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编 合同(1)
第二十七章 通则
第八百三十七条 【合同的定义】
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八百三十八条 【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订立合同并决定其内容及形式。
第八百三十九条 【公平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百四十条 【合同的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当事人协商同意或者法律许可的原因,不得变更或者解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二十八章 合同的订立
第八百四十条 【合同成立的要件和方式】
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
该意思表示通常采用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进行,但也可以用其他能够充分表明其合意的方式。
第八百四十二条 【合同的形式】
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要求采用特定形式的除外。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能够对所记载的内容进行有形复制的任何通讯方式。
第八百四十三条 【违反合同形式要求的后果】
根据法律的规范目的,形式为合同的必备要件时,当事人违反法定形式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如当事人已履行合同或者形式欠缺已被补救且认定无效会导致明显不合理结果的除外。
违反约定形式的,合同不成立。但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思或者行为,形式要求已被废除或者可视为已被废除的除外。
第八百四十四条 【要约的含义】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至少应包含合同性质上要求的和一方当事人要求的必要事项,以使意欲成立的合同内容具体确定或者可能确定;
(二)有一经相对人承诺,要约人即受合同拘束的确定意思。
第八百四十五条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性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但供应商以公开的广告或者价目表,或者以商品展示的方式作出的,以特定价格供应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意思表示,推定为要约,直到其库存商品被售完或者提供服务的能力被用尽为止。
第八百四十六条 【要约的生效时间】
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已经约定了确定到达时间的标准的,依其约定;无此约定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八百四十七条 【要约的撤回】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八百四十八条 【要约的形式拘束力】
要约生效后即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可以撤销:
(一)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
(二)要约有不受拘束的表示的;
(三)其他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撤销的情形。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八百四十九条 【要约实质拘束力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丧失实质拘束力,受要约人丧失承诺资格: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
(四)要约人或者受要约人死亡等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第八百五十条 【承诺的定义】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八百五十一条 【承诺的方式】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要约预先另有声明的或者根据交易习惯或者事件的性质,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的事实的除外。
第八百五十二条【强制缔约】
承诺是受要约人的权利,但邮政、电信、电业、煤气、天然气、自来水、铁路、公共汽车等公用事业单位负有缔约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用户的缔约请求。
医院及医生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诊疗、检验或者调剂处方。
餐饮业经营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消费者的就餐请求。
旅店业经营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消费者的住宿请求。
出租车司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第八百五十三条 【承诺的期间】
承诺应当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到达。
第八百五十四条 【承诺期间的起算】
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要约中规定有承诺期间的,该期间自信件中记载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的日期起算。信件未记载日期的,自该信件上显现出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以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要约中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该期间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八百五十五条 【承诺的生效时间】
承诺自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准用第八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事件的性质或者要约的特别要求,在有可认为承诺的事实时生效。
第八百五十六条 【合同成立的时间】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八百五十七条 【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时间】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如果合同已开始履行,或者能证明合同书仅具有为证据目的使用等非形式要件意思的除外。
第八百五十八条【实践合同成立的时间】
实践合同的订立,交付标的物等行为在承诺之后进行的,合同自交付行为完成时成立。
第八百五十九条 【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撤回准用第八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八百六十条 【承诺的迟到】
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
如果要约人能够知道依通常情形该承诺能及时到达的,要约人应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迟到的情况。未及时通知的,该承诺视为未迟到。
第八百六十一条 【对要约内容作实质性变更的承诺】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以扩张、限制或者添加等方法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作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和地点、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式等的变更,视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但对上述内容的轻微扩张或者限制,以及与习惯或者法律的补充性规定相一致的事项内容的添加除外。
根据当事人意思及行为性质,变更内容可与未变更部分分离的,对未变更部分的承诺仍然有效。
第八百六十二条 【对要约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
承诺对要约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八百六十三条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提供者为与不特定多数的对方订立合同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不与对方具体协商的条款。
非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双方经具体协商而达成一致协议的条款。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但以非格式条款为准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四条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
格式条款未以合同书形式或者作为合同书附件等类似形式表现的,提供者应向对方明示其内容。未明示的,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如因字体、印刷或者其他异常情事,使对方在通常情况下难以注意该条款内容的存在,难以辨识或者难以接受的,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
第八百六十五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应客观地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不考虑提供者的特殊情况。对对方不利的条款有疑义时,应采用限制性解释。对于有多种解释的不明确条款,应当选择对提供者不利的解释。
第八百六十六条 【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全部条款的内容、条款产生的方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交易习惯以及其他情事,如格式条款显失公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方有权撤销该条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规定可撤销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具体类型。
第八百六十七条 【未能订入合同的条款及被撤销条款的效力】
格式条款的全部或者一部不能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或者被撤销的,如除去该部分,合同也可成立的,其他部分仍为有效。但其他部分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八条 【格式条款的冲突】
当双方当事人均使用各自的格式条款时,如果双方对除格式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达成一致,则合同应根据已达成一致的条款以及实质上内容相同的格式条款订立。但一方当事人事先明确表示或者事后及时通知对方不受此种合同拘束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九条 【禁止性诉权及管辖法院】
合法成立的消费者协会或者工会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格式条款使用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被告所使用的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劳动者利益的格式条款无效,并禁止其继续使用。
人民法院宣告格式条款无效并禁止其继续使用的判决,对被告以外的其他格式条款使用人有同等拘束力。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百七十条 【先合同义务】
在准备、磋商等订立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相互负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保密、照顾、保护等义务。
第八百七十一条【缔约过失责任】
下列情形中,当事人因过错违反前条规定的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不被追认而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或者虚假提供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
(二)泄露或者不当使用持有或者知悉的他方的商业秘密;
(三)显然无正当理由而中断缔约或者进行恶意磋商的;
(四)违反保护义务,致使他方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的;
(五)致使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而他方当事人却非因过失而合理信赖合同能够成立或者生效的;
(六)其他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
当事人违反前条规定的义务,给他方以及与其关系密切者的人身和其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在确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时,应当考虑正常的商业风险和交易习惯。
