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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额消费纠纷解决机制

——《消法》修改中的前沿问题研讨会实录

内容提要: 4月26日,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学院联合召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修改研讨会,对消费争议的解决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 中国政法大学吴景明教授主持开幕式。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助理、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王卫国教授致辞。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李国光主持了第一单元讨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刘俊海主持了第二单元讨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肖建国副教授、杨东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孙虹教授、赵红梅教授、徐晓松教授、薛克鹏教授,上海证券交易所博士后流动工作站研究人员吴伟央博士,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张严方副教授、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刘莹等分别就就小额消费争议应否建立一审终审的诉讼制度、消费争议仲裁制度的完善、行政调解消费纠纷中的理论问题以及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等问题分别作了专题发言和点评。 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何山教授就专题发言做了系统点评。李国光会长在总结时表示,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将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的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展开深入研讨。来自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中国政法大学、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等机构和新闻媒体的专家学者八十余人参加了研讨会。(李培华)

吴景明:尊敬的李国光会长,尊敬的王卫国院长,来自各高校的同学和老师及新闻界的朋友们,大家下午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的前沿问题研讨会第三次会议现在开始。这次会自从决定由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学院举办以来,得到了李国光会长、王卫国院长在资金和人力上的大力支持。孙虹教授在对本次会议的筹备及成功举办做出了大量的工作,在这里一并表示感谢。

下面我介绍一下与会的各位领导和各个老师。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李国光院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助理王卫国教授,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何山老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俊海教授,人民大学副教授杨东,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邱本,人大法学院肖建国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兼法学院经济法研究所李东方教授,另外还有来自兄弟院校以及上海市、山东省、河南省,安徽省,天津市各兄弟院的老师,在这里一并表示欢迎。下面请王卫国教授致词。

王卫国:首先向李国光院长,作为我们高法的老院长,我们的会长还有我们尊敬的何山先生,从事消费者保护权益工作,长期如此,还有各个兄弟院校从事这方面的学者,还有我们政法大学的老师们,首先我代表中国政法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对本次会议的召开表示热烈的祝贺。在我的印象当中,我知道这个会议已经不是第一次了,前面的会我也参加过,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这个课题开展以来,我们的学者们从事了大量的艰苦工作,一直是在孜孜不倦的脚踏实地的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打下理论基础。

我们知道,《消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现在已经过去17年了,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仍然形势严峻,问题多多。特别是最近几年来连续发生了一系列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比如说三鹿奶粉事件以及其他的事件,我们肯定中国消费者权益仍然处在危亡之中,我们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学者们一直也是处在忧患之中,怀着这种忧患的意识我们一直在努力,不断的来争取完善我们的消费者的保护法律。应该说17年来,也就是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我们国家在消费者的立法方面还是取得了非常显著的进展,有大量的成绩,有一系列大量配套的立法出台,但是相比较我们面临的挑战,面临的困难,我们的立法资源以及我们整个立法的支撑,法律体系的支撑都是不够的。就是我们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里面也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说消费者协会的诉权问题,国外据我所知瑞典消协是可以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但是我们没有。所以这里面有一系列的关系值得我们去研究,我们知道在这个市场当中有几层的关系,交织在一起非常值得我们观察的。

一个关系当然是我们切身体会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

第二个关系就是市场当中经营者相互之间的关系。尽管这个经营者之间也有合作,不过大量的主流的还是一个竞争关系。因此在这个竞争关系当中,我们消费者所处的地位实际上是很微妙的,如果说做一个社会当中消费者有足够的强大,有足够的影响力,那么经营者在竞争当中就可能需要通过和消费者的结盟来扩大自己在竞争当中的优势,因此消费者不要把经营者看作是铁板一块,我们要对他分化挖掘,我们要去支持那些诚信经营的经营者,联合他们去打击不法经营的,特别是那些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者。建立起广泛的统一战线。

那么在市场当中还有一股力量那就是政府,政府在市场当中的角色也是很微妙,理论上政府当然是站在消费者一边的,但是很遗憾,由于种种原因,我们的政府在这方面做得还不是很够。所以消费者要面临两方面的关系,一个怎么去跟经营者打交道,去联合那些诚实经营的好经营者,去打击那些不法经营的,劣质的经营者。同时要去支持争取那些真正为人民服务的政府来支持我们,同时要去揭露,要去对抗那些违反科学发展观,违反我们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在市场当中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某些政府官员。

所以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联不仅仅是我们经济法,也有民商法,有关市场竞争的法律,也有规制市场的一系列行政法和其他的管理法。所以我们这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研究也要放在这么一个大框架里面来进行,怎么去利用各方面的力量和资源,争取各方面的资源来巩固和壮大我们消费者保护的运动。

这个消费者保护的运动在中国仅仅刚刚兴起,正因为这是一个新兴的运动,因此它有强大的生命力,虽然我们从事这方面的队伍还不够强大,我们老百姓对很多法律知识还比较欠缺,但是我们相信只要经过我们坚持不懈的努力,我们消费者保护法不管从立法到实践,都会一步一步的完善,我们消费者保护运动会一步一步的壮大起来。所以从事这个消费者保护法的研究和推动消费者保护法的实施,这是一个光荣的事业,从事这个事业的人我们更多的是怀着一个为老百姓谋利益的这么一个想法,这本身就体现他们一种高尚的品德,这就是以天下为己任,以弱者为友。

我觉得法学家是社会良心的保管者,是社会良知的代言人。这个社会如果没有法学家,我们就看不见良心的光,体会不到良知的力量。所以我们大家要志同道合者我们要在一起为谋,谋的就是中国的消费者,中国的老百姓的利益,所以我向在座的各位表示崇高的敬意,也向大家学习,也愿意和大家一起我们共同来研究,来交流切磋,共同从各个方面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善,推动中国消费者保护事业的不断进步,谢谢大家。

