中国法,在这种情况下,在外国仲裁就会存在如何恰当地适用中国法律的问题。在不能保证仲裁庭全部成员都是中国仲裁员的情况下,在审理中,对中国法律的理解就会产生歧义,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加。比如,有些外国法律专家认为中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是法律,对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则有不同的看法,他们的法律观念和意识和我们是不完全一样的,这是我们要考虑的。如果约定去境外仲裁,国外规定依仲裁地来决定仲裁的国籍,在瑞典仲裁,就是瑞典的裁决,本来是纯国内纠纷,现在回到中国来执行的话,在瑞典看来是它的裁决,在我们看来就是外国的裁决,要按纽约公约执行。当然也有好的一面,如果在国内作出仲裁,纯粹国内裁决,可能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实体审查,而如果是境外仲裁裁决在国内执行,可能会规避了中国法下的实体审查。还有是语言的问题,如果约定境外仲裁,除非约定适用中国语言,否则按照当地的仲裁规则,应该是英文居多,即便约定适用中文,在斯德哥尔摩、在巴黎商会国际仲裁院,是否可以自主地使用中国语言,也是个问题。
对以上问题,国内有不同的观点,大家都在探讨,我在此把这个问题提出来,供大家进一步讨论。
论坛的第二个主题是世界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发展新动向及比较研究,我说一件小事,贸仲从去年开始启动了仲裁规则的修订工作,目前还没完成。中间碰到了一个问题,目前的草案中有一个条款,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后应当事人请求,由仲裁庭可以决定对裁决作出解释。当然解释权在仲裁庭,它可以拒绝解释。就这个问题,我们内部讨论的时候有不同的意见,所征求的专家意见也有不同的意见。在国际上,对裁决进行解释,国际上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也有规定,ICC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都有条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对仲裁裁决进行解释,如果贸仲的仲裁规则中也作出类似的规定,这个规定是好还是不好?目前看来,我们在探讨过程中,持支持意见的认为这种规定可以促使仲裁庭更好地履行职责,从而提高裁决质量。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一旦仲裁裁决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就给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机会。持反对意见的认为,如果开了这个口子,这个解释到底是什么性质?解释是不是就意味着修正?是不是就改变了原来的裁法?解释在一定意义上意味着更加明确了原裁决中的问题,这个明确是不是就是修改?它和修改之间的界限如何确定?而且修改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怎么把握这个幅度?还有,要是认为解释是对裁决进行修改,原裁决的效力怎样?是不是意味着进行了修正?执行期限怎么确定?这是一个方面的担忧,更大的担忧在于,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我们谈的更多的问题是诚信问题,在诚信体系还不太健全的情况下,如果提供了解释的机会,就给不诚信的当事人提供了口子,他本来很清楚了,但是就要求你解释,更可怕的是他会动用各种关系让仲裁员作出解释,怎么办?国外是有这种制度,但是在中国时机是否成熟了?这是我们面临的问题。
这一段时间我借着和外宾接触的机会与他们探讨了这个问题,我问荷兰海牙常设仲裁法院副秘书长这个问题,他原来是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副秘书长,我知道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有这个规定,就问他这个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没有。他说,这个规定在执行的过程中风险很大,如果当事人就裁决中的问题要求解释的话,他们往往援引规则中有关计算错误的条款,而不是去实质性地进行解释,把当事人的话题引到另一个方面,以打印错误为理由给出一个说法,他们也是慎用解释条款。上周日我见到斯德哥尔摩大学的一位教授,因为我知道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中有解释条款,我就问她这个问题,她也谈到,虽然有规则中有这个条款,但是要慎用,其象征意义超过实践操作的意义,而且风险很大,因为搞不好就成为改变了原来的裁决结果,但原来的裁决结果是不能改变的,那么解释什么呢?怎么定性呢?
袁诗鸣处长谈到仲裁员素质的问题,我也想就此对袁处长的说法作个回应,谈谈自己的看法。我认为,国内对仲裁员的选拔上还存在一些问题,贸仲这次选聘新仲裁员的时候采取的是公开招聘,我们有一个考核,书面考试中一道简答题是这样的:仲裁界有一句名谚,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请你谈谈自己对这句话的理解。确实是这样,因为工作是人做的,人歪了,事肯定也会做坏了,这是肯定的。目前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要求是形式上的要求,即"三八两高",但是没有提出实质要求,你符合"三八两高"了,具备申请仲裁员的形式要件了,但是实质上符合不符合标准还是个问题。我认为,仲裁员除了具备形式要件以外,还应该具备什么要件呢?一是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这个人必须独立、公正;二是专业水准上的要求,业务要精通。其实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的仲裁员业务水平可能不是很高,但他很独立、公正,他也是一个很好的仲裁员。在处理一般案件的过程中,职业道德比专业水准更关键,你才高八斗,如果有偏向,做人有问题,独立公正性有问题,可能这个案件就裁不好,很可能会出事的,而且是大事,因为你以极高的专业知识来裁断一个问题,如果不是客观公正的话,可能裁决表面上说得很好,似乎很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隐藏着问题,这可能是一个极大的导火索。我们对仲裁员的第三个要求就是明察判断,第四个是及时应变,这是一个合格的仲裁员所应当具备的素质。
王晓川:谢谢李虎秘书长,他从多年仲裁理论研究和实践的角度,对国际仲裁、外国仲裁、仲裁法的修改和仲裁员操守等各方面跟大家谈了自己的看法。
我们的会议进行得很顺利,领导、专家、学者的真知灼见使与会者受益匪浅。
下面请中国仲裁法研究会高菲秘书长发言,听过外经贸大学仲裁课的同学都了解,我们引用了高菲老师的一些文章和案例,高老师写起文章是洋洋万言,讲话也非常精彩,大家欢迎。
高菲:我接着沈老师和李虎副秘书长讲的主题说几句。