第八百七十二条【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为损害赔偿,其范围为当事人一方信赖合同有效但因对方的过失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不被追认所受的损失,包括为缔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和因丧失另外订立合同的机会所受的损失。
前款所谓损失包括缔约过失侵害对方的人身权所导致的财产损失。
第八百七十三条【诉讼时效】
前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关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缔约过失责任成立时起算。
第二十九章 合同的效力
第八百七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时间】
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七十五条 【合同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
(二)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
第八百七十六条 【预先免责约款的无效】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约款无效:
(一)预先免除或者限制人身伤害的责任的;
(二)预先免除或者限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
第八百七十七条 【合同无效的后果】
无效合同不发生当事人通过该合同所期待的法律效果。因履行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前款规定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自合同履行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三十章 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八百七十八条【约定解除权】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为一方或者双方保留解除权,符合约定的条件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百七十九条 【法定解除权(一)――履行不能】
因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百八十条 【法定解除权(二)――非定期行为的迟延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可以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该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百八十一条 【法定解除权(三)――定期行为的迟延履行】
依合同性质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在一定期限履行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权不作前条规定的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
第八百八十二条 【法定解除权(四)――不完全履行】
债务人以完全履行的意思履行合同,但其履行与合同的本旨不符的,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依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在债务人补正后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形,准用第八百八十条的规定;
(二)在合同不能补正、债务人拒绝补正或者补正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的情形,准用第八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债务人部分债务不履行而合同其它部分的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的,债权人可按全部的债务不履行解除合同,否则只能就不履行部分解除合同。
第八百八十三条 【法定解除权(五)――先期违约】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百八十四条【不许解除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一)轻微性违约;
(二)违反附随义务,仍可期待债权人遵守合同;
(三)债权人对违约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违约行为发生在债权人迟延受领给付期间,且不可归责于债务人;
(四)解除合同将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百八十五条 【解除权的行使】
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
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数人的,前款通知,应当由其全体当事人或者向其全体当事人作出。
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得撤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八十六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一)――恢复原状】
合同解除时,当事人双方互负恢复原状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依下列规定:
(一)从他方受领的标的物,应返还原物;
(二)受领的标的物为金钱,应返还同数额金钱并附加自受领时起的利息;
(三)受领的标的为劳务或者物品的使用的,应作价偿还;
(四)受领的标的物生有孳息的,应一并返还;
(五)就应返还的物已经支出了必要或者有益费用的,有权在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
(六)应返还的物因毁损、灭失或者其他事由不能返还的,应当作价偿还。如合同中约定了对待给付,则应当以该对待给付代替作价偿还。
第八百八十七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二)――损害赔偿】
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其因信赖合同能够履行而遭受的损失。但债务人有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免责事由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八条(合同解除的效力(三)――同时履行)
当事人双方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义务,应同时履行。
前款情形,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第八百八十九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四)――结算和清理条款)
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八百九十条(解除权消灭――期间届满)
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该期限届满而当事人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自解除事由发生起一年内当事人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八百九十一条(终止权的行使)
继续性合同中,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有终止权的,可以终止合同,终止权的发生事由及其行使,准用合同解除的规定。
第八百九十二条(未定期间的终止)
如果合同中规定了继续性义务,而未定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可在任何时间终止合同,但应当给相对人预留寻求替代安排的合理时间。
第八百九十三条(终止的效力)
合同终止时,合同效力向将来消灭。
合同终止后的损害赔偿,准用合同解除的规定。
第三十一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八百九十四条 【全面履行】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八百九十五条 【附随义务】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照顾、保密等义务。
第八百九十六条 【情事变更】
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事发生异常变化,如仍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显失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据本条第一款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百九十七条 【条款不明确的合同的履行】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标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法律关于各种有名合同的规定;按照法律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履行地的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中等价格履行;无市场价格的,参照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应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政府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时,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一方应给对方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并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履行;合同未约定分批、次履行的,债务人应当一次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但因债权人的原因所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八百九十八条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也可以依此约定取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
第三人的请求权自其明确向债务人表示接受该权利时发生。第三人未作表示前,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撤销该约定。
第三人拒绝接受时,视为自始未取得合同中为其约定的权利。于此情形,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九条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债务人基于前条规定的合同而得对债权人主张的一切抗辩权,均可以对第三人主张。
第九百条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此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一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无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适当履行债务时,有权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情形而拒绝其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请求。
当事人一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影响他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九百零二条 【先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不适当履行时,后履行一方有权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情形拒绝其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请求。
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影响他请求先履行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九百零三条 【不安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在合同成立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致其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移转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先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者提供适当担保时,先履行一方应当恢复履行。对方在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对待给付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并且未恢复履行债务能力的,先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先履行一方违反前二款规定擅自拒绝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后履行一方构成违约时,先履行一方有权请求后履行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章 违约责任