吴景明:下一步单元咱们就正式开始研讨阶段,这个单元由李国光会长来主持。

李国光:各位教授,专家大家下午好。非常感谢王卫国教授精彩的致词。他把我们这一次《消法》修改的前沿问题,核心问题已经指出来了。我们今天的会议是第三次,这个系列的会议跟前两次比,它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我们今天讨论的问题是1993年消法里面比较薄弱的一个环节,它的规定比较单薄。为什么只有第34条才规定了争议的解决?可以说,这也是我们法学院的理论问题最集中的地方,也是我们司法实践里面,或者仲裁事件里面遇到的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我想今天通过我们讨论对于这一次新《消法》修改可以提供一些比较大的想象空间,是我们在未来《消法》修改启动以后,真正把这部分能够解决的比较好。

这个单元主要研究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研究能否建立小额消费争议一审终审的诉讼制度,大家知道以前的立法没有这一规定,这不仅牵扯到诉讼成本问题,而且牵扯到我们诉讼理念的问题。就是我们以为民服务,搞和谐社会,怎么样诉讼渠道能够更畅通一点。

第二个问题就是如何建立消费仲裁制度?消费仲裁制度据说浙江省已开始搞了。但是对全国的仲裁机构来讲,消费仲裁并没有真正放到这个仲裁范围里面,因为这个里面很复杂的,主要是一个利益问题,费用承担问题。我们现在先讨论第一个问题,就是能否建立小额消费争议一审终审的诉讼制度。请专家们对这个问题发表看法。第一位发言人肖建国教授。

肖建国:非常感谢我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的邀请。在这次会议之前我提交了一篇论文论小额消费争议一审终审的诉讼制度。人民大学法学院有一个小额消费争议一审终审诉讼制度的课题组,在去年七八月份,我们做了一些社会调研,先后到了北京市工商局和消协,上海市工商局和消保委和浙江省消保委,我们进行了实地的访谈,收集到一些大量的资源。对于实际的状况进行了一次摸底的调查,应该说收集了很多资料,有很多信息。这次会议安排我就小额消费争议一审终审的诉讼制度发表看法,有一点措手不及,但是我想还是就这个问题发表我的一些不太成熟的想法。

首先为什么一审终审?小额消费纠纷它有哪些特殊性足以支持我们诉讼制度做一个更改革,由两审变为一审,这里面通常的解释,小额消费争议双方主体有一些不符,毕竟一方当事人是商家,另一方是个体的消费者,双方处于实力和财力上非常不平等的地位,如果我们诉讼制度采取两审终审时间漫长程序复杂,使得消费者处于一个不堪忍受的地步。当然有一些其他的包括刚才李院长谈到了,诉讼成本是其中一个重要考虑,毕竟小额消费纠纷金额是比较小的,如果用通常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这样小额纠纷的话,可能是得不偿失的。当然这里面有各种各样的考虑,我在想这样一种论证方法,在制度建构上,在我们立法上能不能完成,按照我们民事诉讼中两审终审这样一个设想,我个人觉得还是在立法方面,这样一种做法当然是可以考虑的。

那么从国外情况来看呢,并不是通过修改我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恐怕更多的是通过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它是应对包括小额消费纠纷诉讼程序建构。那么如果仅仅通过修改我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方式,通过对《消法》第34条充分完善的来解决这个问题,似乎它的范围过分狭窄。在理论上讲有赖于我们《消法》全面启动修改之后完成这个壮举。当然是不是说通过把这个小额消费纠纷这样一种诉讼制度,审计制度改为一审终审就能够解决这个问题,我个人觉得也是值得怀疑的。

因此改为一审终审,如果不在诉讼程序方面做一个改革的话,单单在审级制度上做一个一审终审是不够的。比如对一个小额消费用户来说,当事人口头起诉,电话通知,那么法院裁判,需要出具判决理由,作出判决文,包括禁止反诉,这样一些程序配套设施如果没有的话,仅仅在程序上做一个外科手术,我想不足以来完全保护消费者权益这样一个使命,恐怕仅仅在《消法》层面上进行一个逐步的改革是不够的,还需要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配套。

第二个方面我想如果一审终审这样一种制度设想不能实现的话,还有没有替代的方式?我想还是有的。因为一审终审其中一个重要考虑就是通过赋予这个一审判决以效力,使得这个一审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因为一审终审的话,一方面具有法律的效果,另外一方面对于消费者来说,他可以及时实现他的权利,因为他能够进行强制执行获得自己的诉求,可以通过强制性的赋予小额消费纠纷的诉讼一审判决以强制执行。当然在两审终审不改变的情况下也同样能够达到及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这一点国外有很多先例,并不是所有的国外小额消费纠纷都靠一审终审解决,在两审终审情况下也可以解决。做一审终审进入程序这样一个裁定,赋予一审判决强制效力,或者直接规定对小额消费纠纷的判决,一审判决消费者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另外我建议如果在一审终审制度不能改变的情况之下,是不是还可以考虑赋予消费者单方的上诉权,就是说一审终审是有限的,只是相对于商家而言的,商家对一审判决是不能上诉,而赋予消费者这样一种上诉权,这跟我们劳动争议中处理方式是有些相似的。我们劳动争议规定中,对于某些类似案件,劳动部门仲裁之后,用人单位是不能向法院起诉的,而劳动者如果不服是可以起诉的,这是单方面保护劳动者,也符合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精神,所以一审终审本身不是目的,仍然只是一个用来达成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一个手段和工具。因为准备不足,有点突然,所以就发表这样一些粗浅的看法,不对的地方请大家多包涵,谢谢。

李国光:下面请孙虹教授发言。

孙虹:各位来宾,大家下午好。在这方面我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感兴趣,也写了一些东西,但是对争议诉讼这一块不是特别熟悉。所以还是想请教各位专家的。我对小额诉讼这个问题就我掌握的资料来看,第一要明确的小额诉讼不是专门针对消费者,这个制度建立在整个诉讼体系中有它独特的价值,小额就是它独特的价值所在,但是绝对不仅仅局限于消费者纠纷,特别是《消法》上的东西。建立了小额诉讼的国家主要是美国,而在美国谁在有效的利用小额诉讼这种制度呢?是美国政府。美国政府利用这种制度去收税,因为有些税收收不上来,税额又很小,如果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成本很高,所以就在小额诉讼。所以它给我们启示是整个建立一个小额诉讼和其他诉讼相并列,还是说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个突破口然后再延伸。这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这是我看到的资料后的思考,也想求教于大家的。