去年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和最高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组织了一个中国企业国外仲裁情况调研,我们也是听到一些有关中国企业国外仲裁情况的反映,才组织了这次调研,现在调研报告初稿已经出来。调研进行得比较艰难,因为中国企业国外仲裁的数据特别难搜集,我简单介绍一下,虽然很难收集,但是我们还是调查收集到了一些。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OURT)自2005年至2009年最近5年间受理的涉及中方当事人的案件186件,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收理的涉及中方当事人和香港当事人的案件最自2005年至2009年最近五年间是35件,瑞典斯德哥尔摩2009年受理的涉及中国当事人的案件为6件,从这个数据中可见中企国外仲裁情况一斑,我们还没有搜集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的涉及中国当事人的仲裁案件数据,相信这个数据会更可观。
中国企业到国外仲裁机构去仲裁以及进行国外临时仲裁情况如何,究竟存在哪些问题?我形容为"损失惨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费用高,二是时间长,三是语言关难过,四是外籍仲裁员不懂或不太懂中国法律,五是国外仲裁法及仲裁程序规定有的比较繁琐复杂,六是外籍仲裁员对东方人有时有偏见,七是外籍仲裁员的思维方式不同等等。我们曾经搜集到一个案件,前后6年时间结案,其中两次开庭,一次是12天,一次是14天,还有很多次是属于程序指引的开庭。本案是中外合作企业案件,适用中国法律,是一临时仲裁案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为指定机构,指定了英国籍首席仲裁员,中方指定的是中国籍仲裁员,外方指定的是美籍仲裁员。大家都知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应该适用中国法律,但外籍仲裁员对于适用中国法律中外合作合同必须经审批才生效的理解不深、不透,不能正确理解中国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意味着什么,进行的步骤如何。依据中外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作合同必须经过批准才生效,审批机构的批文很关键,有关双方的出资(条件)问题,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问题,都要依据审批机关的批文为准。本案审批机关对合作合同的批文有两个修改之处,一处修改了外方合作者的出资期限,外方合作者必须在营业执照签发日后三个月内缴付出资;第二个改变是将合作合同原来约定的管理模式修改为双方共同经营和管理。审批机构的批文还称:合作合同、章程与批文有歧义时以批文为准,合作合同与章程修改之后,提交审批机构备案。此后合作企业领取了批准证书。
依据中国法律,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必须经审批才生效,因此,审批机构的批复才是最终生效的合作合同内容,审批机关的批文修改了本案合作合同外方出资期限以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双方当事人就必须依据本案经批复后的合同内容履行,而不能依据其他,也不能任意曲解审批机构的批文。
本案中,外方合作者在营业执照签发日后三个月内没有出资,在合作公司两次延长营业执照期限到期前也没有出资,据此,依照中国法律以及经审批机关批复之后生效的合作合同,外方没有出资构成违约。
但本案仲裁庭前后经历了6年的时间,于2005年3月以两外籍仲裁员的多数意见裁决中方当事人向外方当事人赔偿加利息在内约2000多万美元的损失。在外方违约条件下,中方当事人为本案仲裁花费了高额的仲裁费用和损失赔偿,最后以中方惨败告终。
明明是外方合作者未出资构成违约,本案仲裁庭多数外籍仲裁员为什么会得出相反的结论,裁决中方违约并败诉呢?原来是对审批机关的批文理解有误,多数外籍仲裁员认为:审批机关虽然在合作合同的批复中提出要双方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但审批机关在双方没有按照批复修改合作合同有关条款情况下,又颁发了批准证书,证明合作全合同的全部条款均得到批准。
双方当事人是否事实上已对合作合同条款进行形式上的修改都改变不了审批机关的批文,审批机关的批文是行政批复,除非原审批机关自行撤销或改变,任何人都不得改变行政机关的批文,行政机关的批文不是当事人是否进行形式上的修改而能够有所改变的,这是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也是中外合作法有关合作合同必须经审批才生效才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原则。本案适用中国法,可两外籍仲裁员就是不懂或者是曲解了中国法律的上述有关规定。
另外,批准证书是合作合同、章程批复之后对外发布的证书,是批复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与批复文件直接批复合作合同内容的实质批复不同,不能以形式上的批准证书否定外经贸委实质上的正式批复文件,但两外籍仲裁员就是这样以批准证书否定了批复文件,由此导致本案的错误裁决。
这给我们提出一非常严峻的问题:即到国外仲裁,在适用中国法律的时候,外籍仲裁员对中国法律究竟懂多少,理解多少?即使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委派了专家证人以证明中国的法律究竟是如何规定的,但本案的多数外籍仲裁员还是没有搞懂弄清中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通常情况下,到国外机构仲裁或临时仲裁,三人仲裁庭的构成大多都是只有一名中国籍仲裁员,有的甚至三人全是外籍仲裁员。让仲裁庭全是或者多数是外籍仲裁员的条件下,审理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案件、适用中国法,如何能保证外籍仲裁员正确地适用中国法律,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这才是最大的难题!
目前我们尚不能调查到每年究竟有多少这样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案件在国外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机构仲裁,中方当事人究竟损失了多少?尚没有具体的数据。
看一下中国合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争议提交仲裁的规定,首先是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然后是"也可以提交国外仲裁机构仲裁"。1983年的实施条例则直接规定可以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来的实施条例再修改时加上了可以提交法院解决的规定。但不管怎样,严格地说,对外商投资企业争议规定的是可以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然后是也可以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但并没有规定可以提交国外临时仲裁解决。中国没有临时仲裁,以前大家也都忽视了外商投资企业争议是否可以提交国外临时仲裁的问题,在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适用中国法的条件下,既然中国的外商投资法没有规定其有关争议可以提交外国临时仲裁解决,那么外商投资争议是否可以提交国外临时仲裁解决就是个问题,刚才提到的中外合作争议案件进行临时仲裁是否合适,也是个问题!
