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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权的宪法化

作者:岳悍惟
人权进入法律领域被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被认为先于国家和高于国家,这部分仍被直呼为人权;另一部分后于国家和基于国家,认为它们是与政治共同体紧密相连的权利,这部分被称为公民权。①二者在实质上是相通的,统一于人权是一种法的权利,是被宪法法律化的权利。②

人权之所以被宪法化,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人权的确切作用是针对普遍的恶而保护人类。因此,有一些人权是任何在一定程度上合法的政权都必须承认和实行的。③“如果假定在《世界人权宣言》中所确认的人权可以被视为在世界范围内适用的人类所具有的共同权利,那么,国内宪法中所确定的宪法权利至少也应当具有普遍人权的特性。也就是说,普遍人权应该在主权国家的范围内适用。”④另一方面是因为,现代社会,宪法被赋予至高无上的地位,法治国家即意味着宪治国家。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规范了国家各权力主体的地位与关系,明确了权力的运作方式,同时宣告了人和公民的权利义务,并由此界定了权力与权利各自运行的界限。因此,宪法是国家权力与人权均势协调之物。对于国家而言,政府因宪法而产生,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因宪法而发端,宪法乃权力合理性的基础;对于公民而言,权利的宪法化意味着人权的制度化,意味着权力的行使以保障人权为核心。

因此,制度化人权主要指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及其他的实有化⑤。基本人权是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存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基本人权的价值不仅在于宣示公民有哪些权利,更在于界定国家权力与公民自由之间的界限。基本人权的实有化,实质上是指可司法化的基本人权,是当基本人权受到侵犯时可以选择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的人权,毕竟得不到救济的人权等于摆设。实有人权的价值在于检验一国司法文明的水平。所以,并不是所有被人享有的权利都是基本人权,也不是所有的基本人权都能被人现实地享有。

人权的宪法化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人权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古希腊人认为自然法是“上天不朽之法”,是超越人间一切法律的大法。因此,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就从自然法的角度,强调了政治的民主在于实施平等和社会正义。古罗马的人权思想建立在古希腊人权理论的基础上。西塞罗认为:任何法律,如果不符合自然法,就根本不配称为法律,而只不过是“一帮匪徒的法则而已”。⑥中世纪的阿奎那主张法律要为人民服务,人们有权不服从“违背永恒原则的人”制定的法律,“挂在你锁着的衣柜中的衣服,是属于那些赤身裸体的人”。⑦最早在宪法性文件中确认基本人权的国家是英国。1215年,英国贵族、教士联合骑士和市民,掀起了反对英王约翰的斗争,并迫使英王签订了由贵族起草的限制王权、保障臣民权利的大宪章。大宪章确立了宗教自由、人身自由及财产权等基本人权。大宪章的产生是英国人民与封建国王反复斗争的结果。在人权制度化的过程中,大宪章是一个伟大的里程碑,具有深远的世界影响。大宪章的诞生,宣告了人权时代的到来,标志着人类的人权实践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大宪章奠定的人权原则,很快传遍欧洲大陆和美国,成为西方文明的基础。难怪撒切尔夫人在谈人权时,给予大宪章极高的评价,认为大宪章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都极大地影响欧洲的权利、自由和法制。⑧此后,在大宪章精神的影响下,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进一步确认了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并以制度保障来对抗王权的专横。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以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洛克、卢梭等人的“天赋人权学说”为基础,第一次在宪法性文件中提出“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尽管美国宪法最初并没有专门规定权利,但是宪法禁止政府制定剥夺公民权利的法案及规定陪审制度,说明宪法之父们确实关注人权。到了1791年,美国将人权法案写入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请愿、宗教信仰等自由,人们的私有财产、住宅、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等等。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法国1791年宪法除了将《人权宣言》确定为序言外,又补充了宗教信仰、集会、请愿、迁徙等自由,以及公民享有选举权等政治权利。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增加了公民社会经济方面的权利,并第一次将公民基本权利作为专章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制定《世界人权宣言》时,认真吸取了人权制度化的成果,人权原则被世界各国认可。为了表示宪法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各国宪法基本上都将基本权利一章放在国家机构之前,这不仅表明宪法在体例上的完善,更标志着宪法的最终指向是保护人权。至此,人权的宪法化基本完成。

必须明确的是,即使是在人权保障状况良好的一些国家,人权也没有统一的模式,从道德人权到法定人权直至实有人权,无不受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的制约,但是,政治经济及文化传统的差异不应成为一国阻碍人权发展的理由。事实上,人权的存在并非基于宪法的认可,但宪法如果想追求完美的话,对这些权利的认可是必不可少的。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权的许多内容会被逐渐纳入到各国宪法,基本人权的内容会越来越丰富,越来越趋同。毕竟,对人权的追求是文明社会共同的追求。这就是人权的真谛。■

(作者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副教授)

注释:

① 徐显明:《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3页、394页。

② (日)浦部法穗:《基本人权总论》,武树臣译,载沈宗灵主编:《西方人权学说》,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79页。

③ (英)约翰•格雷:《自由主义的两张面孔》,顾爱彬 李瑞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13页。

④ 莫纪宏:《论国际人权公约与国内宪法的关系——对普遍人权的释义》,载刘海年:《人权与宪政》,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页。

⑤ 其他法律宣示的人权,其本上以宪法基本人权为渊源。

⑥ 《西方政治思想简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9页。

⑦ 转引自李世安:《美国人权政策的历史考察》,河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⑧Joseph Wronka:《Human and Social Policy in the 21st Century》,University Press of America ,1998,P53.

来源: 人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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