还有一点就是这个小额诉讼最后设计成仅仅是一个刚才像肖建国老师说的,我听了好象有点否定的意义,不知道对不对。

肖建国:没有。

孙虹:你的文章我看了,可能我看的不够仔细。我觉得小额诉讼还是要抠紧小额,不管是谁利用这个程序制度,假定真设立之后,还是要注重发挥它的发散性意义,否则它没有价值。像这种利益一个存在于消费者之中,还有一个存在于小股民诉讼。可能也还有一些像环境污染,但是环境污染有的是稍微严重一点就不是小诉讼,是很复杂的诉讼了。从现在来看发散性、辐射性的利益,这个群体的利益保护可能用这个制度比较好。如果出于这点来考虑的话,那它一定要与原来的诉讼制度相区别。它在程序上,权利义务的分配上,在它判决的既判力的问题上,我觉得都要有一些变化。否则的话,所谓小额诉讼,所谓它的既要实现正义,又要降低成本,就很难达到了。

从它的起点,小额这个额度怎么确定,什么是小,什么是中,什么是大,当然还有很多问题,就是怎么跟仲裁调节,以及其他诉讼相衔接的问题。如果这个不衔接好,就会变成可能会冲击到其他的制度。包括现在我也看到一些资料,有些国家采用非诉解决机制来解决一些消费纠纷也很好,将来小额诉讼可能在诉讼体系中,还要跟其他一些调解程序,非诉程序,以及诉讼中的程序,原来简易审判那些都要有一个衔接,说起来比较容易,但实际上可能还会有这么多的问题。我觉得希望听到大家更多的意见,所以我就先发言到此,谢谢大家。

李国光:刚才两位老师就这个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这个主题还可以展开。请专家们还可以谈你们的看法。

赵红梅:我是讨教两位教授,我觉得我们《消法》上的权利,一种思路就是设立小额一审制度,让个体的消费者通过诉讼讨回自己的权益,但实际上国外还有一种安排,像我们盖茨说的,你不论怎么给他,他有一种情况他就是没有能力或者没有愿望去诉请法院的,所以他会有其他的方式,我一会儿发言的时候谈,现在不展开。比如他会通过集体诉讼,通过由消费者保护组织,包括现在的还有一些其他的示范诉讼等等去主张,然后有一个公告,让他来领这笔钱,他根本没有参与到整个诉讼过程中。你怎么看这样一种世界性的态势,就是是不是我们在设计制度中需要比较,是我们这个好,还是人家那个好,还是说同时建立,我想请教两位教授。

孙虹:我简单回应一下赵老师的这个问题。我觉得两种制度并行不悖,这是我的整体观点,我们可以安排一种制度,让消费者团体经过团体诉讼,也可以通过其他公益机构诉讼,但是可以留一个口子,就是给那些个人愿意通过小额诉讼解决的,这个好象是不矛盾的。《消法》、《环境法》还有涉及公共利益的那些法,安排公益组织有一定的诉权我是非常赞同这个观点的。这是比较好的制度安排解决群体性的问题。

但是呢,我们国家现在这个团体它不健全,这是其一。其二这个团体大部分都是官办的,或者是半官方的,或者是唯一的,带有垄断性的,这样的机构需不需要,需要,但是还不够,我们国家就一个消协,虽然说独立,但是不独立,都是一个体系下来的,设在工商局内部的,这是一个体系,不能把它看成全国有30多个消协,不是这样的,我觉得只有一个体系。如果像国外一样,适当在这个领域放开口子,我们学者或者其他人士我们志同道合我们成立一个消费者组织,但是假定这个口子开了,可以设立这样组织的时候,那么哪些组织有诉权?哪些没有,肯定不会说都有诉权。就算我们看到的资料里很多国家也不是这样做的,那么这些组织有没有诉权呢,都可以做制度安排,有什么条件。具体情况第四个环节我再展开,现在我是简单回应一下赵老师。

肖建国:刚才赵老师提的问题第一个是诉和非诉的问题,一个是用什么方式诉的问题。实际上小额诉讼这样出现在西方国家,是法院中心主义或者司法中心主义的产物,在这样一种理念上,将法院作为纠纷解决的中心,因此的话,为了防止对当事人裁判权的限制,那么对诉讼程序做一些必要的变革,在这种情况之下,调节和仲裁它的作用就不像我们中国那么大了。所以如果能在前段调解、仲裁这个领域中做好做足工作的话,小额诉讼存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就不像我们想象得那么大。

第二诉讼的方式问题,既然消协团体诉讼浓缩为一个公益诉讼,为了维护多数或者特定的效果利益,比如说诉讼请求里面要求它召回产品,要求它进行一些必要的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的这样一些行为,这些行为的话,那么它不仅仅是为个别消费者提供利益,但是我们小额诉讼更多的是对金钱赔偿问题,金钱给付问题。所以要求召回产品这样一个请求,用小额诉讼,消协很难与小额诉讼功能完全契合,是两种不同道路,消协诉讼带有某种公益的功能,这样一种制度安排在我们中国目前的情况下是一个天方夜谭,根本不用考虑这样一种方式。

李国光:为了把这个讨论引向深入,我先介绍一下情况。我们理解这个制度小额诉讼属于简易程序,那么简易程序就是说诉讼程序方面跟法院普通程序不一样。首先作为法院,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小额诉讼它有规定的,广东番禺三万到五万是小额诉讼,不组成合议庭,就由一个审判员终审审判了。现在发展到什么,当事人双方之间可以调解更好。假如说当事人对独任审判,简易程序不服,民诉法就规定你可以自动申请到普通程序,因为程序可以选择,这个问题就是什么呢?小额诉讼争议一审终审的问题,这个是对简易程序的一个突破,就是说简易程序可不可以搞一审终审简易程序。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是一个方面,还有其他方面。

我把这个问题提出来,从目前据我了解的情况,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解决,从80年代到现在已经在基层法院尤其沿海地区是普遍使用了。从整个来讲简易程序的调解率相当高,一般占到80%到90%,很少一部分能够进入普通程序。这次民诉法的修改是小的修改,民诉法大的修改现在还没有进入人大的项目,相当多的问题,争议比起其他的问题来讲更小。所以小额的消费能不能搞一审终审,还是通过简易程序搞好,你愿意搞普通程序两审终审,你自己当事人自己选择了,选择了你要承担你选择的后果。我提出这个问题。

