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物生命科学的发展对人权法的影响
生物学、生命学的发展使得器官移植、克隆、转基因食品给人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法律上的冲击。
(一)器官移植。肾脏、心脏、肝脏、肺脏等人体重要器官移植技术的成功,挽救了无数绝望的生命,与此同时,此种技术的发展又构成对他人生命的潜在威胁,由于器官来源缺乏,价格昂贵,可能滋生大量刑事犯罪。《法治周末》报2010年2月25日报道了题为《上海一三甲医院卷入"非法人体试验"纷争》一文,该报3月25日又披露《卖肝救父者当起"肝买卖"掮客》,这说明生物医学和生命科学的发展对我国已经产生了影响。
(二)克隆(Clone)。人的克隆包括生殖性克隆和治疗性克隆,通过克隆技术获取人类胚胎生产干细胞,从而获得医学临床所需的细胞、组织乃至器官,既能用来治疗目前还难以或无法治愈的帕金森氏病、早老性痴呆、白血病、糖尿病以及各种遗传性癌症等顽症,又能解决十分紧缺的组织和器官移植的来源问题,同时还可以解决细胞治疗以及组织和器官移植的免疫排异难题。
克隆技术使"造人"、"人种优生",以及"长生不死"成为可能,果真如此,势必造成新的人类恐慌。"人种优生"将破坏人类人种多元、特色各异、自然平衡的特征,并可能使纳粹时期宣传的"种族优越论"死灰复燃,不排除极少数极权政府,以及一些居心叵测的科学狂人利用此种技术来消灭异己,制造新的种族灭绝悲剧的可能。
克隆技术还可以把人变成工具,在脏器供体愈加缺乏的情况下,克隆自己,并将克隆人充作"备用器官库",因这种目的而被降生的克隆人,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注定成为"原人"的工具,生命始终为别人所掌控,这种克隆人与被克隆者之间的奴隶与主人的支配关系,对人类尊严和自由构成了比历史上的奴隶制更为彻底的侵害。
(三)转基因食品。通过转基因技术改良的农作物因提高了自我保护能力,能在少用化学杀虫剂的条件下生长,从而使得种植农作物的成本大大降低,生态环境得到保护,并且增产幅度可高达20%,①故各国竞相种植。②然而,食用由转基因农作物加工而成的食品是否会对人类的生命、健康构成潜在的威胁?民以食为天,基于食品之于人类生存的不可或缺性,增加粮食供给,以解决眼前不断增长的人口的吃饭问题无疑是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当务之急。
但是,"获取安全而富有营养的食品"同样也是生命权的应有之义。世界卫生组织把"食品安全"解释为"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和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身体受到伤害的一种担保",③根据这一解释,国家应保证消费者日常摄入的食品中,不得含有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从而导致消费者急性或慢性中毒、感染疾病 ,或产生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隐患的物质或因素。由于转基因技术使得物种短时间内遗传物质发生巨变,食用由转基因农作物加工而成的食品是否会对人类的生命、健康构成潜在的威胁不得而知。尤其是英国普斯陶教授(Arpad Pusztai)的转基因土豆毒性研究报告的发布和美洲王蝴蝶(Monarch butterfly)事件,更加使人们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问题充满忧虑。
二、生物生命学发展的国际人权法规制现状
生物医学和生命科学的发展对人类的潜在威胁早就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1968年德黑兰世界人权大会就指出:"最近科学发现与技术进步固然为经济、社会和文化进步开辟了广阔的远景,但此种发展可能危及个人的权利及自由,不可不经常注意。"④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进一步强调:"人人有权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实用的利益。世界人权会议注意到某些进展,特别是在生物医学和生命科学以及信息技术领域,有可能对个人的完整尊严和人权起到潜在的不良后果,呼吁国际社会进行合作,以确保人权和尊严在此普遍受关注领域得到充分的尊重。"⑤但是,在如何规制生物医学和生命科学领域的研究行为以免威胁人类自身安全的问题上,在全球范围内并没能达成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
199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通过的《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要求各国在"尊重每一个体尊严"的基础上,使所有人都得益于"生物学、遗传学和医学的进步";"采用适当的措施为人类基因组的自由研究制定一个基本规则",以"保障对人权的尊重";⑥不允许进行与人类尊严相违背的做法,比如生殖性克隆。但是该宣言仅具有道义上的作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联合国曾试图就禁止人的克隆生殖制定一项国际公约,但结果仍是以通过一份《联合国关于人的克隆宣言》告终。早在2001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就通过决议,要求其第六委员会(法律委员会)就起草《禁止人的克隆生殖国际公约》的主题进行审议。2003年10月,联合国大会将《禁止人的克隆生殖国际公约》的起草推迟一年,主要原因是各国就是否完全禁止人的克隆无法达成共识。2004年10月,联大法律委员会围绕是否起草《禁止人的克隆生殖国际公约》再次展开辩论,辩论发言的内容表明,各国已就禁止生殖性克隆达成共识,分歧在于是否禁止治疗性克隆。由于分歧难以弥合,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9日通过决议,决定放弃起草公约,转而谋求一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禁止克隆人的政治性宣言。⑦2005年3月8日,第59届联合国大会以84票赞成、34票反对、37票弃权的表决结果,批准了大会法律委员会起草的《联合国关于人的克隆宣言》。