第九百零四条 【违约的定义】
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未依合同债务的本旨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
第九百零五条 【一般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零六条 【预期违约】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百零七条 【为第三人负责】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九百零八条【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即使不迟延履行,仍会造成如此损失。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九百零九条【违约方的补救】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如果履行期尚未届满或者其迟延并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则该方当事人可以自己承担费用,重新作出符合要求的给付。
违约方依前款规定对其违约进行补救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约方当事人毫不迟延地通知对方当事人其准备补救的方式和时间;
(二)该补救在当时情况下是适宜的;
(三)对方当事人对拒绝补救无合法利益;
(四)补救是立即进行的。
在收到有效的补救通知后,对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与违约方当事人的补救行为不符的权利应予中止,直至补救期限届满。
对方当事人在补救期间有拒绝自己对待履行的权利。
尽管进行补救,受损害方当事人仍保留对延迟补救以及因补救所造成的或者补救未能阻止的损害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条 【金钱债务不发生履行不能】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不得以不能履行予以抗辩。
第九百一十一条 【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请求】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实际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对方当事人可以合理地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
(四)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第九百一十二条 【瑕疵履行的履行请求】
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补充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或者重作。
第九百一十三条 【减价请求权】
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减少价款或者报酬。价款或者报酬的减少,应当相当于依履行提交时与符合要求的履行相比所降低的履行价值。
对方当事人依前款规定主张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如果已支付了超出违约方履行的实际价值的价款或者报酬,有权要求违约方当事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价款或者报酬。
对方当事人行使减价请求权后,不得再就履行价值的降低请求损害赔偿,但仍然有权对其遭受的其他损失请求赔偿。
第九百一十四条 【瑕疵履行的损害赔偿】
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依第76条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一十五条 【救济的变更】
债权人要求违约方当事人履行非金钱债务,在规定的期限内,或者无此规定的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获得履行的,可采取其他的救济手段。
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判决不能得到执行时,债权人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手段。
第九百一十六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有权请求赔偿,但依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可获免责的除外。
可获取赔偿的损失除现实的财产损失外,还可包括:
(一)非财产损失;
(二)合理地将要发生的未来损失。
第九百一十七条 【完全赔偿】
违约赔偿以使受损害方处于如果合同正常履行时所处的状态为标准,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一十八条 【可预见性规则】
违反合同一方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九百一十九条 【过失相抵规则】
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方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第九百二十条 【减轻损害规则】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能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九百二十一条 【损益相抵规则】
当事人一方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到损害并受有利益的,应当从其请求的赔偿金额中扣除所受的利益。
第九百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的计算:替代交易】
如果受损害方当事人已解除合同,并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进行了替代交易,则可对原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其他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九百二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计算:时价】
如果受害方当事人已解除合同且没有从事替代交易,但对于约定的履行存在时价,该方当事人可以主张合同解除时合同价格与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其他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九百二十四条 【金钱债务的迟延赔偿】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到期的金钱债务,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支付自该笔债务到期时起至支付时止的利息。
如果当事人有效地约定了利率,适用约定利率;无约定利率时,应当适用付款地银行的平均短期贷款利率。
受损害方当事人因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而遭受其他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九百二十五条 【损害赔偿额预定、违约金及其效力】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视为因违约所生损害赔偿的总额。债权人请求支付违约金后,不得再请求履行债务。但约定债务人不在适当时期履行债务或者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时即须支付违约金的,债权人除请求支付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履行债务。
第九百二十六条 【一部履行的酌减】
债务已一部履行的,法院可以比照债权人因一部履行所获利益,减少违约金。
第九百二十七条 【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时的调整】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九百二十八条 【准违约金】
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为金钱以外的给付的,准用关于违约金的规定。
第三十三章 买卖合同
第一节 通则
第九百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的定义及成立】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合同成立。
第九百三十条 【标的物】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九百三十一条 【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特约】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九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九百三十四条 【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九百三十五条 【标的物中的知识产权】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九百三十六条 【履行的期限】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合同编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九百三十七条 【交付的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编第62条第(三)项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九百三十八条 【风险移转的一般规则及其效果】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风险移转于买受人承担后买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买受人仍有义务支付价款,但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是由出卖人造成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九条 【风险移转的特别规则(一)】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如果出卖人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移转于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标的物给承运人的,在标的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移转于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保留控制标的物处分权的单据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移转。
买卖种类物,在标的物特定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不移转于买受人承担。
第九百四十条 【风险移转的特别规则(二)】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一条 【风险移转的特别规则(三)】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九百四十二条 【风险移转的特别规则(四)】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九百四十三条 【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买受人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九百四十四条 【孳息的归属】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九百四十五条 【权利瑕疵担保】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六条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免除】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九百四十七条 【拒绝付款】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 【物的瑕疵担保】
出卖人应担保其标的物于风险移转于买受人时,不存在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也不存在灭失或者减少其通常效用或者合同约定效用的瑕疵。
出卖人并应担保其标的物在风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
第九百四十九条 【附赠品的瑕疵担保责任】
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同时附赠一定的物品的,应当对该赠品的瑕疵承担责任,但消费者明知该赠品有瑕疵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条 【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免除】
买受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有第九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瑕疵的,出卖人免负瑕疵担保义务。