再说到国外仲裁机构,比如香港作为仲裁地,有的直接规定适用英国法,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中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相对比较简单,但是英国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却比较烦琐,也非常复杂,这是我个人认为。光是证人交叉盘问、文件披露本身就够复杂的了,有关披露本身还有很多规则,你是否了解了这些规则?有利于你的可以不披露,比如无损害文件,哪些构成无损害文件,该不该披露,你是否了解?你是否清楚是否能够应用文件披露中的规则去保护你自己。在中国,基本的法律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基本的作法是当事人不会提交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去国外仲裁可能就完全不是这样,如果适用披露程序,有关的文件不管是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需要披露的话,一方当事人就必须披露,中国企业到国外仲裁,对披露程序究竟了解多少,具体过程是否熟悉,能否利用披露程序中有已有利的规则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行为,都是问题!
另外,在国外仲裁,文件披露、制作文件的花费是昂贵的。杨良宜教授书中提到一个案子,所有的材料若用飞机去托运要花费8万英镑。仲裁费用昂贵,涉及很多方面,比如,开庭室要钱,记录要钱,租用电脑要钱,在香港租用一台电脑大约是1500至2000港币,一天的记录大约15000港币。总而言之,需要的费用很多,更不要说以小时计算的高昂的律师费用和仲裁员费用。
另外在英国的行业协会仲裁的案件,中方当事人几乎都是败诉的,而且败诉得很惨,比如伦敦的金属交易所仲裁、FOSFA仲裁等等。有些行业仲裁涉及到期货仲裁,外方当事人索赔的请求通常是要求中方当事人支付货款赔偿损失,计算方法是合同价格加上升水价格/市场价格,比如一个案子中外籍仲裁员裁决中方赔偿外方将近400万美元,还不包括其他费用比如利息和仲裁费,一般的案件赔偿是五六百万美元。这些案件缺席审理的居多,中方基本不参加仲裁程序没有答辩,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几乎都是申请人申请多少就裁多少。希望这种情况能够引起中国企业的注意。尤其是,裁决作出后,由于是外国裁决,中国法院没有正当理由还不能不执行,结果是,中方当事人不但把原来赚的赔出去了,而且把自己的家底也全赔出去了,尤其是做油脂期货的企业很多最终都倒闭了。我们中国的企业要不要形成合力,成立行业协会维护自己的权利,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国外仲裁,语言关要过,费用关更要过,律师收费高,仲裁员收费也高,其他费用加一起,仲裁费用非常昂贵,再加上外籍律师对东方人的偏见、对中国法律的不了解、思维方式的不同,都导致中国企业国外仲裁损失惨重,不能不引起中国企业的重视和思考。
另外,到世界上有名的仲裁机构仲裁,有时也会发生问题,比如我作为仲裁员审理过一个国际商会仲裁院的案件,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很明确,合同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明显的国际商会仲裁院不具有管辖权,但是尽管被申请人中方当事人从始至终都在提异议;作为仲裁员之一,我也提了很多dissentingopinions,但是最后裁决还是以多数外籍仲裁员(新加坡首席和一印度仲裁员)的意见裁决出去。
问题在哪里?仲裁庭认为依据仲裁条款,当事人有仲裁意愿,仲裁庭是依据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组成,因此,本仲裁庭有仲裁管辖权;而国际商会仲裁院,则依据仲裁规则第6条规定,要求仲裁庭作出管辖权的决定,就这样,明明规定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案件,却能在国际商会仲裁院一直仲裁下去直到做出仲裁裁决,虽然dissentingopinions随裁决一起发双方当事人。问题就出在,这明明是一个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受理的机构仲裁案件,不是国际商会受理的案件,首先要确定国际商会的仲裁管辖权,然后才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案件的仲裁管辖权,而且按照第6条规定,如果国际商会依据表面证据觉得这个仲裁条款有问题,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停止仲裁程序,但是国际商会仲裁院一直没有行使这个权利。对此,我们也是没有办法理解国际商会仲裁院,我们总觉得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应该是不错的,但是这个案件有明显的管辖权问题,国际商会仲裁院却硬是不管,直到三年后仲裁庭以多数意见作出仲裁裁决。
仲裁庭与国际商会仲裁院各据其中一点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或是行为,是由于片面理解思维方式的不同,还是由于偏见或偏袒抑或是其他考虑,不得而知,但裁决结果是不公正的,国际商会仲裁院管辖了本属于新加坡国际商会仲裁院管辖的案件,却是事实。
综上,中国企业到国外仲裁机构仲裁或进行临时仲裁会遇到很多问题,值得思考,也值得研究,给我们的企业、给我们的律师提个醒,究竟中国企业该怎么做?