与联合国相比较,欧洲在上述方面的立法努力似乎更具成效。1997年,欧洲理事会制定了《在生物学和医学应用中保护人权和人类尊严公约》(《人权和生物医学公约 》)。在该公约序言中,缔约国一致认为:"在生物学和医学的应用过程中,采取措施保护人的尊严和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必要的"。1998年,19个欧洲国家,又正式签署了《在生物学与医学应用中保护人权与人类尊严公约禁止克隆人附属议定书》,缔约国同意颁布法律禁止克隆人。
三、关于从事生物医学和生命科学领域活动的国际人权法的思考
根据国际法,国家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有两类:一类是国家不法行为之国家责任;一类是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之国际责任。国家不法行为责任的前提要件一是存在着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二是这种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可归因于国家。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之国际责任主要是针对国家在环境领域的行为,适用于"国际法未加禁止的、含有通过其物质后果而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的活动"。⑧
分析上述国家不法行为责任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之国际责任的构成要件和特点不难发现,此两种国家责任制度并不适用于本文所论及的在国家管辖范围内从事生命科学和生物医学领域活动但可能造成危害全体人类后果的行为。
首先,此种活动不属于国家不法行为责任所指的"国际不法行为";其次,此种活动也不属于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之国际责任所特指的那类"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尽管与前述"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相比较,此种活动也属于国际法未加禁止但又有可能产生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但二者的区别在于:1、是否发生损害性后果不确定。即使有损害性后果也不会是突发性的,而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可能要经过漫长的时间验证;如果损害发生,后果可能非常严重,有可能祸及整个人类。2、判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性可能会非常困难。某种损害后果可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后才会显现,并且这种损害后果可能是由多方造成的,届时要想确定由哪个国家或哪几个国家承担责任很困难。3、行为的实施者在很多情况下是私人而非国家,并且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难以监控。由此可见,当前国际法有关国家责任制度的规定已经不能有效地解决因本文所论及的科学技术的发展所引发的对人类的潜在巨大危害而产生的新的国家责任问题。确定此领域国家责任的困难可能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从事此种行为的私人性质;二是行为后果的不确定性。
笔者认为,国家应对在其管辖范围内从事的可能产生危害全体人类后果的生物医学和生命科学活动承担法律责任,此种活动的私人性质并不是排除国家责任的充分理由。国家责任制度在国际法上的发展表明,即使是非国家行为人,国家也有义务通过适当立法及其他措施来规范其行为,以免此种行为危及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或者全体人类的共同利益。在国家责任领域,"应尽责标准"的法律概念正在引起对国际法的注意。⑨这方面较早的一个案例是1980年"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根据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有关缔约国的法律义务的规定,国家必须在符合应尽责标准的条件下,动用一切手段促进对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的保护,包括制定法律、调查违法行为、惩处违法者、为受害人提供补救措施等。国家不仅要对自己及其代表的行为负责,也有义务阻止私人侵犯人权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是否是在国家控制下进行的。如果国家没有做出应有努力、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人民不受伤害,就违反了依国际人权法所承担的保障人权的义务。具体说来,可以通过以下路径追究国家的责任:将因某种科学和技术的发展及应用而使得人民的生命安全普遍受到威胁或侵害的后果归因于国家治理不力--正是由于国家的不尽责才致使人民的生命安全系统地受到威胁、侵犯、甚至剥夺。换句话说,如果国家系统地做不到为人民提供保护,不能使人民免受那些严重威胁生命安全的"私人"行为者的侵权,则可以视为国家纵容下的行为,国家就成为该侵权行为的同谋。在这里,"纵容"一词是指:忽略、放任、视而不见、推托、原谅、宽恕、默许、忘记
