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合同解释 合同解释原则 构想
在法律的日常实践中,我认为很重要的不可缺少的工作就是对文件的解释。在经济日益蓬勃发展的今天,人与人之间,社会组织和社会组织之间,必不可少的要建立保护自身利益权利及履行义务等关系的协议,就需要签定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本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化和具体化的协议,无论是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都反映着一定的财产利益关系。
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内容的含义的理解和探讨。根据《合同法学》对合同解释①的定义为在合同生效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理解合同条款的涵义发生歧义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一种法律制度。合同的解释应当本着有利于维护合同法关系稳定、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宗旨,对合同作出准确的解释。这一定义基本揭示了合同解释的本质。但是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使当事人的纠纷得以合理解决。因此,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做的权威性的解释说明,因此,只能由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来进行,即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是合同解释的主体,只有他们所作出的解释才具有法律意义,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一、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大陆法学和英美法学关于合同解释理论的对立和发展
1、大陆法学
大陆法学各国的民事法律都受罗马法的影响,合同制度也不例外。在罗马古代,法律极端注意法律行为的方式,轻视当事人的意思,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合同解释。到了罗马帝国鼎盛时期开始,法学家们才逐惭对以往那种拘泥于形式的理案标准提出异议,主张审理案件时应探求行为人的真意,并对合同解释提出一些具体办法。
10世纪中叶,民法、合同法中的形式主义逐惭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个人的意思日益受到尊重,反映当时社会要求的《法国民法典》,当然地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理论,根据该法典的规定,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内容如何,应以当事人的意思得以实现。当合同内容发生疑义需要解释时,法官应探究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的字面意思。
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工商业日渐发展促进了社会对诚实信用的需要,意思主义理论受到强大冲击,继之而起的表示主义理论,越来越被人们广泛接受,这种理论反映到合同解释问题上,便主张法官应探求的,不是表意人内心究竟想些什么或者是什么意思,而是表意人以其行为使人确信他想些什么,有什么意思。因为法律既然要重视维护交易上的安全,解释合同便不应从行为人或表意人的立场探求其内心真实意思,不仅从大众的眼光及理解能力探求其表示于外部的意思,这一历史阶段民法的典型代表《德国民法典》即在探求当事人真实的基础上强调契约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
随着现代社会政治、经济的不断进步,合同领域中定式合同的广泛使用及推广,大陆法系各国的合同立法和司法日益旦现出社会化趋势。这使的合同解释的标准更加趋向于注重客观性的表示主义理论,演化出以意思主义为原则,认表示主义为补充;或以表示主义的原则,以意思主义为补充的折衷主义解释倾向。
2、 英美法系
英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基本上是在19世纪形成的,19世纪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巨大发展为合同法的发展与形成提供了经济基础,19世纪自由放任的思潮则为合同法的发展与形成提供了思想基础,英国的合同法正是在"缔约自由"和"合同神圣"这样一口号下发展并最终形成的。与大陆法系所倡导的意思主义理论相反,以表示主义理论为依据的客观确定标准,自始即在英美国家的合同领域占据统治地位。英美法院对合同进行解释的基本原则是,只能从合同已写明的条款或双方公开讲的放来探明双方缔结合同的真意,而不可离开合同本身去探索双方在缔结合同时的内心想法。
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英美法系国家的政治思想、社会和经济条件都发生的重大变化,自由放任主义学作为一种政治力量在合同法领域已变的黯然失色,合同法作为达到公平的一种积极的工具,正在成为这一时期发展的主流,与此相适应,英美法系合同解释的客观标准,在得到进一步加强的同时,意思主义也日益受到司法界的重视。这一时期,合同解释理论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暗含条款理论说受到重视,根据这一理论,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的条款,法院也可以把双方当事人从未取得过意思一致的条款硬加入合同之中,关现情理和正义的要求,这种暗含条款是客观存在的,并不要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即当然发生效力。二是"假定意图"理论之勃兴,根据这一理论,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而且这种变化又是当事人双方当初所没有预料到的,法院就可以假设他们当初设想到了这种情况大概会同意的东西然后,再假定双方会同意一种公平合理的解决办法,并宣布这种解决办法是什么。
