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国际法的等级
摘 要 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法体系碎片化的加剧以及强行法等概念的出现使现代国际法等级的存在成为必要和可能。与国内法严格的等级相比,国际法体系的性质和国际社会的结构决定了国际法的规范等级具有明显“非正式”的相对性。强行法位于国际法相对规范性等级的顶端,也是其基础和核心内容。
On the Hierarchy of International Law
Abstract Because of the development of Globalization, the aggravation of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system and the advent of these concepts such as jus cogens, it is necessary and probable for the hierarchy of modern international law to exist. Compare with the strict and formal hierarchy of domestic law, the na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 system and the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society determine that the hierarchy of international law is apparently informal and relative. Jus cogens is the basis and center of, and on the top of the relative normativity of international law.
长久以来,国际法中是否存在等级一直是个重要而有争议的问题。[①]虽然大部分学者认为传统国际法中并不存在正式等级,可是,二战尤其是冷战结束以来,伴随着国际法发展的诸多新现象和趋势的出现,[②]特别是强行法、国际犯罪和对一切义务等概念的确立和提出,以及国际法的多样化和扩展所引起的国际法的碎片化[③]的加剧,国际法的等级问题重新引起国际社会和学界的广泛关注。
一、共识:传统国际法不存在固定的正式等级
法律体系通常以其规范赖以产生的特定渊源为基础来确立其规范性等级(a hierarchy of norms/normative hierarchy )。[④]一般认为,在国内法体系中,由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法律渊源体现的社会价值的重要性不同,且创造它们的立法机关的权威等级不同,所以,由这些法律渊源派生出来的法律规范之间具有较明确的效力等级。可是依此标准,在国际法体系内,由于国际社会的平权结构、不存在最高权威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及国际法“国家间”的根本属性等原因,国际法的诸渊源如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等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效力等级。[⑤]因此,普遍认为,由这些不具有权威等级的国际法渊源所派生的国际法规范之间也同样不存在效力等级。这种“法律渊源等级决定所派生的法律规范等级”观点的最典型代表当属法国学者Pierre-Marie Dupuy,他认为:“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和主权平等原则,国际法不存在等级,且逻辑上也不会有等级。国际法规则是等效的(equivalent),渊源是等效的,且程序是相同的,因为它们都源自国家意志。”[⑥]所以,“国际法中缺乏正式的等级,是所有国际规则都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源自国家同意这一推定的直接后果”[⑦]。值此,国际法中无正式等级的逻辑可以完整表述为:所有的规则基本上都是源自国家同意,决定法律渊源无正式等级,进而决定法律规范无正式等级。数个世纪以来,这种认识一直主导着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学界。[⑧]
二、关于传统共识的几个问题
(一) 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等级”?
许多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法学家在探讨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或体系性时,几乎无一例外会涉及“等级”问题。不过,鲜有对人法律意义上“等级”的内涵给予严格界定,似乎也并不存在一致认可的“等级”概念。Martti Koskenniemi认为“从规范性来看,等级意味着差别。不存在非规范性的等级”,“法律理性是一种等级形式的理性,它确定法律话语中单元和层次之间的上下级关系”。[⑨] Martti Koskenniemi道出了“等级”的两个基本要素:(1)存在于规范性话语中;(2)实质是差别,典型表现为上下级关系。凯尔森说得更明白,他认为“调整另一个规范的创造的那个规范和另一个规范之间的关系,用空间比喻来说,可以表现为高级和低级的一种关系。决定另一个规范的创造的那个规范是高级规范(superior norm),根据这种调整而被创造出来的规范是低级规范(inferior norm)”。[⑩]较之前者,凯尔森增加了两点要素:(1)上下级指的是法律约束力,即法律效力的高级和低级之别;(2)低级法律效力的规范由高级法律效力的规范创造。实际上,从一般的使用习惯看,学者们大多在“法律效力的上下级关系”这个意义上使用“等级“概念。这一点还可以从上文关于“共识”的论述中得到佐证。
(二)等级是否存在“正式”和“非正式”之别?