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第九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瑕疵的,出卖人如未保证其无瑕疵时,可不负担保义务。但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的检验义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九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第九百五十三条 【买受人对于异地送到的标的物的保管、通知、变卖义务】
买受人对于由异地送到的标的物主张有瑕疵而不愿受领的,如出卖人在受领地无代理人,买受人有义务暂为保管。
在前款情形,如买受人不立即依适当的方法证明标的物瑕疵的存在,推定在受领时没有瑕疵。
送到的标的物易于腐烂变质的,买受人有为出卖人的利益而予以变卖的义务。
买受人如依前款规定进行变卖的,应当立即通知出卖人。因怠于通知造成出卖人遭受损失的,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五十四条 【瑕疵担保的效力】
出卖人不履行瑕疵担保义务的,买受人可以依据第八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或者依据第九百一十三条、第九百一十四条、第九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第九百五十五条 【解除的特别效果(一)】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九百五十六条 【解除的特别效果(二)】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他物分离将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九百五十七条 【解除的特别效果(三)】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此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合同,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第九百五十八条 【买受人的义务】
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支付价款及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合同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八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九百五十九条 【支付价款的地点】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八百九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九百六十条 【支付价款的时间】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八百九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六十一条 【多交标的物的处理】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九百六十二条 【有偿合同的准用】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准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特种买卖
第九百六十三条 【分期付款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九百六十四条 【凭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九百六十五条 【隐蔽瑕疵】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类标的物的通常标准。
第九百六十六条 【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九百六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间】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八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试用期间。
第九百六十八条 【招标投标买卖】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九百六十九条 【拍卖】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拍卖法的规定。
第九百七十条 【互易】
当事人双方约定相互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对方的,从其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章 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第一节 供电合同
第九百七十一条 【供电合同的定义】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九百七十二条 【供电合同的订立和内容】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供用电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百七十三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九百七十四条 【供电人的供电义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百七十五条 【供电人的通知义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百七十六条 【供电人的抢修义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百七十七条 【用电人交付电费的义务及其效果】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后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约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三天通知用电人。因未提前通知而中止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用电人拖欠电费的情形,用电人要求继续用电的,供电人有权决定采用预付电费的方式。
第九百七十八条 【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百七十九条 【用电人擅自转供时的终止权】
未经供电人同意,用电人向他人转供电的,供电人有权终止供电合同。
第二节 供水、供气和供热合同
第九百八十条 【供电合同规定的准用】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准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章 赠与合同
第九百八十一条 【赠与合同的定义】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九百八十二条 【赠与的任意撤销及其例外】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百八十三条 【登记等手续】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百八十四条 【受赠人的强制履行请求权】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
第九百八十五条 【赠与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的财产如有瑕疵,赠与人不负担保责任。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者保证其无瑕疵的,赠与人对于受赠人因瑕疵而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八十七条 【附义务的赠与】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如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其义务,或者撤销赠与。
赠与所附的义务以公益为目的的,在赠与人死亡后,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其义务。
第九百八十八条 【附义务赠与受赠人的义务限度】
赠与附义务的,如赠与财产不足抵偿其义务的,受赠人可以仅在赠与财产的价值限度内履行其义务。
第九百八十九条 【附义务赠与的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第九百九十条 【赠与的法定撤销(一)】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九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法定撤销(二)】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九百九十二条 【撤销赠与的效力】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九百九十三条 【赠与人的穷困抗辩】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三十六章 租赁合同
第九百九十四条 【租赁合同的定义】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提供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九百九十五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
租赁合同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使用方式、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是否允许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是否允许承租人转租等条款。
第九百九十六条 【租赁合同的期限限制】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九百九十七条 【租赁合同的形式要求】
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又不能举证证明约定有确切的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九百九十八条 【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及保持义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九百九十九条 【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依约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一千条 【承租人的特别法定解除权】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不合格,或者承租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解除权,承租人仍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第一千零一条 【出租人的维修义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有权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不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有权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但因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损毁的除外。
第一千零二条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八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时,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一千零三条 【承租人依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八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在出租人确定的合理期限期限内仍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一千零四条 【承租人的保管义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千零五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改善、增设】
非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否则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在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可以取回其物。无法取回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在现存价值的范围内予以补偿。
第一千零六条 【承租人的转租】
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经承租人同意转租的除外。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毁损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七条 【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一千零八条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的,其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租赁合同上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受让标的物所有权的第三人。