同样,笔者认为,行为后果的不确定性也不是国家规避责任的理由。假如我们能够明确断定某种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本就是有害无益的,问题反而变得简单了。相反,正是因为行为后果的不确定性,所以才让我们心存侥幸:或许事情会向着好的方向发展;或许令人恐惧的后果不会发生。但其实我们非常清楚,由于该领域的发展关涉全体人类至关重要的根本利益,人类是输不起的,如果真的出现了人类难以承受的恶果,到那时即使能够确定始作俑者是谁又与人类何补呢?!可见,对于生物医学和生命科学领域的活动,国际法规制的国家责任的重心在于预防,即将那些不被国际法禁止,但有充分理由被认为可能对人类生命安全构成潜在严重威胁的科学研究活动置于国际法的监督和调整之下,要求各国对于这类活动严加防范。
其理由大致如下:1、基于全体人类至关重要的根本利益的考虑。也许会有人质疑,强调国家的严格的监管责任会限制科学研究的自由。对此,笔者的观点是,为了人类社会的进步和福祉,给予科学研究充分自由是必要的,但是学科研究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它要受制于人类的生命、尊严等人类文明的最高价值。如果某种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以牺牲人类的生命、尊严为代价,也就从根本上失去了其意义和价值。生命科学和生物医学的发展对人类的生命、尊严,乃至人类作为生物物种的将来具有潜在的危险,鉴于人类对于此种损害后果的不可承受性,各国必须尽最大可能履行充分注意和预防义务,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2、基于国家对人民的保护责任。科学技术的影响是没有国界的,但任何科学技术的研究或应用又都是在某一主权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发生的。国家作为主权者这一特殊身份决定了国家有能力,也负有特别的义务,对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从事的科学和技术活动加强法律规制,以确保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尊重人的尊严和基本人权。个人权利的道德性构成要求国家行使这种保护义务的正当性依据。如果国家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着对人民生命安全的威胁,却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害行为的发生,就是国家的失职。3、基于公平原则。本文所论及的科学技术活动如果造成损害将会是一个长期的渐进过程,同时,由于科学技术影响的跨国界性,因此,损害一旦发生,受害人可能难以确定准确的损害来源,加之国家之间的行政上的阻碍,要想搜集到法律程序所需要的证据来证明行为者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会非常困难。鉴于事后诉诸法律救济程序困难重重,最好的办法就是事先采取强有力的预防措施,防止损害发生。
四、结语:冲突与平衡
回顾国际法的演进,能够找到许多反映科学技术的发展及应用对国际法规则的产生和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例证。然而国际法规则的产生通常滞后于科学和技术的发展,这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这种现象既是法律规范本身故有的特性使然,但在更大程度上也是由于各方利益矛盾冲突所致。这种利益冲突,一方面,意味着冲突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影响,不利于其权利的保护或实现;意味着一种既定的社会秩序、法律秩序遭遇挑战或被破坏,因此产生不稳定因素,不利于社会健康稳步地和谐发展。但另一方面,它又是国际社会法治化进程的催化剂,激发新的规范、规则和制度的建立,以维护多元的利益关系。国际法作为国家间的行动准则和规范,理应反映和保护全体人类共同的利益需求,这也是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得以产生和存续的前提,国际法中的国家责任制度亦是如此。鉴于既有国际法有关国家责任理论的局限性,为了有效地解决由于生物医学和生命科学发展所产生的新的国家责任问题,需要一种新的国际法律规范来调整和平衡此类活动的社会效益与社会危害之间、受益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使得那些具有潜在危险的科学和技术活动能够按照国际社会全体所能接受的方式进行。而在权衡某种科学技术的发展及应用与人类生命、健康和尊严的保护和保全这二者可能的利益冲突关系时,一个应有的共识是:任何个别的利益需求与全体人类共同的根本的利益需求相比较都是微不足道的。以此为前提,在国际社会颁布更完整的国际法律规范之前,各国在其管辖范围内从事的科学和技术活动,应受既存国际习惯、人类的尊严、道德和良心要求的拘束!■
(作者系外交学院国际法系副教授)
注释:
① 高崇明 张爱琴:《生物伦理学十五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
② 1996年到2007年,全球转基因农作物种植面积累计达到6.9亿公顷。参见《2009-2010年中国含全球转基因农作物研究发展报告》,中商情报网, http://www.askci.com 。2009年10月19日访问。
③ 1997年世界卫生组织《加强国家级食品安全性计划指南》。
④ 1968年《德黑兰宣言》序言第18段。
⑤ 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序一(一)第11段。
⑥ 1997年《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第12条、第15条。
⑦ "人体克隆技术的规制",http://www.chinapharm.com.cn/html/xxhc/23553720050924.html。2009年2月12日访问。
⑧1998年《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一读)第1条。
⑨(挪)A.艾德、(芬)C.克罗斯、(比)A.罗萨斯:《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9页。
来源:《人权杂志》201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