从逻辑上讲,既然普遍认为“传统国际法不存在正式等级”,那么,这个判断的前提是:在等级的概念上存有“正式”与“非正式”之别。学界也确有学者对此做过相关论述。Bruno Simma认为“法律规范(效力)之间明确的上下关系可以被称为正式等级”,他还援引Jean Combacau的论述来论证上述观点。同时,他指出“国际法应该牢固地建立在非正式等级(informal hierachies)上。而在这些非正式等级(尽管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上下级关系)中,最重要的也许就是一般国际法的概念”。[11]可见,所谓“非正式等级”实际上就是指国际法中存在的不同于国内法层面的,非严格的上下级关系效力关系。
(三)区分“正式等级”与“非正式等级”的标准?
需要进一步深究的问题:“正式”与“非正式”,“严格”与“非严格”之间区分的实质标准是什么?从上文关于“共识”的论述可知,造成国内法中效力等级高低的直接原因主要可归结为其法律渊源的等级高低,如宪法高于法律,法律高于行政法规等,而后者又是由于造法机关权威的高低(或造法程序的不同)和其反映的价值所代表的意志主体的广泛程度不同所致,如宪法反映绝大多数公民的意志,而法律仅反映大多公民的意志。[12]相应地,认为“国际法中不存在像国内法那样的正式等级”的原因主要是:国际法中缺少中央立法机关,法律渊源也不像国内法那样有明确的定义,所有的国际法规则基本上都来自相同的渊源——国家同意,从而可以推定它们具有相同的约束价值。可见,“正式”与“非正式”区分的实质标准就是依据由谁以及如何制定规则来决定,而且,明显具有以国内法的视角来审视国际法之嫌。
(四) 国际法是否有必要存在“等级”?
这是个理论和实践紧密交织在一起的问题。学理上,它与国际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或体系性密切相关,对此,自然法学说、实证法学说和社会法学说等都曾有过经典的论述,其中尤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剖析为著。凯尔森认为,国际法律秩序,是一个不同级的诸规范的等级体系。这些规范的统一体都是由一个效力较高规范创造另一效力较低规范的事实构成,前者又由一个效力更高的规范创造,而这一回归(regressus)以一个最高的规范即基础规范为终点。[13]可见,在凯氏看来,国际法律体系的根本上必须是一个“等级”体系。哈特根据“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14]的理论,揭示出国际法不仅很难说是一种完整的法律体系,而且并没有形成确定的规范性等级。不过反之,如果国际法在第二性规则上的得到更大程度的发展,则的确可以形成一定的规范性等级。在此基础上,第二性规则特别是其中的承认规则(the rule of recognition)[15]就成为国际法的宪法化(constitution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规则。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法的等级的发展情况是国际法宪法化程度的标志之一。[16]可见,等级对于促使国际法朝着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发展很有必要。
实际上,随着全球化和全球问题的加剧,以及国际法的多样化扩展所带来的国际法的日益碎片化,国际法体系对统一性和一定“等级”的需要也日趋强烈。国际法委员会对“国际法不成体问题:国际法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一题的专门研究中指出,“虽然等级有时会导致体系混乱,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它是用于确保国际法律系统的统一的”。[17]
(五)现代国际法是否可能存在“非正式等级”?