赵红梅:简单回应一下两位教授。我就是说的消费者诉讼,肖老师我不同意你的观点,集团诉讼不见得都是不作为诉讼,我说的还包括集体诉讼,所以我说不涉及到孙老师这个问题。还有一个就是德国的证券法上示范诉讼,因为我对这个小额,我们这种一审它肯定是有问题的,因为你这个简易程序以后,它这种独断剥削被告的诉权,但是德国的示范诉也是选一个典型的原告,会走一个完整的程序,所以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判决肯定是非常严谨的,这样的话其他人不用再诉讼,直接适用这个诉讼,它未必不是一个解决问题的方式,但是它确实把消费者放在一个集团中,求他们的共性,而它有一个好处就是说审判上又比较稳妥,又避免作为个案判决可能有一些随意。不是说一定要学习,也是说它也是一种我们可以考虑的可比较的方式,我们决策肯定在多种比较中,权衡利弊,我只是提出自己一个思路,不见得正确。

杨东:因为我们是第一个单元,所以说应该有一种大胆的框架和思路,我认为消费者纠纷的解决,应该多层次,这是关键词。首先诉讼方法多层次,那么诉讼外的方式也要多层次,仲裁,行政调解方式多层次,这个方式我想我们待会儿会深入讨论,包括我们第三单元的小组,包括行政调解的手段方式都是非常重要的。

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关键词就是多领域,多样化的领域,就是不同的行业,不同的领域选择的仲裁方式或者是诉讼方式,或者是调解方式,我想根据领域的需求,包括环境,一般消费者,还有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国外最新的话就是金融ADR,金融行政调解手段越来越多样化,越来越成为一个利用的主流。所以说要分不同的消费者,多领域的消费者适合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和方式。

第三个关键词我认为跟中国本土的特色相结合,当前我们最需要是哪一块,到底是丰富发展简易诉讼,还是小额诉讼进来,还是在其他方面发挥消协的作用,发挥包括民间调解作用,所以我觉得当前中国最需什么,最应该先讨论哪个手段,这是一个大的思路。

李东方:这个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刚才李国光院长也提到现在的法院都是简易程序可以解决,现在核心的问题就是一审终审的问题,最核心的问题就是简易程序是两审终审,也可以转到普通程序,现在我们提的小额诉讼也好,消费争议也好,它的程序其实和简易程序重复的,最核心的就是论证这个一审终审的问题。不知道老师们怎么看的。

肖建国:这个问题把球又踢回来了,刚才我特别关注到李国光院长提到的一个思路。能不能对我们现有的简易程序这样一个框架做突破,因为小额诉讼或者小额诉讼程序这样一种提法,一审终审这种提法肯定是跟我们现有的简易程序的框架是不相符合的,我们简易程序也重视两审终审原则,所以我们现在法院在探索小额诉讼的时候,我们很多法院都在探讨。我们《消法》修改的时候在这个问题上做一点修改,做一个突破口,像孙虹老师所讲的,我觉得是有非常大的意义。我觉得一起讨论不能说没有意义的,非常有意义,可以做一点突破。

另外一点我有一个疑问,现在我们基层法院在处理小额消费纠纷的时候,用诉讼调解的方式解决了大部分案件,包括我们基层法院民事案件里面,大部分80%——90%以上调解结案率,那么调解结案的话就意味着放松诉讼权,不能上诉,间接实现了一审终审的目标。在我们现有的框架内,调解是一个间接达到一审终审这种目的的一种制度安排。

李国光:我们刚才已经互动了。现在我们进入第二个主题如何建立消费仲裁制度。

刘俊海:昨天我在云南电视台参加一个讨论,讨论滥片要不要建立退票制,虽然电影院反对,但是绝大多数消费者建议引进退票制,因为你出现了违约的情况下,我虽然看了30分钟或者整个片子看完了,我还不满意,既然质量不符合约定,特别是海报里面的内容,或者不具备公认的应有的影片质量,你就应当退票,解除合同,但是依然遭到强烈反对。但是我看到类似的纠纷还会有,四川律师郭刚律师提出,如果每个电影观众将来都行使退票权的话,将来的社会纠纷还会有增无减,消费争议多了以后怎么办?

刚才大家都提到了一个问题,多元化解决问题的ADR,所以我就想我们未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就是立足于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构建和谐的消费环境,打造一个消费者友好型的一个法制环境为基本的目标。那么进一步优化和完善争议解决的五个层次的ADR金字塔,塔基我认为仍然是友好协商,设立内部的投诉部门。但是现在的商家这个作用虽然也发挥的不错,但是还有很多潜力。第二个是民间调解,包括消协和其他行业协会的调解,如果民间调解不成,第三层次就是行政调解,如果行政调解还不成,商家跟消费者有意通过仲裁方式去解决的话,那就是进入我们所谈的消费争议仲裁了,如果达不到消费争议仲裁协议的话,最后提交人民法院适用刚才大家讨论的简易程序,或者取消两审终审程序,建立一审终审程序。这样一个完美的金字塔结构现在看起来还是有纠纷解决不畅,存在着争议解决的梗阻现象,那么我这个单元的小题目是谈消费争议仲裁的解决。我想谈几点想法。

一个是全面认识消费争议仲裁的好处,首先就是省时省力的简易特点。对于仲裁来说,由于它实行一审终局,一锤定音,仲裁制度解决案件是非常短平快,特别是对消费者来说,争议迟迟不解决,不仅仅耗费金钱、情感,有的对他的精神带来一定折磨和压力。

第二个好处我觉得就是价格低廉的特点,最好的就是免费仲裁。大家知道有些买房子的消费者与开发商发生纠纷的时候,发现交的费用也不低啊,说你怎么说仲裁省钱呢。但是我就想仲裁省钱考虑到和法院相比的仲裁性价比,因为仲裁员往往是专家办案,有的是退休法官,多年以后才能做仲裁员,这种情况下还要考虑到两审终审法院收取的费用,还有一些其他的成本,还是核算的。