王晓川:高菲秘书长从多年仲裁理论研究和实践的角度讲了一个引起深思的问题,中国企业在国外仲裁损失惨重,还有很多理论问题值得探讨。下面请中国人民大学赵秀文教授发言。
赵秀文:听了以上各位的发言很受启发,我想围绕着在中国进行国际商事仲裁的问题讲几句。
刚才谈到现在的仲裁委员会有多少,案件有多少,还有一些动向,两个中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约定到香港或者外国去仲裁。我们大家要思考这个问题,为什么要到外国去仲裁?仲裁的本质是什么?究竟在中国仲裁好还是在外国仲裁好?我认为,我们应该从仲裁的本质上来谈这个问题。我个人认为,仲裁是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到哪儿仲裁、由谁仲裁,都是由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没有仲裁协议就不会有仲裁的发生。所以,不管是在中国仲裁还是在外国仲裁,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但是当事人,包括合资企业的案子,为什么愿意到外国去?我们可以做一些研究。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同样的案子,两个仲裁庭作出完全不同的裁决,这种情况在法院也存在,国外仲裁同样也存在,其实仲裁的本位是由仲裁庭作出裁决,而不是由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在山东永宁公司案中,对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庭适用该院规则在巴黎作出的裁决,中国法院以此裁决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拒绝执行,这里的公共利益,实际上是此裁决涉及的是我国法院已经裁定的事项,进而侵犯了我国法院根据永宁公司的请求对合资公司财产采取临时性保全措施且予以强制执行的专属管辖权。本案还涉及裁决所依据的证据问题。作为董事会决议将永宁公司多投入公司的投资作为租金这一证据,我国法院予以认定,而仲裁庭认为此证据是永宁公司单方面伪造的,并以此裁决中方赔偿外国投资者800多万美金。所以证据的认定也是很重要的问题。中国法院受理了两起厂房支付租金、支付土地使用费的案件,都是中方胜诉,到了仲裁庭就是外方胜诉,其实证据都是一样的,是董事会决议,也是出资的问题,中方出资到位了,后来出资变更,中方多投资了,所以你要支付租金,实际上也没有租赁合同。ICC仲裁庭之所以裁定中方赔那么多,其认为董事会决议是由中方伪造的。所以,仲裁庭和法院也以证据作为依据,作出不同的裁决。
第二个问题是仲裁自治的问题,仲裁庭自治作出裁决,它也有自我约束的问题,还有是司法监督的问题,刚才高法官已经谈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撤销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等等。因为我也比较关心仲裁法的修改问题,中国有自己的特色,我认为中国的特色就是机构仲裁。有一次我在北仲开一个研讨会,新加坡的专家说临时仲裁是没爹没娘的仲裁,而我们中国习惯于什么事都找组织,仲裁要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我们中国有209家仲裁机构,仲裁机构的数量在世界上也是独一无二的。机构仲裁也是我们的特色,因为我国现行仲裁法只允许机构仲裁,而没有临时仲裁存在的余地。这个机构究竟是好还是不好,不能一概而论?问题是我们应当怎样发扬机构仲裁的优点同时又规避其不足的地方。
在国际上,仲裁机构的一个重要作用是推广仲裁解决争议。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主要任务是推广在香港仲裁,包括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和在香港进行的临时仲裁。我们怎么样才能使仲裁深入人心?而且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争议、起到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作用怎么样?香港仲裁中心其实管得非常少,最多就是受理案件,指定仲裁员、指定仲裁费,其他所有的事情都是由仲裁庭来做,这确实体现了仲裁的本位,以仲裁庭为本位。我问他们做什么?他们说我们要做宣传工作。他们的推广理念是"到香港仲裁",像ICC,为了吸引大陆的当事人,专门到香港设了办事处,他们也不怕这种竞争,促进大家都到香港来仲裁,他们是以这种理念去做宣传工作。而我们的各个仲裁委员会也都出去宣传,贸仲说到贸仲仲裁,北仲说到北仲仲裁。在机构仲裁中,就具体案件而言,从立案、组庭到裁决的作出,至少需要几个月的时间,而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有的仲裁员早上接到仲裁案件,下午开庭审理,晚上裁决就作出来了。所以,能否在我国发挥临时仲裁快速、便捷的优势,同时发挥机构仲裁指定仲裁员的作用,也是我国现行仲裁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仲裁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一句话就是"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这就是说,即便当事人约定适用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他们也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对此规则作出与规则规定不同的约定,当然,这样的约定不能违反相关国家的国内法。贸仲规则也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贸法会规则,按照贸法会规则允许仲裁庭对临时性保全措施作出决定,但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无权对仲裁协议项下财产作出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决定,只有法院才有权作出此向决定。所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规则如果违反了我国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就不能适用,这也是国家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要使仲裁解决争议的方法深入人心,就要大力宣传仲裁解决争议的特点。仲裁是什么?就是我们俩有争议,共同请与争议无关的第三方来评理,即对争议作出裁决。对于第三者的裁决,如果败诉方不执行,胜诉方就可以依法到法院去请求强制执行,这就是仲裁。我考虑的是,怎样才能使仲裁深入人心而不是我们要建更多的仲裁机构,建更多的大楼,购买更多的设施,这样才能发展我们的仲裁事业。公正、独立是仲裁的生命线,裁决是由具体的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公正与否归根结底取决于仲裁员本身的素质和能力。因此,必须加强仲裁员队伍的建设,我们不仅要重视硬件设施的建设,而且更要特别重视仲裁软环境的建设,提高仲裁的公信力,这样才能促使越来越多的国内外当事人选择到中国仲裁。
王军:仲裁到底要不要走向境外?实际上它也是服务贸易,一帮律师赚了钱,政府又从中抽税,英国主要就是服务贸易,我们不能不看到这个经济利益,如果在国外仲裁,你就把钱送给外国人。
王晓川:赵教授从仲裁最基本的理念问题深入浅出地给大家谈了自己的看法,我们受益匪浅。下面请方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康明律师发言,他以前也担任贸仲的副秘书长,是中国贸促会法律部部长,有多年的仲裁经验。
康明:非常高兴,我觉得今天的会议非常有意义,为什么呢?因为沈老师组织的会议邀请到协调全国仲裁工作的袁处长、最高法院的高法官、贸仲和北仲的负责人和其他大学的老师们,大家都知道,长期以来,经贸大学在沈老师等院领导的领导下,确实在中国的仲裁事业研究方面做出了很大贡献,在全国应该是起到了领头的作用。我们今天的讨论不一定能对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和完善起到决定性作用,但是我认为肯定是有很大的影响,而且是个长期的影响,今天在座的很多同学可能对商事仲裁制度都非常感兴趣,在他们以后的学习和研究过程中都将对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出很多有益的建议。
确实,中国的民商事仲裁制度有很多值得研究的地方。首先,临时仲裁的问题,中国没有;行业仲裁的问题,中国没有,这都是问题,中国仲裁协会也没有成立,法院在仲裁中的作用、仲裁法的修改、对国内企业到国外仲裁怎么看,等等,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是很有意义的事情。
我以前在贸仲工作的时间比较长,在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也参与过国外仲裁,在伦敦、香港进行过仲裁,在作为律师参与过ICC在新加坡的仲裁。我非常同意沈老师的意见,国外的仲裁不一定都有优势,不一定什么都好。在香港的仲裁,虽然我们参与的仲裁并不是特别长,但感觉起来比贸仲还是要长,费用、时间成本都非常大。当然有人也有相反的观点,北大一个老师也说英美拖时间就是好,拖来拖去让双方觉得没必要了,和解了就完了。
沈四宝:和解不了,它是要拖长,拖长也是个办法,我拖你一年,看你有什么办法?