第一千零九条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同租赁物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
第一千零一十条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原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租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原承租人,原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承租人获得收益的权利】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风险负担及解除合同】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由出租人承担该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租人不得请求返还已经交付的租金,对于尚未交付的租金,有权请求减少其数额或者不再支付。
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八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
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有权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租赁合同的默示更新】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三十七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由出卖人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出租人的主体限制】
出租人应当是经过国家融资租赁业务主管机关批准,具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金融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以外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者自然人作为出租人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出租人已经提供租赁物且承租人接受的,融资租赁合同成立。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其中租金条款包括租金的构成、币种、金额、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一千零二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可以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动产,包括机器设备、交通工具、计算机等。
不动产和货币、有价证券不得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租赁物的确定】
租赁物可以由承租人确定,也可以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确定。出租人确定的,应当取得承租人的书面同意。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买卖合同的订立】
租赁物确定后,出租人可以与出卖人订立租赁物买卖合同。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租赁物的交付】
当事人可以在租赁物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承租人的索赔权】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租赁物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出租人有予以协助的义务。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买卖合同的变更】
未经承租人同意,出卖人和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租赁物买卖合同的内容。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
租赁物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或者被解除的,融资租赁合同可以解除。
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租赁物买卖合同可以解除,但租赁物已经交付的除外。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租赁物的权属及其对抗效力】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占有权,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出租人的前款权利可以对抗承租人的债权人,但不得对抗他人对租赁物享有的留置权。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租金】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租赁物的迟延交付】
由于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租赁物不能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交付承租人的,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三十条【租赁物的风险承担】
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租赁物交付后由承租人承担,但融资租赁合同另有规定的或者出租人有过失的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由出租人确定租赁物或者承租人信赖出租人的意见或者受出租人干预确定租赁物的,应当由出卖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出租人的保证义务】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承租人的保管和维修义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租金的支付】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始得支付租金,但融资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租赁物的转让】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可以转让租赁物。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于第三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融资租赁合同上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受让租赁物所有权的第三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租赁物的抵押】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可以租赁物设定抵押。租赁物抵押后,承租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抵押权人行使权利不得影响承租人的利益。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转租】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物转租。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终止融资租赁合同。
转租后,次承租人与出卖人的关系适用本章承租人与出卖人关系的规定,次承租人与转租人的关系适用本章承租人与出租人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回租】
承租人可以将自己所有的动产卖与出租人,再与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将该动产租回。
第一千零四十条 【杠杆租赁】
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可以用贷款获得的资金购买租赁物。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的确定】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通过协商确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回收】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返还其超过部分。
第三十八章 存款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存款合同的定义】
存款合同是存款人将货币(人民币和外汇)交付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存款人出具存款凭证,并按约定偿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存款合同的主体限制】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均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作为存款人。
金融机构吸收存款应当获得可以办理存款业务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吸收外汇存款的还应当获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不能吸收存款,该民事主体吸收存款的,存款合同无效,存款人有权要求该民事主体立即返还已经交付的款项,但对利息无请求权。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存款合同的形式】
存款合同应当采取法律规定的形式,存款人向金融机构交付货币后,金融机构应当向存款人交付书面的存款凭证。存款凭证包括:存折、存单、存款证实书、储蓄卡、信用卡、其他电子存款凭证等。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存款凭证】
存款凭证应当记载存款合同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存款帐号、存款时间、存款金额、存款币种、存款种类等内容。
金融机构有关业务人员在存款凭证上的记载,如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在金融机构与存款人的关系中具有完全的证据力。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存款合同的成立】
存款人与金融机构达成存款合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约定的货币后,存款合同成立。不交付货币,存款合同不成立。
以转帐形式交付货币的,由存款人对交付负举证责任;以现金形式交付货币的,由金融机构对交付负举证责任。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存款合同的种类】
存款合同包括定期存款合同、活期存款合同和其他存款合同。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和金融业务的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种类的存款合同条款。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利息与违约金】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利率管理规定和存款合同的约定,向存款人支付利息。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金融机构非因存款人的原因不能按照约定向存款人支付存款本息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一千零五十条 【货币所有权的移转】
存款货币的所有权自交付时移转于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可以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存款人取得要求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和存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同币种的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存款人的注意义务】
存款人应当妥善保管存款凭证、开户资料、重要印鉴及其他存款资料,保守存款密码、预留印鉴等存款信息。
因存款人遗失存款凭证或者泄露存款密码、预留印鉴等存款秘密信息而致使其存款被他人支取的,金融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金融机构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不得拒绝接受存款】
金融机构的营业时间应当公布,在公布的营业时间内,金融机构不得无故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不得拒绝接受存款。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的保密】
金融机构对存款人的存款情况应当保密。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义务给存款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提前支取】