上世纪,随着强行法[18]、国际犯罪、对一切义务和全人类共同利益等概念和观念在国际法领域出现,那种国际法规范间不存在明确效力等级的传统认识受到强有力的挑战并重新 引起学界的热烈争论。强行法打破了传统国际法必须以国家同意为基础创设法律义务的观念。所有的国际法主体无论同意与否,必须无条件地遵守强行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将其规定为“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即强行法具有不许损抑的至高等级。值得指出地是,强行法较之其他国际法规则的更高价值不是基于其渊源(即依据其是如何创设或由谁创设的),而是基于规则的实体内容,即规则所涉及的内容本身具有不许损抑的基本价值,[19]如维护基本人权和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等。因此可以说,强行法的存在从理论上为国际法体系的规范性等级提供了基础。这也是现代国际法体系内因规则实质内容而受到公认的等级关系。[20]
此外,现代国际法中由于条约规定而受公认的等级关系就是《联合国宪章》第103条: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该条规定表明,国际法规则也可由于某一条约规定而高于其他规则。[21]即《联合国宪章》本身构成了一类与条约有关的高级法(higher law)。
三、国际法的相对规范性
随着时代的发展,现代国际法中存在等级的必要和可能终于引发了学界关于国际法相对规范性的探讨。
(一) 国际法的相对规范性问题的提出
Alfred Verdross早在1937年就率先对强行法进行了较全面系统的研究,[22]不过,“相对规范性” (relative normativity)作为一般概念,却是由Prosper Weil于1983年在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文章——《国际法在走向相对规范性?》中首先提出并给予初步阐述的。[23]他明确反对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中旨在对国际法规范的规范性进行等级分化(gradual differentiation of the normativity)的几个新发展,如“软法”的出现、国际法委员会基于对一切义务和单个国家义务之间的区别所作出的对国际犯罪和国际不法行为(international delicts)的区分、1969年和1986年两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第53条和第64条对强行法的承认等。他认为这些发展是病态的,他们将唤醒国际法学者们 “作为体系构建者的禀性”(system builder by vocation)。如果权利或义务的存在要通过把物质标准引入法律中才能决定,那么,国际法将不再能履行使国际关系在多样化和多元主义的世界中有序化的职能。通过适用正式的法律标准,那些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性会变得不确定,同时,也不得不放弃那些受其影响的中立评价。[24]不过,也有一些学者并不赞同Prosper Weil的观点。在他们看来,国际法的相对规范性是不可避免的。[25]典型的如Ulrich Fastenrath和Martti Koskenniemi,他们都从抽象的法哲学——自然法学、概念法学和实证法学等角度证明国际法规范性的分化不可避免,而且,不同理论的共存进一步加剧了国际法规范的规范性的相对化(relativization of the normativity)。[26]一些学者如C. Tomuschat、Louis Henkin和H. Lauterpacht等则认为国际法的相对规范性(等级)的合理性在于国际公共秩序的原则,即一些规范比另一些规范更重要或更不重要,某些规则的存在是为了整个国际社会利益的需要。[27]还有学者从国际法的结构变化——由“共存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of coexistence)向“合作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of cooperation)转换的角度,[28]证明强行法的出现是必要的,国际法存在某种规范等级。[29]总之,大部分国际法学者都认为,虽然在国际法的渊源中没有国内宪法那样的等级,不过,一般国际法承认某些规则具有强制性,承认因内容、效力、适用范围或基于缔约方的同意,有些规则被视为优先的、或具有特殊或特别的地位,即国际法中存在相对规范性。不过,必须强调的是,这些学者都没能很好地反驳Prosper Weil的质疑,即他们都没有证明相对规范性的存在更有利于国际法履行其传统的职能——“一方面,通过确保各独立主权国家间的有序关系减少无政府状态,另一方面,服务于国际共同体的所有成员的共同目标”[30]。
(二)国际法的相对规范性的基本内涵
“相对规范性”与国际法体系的性质、结构和内容相关,涉及到渊源和规范的等级问题以及区分法律和非法律拘束性规范的“承认规则”。[31] 与其相近的另一个概念是“规范性等级”,它同样涉及到渊源和规范的等级问题。不同地是,前者比后者更能准确地描述国际法体系内的等级情况。由于国际社会的结构特点和国际法的固有缺陷,“国际法中不存在经过认真制定并且具有权威性的价值等级,例如不存在人权与环境孰重孰轻的问题。而且,也不存在一个能够解决冲突的代表体系上等级的最终机构”[32]。虽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强行法的承认和对《联合国宪章》第103条的重申,表明某些国际法规范因其实质内容或条约规定而比另一些规范更重要,从而在国际法体系中享有更高或特别的地位,但是,国际法所出现的这种等级与国内宪法所规定的严格的等级不可相提并论。换言之,国际法体系内规范的等级具有明显的“相对性”。因此,相对规范性指的就是国际法的相对规范性,它揭示出国际法体系内规范性等级的独有特点。
(三) 国际法的相对规范性的主要内容