第三个好处就是具有保密,包括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这种人性化的特点。有些涉及到个人隐私,涉及到敏感人物的,敏感信息的案件,一旦法院公开审理,媒体马上就开始介入,对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二次伤害,但是如果是仲裁的话,对商家来说,商业形象得以保全,对消费者来说也是从中受益不浅。

还有一个仲裁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市场经济好就好在契约自由,尊重仲裁的自由也是仲裁一个重要特点。

但是既然仲裁这么好,现在有没有问题,问题有。一个就是现在我们仲裁机构相对来说是严格按照94年仲裁法设立的,虽然这些仲裁机构也已经开始受理消费争议案件,但是对小额的消费争议案件,争议提交仲裁的比较少。北京仲裁委规定任何一个仲裁最低申请人需要预交五千元的费用,如果你买皮鞋花五百块钱,回来发现有欺诈行为找仲裁而要交五千块钱,在还不知道官司能不能赢的时候,消费者一咨询,去立案处一问,这么贵,赶紧回家了,所以我就说这种仲裁机构现在存在着贵族化现象,一方面是好处,可以更好的解决大标的的消费纠纷,但是也有一个缺点,对于量大面广的广大老百姓关注的小额消费纠纷关注不够。

但是小额消费仲裁是值得探讨的,该怎么办,仲裁机构该怎么设?有三个改革方向。一个是比较稳妥的方式,就是由现有的仲裁机构在消费者组织下设一个仲裁委员会的办事处,或者叫仲裁委员会的消费争议仲裁中心,就是分支机构的模式。现在看浙江的模式它就按这个思路去走的。也就是说在消协挂两个牌子,消协的牌子,还有一个消费者争议仲裁中心。

第二个就是新设完整的消费仲裁机构,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需要我们做大幅度的改革,涉及到拨款的问题,还有正当性,合法性的问题。当然如果做成了,我个人认为这是功德无量的。

第三个模式就是不设任何机构,就是由现有的仲裁机构承担起小额消费争议仲裁,但是这需要对现有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本身进行改革,就是说你从大标的的消费争议当中已经去赚取了相当的仲裁费,所以对小额的别指望他赚钱了,你就开门立案,凡诉必立的,但是要说服现有的仲裁机构有一定的难度,但是我个人觉得如果站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各级仲裁机构搞一些试点,未尝不可。

第二个就是仲裁协议怎样扩大,如果商家不愿意跟消费者签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依然手伸进去够不着,所以我们鼓励在消费争议发生之前,比如说在产品的说明书里头或者在企业广告里头,或者在格式合同里头就写上将来如果发生争议就提交消费者所在地某某仲裁机构去仲裁。别提交商家所在地,商家所在地可能消费者就不方便,所以我就是采取这种个性化的方式,而且可以为企业带来口碑,因为他采取更加人性化的消费纠纷解决方式了。这是第二个小问题。

第三个小问题是关于仲裁费是否收取的问题,我一直认为对小额消费争议纠纷,现在在消协都是免费调解的,调解都免费了,仲裁这一块我就想能不能也实行免费,但是毕竟有这个费用支出,仲裁员也不能够不取得劳动报酬,但是能不能纳入财政预算里面,我个人认为表面上看这是保护了一个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解决一个民事解纷。但是从广义上看它是整个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所以我说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仅是保护私权,保护民事权利一个小问题,而是关系到千家万户根本利益问题,因为人多量大,如果站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共秩序,良好的交易制度,良好的竞争秩序公共产品的时候,我觉得政府财政预算来保证这种小额争议仲裁费用的支持,我个人觉得不是没有法理依据。

第三个关于举证规则问题。仲裁机构近年来我认为也有好多值得反思的问题,我本人也在一些仲裁机构做仲裁员,我现在办案多数还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我现在明显感觉到有些律师他想证明一个法律事实,但是在取证的时候,有关的部门不予配合,不予支持,需要有关法律部门发函才给你看,所以我提出一个观点,举证倒置,由势力强大的商家举证。

第二个就是举证责任分配,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商家占有的信息多,消费者占有的信息少,商家举证能力强,消费者举证能力差,能不能按照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由仲裁机构责令信息掌握多的一方多举证,这个证据规则我想也能用活。

最后一个就是以职权主动调取证据,我个人觉得法院和仲裁机构现在做的普遍都不太多,一方面有巨大的案件压力,确实没有人员去外地取证,但是有的时候你不去取证,原告也拿不来证据,所以证据不足就驳回,有的时候感到心里也不踏实,所以我就想建立服务型仲裁机构,建立法院取证制度,证据规则制度。

第五个小问题是关于仲裁期间发生的二次损失问题,律师费,还有打官司产生的费用要不要由败诉的商家来承担,这是一个当前关系到能不能解决为了追回一只鸡就要杀掉一头牛的现象,为了解决五百块钱的消费纠纷,花了五千块钱的律师费,还有自己务工费的损失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要不要支持,法院是支持败诉的商家要对胜诉的原告承担原告的法院案件费,在仲裁机构近年来有一个很好的趋势,只要是申请人你胜诉了,你支付合理的律师费,原则上被告都要承担,但是承担的时候一般是看两个东西,一个是委托代理协议有没有,第二个律师费的发票有没有,另外审查一下你这个是不是明显的不公平,五百块钱的案子你收了50万律师费,这肯定是不靠谱的。

另外还有一个仲裁程序问题,究竟是独任制度,还有合议制,目前主张以独任为主,但是也有特例,比如标杆性的案例,全国首例的案件,法律上存在漏洞的时候,能不能破例允许采取普通的仲裁程序由消费者和商家各选用自己信任的仲裁员,再共同推举一些首席仲裁员,这样的话也许更符合程序公正的理念。

最后一点关于裁判理念,我认为弘扬调解文化,也应该是仲裁一个重要内容。我认为应当尽量的把多数以上的纠纷通过调解方式去解决,第二个理念就是平等保护向消费者适度倾斜,我们不是说要以恶扼强,但是考虑到消费者与商家在信息占有,财力对比,还有市场结构的不均衡,成本转嫁的方式不一样等等,我们能不能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对消费者适度倾斜,能不能采取一个对消费者有利的这种裁判结论。