康明:反过来说,临时仲裁为什么是个重要问题呢?因为我们国家1958年参加的承认及执行外国裁决公约中首先是规定"临时仲裁及机构仲裁作出的裁决",把临时仲裁规定为第一位。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中国执行,而中国却没有临时仲裁可以到外国执行,这首先是一个不平等。内地和香港在2001年通过两地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因为香港大多数是临时仲裁,而内地是机构仲裁,这也不平等。中国公司和外国公司在协商仲裁条款的时候,到国外就可以临时仲裁,到中国就不行,看起来这确实是有问题的。就行业仲裁问题来说,中国仲裁法1994年制订的时候,国内是以工商局搞的行政性仲裁和贸促会与国际接轨的这种仲裁为主,有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有关仲裁的规定,存在大量的行业性质的仲裁,立法时认为这种情况有些乱,所以要建立统一的仲裁制度,规定一个设区的市可以设立一个仲裁。分析起来,这个制度是带着我们明显的行政色彩,北京市是一个直辖市,可以设一个仲裁机构,它的经济总量是多少?而甘肃省也可以设多个仲裁机构,而甘肃省的经济总量还没有北京大,这样每一个仲裁机构资源分配就有行政因素。重庆市设直辖之前,万州市成立了一个仲裁机构,重庆市设了直辖市以后,认为重庆境内只能有一个仲裁机构,要求万州市撤销仲裁机构,而万州认为我已经成立了仲裁机构,你怎么能要求我撤销呢?这是举一个例子,我是认为,中国的仲裁从根上就存在着行政色彩,将来会影响到方方面面。1994年为建立市场经济制度,相应的法律都出台了,仲裁法也配合出台。经过了十几年,在以后真正要对仲裁法重新审视的过程中就需要反思,需不需要有一些行业设立仲裁?是不是需要临时仲裁?我昨天给陕西商会搞了一个关于仲裁的讲座,我讲完仲裁之后,商会秘书长就提到,如果陕西商会会员内部有纠纷怎么办?是不是可以内部有一个仲裁机制?我说,根据中国仲裁法,你还不能成立。但这一情况确实反映我国有行业仲裁的需求。可否参照国外的经验,比如谷物商会内有仲裁机构,都是依照长期的惯例形成的,国家也不干涉。
对于两个纯粹的国立公司能否到国外去仲裁?2003年最高法院有一个解答,规定是不允许。我是不太赞同限制国内两家公司去境外仲裁。一般来看可能会觉得很奇怪,两家国内企业怎么去境外仲裁?实际上真正要选境外仲裁确实是带有外商因素,比如贸仲以前就受理过一个案件,两个天津的公司到贸仲仲裁,要求用英文语言进行仲裁,实际上一看都是合资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他们的CEO都是老外,根本就不懂中文。像这种案件,看起来是两个中国法人,实际上是两家外商投资企业。如果真正是国内的企业,比如浙江的民营企业,要去国外仲裁,实际上就是一次仲裁加一次旅游,当事人愿意的花自己的钱,国家显然是不干涉个人旅游的。如果一家国有企业要去旅游,则完全违反国家利益的,这肯定是要限制的。因此,两个纯国内企业只要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没有非法目的,应该允许他们选择境外仲裁。如果是一个纯粹的仲裁,我是同意赵老师的意见,这时候我们分析问题一定要从根上来分析,我在讲对仲裁的理解的时候认为,仲裁的概念定义非常简单,即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地把他们的纠纷提交给一个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个决定,双方服从。在农村里也是,邻里有纠纷,请一个德高望重的人来判断,双方不再去法院。从民法上我们来分析,除非一个封建制国家、奴隶制国家,所有的财产都是属于国王的,今天在财产可以独立自由支配的情况下,在法人制度建立的情况下,你自己可以独立处置财产,双方可以签合同,100万的货物,99万付了,还有1万由于资金紧张付不出来,双方协商,债权人可能会认为从长远合作的情况下,可以放弃这1万元。财产可以自由处置,实体法的权利国家和法律承认了,对于纠纷解决的途径呢?法律当然是允许了,你可以选择双方直接协商,你可以选择中间人给你调解,你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诉讼。既然我都可以选择,一个是机构仲裁,一个是临时仲裁,我为什么不可以选择临时仲裁呢?实际上,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的真正区别就在于机构对程序的管理,实体的问题还是由仲裁庭来决定。我们以前的老领导经常组织对仲裁问题进行研究,组织专家委员会,有一些疑难案件提交专家委员会讨论,对专家委员会的定性始终是具有权威性但不具有约束力,最终还是要由仲裁庭说了算。
我以前写过商事仲裁服务合同研究,真正的当事人和仲裁员是什么样的关系?根据新的国际货物服务贸易理念,争议当事人把纠纷提交给仲裁员,仲裁员是商事仲裁服务的提供者,他对纠纷从法律上进行分析,双方合同中约定不明确的,他从法律的角度给你讲是什么意思,你按照这个意思来做,提供给你释义解惑的服务。当然,这种服务的提供,争议的当事人和仲裁员之间应该有一个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但是这个合同要求很特殊,它的邀约承诺是怎么来完成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商事仲裁服务合同中是怎样的内容,比如平时机构的宣传是邀约还是广告?他提交仲裁申请,如果没交钱,你能受理吗?因为他提交仲裁费是他的义务,你收仲裁费是你提供的服务的对价,从这个角度来讲,有些问题就比较容易理解一些。另外,由于仲裁服务的接受者,即争议的当事人由于是利益冲突的双方,这就天然地要求仲裁服务的提供者居中提供分析和服务,也就是要求程序和实体上都要公正。