存款合同约定有期限的,存款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者部分存款。存款人提前支取存款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存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手续和计算利息。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存款凭证的挂失】
存款人遗失记名的存款凭证时,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办理挂失止付并补发新的存款凭证,也可以要求金融机构在完成挂失止付手续后按照规定支付存款本息。
在金融机构办理挂失止付前存款已经被他人支取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支付存款本息和补发存款凭证的义务。但金融机构有过错的除外。
代理人可以代理存款人完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金融机构按照规定补发新的存款凭证后,原来的存款凭证作废。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存款证明】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存款人的要求出具关于存款人存款情况的证明。
金融机构出具不实存款证明,给存款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金融机构的保护义务】
金融机构在其营业场所内负有保护存款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对存款人在营业场所内被抢夺的货币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诉讼时效适用的排除】
存款人请求金融机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节 个人储蓄存款合同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储蓄存款合同的定义】
个人储蓄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为自然人的存款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条 【公款私存的禁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实名制】
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储蓄存款帐户时,应当使用其真实姓名,并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储蓄存款帐户时,代理人应当出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存款人资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个人储蓄存款合同的存款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存款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己办理存款事宜,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第三人将资金存入存款人的存款帐户】
在第三人说明存款人的存款帐户的必要资料或者出具存款人的存款凭证并将资金以存款人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时,推定存款人向第三人提供了有关存款帐户的必要资料并同意接受第三人的资金,金融机构应当将资金进入该存款人帐户。法律或者存款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为第三人利益的存款合同】
存款可以第三人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该第三人可持存款凭证和法定证件向金融机构主张存款人的权利。在第三人未行使存款人的权利之前,交付货币并办理存款手续的人对其存入金融机构的资金可以行使存款人的权利。
以已经死亡的自然人的名义订立的存款合同无效。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存款人权利的保护】
非经法律许可并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查询、冻结和扣划个人储蓄存款。
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存款权益争议时的过户】
储蓄存款的权益因继承、假名等原因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者支付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办理过户或者支付手续。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储蓄存款密码的变更】
存款人可以变更储蓄存款密码,变更时存款人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供存款凭证和有效身份证件,代理人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供有效存款凭证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但存款人通过金融机构的计算机系统可以自己变更的除外。
第三节 单位存款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单位存款合同的定义】
单位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的存款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帐户与现金管理】
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作为存款人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帐户管理和现金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条 【私款公存的禁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个人的资金以单位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以其他单位名义存款的禁止】
任何单位不得将本单位的资金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也不得将其他单位的资金以本单位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存款单位权利的保护】
非经法律、行政法规许可并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查询、冻结和扣划单位存款。
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单位存款,给存款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单位存款的过户与分户】
因存款单位分立或者合并,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存款单位的请求办理单位存款的过户或者分户手续,并换发新的存款凭证。
第三十九章 借款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借款合同的定义】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并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借款人的主体限制】
法人、非法人团体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
国家机关作为借款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贷款人的主体限制】
符合法律规定的金融机构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作为贷款人。
前款以外的法人、非法人团体和自然人作为贷款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借款合同的形式】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贷款人已经提供贷款且借款人接受的,借款合同成立。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
借款合同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金额、利率及计息方法、借款的支用、期限、还款与付息、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利率】
借款合同的利率条款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利率的规定。
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息20%,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贷款人对于超过前款规定的利息部分无请求权。
第一千零八十条 【货币所有权的移转】
贷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时,货币的所有权移转于借款人,贷款人取得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权。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借款合同的担保】
贷款人可以在借款合同订立前或者履行前,要求借款人设立可以接受的担保,该担保可以是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权、质权或者其他担保方式。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借款与还款凭证】
贷款人交付货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款凭证;借款人还本付息时,可以要求贷款人出具还款凭证。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借款人分立、合并、改制的还款责任】
借款人分立、合并、改制的,应当通知贷款人。
借款人分立的,由分立的法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通过改制移转资产的,接受资产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贷款人与借款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本息的减免】
贷款人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减免还款的本金和利息。
减免本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不采用书面形式的,该减免行为不生效。
第二节 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金融机构的贷款资格】
经过国家金融主管机关批准、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信用社、政策性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贷款人订立借款合同。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借款合同的范围】
本节所称的借款合同,包括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性质的法人、非法人团体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合同、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贷款合同。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借款合同的形式与成立】
借款合同自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合意并订立书面借款合同时成立。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利率没有约定时的确定】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率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协商确定利率。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按照相同种类和期限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利率;没有法定贷款利率的,按照金融市场相应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利率。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利息不得预先扣除】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一千零九十条 【借款费用】
贷款人在借款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可以收取除利息以外的费用,该费用包括承担费、管理费、安排费、代理费、参加费和杂费等。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约贷款的责任】
贷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发放贷款,给借款人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贷款人的知情权】
在订立和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与贷款有关的业务和财务活动的真实信息。借款人提供虚假信息的,贷款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该借款合同。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合同被撤销的后果】
借款合同被依法撤销后,贷款人可以请求获得以法定利息为标准计算的补偿或者赔偿。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贷款人的检查权和不安抗辩权】