目前关于相对规范性的争论集中于三个主题:一是法律学说假定存在效力高于其他规范,而且对包括反对国家在内的所有国家都有拘束力的强行法。虽然学术著述广泛支持这种学说,可是几乎没有国家实践和司法意见承认或给予这些强行法规范以法律效力。二是国际法在许多新主题领域的扩展,使得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也随之扩散,这造成国际法的某一特定主题领域或跨法律制度的实体规范或程序规则之间产生冲突。三是各国家和国际组织通过的包含非法律拘束力的义务规则或声明的文本日益增加。这些“软法”[33]文本是能促使法律(习惯或条约)产生的政治承诺,虽然它们有时和用来处理国际问题的法律一样有效,不过它们毕竟不是法律。因此,他们一般从属于可适用的具有拘束力的规则。[34]
强行法既然是国际法相对规范性的基础,无疑也是相对规范性的核心内容。而冲突的规范和程序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同一条约内或调整同一主题的多边条约内规范和程序的冲突,二是跨领域或制度的规范和程序的冲突。前一类中的等级问题可以由国际人权协定例证。大多数国际人权文本通过使用不可减损条款、限制条款和限制保留条款确立人权规范间的等级。后一类中的等级问题的典型例证是《联合国宪章》第103条的规定,即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与促进和保护人权这一国际公共秩序要优先于任何其他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此外,有些领域或制度过分自信地(aggressively)主张自身的优先性,典型的如国际人权法主张“人权法优先于所有其他国际法律制度是不应该偏离的一条基本原则”[35]。但是,所有这些关于人权法或是其他什么法优先的主张并未反映在国家实践中。[36]不过,概言之,冲突的规范和程序可以算作相对规范性的内容。
就软法而言,Dinah Shelton认为它和强行法构成了所谓等级秩序的两极。弄清楚了它们,就等于确定了等级秩序框架的上限和下限,无疑,这种视角是很有说服力和启发性的。不过需要明确,一般而言,软法并不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关于软法的相对规范性,学者们争论:“拘束性文件”(binding instruments)或“法” (law)和“非拘束性文件”(non-binding instruments)或“软法”或“非法” (non-law)究竟是严格的非此即彼、二择其一(alternative),还是共同构成一个从法律义务到完全行动自由的连续体的两极(two ends of a continuum),从而使前种文件的拘束力大于后种文件。因此,是否应该使用和应该如何使用“软法”这个术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采取国际法的二极论还是连续体论(binary or continuum view of international law)。[37]“法”与“非法”间界限的日益模糊、难以分别的趋势和二者在国际文本中愈益交融的现实,以及软法对于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甚至强行法生成的重要证据作用,[38]都使得对软法的关注成为必要。
四、结 论
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法体系碎片化的加剧以及强行法等概念的出现使现代国际法等级的存在成为必要和可能。虽然与国内法严格的等级相比,国际法体系的性质和国际社会的结构决定了国际法的规范等级具有明显“非正式”的相对性,但可以预见,它的出现必将使整个国际法体系在碎片化浪潮的冲击面前始终保持某种程度的有序性和统一性。尽管这种影响力的大小目前尚需进一步观察,然而,不能否定地是,国际法的相对规范性已然成为晚近以来国际法体系发展最不容忽视的特点和趋势之一。
个人信息
姓名:黄伟
单位和通讯地址:武汉大学法学院2006级国际法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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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①] 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国际法中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正式等级,如Ian Brownlie, Nancy Kontou, Emmanuel Roucounas; 第二种认为国际法中存在且必须存在明确的等级,如Hans Kelson; 第三种认为传统国际法中确实不存在正式等级,不过,从国际法体系的统一性考虑,国际法应该具有等级,而且认为随着强行法等概念的出现,国际法确实已经具有一定的等级,如wolfgang Friedmann。
[②] 参见杨泽伟:《晚近国际法发展的新特点及其影响因素》,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第125~130页;古祖雪:《国际法的发展轨迹》,载曾令良、余敏友主编:《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基础、结构和挑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4~109页;David Kennedy and Chris Tennant, New Approaches to International Law—A Bibliography,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35, 1994, pp. 417-460; Steven R. Ratner and Anne-Marie Slaughter ed. , Symposium on Methods in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no. 2, vol. 93, 1999, pp. 291-423.