关于法院的作用,我不太常用"监督"一词,监督好象是从头到尾一直跟着你,这好象不符合合同自动履行的原则。因为既然我认识到仲裁员、仲裁机构和争议当事人之间是商事仲裁服务合同的关系,那么和日常生活的合同就应该有相似之处。一个人日常生活中有很多合同要建立,坐公共汽车、买菜,这都是合同。以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有一个合同监督司。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这个司已经取消了,因为合同是当事人要自己签订和履行,不需要行政机构随时随地去监督;另一方面行政机构也没有力量去监督日常生活中处处都是的合同。法院是什么作用?法院应该是救济的角色,司法救济,司法审查,对仲裁进行支持。反过来想,为什么法院愿意支持仲裁呢?实际上它是以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的,符合国家根据利益,国家才愿意从根本制度来保证。既然当事人自己协商去仲裁,就可以不去法院,可以不花纳税人的钱了,你把问题自己解决了,就省了国家和政府的事了,并不需要司法主动的介入和监督。
在办理仲裁案件过程中我也觉得,真正理解了仲裁的宗旨,真正用法治的精神来看,仲裁裁决就应该自动履行而不是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只占很小一部分。我十几年前处理过一个案件,安徽公司从日本进口一批塑料颗粒,进口到中国要倒腾好几次,从日本运到上海港,转到小船再运到芜湖,再倒到汽车上,因为我们的搬运技术水平比较差,包装袋肯定要很结实。在合同中,日本丸红株式会社把用于日本国内的包装用于国际运输中,到了安徽就散落得乱七八糟。本来货物的价值只有22万安徽,而安徽公司要求赔偿18万美元,裁决支持了安徽的请求。我听说后来丸红公司就自动履行了,从中就可以看出合同是需要自动履行的。还有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在上市过程中欠了人家的评估费,后来经过仲裁也是自动履行了。所以,合同应该是自动履行为主,强制履行为辅。
当然,中国的仲裁怎么才能保证好呢?我认为要赶快成立仲裁协会,加强仲裁员的培训,比如哪个机构需要仲裁员,仲裁协会可以培训,发证书。还有在仲裁中发现问题,怎么向法院提出建议。仲裁伦敦海事机构是叫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而不是叫仲裁协会,这样,仲裁员发挥的作用就很大了。我们在发展行业仲裁中,今后要成立的仲裁协会要发挥支持协调作用,完全不必陷于仅仅对于现有机构仲裁的管理。
王晓川:康律师主要从仲裁创新的角度发言,而且他有关仲裁服务理念的博士论文也写得非常好。下面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陈建处长发言。
陈建:非常荣幸来参加这个高峰论坛,虽然我显然不是处于高峰的位置,只是处于一个比较基层的前沿位置,在贸仲立案处,成天和当事人打交道,接受他们的仲裁申请书。
我也没有准备,只提出几个想法和问题,作为给母校的微不足道的贡献,供大家研究。
一个是通过我的长期观察和思考得出的基本结论。我们的国际商事仲裁,在两个条件下--一个是我们现在是全球化的时代,第二个条件是我们今天是一个闭门会议,所以我才可以说,--我们的国际商事仲裁,放眼全球来看,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需要改善的问题,其中有制度方面的原因、有机制方面的问题、有文化方面的问题,如果落实到人,从仲裁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角度来讲,也是存在一些问题。总的来讲,我们的国际商事仲裁还是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在座每一位老师、专家、每一位领导,从我国整体经济形势发展的角度来讲,都需要努力。这是我的一个看法。
二是提一点建议,建议我们国家的仲裁在宣传方面需要花费巨大的成本,才能够达到我们所期望的那种阶段和境界。这个问题提出的原因是什么呢?大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解读,我提出几个因素。首先是从国务院法制办的角度,从领导层来讲,中国仲裁这些年当然有很好的成就,同时也提出了我们存在的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当然需要解决,但是,怎么解决?宣传是其中的一个因素。其次是从国际商事仲裁的角度来讲,有的中国当事人在国外吃了很多亏,有外国的仲裁员或其他人戴着有色眼镜来识别中国的当事人和中国个人的问题,这个问题怎么办?再次是临时仲裁,临时仲裁也需要宣传。其实宣传是最基础的工作。因为临时仲裁是仲裁最原始的形态,是最草根的东西,不管从哪个角度去进行界定,它都是最原始、最草根的。而我们国家由于几千年的封建传统和其他比如文化因素,到目前为止,还是什么事都要有个组织,没有这个组织是不是什么事都不行了呢?其实很多事没有组织是可以的,我们国家的专家到国外担任临时仲裁中的仲裁员的时候,也有表现非常优秀的情况,也有在国外受到当事人称道的,这种情况说明,不需要组织的情况下,个人的力量也是有他的用武之地、也是有他的闪光之处的。但是总体来讲,我们国家个人的自主和自治精神是比较弱的。刚才专家一再强调,仲裁是自愿的,我们尊重当事人自愿的选择,从这个角度来讲,完全没有涉外因素的,那样的案子,当事人愿意拿到国外去仲裁是可以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也同意。但事实上,看我们的仲裁案件中,不少当事人说,签合同时的情况是,仲裁条款他根本就没看。从这个角度来解释,合同是他真实的意思表示吗?是符合他的权利、符合他的经济利益的表述吗?日本一位专家写了一本解决纠纷的专著,其中谈到不同的程度的合意、不同程度的所谓相同的意思表示,他更多的是讲日本的情况,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放在我们国家看仲裁条款以及仲裁条款中多大程度反映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多大程度反映了当事人的合意,是完全适用的。