第三个就是关于仲裁裁决的既判力的问题。因为它拘束接触双方,不能拘束第三方。最近南方基金跟一个投资者在仲裁机构有一个仲裁,最终判决被申请人要退回申请人所购买基金红利,后来其他的基民也向南方基金索赔,但是这个判决具有相对性,它只能拘束本案中的申请人,也就是谁告我我赔谁。如果换成一个消费者跟商家,商家也说谁告我,我就赔谁。等于鼓励全国消费者都来告他,我觉得这对商家的形象来说反而不好,所以我说仲裁它最大的缺点在于仲裁机构不能追加第三人,而且裁决只能拘束双方当事人,作为当事人的企业应该意识到这种标杆性,如果一个裁判依法生效了,我想我们企业界应该深思借鉴。

何宗泽:很高兴,很荣幸能有这次发言机会,我来自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法学室,讲授这门课程有十年,有幸在网上看到这个会议通知,正在学习。也很荣幸被推荐为发言者,我主要是提出观点供大家给我指导。我们对消费仲裁制度的思考,我们这个仲裁制度是法律制度,还是一项政策,首先是值得我们在法理上思考的问题。我们国家很多制度都是在经济需要的时候,社会紊乱的时候,出现问题的时候,就出现了相应的制度,这样的制度是否符合我们传统法的体系观念,这一点值得我们思考。这就是我提出第一个问题。

我国的民商仲裁机构是否适合于消费仲裁制度,这在我们很多专家学者中间,有的探讨这个问题,但也有认为没有完全分清界限,这个消费仲裁制度应该是不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式仲裁机构,也就是不完全意义上的仲裁制度,这项制度具有特殊性的,我们只能从劳动争议中找到它的实践依据,这是值得我们每一位法学研究者思考的问题。我就是提出这个观点,希望能够在法理依据上探讨制度的建构,每一项制度在生活实施中能够与法律衔接,而不是政策本身。这是我在一定程度上的呼吁,一家之言,一个观点。

针对消费仲裁制度特殊性,我们协议仲裁制在现实中很难实现。大家知道经营者确实是大姿态,我们消费者确实是弱势群体,我们群体要壮大,挖掘分解经营者,我们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方法能够达到仲裁协议,这在我们实践中,像刚才李国光会长提出来,浙江能针对3•15企业,或者一些标杆性企业,在合同中这些企业默认为他们接受仲裁协议,这种做法在实践中行得通,但是在我们立法中能不能作为思考,它带来的好处当然能够由仲裁协议直接进入仲裁程序,但是如果没有仲裁协议,而且现实中很难达成仲裁协议,这样我们仲裁程序很难介入,很难启动,也就是现实中仲裁纠纷解决消费争议案件比较少,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思考这个问题以后让我们按照特殊性来思考,这里面我可能就考虑不全面,因为实践和理论上都欠缺,向专家学习。这里面我提出有几个建议,比较零散,没有形成系统化。

一个是间接强制仲裁。间接强制,在国外很多国家金融消费,证券领域消费者,金融领域消费可以通过合同协议,在金融领域消费,大宗产品飞机汽车消费,格式合同中将仲裁条款列入解决争议途径之一,这就类似于我们间接强制仲裁。

第二个进入仲裁程序,这里面我们讲的就是针对协议仲裁难以启动,能否一方提起仲裁,就像劳动争议仲裁这种制度,一方启动,或者在特殊哪些情形下可以一方启动仲裁程序。

第三个就是机构设置。最好是能够专门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庭,有学者在网上已经说过,专门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庭,它的意思就是我们现在多数都是仲裁委员会与消费者协会合作模式,在消协内部设立一个消费仲裁庭,我去过,门可罗雀,但是消费争议广泛存在,但是这个消费仲裁庭门可罗雀,作为经营者,商家是不愿意进入仲裁庭的。那么仲裁庭放在什么地方。

第四个就是关于一裁终局制度,这里面在消费争议仲裁中,如果一裁终局可能存在一些双方都不满意,可能要引起再起诉,所以这里面或者复议,在仲裁中起诉,引起诉讼程序,当然对这个有的主张是一裁终局,有的就是及时解决,一裁终局还值得考虑我们这个制度是否要废除或者是保留。

第五个就提出举证责任倒置,刚才刘老师说的非常全面,他说的举证责任分配,但是说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像今日说法报道一个汽车公交车两次急刹车导致孕妇和一个孕妇的亲人死亡。应该是侵权,但是法院的判决该案件主观上,被告没有故意,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故意和过失,主观上没有过错,最后以意外事件,说明该案是不能够获得赔偿的,这个案件非常值得我们每一个,作为正义法学学者思考的。他这样回答给百姓一个什么交代,这起案件两次急刹车导致一位女士死亡和妇女受伤,他说到意外事件,导致不能赔偿,只能认定为违约,我觉得比较荒荒唐。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没有做到,另外一个作为正义的学者,我们理论上可能还存在欠缺,是否两次急刹车,在斑马线附近,速度这样快,还是意外事件,这个说法很存在问题。这也涉及到在现有制度上,我感觉到这个案件如果是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话,当事人很快就用侵权案件获得赔偿,我就感觉到在这方面作为弱势群体权益怎样维护。

马占军:我是长期从事仲裁实践工作,长期在仲裁机构工作。去年转到大学里教书。所以我对仲裁实务方面的问题,尤其是消费者在消费争议诉讼上有很深刻的感受。我本来准备很多,第一时间不允许,第二刘教授也把一些观点讲的比较全面了。我就捡几个主要的问题讲一下。刚才提出一个问题,就是说有三种声音了,要不要在这个机构重建,有一种声音呼吁建立一个消费纠纷仲裁机构,我个人这种感觉觉得没有必要。

首先来讲,仲裁法律制度从可仲裁性的角度来讲的话,我们消费纠纷实际上就是一个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就是在这个民商仲裁可仲裁范围内,就是说我们仲裁法规定受案的范围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了,如果你再重设立这样一个机构的话,这个机构应对的这个法律我认为不可能重新再设一个消费者权益什么纠纷仲裁法,可能针对的还是我们现在这个仲裁法,这个里面有这么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就是实际上你重设一个机构的话,在中国现在情况下,这种设想在理论上可行,实际是不可行的。我想起当年我们组建仲裁机构的时候是很艰难的,如果在这个基础上再设一个消费纠纷的话,我想提一个问题,现在搞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是不是也要设一个专门的仲裁机构呢,这是不可行的,理论可行,实际是不可行的。因为你从立法到最终落实这个过程很漫长。