[③] “fragmentation”在国际法的中文资料中主要有两种译法。一为“碎片化”,以凌岩教授和古祖雪教授等学者为代表;另一为“不成体系”,以国际法委员会2002年至2006年的年度报告中文版为代表。本文采前种译法,理由与前者同,即认为译为“碎片化”意指体系内部的各种要素之间缺乏有机联系和统一性;而将其译为“不成体系”,则有否认国际法是一个法律体系之嫌(参见古祖雪:《现代国际法的多样化、碎片化和有序化》,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第135页,脚注1)。
[④] Dinah Shelton, Normative Hierarchy in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00, 2006, p. 291.
[⑤] 参见约斯特·鲍威林著:《国际公法规则之冲突——WTO法与其他国际法规则如何联系》,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115页。关于这个问题,权威国际法著作大多通过对《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分析给予回答。
[⑥] Pierre-Marie Dupuy, Droit International Law, Paris: Dalloz, 1995, pp. 14-16; Dinah Shelton, Normative Hierarchy in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00, 2006, p. 291.
[⑦] 参见约斯特·鲍威林著:《国际公法规则之冲突——WTO法与其他国际法规则如何联系》,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页。
[⑧] 支持这一共识的著述有很多。参见斯特·鲍威林著:《国际公法规则之冲突——WTO法与其他国际法规则如何联系》,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脚注16 。
[⑨] Martti Koskenniemi, Hierarchy in International Law: A Sketch,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no. 4, vol. 8, 1997, pp. 566-582.
[⑩] [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11] Bruno Simma, Of Planets and Universe: Self-contained Regimes in International Law,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no. 3, vol. 17, 2006, pp. 496-500.
[12] Antonio Cassese, International Law, 2n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 198.
[13] [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182页。
[14] 哈特认为,一个法律体系是“第一性规则”(primary rules)和“第二性规则”(secondary rules)的结合,其中,第一性规则是科予义务的规则,而第二性规则是授予权限的规则。(参见[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1~100页)
[15] 对第一性规则体制的不确定性的最简单的补救,就是引入“承认规则”——一个用以决定性地确认第一性的义务规则的规则。承认规则在第二性规则中最重要,它是一个最终的规则。只有通过承认规则的认可或授权,第一性规则才能取得法律效力。(参见[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1~111页)
[16] 参见陈喜峰:《WTO宪法化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分类号:D993,编号:10486, 第44~45页。
[17] 参见国际法委员会2004年第56届会议工作报告:《国际法不成体系:国际法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 第358段。
[18]目前国际社会关于强行法的认识存在很多模糊之处,如没有形成普遍接受的权威的强行法定义;“对于哪些规则具有这种性质(强行法性质),还没有一致的意见;强制法规则(强行法)在条约以外其他领域内的运用和效果也不是很清楚”。但也形成了一些普遍共识:“在国际文件中唯一正式规定强行法的只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强行法的理论在国际法的各类学说中有牢固的根基”;强行法的存在在国际司法机构(ICJ, IACtHR, ICTY, ect.)判决和意见、美国、英国和智利等国国内法院的判决、ILC有关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和评注中都已得到正式承认。
[19] 参见约斯特·鲍威林著:《国际公法规则之冲突——WTO法与其他国际法规则如何联系》,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页。
[20] UN Doc. A/CN. 4/L. 682/Add. 1, para. 34.