时至今日,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与学说在合同解释的理论问题上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论。许多美国学者认为,合同的解释分为两种,即所谓的意图解释和书面解释,前者旨在依当事人的意图解释合同,后者则是由汉官赋予合同的语言一定的涵义,美国学者科宾和威利斯顿都曾经主张对合同的解释作上述划分,这种主张也得到一些法院判决的支持。涉及合同解释与当事人的意图之间的关系,美国的学者也存在分歧的观点,有关当事人合意的客观理论认为,法官在解释合同时应采用一种客观的标准,即依据"合理标准",确定合同中的词语的涵义,不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意图是什么;有关当事人合意的主观理论则认为,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对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共同赋予合同词语的涵义进行确定。今天涉及对合同的解释,美国法院所奉行的是将上述两种理论相结合的方法。
可以看到,正像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发展具有融合的趋势一样,在合同的解释问题,上大陆法系的意思主义和英美法系的表示主义之间也存在互动性,它们相互吸收,相互借鉴,出现了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新的理论,即折衷主义的观点。我国一些学者也赞同这种观点,主张对合同的解释应坚持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相结合的方法,一般说来,合同解释应当去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拘泥于文字,同时又要以合同的文句为依据,不能不顾合同文句随意解释。
二、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
1、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法官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必须采用心理分析的方法,尽一切可能去寻求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愿。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合同解释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是相一致的。合同既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那么撇开当事人真实意思来说合同的解释,那么是隔靴搔痒吗?在这一点上,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不同,合同的拘束对象主要是合同当事人,法律的规制对象却是广大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合同以实现当事人的利益为目的,法律却要兼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解释把法的安定性、权威性放在首位,解释的标准是客观的,其目的在于探求法本身所具有的逻辑含义;而合同解释则应重视当事人间的公平,即具体案件的妥当性,解释的标准是主观的,其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不仅如此,二者在解释的主体、客体、原则、方法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差别,需要区别对待。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角度看,我们需要在合同法中确立合同自由原则,那么相应地就要确立解释合同的主观标准,以探求当事人真意为其基本原则,给合同当事人以尽可能大的自由。欣喜看到公开的《合同法(草案)》中,关于合同的解释,采意思主义②。但是我们现在主张采取意思主义,并不是绝对意思主义,而是以意思主义为主,吸收、采纳表示主义的一些合理成份,形成一个完善的,科学的合同解释标准,这也符合世界各国合同制度的发展趋势。
2、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为现代世界各国立法所公认,我国《民法通则》也将诚实信用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一切民事活动都必须予以遵循,合同行为属于重要的民事活动,自然也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合同,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与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在本质上相统一。
在现代,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最终扩及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性质也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得当事人授引法院可以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制性规定,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与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为解释、补充、评价合同的准则,它与公平原则又是相统一的,在解释合同时,应当从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立场出发,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的内容及含义,正像美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采取以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来理解合同。
3、整体解释原则:整体解释原则,要求在解释合同时,应把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构成成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整个合同的全部内容乃至该种合同制度的总体联系上理解、分析和说明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内容和含义。这一原则强调构成合同的各个条文之间的相互联系,从总体上把握和理解合同要求,而不拘泥于个别条款和文字。