我们的仲裁条款从多大程度上反映了当事人的合意程度,这是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在国务院法制办提出将来要向第几个台阶迈进的过程中,这个问题是迈不过去的。所以我提出宣传方面要花费巨大的成本。不光是钱。钱只是一个方面,比如要搞活动、要印宣传资料。这是需要成本。但是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很多人不把它当成是成本。那就是时间。我们不能指望今天做了宣传后明天早上一觉睡醒就发现很多人就认为仲裁是不可缺少的了。包括很多法学院的老师、同学,包括很多在学校受过法律教育、学过仲裁现在在工作岗位上工作的同志,现在还有多少人脑子里有多少仲裁这个东西呢?这是需要很长时间的继续教育的。如果我们看看美国的仲裁发展历史、英国的仲裁发展历史,就可以看到,时间的成本是必须要付出的。在这个问题上,不能急于讲效益,不能急功近利。北仲出去宣传的时候会说到北仲来仲裁,贸仲出去宣传的时候会说到贸仲来仲裁,都是宣传自己的机构。一般性地宣传仲裁呢?谁去花费这个成本呢?做这个工作不仅需要很长时间,还需要人,需要这些人去做这个工作。可能国务院法制办可以做,可能需要财政部拨款。
第三个问题是临时仲裁和行业仲裁在中国将来是不是需要发展?在什么条件下发展?临时仲裁发展的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因素?人的因素,比如中国的专家是不是够了?还有诚信的因素。除此以外还有很多因素都是值得探讨的,都是需要一样一样研究的。同时,也不排除我们可以看一看周围一些国家,比如日本、韩国、蒙古、泰国、越南,他们的文化跟我们几千年来的传统文化是非常一致的,香港地区、台湾地区,这是中华民族的一部分,他们的价值观念、文化传统和我们是一样的,只是他们近期的法制法治传统和我们不一样。他们在法律上都已经承认了临时仲裁,而且已经经过一些时间。经过这些时间的检验,他们的临时仲裁制度怎么样?他们有没有评估?我们怎么评估?我们怎么借鉴?我相信这些问题需要在座的同学们去研究,而且写出水平非常高的论文来。这样不仅是在学术上有价值,而且将对决策部门有非常好的借鉴作用。
我就讲这些,谢谢。
王晓川:谢谢陈建处长,下面请上海大学法学院胡建国书记发言。
胡建国:我今天主要是来学习的,刚刚我听了大家的報告很有感触,上海现在已经自发地形成了一些民间调解的形式,如:上海有个"老娘舅",她做了很多电视节目,就是以情、法、理来进行民间调解,解决和仲裁许多纠纷,公信力很强也很有权威性。我们学院于2009年就已经与"柏万青老娘舅志愿者工作室"进行了共建,现在每星期六都有研究生或本科生到基地实习,接待全市慕名而来的老百姓,他们都带着很多问题、很多纠纷、很多需要调解或需要仲裁的案例来咨询,寻求我们的学生予以法律援助,更希望我们能给他们仲裁和解决,我们的学生从中也得到了很好的锻炼,这是一个新兴的多元化解决纷争的机制,老百姓相信和认可。
再次感谢经贸大学沈院长、王院长和王书记给我们提供这样一个学习的机会。
王晓川:下面请北京仲裁委员会陈亮宇处长发言。
陈亮宇:今天我是代表王红松秘书长来参加这个高峰论坛,这个论坛非常有意义,在中国仲裁发展到今天,在这个时间段来探讨中国仲裁以后发展的方向和趋势,将对包括仲裁在内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以及对中国法治的发展都是有意义的。
今天我想结合北仲的经验谈一点对于中国仲裁发展的看法。北仲是1995年依据仲裁法成立的商事仲裁机构的一员。借助北京的地缘和资源方面的条件,北仲发展得比较好,也形成了一些比较好的经验,当然有一些经验不一定全国所有的仲裁机构都适合。
从1995年成立到现在,北仲的案件数量从最开始的每年几十件到每年两千件左右,受案标的数额从每年几个亿到将近百亿,取得了良好的业绩。这要归功于北仲一开始就按照95年仲裁法的精神进行组建和运作。仲裁的基本特点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把他们纠纷的处置权交给一个他们信任的第三方去解决。为什么当事人愿意来仲裁,或者就选定来某个机构仲裁,主要取决于什么呢?这就谈到仲裁的核心问题,仲裁机构也好、临时仲裁也好,都是一个公信力的问题。仲裁的发展,根子上还在于仲裁的公信力,北仲在发展过程中一直坚持这样的理念,也是这样去做的。要保证仲裁的公信力,北仲形成了很多行之有效的制度,比如,我们最早在国内形成专门的仲裁员培训制度,要成为北仲仲裁员,一要符合仲裁法的基本要求,还需要经过北仲组织的有关仲裁理念、仲裁制度和仲裁技巧等方面的培训,经考核合格之后才能选聘为仲裁员,而最基本的考核就是仲裁员的职业道德素质,也就是要公正廉洁、勤勉尽责,在仲裁员职业道德问题上,北仲实行的是一票否决,保证仲裁员队伍的廉洁。如果仲裁员职业道德素质不过关,可能会影响甚至败坏整个仲裁制度。北仲为确保仲裁员公正、高效处理案件,将国际经验和本国国情结合起来,在国内率先在自己的仲裁规则中制定的仲裁员披露制度、完善并具体化了仲裁员回避的相关规定,制定了仲裁员守则和提高仲裁员办案效率规范,对违反纪律的仲裁员实行暂不列入名册的制度,使得仲裁机构、当事人对仲裁员形成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中国仲裁机构要参与国际仲裁的竞争,主要还是要提升机构自身的公信力,确保案件办理的公正、质量和效率。
中国仲裁经过15年的发展取得了很多成绩,当然也存在很多问题,成绩的取得离不开1995年仲裁法所规划的法律框架。但是现在的仲裁法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仲裁的发展,所以要修改仲裁法。我非常同意康明律师说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员是仲裁服务的提供者,仲裁就是一种纠纷解决服务,要解决中国仲裁发展问题,应该着眼于我们怎么去做好服务?而在法律层面上,就是要解除束缚,使得我们的机构有能力去改善这种服务。所以,我们一直在仲裁法中要强调一个基本的理念,仲裁是植根于民间的,这也是仲裁最根本的东西,避免仲裁的行政化色彩,发挥其利用民间力量解决纠纷的优势和独立性特色,从而能够通过机构或仲裁员的服务质量去赢取当事人。实际上,我国现在也有很多很优秀的仲裁员和一些优秀的仲裁机构,如果仲裁法层面上可以将国际和国内仲裁的法律制度统一,比如撤销的有关规定,结束国内仲裁裁决要进行实体审查而国外仲裁裁决只是形式审查的不合理划分等规定,给仲裁机构独立自主的进行发展,取消仲裁机构依附政府机构而无法获得中立的地位的弊端,仲裁制度才能发挥更大作用。