现在实际上非常好的一个途径就是在现有的仲裁机构下面设一个专门的消费纠纷仲裁中心,从机构设置问题我认为没有争议,也不存在理论上或者实践中的问题,现在存在两大问题就是仲裁条款问题,仲裁是协议管辖,我们消费纠纷发生以后,怎么进入仲裁,实际上这个是最难的,这是我们仲裁机构这么多年经过一个探索觉得非常之难的问题。以前我们就在一些小的领域里面,在一些比较特定的领域里面展开尝试,比如我们在电信,在移动,移动有欠话费,这里面自动加入仲裁条款,他产生以后,它有合同,比如你去办一个卡,办一个全球通,里面有一个合同说欠话费产生纠纷,提交仲裁解决,这是一个很好的途径,在公用事业收费方面我们做了一些尝试,加入仲裁条款,使得这些消费纠纷用仲裁条款解决。但比如商场买东西,即时即结,这是比较难的,目前为止没有一个很好的解决方案。这是我讲的怎么进入仲裁,理论上可行的,我们发生纠纷,仲裁制度非常好,我们可以解决,但实际当中非常难的,协议仲裁是仲裁的优势。

第二个问题就是关于仲裁机构动力问题,仲裁机构没有动力做,因为成本高,做这样一个处理是赔本的。如果我们仲裁机构寄一个快递,一个22块钱,如果四五个纠纷就寄四五个快递,成本可能比你的仲裁费还要高,仲裁机构基本没有动力的。刚才刘教授提出来说,这个可以借鉴免费,这在目前是没有依据的。国务院颁布的收费办法还是什么都没有依据进行免费的仲裁制度。

第二个因为我们仲裁机构它不是一个全国的财政拨款,大部分仲裁机构都不是这样的,是自己养活自己。在这种情况下,你免费仲裁无疑又是给他雪上加霜,我想大部分仲裁机构是没有这样一个动力,这也是比较严重的问题,怎么增强仲裁机构的动力,让他愿意去做这件事情。

第三个问题在这个基础上,我想提一个问题就是大家忽视一个问题,实际上我们国家是一个严格的机构仲裁国家,全世界都不是这样的,是一个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并重,并且机构仲裁占某些国家占优势的,我是这样一个设想不太成熟,能不能小额仲裁纠纷里面给临时仲裁开一个口,我们当时也仔细研究过,为什么我们国家不允许临时仲裁,因为如果是让临时仲裁进入整个纠纷解决途径的话,我们觉得会失控,也不符合我们传统的纠纷解决的理念和方式。但是如果小额纠纷里面给临时仲裁留一个口,临时仲裁使用范围严格限定在小额纠纷,发生纠纷以后,我们两个人找一个德高望重的人,你裁一下他对还是我对,裁一下写一个裁判书到法院就可以执行,这样不用把大量的纠纷都进入机构处理。这是一个可探讨的问题,能不能在小额纠纷的处理方面给临时仲裁开一个口子,我是提出这么一个问题。这个有一定的可行性,这个问题可能不涉及到一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问题,主要涉及到仲裁法修改问题,甚至两个法修改协调问题。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关于仲裁程序的问题,刚才刘老师也提出来了。我们一旦进入了仲裁,我们怎么体现它的快,它还是要比诉讼有优势。为什么呢?因为我仲裁的程序可以通过当事人这种协议进行变更,放弃。最简单的方法就是我们现在一个做法,就是在制订专门的小额纠纷仲裁规则,这个仲裁规则就规定比如说当天立案,当天开庭,当天裁决,是可以做到的。这个前提建立在什么基础呢,就是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服从这个小额纠纷的仲裁规则,因为仲裁规则剥夺了当事人很多程序性的权利,他通过剥夺当事人程序权利方式,获得高效处理纠纷的效果。我觉得对于仲裁和诉讼一个最大的区别在于,所谓的一旦你选择仲裁,你必须面对仲裁的错误,一旦仲裁错误了,你是没有救济程序的。所以来说的话,我们在这个方面经常有争论,我们进入了仲裁,我们的实体如果错了,我们怎么来纠正它,这是伪命题,因为一旦我们选择了仲裁的时候我们已经放弃了这种纠错的可能性,这是一个风险,就是你自己想到我是要效率,还是要公正,当然仲裁也要追求公正,但是前提来讲的话,我们选择仲裁是有风险的,你要为你高效的追求付出代价的。我想这个是将来我们在推广这种小额纠纷仲裁方面的话,必须要告诉当事人有这样一种可能性。

李国光:感谢三位先生的发言。由于时间关系,我们后面还有一个题目,下面留十分钟时间,大家不同的意见可以提出来。仲裁费用不比诉讼费用低,还有仲裁庭设在那里。 香港股票的仲裁它设在(林家所),这是香港的特色,上海仲裁委进入金融仲裁委员会,其他地方没有,这个题目起的很好,如何建立消费仲裁制度,我们现在讨论制度设计,我们请大家把很好的意见,从各种角度提出来。

记者:我是记者。听了各位老师关于仲裁的说法,我有一个特别大的疑问,我在想仲裁机构之所以设立它就是相对于法院,它一个大特点就是民间机构。但现在好象中国的仲裁机构一个地方只有一个,成一个非常垄断的机构了,不管是以前的仲裁发生发展过程,我们为什么不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很多自然人或者机构在达到某种条件,比如资金,专家资源,申请设立很多仲裁机构,这些仲裁机构可以自由竞争,如果这样的话,刚才各位老师说的几个问题全部可以解决了。

首先是不是免费,费用太高,通过竞争自然价格会下来,特别是小额,小额的简单,当然价格会下来,然后也解决了动力不足的问题,仲裁成为一个产品,大家都去争。大额的当然是肥肉有人吃,小额的仲裁也有人去吃,这种情况下通过优胜劣汰,刚开始会有一定的混乱,但是就像马老师说,你选择了仲裁是有风险的,但是通过这个过程,多个仲裁机构会不会解决了不管是费用问题,动力问题,甚至还有我们关于什么标的选择问题都解决了。为什么不能这样做呢?