贷款人可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拒绝贷款人监督检查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
贷款人在检查中发现借款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经或者有可能丧失还本付息的能力时,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但借款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贷款人的保密义务】
贷款人应当保守在订立和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获得的借款人的商业秘密。贷款人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借款人的商业秘密,给借款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利息的支付及其期限】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对于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合同编第62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借款合同。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本金的返还】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本金。对于还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第八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提前还款】
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补偿金。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一千一百条 【分期还款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全部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多笔贷款的还款】
借款人对于同一贷款人有多笔借款,如果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偿还的款项没有约定的,推定借款人对先到期的借款先行返还。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以贷还贷】
贷款人与借款人可以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借款合同的展期】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请求展期,展期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并于约定或者合理期间内提交贷款人。贷款人同意的,应当订立书面的展期合同。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贷款人的抵销权】
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可以扣划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帐户中的相应资金。但借款合同有相反约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违约金与复利】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应当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应当按照逾期支付的本金与利息的数额和法定逾期付款利率及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对逾期付款利息可以计算复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贷款人的通知义务】
贷款人按照本法的规定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扣划借款人帐户内的资金、解除合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通知方式】
贷款人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解除合同通知、贷款移转通知,应当采用书面送达的方式。借款人不签收的,贷款人可以采用公证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
贷款人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借款人住所地的主要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介上登载通知书。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额度借款】
借款人采用额度借款方式借款的,应当与贷款人订立书面的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已经达成合意但不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不生效。
前款所称额度借款,是指借款人在贷款人核定的借款额度内,因使用借款额度而发生的所有借款。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只要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借款人便可以在借款额度内连续请求借款。借款额度,是指在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银团贷款】
多个贷款人可以组成银团向一个借款人提供贷款。银团贷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合意但不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不生效。
银团贷款合同应当由所有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共同订立,各贷款人分担的贷款金额根据自愿协商原则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拆借合同】
具有资金拆借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以订立拆借合同。拆借合同的方式、期限、用途、利率确定办法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委托贷款】
具有委托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非法人团体和自然人的委托发放贷款。
委托贷款,金融机构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金融机构违反受托人的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合同履行地】
贷款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是借款合同履行地。贷款人有数个的,贷款金额最大的贷款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是借款合同履行地。贷款金额最大的贷款人有数个的,该数个贷款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均为借款合同履行地。
贷款人将贷款债权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的,受让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是借款合同履行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无效的借款合同】
下列借款合同无效:
(一)不具有贷款、拆借、委托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订立的借款合同、拆借合同、委托贷款合同;
(二)为非法目的订立的借款合同;
(三)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非法人团体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
(四)因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而形成的借款合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无效的,借款人应当将本金返还贷款人。贷款人没有过错的,借款人还应当以法定贷款利率和法定结息方式赔偿利息损失。借款人和贷款人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节 自然人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自然人作为贷款人与企业法人、非法人团体、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合意时成立,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自然人作为贷款人与前款以外的民事主体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利息】
自然人与企业法人、非法人团体、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的,该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关于利息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贷款资金来源】
自然人只能以自有闲置资金提供有偿贷款。
自然人对金融机构或者其他自然人的借款没有全部清偿之前,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发放贷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法律适用】
本节没有规定的,准用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章 借用合同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借用合同的定义】
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将物交付借用人使用,借用人负返还义务的合同。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借用合同的实践性】
借用合同,自借用物交付给借用人之时起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出借人的瑕疵担保义务】
借用物有瑕疵的,出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出借人明知借用物有瑕疵而未告知借用人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借用物的使用方法】
借用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借用物。对借用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用人应当按照借用物的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借用物。
借用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或者借用物的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借用物,致使借用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借用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或者借用物的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借用物,经出借人催告仍不改正的,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借用人的保管义务】
借用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借用物,并负担保管借用物通常所需的费用。借用物为动物的,借用人应当负担其饲养费。
借用人因保管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借用物的转借】
借用人将借用物转借给第三人使用的,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经出借人同意的转借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借用人的返还义务】
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借用人应返还借用物。
合同未约定期限的,借用人应当在依借用目的使用完毕后返还借用物;经过相当期限,可以推定借用人使用完毕的,出借人有权请求返还借用物;无法依据借用的目的确定期限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请求返还借用物。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借用合同的特别终止事由】
出借人因不可预知的事由,自己需要使用借用物的,有权终止借用合同。
借用人死亡的,出借人有权终止借用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章 雇用合同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雇用合同的定义】
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试用期】
雇用合同可以约定受雇人的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受雇人的技能担保】