[21] UN Doc. A/CN. 4/L. 682/Add. 1, para. 36.
[22] Alfred von Verdross, Forbidden Treaties in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no. 4, vol. 31, 1937, pp. 571-577. 值得指出的是,早在1934年,常设国际法院法官Schucking在Oscar Chinn案的个别意见中曾使用过 “jus cogens”;随后1935年,Alfred Verdross在其《海牙国际法讲演集》(第52卷)中也使用过该表达方式。
[23] Prosper Weil, Towards Relative Normativity in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77, 1983, pp. 413-442.
[24] Prosper Weil, Towards Relative Normativity in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77, 1983, pp. 416-418.
[25] E. g., R. A. Falk, To What Extent are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Lawyers Ideologically Neutral?, in A. Cassese and J. H. H. Weiler(eds), Change and Stability in International Law-Making, Berlin; New York: De Gruyter, 1988, p. 137.
[26] Ulrich Fastenrath, Realtive Normativity in International Law,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no. 3, vol. 4, 1993, p. 306; Martti Koakenniemi, Hierarchy in International Law: A Sketch,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no. 4, vol. 8, 1997, pp. 566-582.
[27] 参见陈喜峰著:《WTO宪法化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分类号:D993,编号:10486,第53~54页。
[28] 从20世纪60年代初,Wolgang Friedmann在其巨著The Changing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中提出并论证这一命题以来,随着国际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化和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观念的增强,这一命题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可和国际社会实践的证实。对此,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曾在1997年第8卷第3期和第4期、1998年第9卷第1期和第2期开辟专栏进行过专题讨论。
[29] J. A. C. Salcedo, Reflection on the Existence of a Hierarchy of Norms in International Law,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no.4, vol. 8, 1997, pp. 583-595.
[30] Prosper Weil, Towards Relative Normativity in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77, 1983, pp. 418-419.
[31] Dinah Shelton, International Law and “Relative Normativity”, in International Law, edited by Malcolm D. Evan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 145.
[32] 参见国际法委员会2005年第57届会议工作报告:《国际法不成体系:国际法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 第34页。
[33] “软法”目前还没有一致的定义,它通常指含有所期望行为的原则、规范、标准或其它声明的任何国际文件而不是条约,即所谓的“非法律性软法”(non-legal soft law),如国际组织的决议、宣言、行为守则和纲领等,它们不具有拘束力,因此又被称为“非拘束性规范”(non-binding norms);有时,“软法”也指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条约中那些用笼统、不准确、不确定、劝说性和弱的语言规定的承诺,它们使“软”的、模糊的义务和法律形式融为一体,如全力援助和合作的承诺(ICESCR, 1969, Article 2. 1)等,所以被称为“法律性软法”(legal soft law)或“劝说性的法”(hortatory or programmatory law)。不过,学界在讨论“软法”时,主要指的是前一类——非拘束性的规范。
[34] Dinah Shelton, Normative Hierarchy in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00, 2006, pp. 292-293; Dinah Shelton, International Law and “Relative Normativity”, in International Law, edited by Malcolm D. Evan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 145; J. A. C. Salcedo, Reflection on the Existence of a Hierarchy of Norms in International Law,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no.4, vol. 8, 1997, pp. 583-595; Ulrich Fastenrath, Realtive Normativity in International Law,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no. 3, vol. 4, 1993, pp. 305-341.
[35] Globalization and its impact on the full employment of human rights, preliminary report submitted by J. Oloka-Onyango and Deepika Udagama, E/CN. 4/Sub. 2/2000/13, 15 June 2000.
[36] Dinah Shelton, International Law and “Relative Normativity”, in International Law, edited by Malcolm D. Evan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p. 159-166.
[37] Dinah Shelton, Law, Non-Law and the Problem of “Soft Law”, in Commitment and Compliance—The Role of Non-binding Norms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 edited by Dinah Shelt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 4.
[38] W. Riphagen, From Soft Law to Jus Cogens and Back, Victoria University of Wellington Law Review, vol. 17, 1987, p.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