从北仲的经验来讲,其实仲裁机构也不要仅局限于仲裁服务这个界限,我们在发展过程中也在想要做纠纷解决机制的大市场,给当事人提供多种服务,通过发展多元纠纷解决来促进仲裁的发展。北仲在2008年修改仲裁规则的同时制定了专门的调解规则,引进了西方商事调解的理念,2009、2010年有好几起国际商事案件在北仲调解成功,调解成功的案例通过仲裁程序的转化,形成可执行的法律文书,这样也吸引了更多的国际当事人了解中国的仲裁和调解,另外,也为我们以后的发展提供了很好的经验。
今天没有太多准备,还希望向在座的各位老师、专家多请教,关于宣传,我也希望大家联合起来,把中国仲裁的形象打出去,把中国的当事人争取回来,谢谢大家。
王晓川:下面请上海大学教授瞿琨老师发言。
瞿琨:感谢沈老师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各位领导的邀请,使我能够参加这个温馨的高峰论坛。刚刚听了各位的发言,受益匪浅,我的研究领域主要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以我的发言可以说是关于仲裁的一个漫谈。
我讲三个有趣的话题与在座的各位交流,第一,与传统的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人们为什么会选择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从仲裁制度的本体来说,我们如何来建构它,进而吸引人们选择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商事纠纷?这个问题是很重要的。我最近几年在研究城市社区调解制度的时候发现,社区居民在选择社区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时,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他们对于社区调解员的信任。我在调研的时候也发现,当地的社区调解员个个都是人生经验丰富、熟知人情世故、德高望重、具有人格魅力的人,所以让社区居民非常信任他们,发生了纠纷首先会想到要选择社区调解来解决纠纷。由此启发我们思考:商事仲裁是不是也有这样的因素?即纠纷当事人出于对仲裁员的信任选择了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我认为,打造仲裁员品牌可能是今后仲裁发展的一个方向。我们应当考虑如何从制度层面上来建构、培训让当事人信任的仲裁员。
第二,目前很多学者都认为仲裁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在今天,我们如何来理解"准司法"的内涵?仲裁机制未来发展的趋势中,司法化程度会不会越来越高?及于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程度或方式会不会越来越多元?在仲裁制度中,我们如何来建构和发展仲裁解决纠纷的中国特色?这也是一个很值得关注的问题。
第三,仲裁的许多纠纷都是涉外的,它涉及的是不同国家之间的民间商事纠纷,我们就会在不同的司法语境下,面对不同的法律文化对于纠纷解决问题的不同理解,如何尽快的协调这些差异?是不是我们抓住了不同司法语境、不同法律文化对于具体商事纠纷解决的症结和分歧,就能找到迅速解决商事纠纷的突破点?这是不是我们快捷解决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
我的发言完毕,谢谢大家!
王晓川:谢谢瞿老师,下面请沈老师作会议总结。
沈四宝:现在的讨论有一个问题应该全面分析,国内涉外仲裁案件到境外去仲裁有什么利和弊?也不是全部都是弊,如果全部都是弊,人家自然会留在这儿,不出去。刚才有人说是去旅游,这不是主要的。外国的仲裁员与我们核心利益不一样,如果我代表中方一方,我手头的工作利益和我的核心利益是一致的,但外国不一样。当首席仲裁员是外国人时,问题就更大了。背景不够加上核心利益不一致,导致中方惨败。是不是全是弊?也不一定。由于是按时间收费,所以仲裁员不着急,慢慢来,当然慢慢来也有利于把案情搞清楚。
下一次我们的新发展高峰论坛,是不是谈点实际的问题?当然今天我们更多地谈到了境外仲裁弊的一面,但是不是也有好的一方面?虽然我也在努力发掘,但到现在真的不多。
同时要检查我们自己的问题,我们自己的商事仲裁法律、商事仲裁制度等各方面也要反思一下,为什么会形成这个局面?
提出新问题才是新发展,像袁处长讲的三个问题,快速结案率提高、和解调解率提高、自动执行率提高,这三个都是很要害的问题,还有调解和仲裁相结合的制度问题,这些都要总结出我们中国的经验,当然不要牵强附会,不是经验说是经验也不成,我们要告诉外国人我们有什么好的经验。
我在仲裁庭上就讲,感谢你们给了我一个平等、自由的气氛让我谈我的观点,但是还要改进一下,不要弄得像刑事一样来搞民事,后来首席仲裁员跟我讲,你们可以在国内,但这是你们自己愿意选的制度。虽然作为律师、仲裁员、证人也有一点收益,但我觉得我们还是要考虑国家的利益,怎么样把这几方面处理好,变成政策,甚至变为法律规范,这才是中国的商事仲裁今后能稳步发展的关键,要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
王晓川:今天的会议开得非常成功,我再一次代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和国际商事仲裁研究中心感谢各位领导百忙之中莅临出席,而且发表了这么精彩的发言,也非常感谢同学们来参会,谢谢。
本次国际商事仲裁新发展高峰论坛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