受雇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示保证具有某种履行合同必须的特种技能的,如合同开始履行后发现其不具备该种技能,则雇用人可以终止合同。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受雇人的忠实义务】
受雇人于提供劳务期间,有服从雇用人指示、保守秘密、重大情况告知及照顾雇用人利益的义务。
受雇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前款规定的义务,致雇用人遭受重大损失的,雇用人有权终止合同并请求受雇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雇用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雇用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同等劳务应支付的报酬标准或者按照习惯支付报酬。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雇用合同的专属性】
雇用人非经受雇人同意,不得将其在雇用合同上的权利让与第三人。
受雇人非经雇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为提供劳务。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受雇人人身安全的保护】
雇用人应当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受雇人人格尊严及宗教信仰的尊重】
雇用人有尊重受雇人人格尊严和宗教信仰的义务。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受雇人的人身损害】
受雇人于受雇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由雇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受雇人故意造成损害的除外。
雇用人能够证明受雇人对于其遭受损害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用人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受雇人履约保证金及为他人担保的禁止】
雇用合同不得约定由受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约定由受雇人为第三人对雇用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终止合同的通知】
雇用合同的当事人非因对方的过错而终止合同的,应当事先通知。终止定期雇用合同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非定期雇用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天通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解约金】
雇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提前终止合同的解约金。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合同终止后的保密义务】
雇用合同终止后,受雇人应当保守所了解的雇用人的隐私和其他秘密。
受雇人因违反前款保密义务造成雇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法律适用】
本章规定,适用于一切类型的雇用合同和劳动合同,但劳动法有特别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章 承揽合同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承揽合同的定义】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承揽人的给付义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为第三人负责】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的检验。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不合理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定作人对中途变更要求的赔偿责任】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定作人的协助义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权】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工作成果的交付】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的责任】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八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的留置权】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的保管义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的保密义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定作人的终止权】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随时终止承揽合同。但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风险负担】
承揽人在合同约定的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其义务时,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定作物、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毁损灭失的,在工作成果交付前,承揽人丧失报酬请求权,定作人负担所提供材料的损失;在工作成果交付后或者定作人迟延受领时,承揽人仍有权请求保酬。
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其风险负担准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书面形式】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招投标的原则】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发包、承包与分包】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适用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发包人的检查权】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隐蔽工程的检查】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勘察、设计人的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施工人的质量责任】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建设工程缺陷致人损害】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存在缺陷,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发包人违反协助义务的法律效果】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归因于发包人的工程停建、缓建】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并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归因于发包人的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所称价款,包括承包人为该建设工程所垫付的款项。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承揽合同规定的准用】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章 项目建设运营合同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项目建设运营合同的定义】
项目建设运营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订立的,由项目建营人对指定项目进行建设和运营,并在一定期限到来时将已完成项目交付给项目许可人并移转所有权的合同。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项目建营人】
项目建营人应符合东道国政府关于项目投资运营的有关资质要求。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投资项目】
投资项目由项目许可人确定,并在确定项目建营人后将该投资项目在一定期限内授予该人进行建设和运营,在期限完成后收回项目所有权。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项目建设运营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自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项目许可人的监督权】
项目许可人有权对投资项目建设和运营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项目建营人的权利】
项目建营人在项目建成后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经营和维护该项设施,并有权通过收取使用费、服务费或者出售产品回收投资并取得合理的利润。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项目经营权的转让】
项目建营人未经项目许可人的许可,不得自行转让或者出售项目经营权。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项目的交付】
项目建营人在经营期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项目交付项目许可人。合同自项目许可人受领交付时终止。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风险负担】
当事人应当约定在建设运营期间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项目建设或者运营不能进行的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该风险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适用范围】
本章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建设、交付合同和建设、交付、运营合同,及其他同类合同。
第四十五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的定义】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强制缔约】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承运人的主给付义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运输路线】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运输费用】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的成立】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旅客的持票义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退票或者变更手续】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限量携带行李】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旅客的安全注意义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的告知义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迟延运输】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一千二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承运人的救助义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或者行李的赔偿责任】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托运人的如实申报义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货物的审批检验手续】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托运人的一般包装义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八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托运货物的包装方式。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托运人的特别包装义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托运人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提货】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验货】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赔偿额】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但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