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究竟是指什么而言的呢?要真正了解这个问题,必须对“人的尊严”的实质内容有全面的认识。所谓“人的尊严”,从根本上说,就是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得到切实的保障,他们的人格受到应有的尊重。当然,要实现这样的社会目标,需要各个方面的条件,这其中,包括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尤其是社会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应该指出,当前一些人说的要“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就其实现条件来说,主要是指社会的物质保障方面,即解决好民生问题。很显然,这对于“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是必不可少的社会保障,甚至可以说是维护“人的尊严”的一个前提条件。人们都知道,一个饥寒交迫的乞丐,很难谈得上什么“人的尊严”,因为他们往往要忍受各种各样的屈辱,才能获得起码的生存条件。凡是从饥饿年代过来的人,就不难明白这个简单道理。“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我们进行改革开放,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要真正改变我国的所谓“一穷二白”落后面貌,使我们的国家强盛、人民富裕。事实证明,经济、文化上的翻身,是一个民族摆脱屈辱地位、获得做人的尊严的根本出路。
说到这里,人们不禁会有这样的疑问:既然我国人民基本温饱问题已经解决了,为什么又提出要“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的任务呢?这个问题本身就告诉了我们,人民基本温饱问题的解决,与人民过上有尊严的生活,两者是不可能同日而语的。这是因为,让人民生活得有尊严,这不仅仅是物质生活条件的要求,更是精神生活条件的要求;而且就其实质来说,“人民过有尊严的生活”,集中表现为人们一种高层次的精神生活追求。现代社会文明发展的经验教训说明,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根本途径是建设民主政治和现代法治社会。对于我们来说,要真正实现“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这个目标,不仅要继续创造更加充分的物质条件,使国家更加富强、人民更加富裕,同时要更加重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因为,在现代社会中,没有完善的民主政治和法治,“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往往会成为一句空话。这一点,已经被最近这些年国内政治发展中的经验教训所证明。
民主是对专制而言的,在现代社会中,民主政治建设的根本任务,就是要扫除形形色色的专制主义影响。对于我国社会的现阶段来说,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任务,也是如此。我国的民主主义革命不彻底,而到了社会主义革命时期,由于历史的原因,民主政治建设常常受到干扰,特别是那些极端“左”倾政治运动的恶性发展,使“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逐渐不正常,一言堂、个人决定重大问题、个人崇拜、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一类家长制现象,不断滋长”,以致于造成了“不少地方和单位,都有家长式的人物,他们的权力不受限制,别人都要惟命是从,甚至形成对他们的人身依附关系”。(《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0-331页)可想而知,在这样的政治环境中,大多数人是不可能有什么“尊严”可言的。
许多事实证明,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通过政治体制改革,这一类的封建专制主义现象得到了遏制,在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根本目标——人民当家作主方面,我们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但是,在不少人的头脑里,封建专制主义残余影响仍然不可忽视,他们常常以“为民作主”来代替“人民当家作主”;有些人甚至把“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对立起来;特别是在某些部门、某些单位,由于权力的异化,“社会公仆变成了社会主人”。这样,“人民当家作主”这个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根本要求,就被大打折扣、甚至名不副实了。不难想象,所谓的“公仆”与“主人”的位置颠倒了,人民实际上既不能“当家”又不能“作主”,那还有什么尊严可谈呢?这就是说,没有社会主义民主,就没有人民的尊严。所以,完善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这是保证“人民过有尊严的生活”的一块基石。
实际上,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民主与法治是不可分的,它们统一在现代政治文明的实践中。所以,对“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这个目标的实现来说,法治的功能也是不可缺少的社会条件。那么,究竟什么是法治呢?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对法治还没有统一的定义,不过大体上都包括了对立法权和行政权力的限制、司法独立、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保护、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等等内容。同时,一些著名法律文献在阐述法治的实质的同时,还强调了这样一些原则,比如著名的《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治”(ruleoflaw)这个概念意味着,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这样一些原则,即“正义的基本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基于各国法学界对“法治”含义的不同理解,1959年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的《德里宣言》,提出了三条法治原则,其中的第一条是“根据法治原则,立法机关的职能就在于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在现代政治文明的发展中,法治与人的尊严,这是两个有本质联系的问题,而且法学家们认为法治的一个基本功能,就是保护人的尊严。这一点,我们从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与实践中,也可以看得很清楚。
鉴于新中国建国后历次政治运动,特别是“文化大革命”对社会主义法制严重破坏的教训,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一个又一个令人瞩目的成就。比如说,宪法上除了继续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条款之外,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条款,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等。这说明,我国在人类法治文明发展的大道上又前进了重要的一步,而随着法治的健全,人民的人格尊严得到了越来越切实的保障。
当然,从根本上说,人民的人格尊严不是谁恩赐的,而是人民争取来的,并且往往要付出一定的历史代价。人们也许还会记得2003年发生的“孙志刚事件”——武汉科技学院毕业的年轻人孙志刚,应聘在广州一家服装公司工作。2003年3月一天的晚上,他在广州街上,被治安人员盘问后发现没有办理暂住证,被带到派出所,在拘留期间,被治安人员殴打折磨至死。消息传开,马上引起社会舆论谴责。“孙志刚事件”的一个直接后果,是导致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同时,“孙志刚事件”也从反面阐明了一个有关现代文明的常识性道理:现代法治精神的实质,就是平等地维护每个公民的尊严和权利;消极地说,法治的一个基本功能,就是防止权力机关对公民人格尊严和宪法权利的侵犯。总而言之,“孙志刚事件”再一次告诉人们,在现代社会中,没有基本的法治,就没有人的尊严保障。这是我国人民以昂贵的代价换来的法治意识的觉醒。
从社会的范围来看,人民的人格尊严,需要国家民主、法治这个客观条件的保障,没有健全的民主、法治,就没有人格尊严可言;但是,作为人们的一种精神追求,人的尊严的获得也必须具有人的主观条件,这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人们的民主、法治意识水平。我们知道,现代民主、法治意识是与任何一种等级特权意识针锋相对的。这就是说,民主、法治意识的实质也就是一种平等意识,作为社会成员的公民,他们的人格尊严是双向的,人们之间人格尊严的获得是互相的。常言道,敬人者,人恒敬之。这就是说,一个没有基本的民主、法治意识的人,是无法享有人的尊严的。因此,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人们应该努力提高自己的民主、法治意识水平,平等相待,互相尊重,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这个目标。
(作者系中央党校哲学部教授)
来源:《学习时报》20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