李国光:你这个问题回避不了在仲裁界。你一个城市搞几十个几百个,没有仲裁协议怎么搞。这个问题非常重要。仲裁协议就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有一个仲裁协议条款。就是能否在中国现在这个状态下,能不能设置多个仲裁机构搞竞争。

刘俊海:仲裁法第10条这么说的,仲裁委员会有符合法律条件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这统一二字如何理解,是唯一的意思还是可以由多个部门,我只是抛砖引玉。

杨秀清:关于消费者仲裁这一块我刚才也听了各位老师的发言,我也有自己不同的想法。如果是从商事性的仲裁机构来讲,我还是比较倾向于一个城市统一设立,按照仲裁法设立,我现在有一个顾虑,我刚才听到诸位的发言,似乎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仲裁也希望订立仲裁协议,我现在有一个担心,我们这个仲裁协议订立的可能性到底有多大,现实可能性是怎样的,我们消费者是一个弱势群体,企业至少在我们国家目前的情况来看比,我们市场经济还不是特别发达,特别是社会诚信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企业一旦出现了大量的消费者纠纷的话,有可能企业某种程度上多多少少可能有一些恶意在里面,这样企业和消费者之间有没有可能达到仲裁协议,我刚才也和旁边的邱老师我们是一个所的,都是民诉研究所的,我们也在沟通,我们也在考虑这样一个问题,消费者仲裁能不能类似于劳动仲裁那样我们搞强制仲裁,这样里面不需要以仲裁协议为前提,确实要想达成仲裁协议,这样的可能性应该讲不是特别大。所以说如果从这个意义上,能不能考虑类似于劳动争议这样行政性的强制仲裁,在这里面可能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比较有利。我是这么来考虑的。

徐晓松:我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太多的研究,但是上过课。协议条款和机构设置,包括费用,在这个制度设计的时候,首先考虑我们的出发点是什么,如果说把消费仲裁拿去跟一般的民商仲裁来套的话,我们永远搞不成,肯定是这样的。因为这三个东西,特别是协议条款是不可逾越的,搞不了,既然是消费仲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恐怕是需要考虑的问题了,假如说现在现实有这么多案子,法院管不了,有小额仲裁提供保护,应该是可以探讨的,我们倒是可以大胆做这件事情。小额倒不一定是强制行政仲裁,我们认为小额消费纠纷在之前双方都同意提交仲裁机构来仲裁,也是一种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这种东西当时结清,不可能来得及写仲裁条款的,小额东西可以类似于像杨老师讲的是不是叫行政强制仲裁呢,这个名字再说,但是我觉得小额的确实可以推定商家和消费者之间就同意到这个机构提交仲裁。

关于费用问题呢,刚才刘老师提到由财政补贴,在现在这种情况下有多大可能性看财政问题了,是不是可以多条腿走路,除了指望财政拨款之外,还有消费者保护基金来做这件事,他们一些律师事务所做公益的消费者小额诉讼,他们也没有收什么费用,但他们有一个目的是为了对他们这个名誉有一个提升,做这样的小额诉讼,这也是一个目的。所以在政策上能不能给做这种小额诉讼的机构给一些政策上的优惠,还有就是说能不能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提供费用,当然财政提供,几个方面来做的话,费用问题还是可以解决。

关于机构单设在中国是不太可能的,最好的办法是在机构里面,或者设一个分支机构专门解决消费者小额消费争议,小额诉讼或者小额仲裁这种东西虽然是覆盖全部所有的争议的,但是可以先从消费争议开始。

李国光:现在内容都展开了,这个单元告一段落。

吴景明:我简单的归纳一下大家的观点。第一个问题能够建立小额消费争议一审终审制度,我当初也在想,一审终审这个小额消费争议这个诉讼它是建立在理性,首先假设在理性的法官和公正的裁决基础上,关于这一点咱们消费者他能否认可,这是一个大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我也遇到实际的案例,就是在几年前一位军人,他出差电信把他的手机停了,停了最后他问为什么给停机了,说你欠缴费,实际他已经缴费了,把别人的费用算在他头上,他为了一块钱就上诉,一审败诉,又上诉最后还是维持原判了。就是只要是小额就建立一种终身一审制度,是不是剥夺了消费者寻求认为判决不公这种救济的措施,这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再一点消费争议它和一般的民事争议还不一样,额大小和消费者受损害的程度不一定成正比的,因为这里头损害包括赔偿,包括经济赔偿和人身损害在内,可能很少额,但是损害特别严重,你这个小额是把它划在哪最合适,这也是一个问题。所以关于这个小额诉讼能否建立一审终审制,把它作为一个命题提出来给大家一个广阔的讨论空间,以便对咱们现在正在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提出更合理的建议,把它纳入到法律规范当中去,咱们主要是起到这么一个作用。这是关于小额诉讼问题。

关于仲裁大家刚才谈了很多,像刘俊海教授提到八个问题,马博士也提出了几个最核心的问题。李会长就归纳了一下三个问题是绕不过,第一就是仲裁协议,之所以把它提出来,消费争议它是民事争议,但是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的宗旨就是保护弱者,就是说两者地位绝对不平衡,在信息占有上,在交易主动权,在经济实力上,在集团和个人上都是极不对称的,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中国现有情况下,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经营者它的过错使消费者权利受到损害,一弱一强,让他达成协议去仲裁机构仲裁,这的确是个问题。

咱们现在的观点已经很明确,刚才几位的,就是说两种,一种就是要么就是建立一个专门的仲裁机构,大家主要的观点还是认为不太可行,再有在现有的体制去仲裁还面对一个仲裁协议,费用和是在经营者处申请仲裁,还是在消费者所在地申请仲裁,这都是摆在咱们面前的几个重要问题。既然现行《消法》它已经做了规定,咱们提出问题主要还是现行《消法》关于这个问题用现有的仲裁制度不能完全起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宗旨,就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所以才把它提出来,这也是抛砖引玉,以后咱们继续探讨。

(根据录音资料整理,未经发言嘉宾核实,请读者注意。)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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