整体解释原则,采取普遍联系的方法,搜集使用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相关资料,诸如双方初步谈判、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文件,全盘考虑,这有利于了解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动机,更有利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准确理解和把握合同的效力。
4、按照交易习惯原则③:一个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根据文含义、条款精神和合同目的解释,为了尽量在请求法律保护前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采取按照交易习惯解释方法解决合同争议。交易习惯是人们在无数次交易过程中逐渐达成一致见解并能够遵守的交易行为规范,例如同样是加工承揽合同,服装定做合同是先做好服装再收取加工费,而彩卷冲洗合同则是先收取加工费再提供彩卷冲晒服务,这就是一个交易习惯问题。在复杂的经济活动中有许多交易习惯,如果合同条款约定过于简略,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时,就得按照交易习惯解释合同。
三、我国合同解释工作的现状及构想
1、我国合同解释工作的现状:现行的各种民法、合同法教科书中,提及到了合同的解释,但其内容很少,除了介绍意思说和表示说两种观点,简单列举几种合同解释的原则外,就没有其他内容了。近年来关于合同解释方面的论文更是寥寥无几,只有苏惠祥教授主编的《中国当代合同法论》中比较详细地论及了合同解释的问题,总体来说,我国法学界关于合同解释的标准问题,关于合同解释的原则问题,以及合同解释中的一些具体操作问题等,都有待作深入的研究。从立法方面来看,有关合同解释的立法在我国几乎是个空白,合同法领域中立法并存,缺乏统一性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合同法的通则性的规定(合同的解释应属于合同法通则规定的内容),学者们提出要改革合同法制,使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彻底解决现行合同法中存在的问题,一条根本的途径就是制定一部统一的合同法。目前,这项工作尚处在准备阶段。
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合同解释缺乏通则性的、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并不是一点都没有,在一些法律法规中也涉及到了有关的合同解释问题,如《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是有关合同中标的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价款当事人约不明确的情况下,所做的补充性规定,这些规定,可以用来作为解释合同相关问题的依据。这个依据是关于合同的补充性规范,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在合同履行时,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确定时,合同就无法履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法明确落实,法律为使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使合同具有可履行性,直接作出了适用于特定情况的规定,该种规范具有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足的缺陷,通过合同受理机关直接援用该种规范的方式,使合同内容变的完整、明确、具体和便于履行,这些规定表明了我国立法对合同解释问题的基本态度,但仅有这些,远远不能适应我国合同解释工作的需要。
由于立法工作的滞后和理论研究的薄弱,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的解释,就五花八门,存在的问题比较多,各地的做法不同,解释的标准不一,如简单机械地以合同文本的书面文字含义解释合同,而不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典型的以词害意,这往往造成形式上成的公平,而实质上的不公平;有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主要条款去套用实践中的合同,使得一些缺少这些条款或这些条款不明确的合同被认定无效,造成交易成本上涨,给国家和当事人带来不应有的损失,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2、完善合同解释制度的几点构想:首先,加强合同解释的理论研究,为立法奠定科学的理论基础,我国的合同解释理论研究尚很薄弱,成果较少,富有探索性和创造性的论著更是少见,这与合同实践的需要,差距还很大,深入开展合同解释方面的理论研究,这是目前的当务之急,也是完善整修合同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其次,尽快地制定统一合同法,完善我国合同解释方面的立法工作,用以规范我国的合同解释工作,从合同解释工作做到有法可依,从而纳入规范化、合理化。再次,全面提高合同解释工作售货员的理论素质,保证办案质量,使合同解释能够趋于正确、合理,因为合同解释的立法仅能提供一些解释的标准、原则和方法,而具体的合同纠纷案件又是复杂多样的,这就要求解释合同的法官和仲裁员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理论素养,来把握合同解释原则,把它具体适用到案 解释中,以求得合同纠纷的妥善处理。因此,提高法官和仲裁员的理论水平是很关键的一环。
当然合同解释的运作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除了前面提到的几个方面之外,还需有经济环境的规范化、有序化,法制宣传教育的深入开展,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和签订合同水平的提高合同管理工作的健全和加强相应措施的完善,这当然不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过程来逐步完成。
注释:
① 摘自《合同法学》主编赵旭东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 第202页
② 见《合同法(草案)》采意思主义
③ 参考《合同法学》第203页
参考文献
①《合同法学》主编赵旭东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00年12月出版
②《合同法(草案)》
③《第二次合同法重述》
④《中国当代合同法论》苏惠祥教授主编
⑤《合同法释义》主编黄开军 群众出版社 1999年4月出版
⑥《合同法释义及标准样本》主编吴浩 改革出版社 1999年3月出版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