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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谈“地铁轧腿案”地铁公司担30%以内赔偿责任为宜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我国著名的侵权法研究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开门见山地就"地铁轧腿案"对记者表达了自己的观点。

第一,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地铁应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地铁致害属于特殊侵权中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来判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乘客为了赶车,不计后果,跑动速度过快而失足掉下站台,造成伤害,对自己的安全连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也未尽到,属于重大过失。因此,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应当减轻地铁公司一方的赔偿责任,按照实际情况,似应承担30%之内的赔偿比例为宜。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时所要求的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情况下必须是侵权性质比较恶劣,后果比较严重。如果受害人因为自己的重大过失而造成损害,原则上不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确定较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不合适。

此外,对于公益单位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考虑其事业的性质。地铁等公益事业是国家出资保障人民的利益,实际上其费用是全体人民负担的。即使公益单位依照法律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也应有一定的限度,不能无限要求赔偿数额,将这样的巨额赔偿转嫁到全体人民负担。类似的赔偿案件索赔金额不断提高,到了无法忍受的程度,是公益单位无法承受的。这将对公共交通业的发展造成很大的影响。地铁毕竟是公共交通,每人乘一次地铁仅2元,如果让地铁公司支付如此高的赔偿金额,实际上就是拿广大纳税人的钱为因个人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埋单,显然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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