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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作者:白  静
Slightly discusses the shareholder to represent the lawsuit system
    (西北外事学院 白静)
    (Northwest external affairs institute baijing)

    
    [ 内 容 摘 要 ]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保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重要途径之一。目前我国公司法或相关法律几乎没有涉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而西方公司法及其理论相当成熟,本文试分析了该制度建立的价值,并从当事人资格、前置程序、诉讼费用担保等七个重点方面对不同国家的规定进行了比较研究,提出了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基础上,并尽快构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想。
    
    [ 关 键 词 ]
    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立法完善
    
    [abstract]: The system of derivative action plays on import role in protecting a company and its shareholders interests. This article analyses the value of the shareholder representative system and suggests that china should establish such a system in future. She conducts a comparative research on regulations of different countries in the following serve aspect: the qualification of party、The preoecent pracesses、the preventing of abusing rights and so on.
    
    [key words]: Shareholder direct litigation; shareholder representative litigation; legislative perfection
    
    股东代表诉讼是保障股东权益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实体法律中赋予股东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并在程序上创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是目前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该制度。如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纷纷在各自的公司法或商法中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但目前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该制度。当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害公司和小股东合法利益时,往往难以得到司法救济。从公司内部看,公司董事、经理、大股东等控制着公司的意志和行为,他们是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中的强者,而少数股东由于势单力薄,加上信息不对称等因素,极易受到不法侵害。而股东代表诉讼对于确保公司和股东权益,防止公司经营权的滥用,强化股东地位,进而促进公司健康运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应考虑尽快构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概述
    ㈠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历史渊源
    股东代表诉讼,最早起源于19世纪的英美国家,是在英美判例法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在英国普通法时代,判例法严格限制小股东诉讼提起权,更不允许他们提起代表诉讼,这即是著名的"多数规则"。但实践证明,如果严格遵循"多数规则",绝对禁止股东提起诉讼,若公司的控制者,包括股东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行为不适,侵害了公司利益,而公司在加害人的控制下不起诉追究责任,小股东又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时,必然是公司所受损害无法得到救济。为此,英国法院不得不在衡平法中通过判例形式,逐步允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来随着公司公众程度的提高,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及董事会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保持公司内部权利的平衡,各国纷纷采纳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1881年美国率先允许少数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英国法院判例中也有了东潘多铅公司诉麦瑞威泽案而使代表诉讼获得承认。[1]股东代表诉讼产生后,影响力不断扩大。不仅被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及判例法借鉴,还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成为现代公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没有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明确规定。
    ㈡股东代表诉讼含义及其特征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传来诉讼或代位诉讼,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又怠于提起诉讼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一般说来,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派生诉讼,而大陆法系国家则称之为代表诉讼。在现代公司法中,股东有权提起诉讼的情形主要有两种: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又称个别诉讼,指当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等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单个或某一类股东的权益时,由单个或少数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股东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都是股东监督经营者和公司行为的有效手段,但是两者又有诸多不同之处,功能上不能互相代替。
    1.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
    股东代表诉讼产生的依据共益权产生,其原告既是股东又是公司的代表人。而股东直接诉讼产生的依据是自益权,其原告仅仅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
    2.两者维护的利益不同
    股东代表诉讼是针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公司利益除了体现股东利益外,还体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职员的利益及其他人的利益。而股东直接诉讼中权利受侵害的对象是股东本身,维护的是股东自己的利益。
    3.两者判决效力不同
    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效力给予公司和全部股东,尽管其他股东并不是原告,但其他股东不能在以同一事由再行起诉。而股东直接诉讼的判决效力仅给予原告股东和被告,其他股东可以相同的事由再行起诉。
    4.两者诉讼利益归属不同
    股东代表诉讼中,若原告股东胜诉,则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而原告股东只能和其他股东平等地分享胜诉的利益。若原告股东败诉,则原告股东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股东直接诉讼只存在单一诉权,不论原告股东胜诉或败诉,均由其股东个人承担后果。
    5.两者所受的限制不同
    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毕竟不享有实体权利,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因此,世界各国均对代表诉讼规定了限制条件,如持股数量、股东身份,而对于股东直接诉讼并没有规定专门的限制条件。
    ㈢股东代表诉讼的法理依据和其性质分析
    1.股东代表诉讼的法理依据。要探求股东代表诉讼的法理根据,应从股东的法律地位,董事、经营者的义务,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诸多方面进行分析。⑴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具有二元性。一方面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另一方面股东又在特殊情况下通过一定程序取得公司代表人的地位。前者决定代表诉讼提起权是股东权的一部分,但股东仅作为出资人的地位仍不能说明其有代表诉讼的权利,充其量只能是个别诉讼的权利,股东在公司受到侵害后怠于或拒绝行使权利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前置程序可作为公司的代表人,正是这一点使股东代表公司行使权利与个别诉讼区别开来。⑵投资主体的多元性与董事对公司义务的强化。从股东、董事和公司的关系中可探知股东代表诉讼的法理依据之一是公司投资主体的多元性与强化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公司与独资企业不同,独资企业的股东只有一人,股东对公司的重要事情有决定权和对经营者有绝对的任免权,因而不存在代表诉讼。公司则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主体是两个以上,即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但并不意味所有股东都可参与公司经营,而是只能由股东会推选出董事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且公司股东投资后,公司的财产便与股东的财产分离,公司的资产只能由董事、经理去经营,股东不能直接支配和控制公司的资产。[2]
    2.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
    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理论依据是基于股东权,公司作为一种经营形态,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发生分离的结果,公司的最终所有人仍然是公司股东。只是因为股东欲承担有限责任,减少投资风险,法律才将公司拟制为独立的人格,而对股东的经营决策权也同时加以限制。此时,股东之所有权并未消灭,而是以股东权的形式存在。从外延上看,股东权是介于受益权和所有权之间的一种权利形态。因此,从理论上说,对公司利益的侵害,必然同时又是对股东权的侵害,股东正是基于股东权被侵害的事实而享有对加害者提出侵害赔偿的请求权。[3]但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究为股东权之固有内涵的直接延伸,还是法律为强化股东地位特别创设?笔者认为,股东之所以拥有代表诉讼提起权,是因为该权利源于股东的法律地位,它是股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股东的固有权。
    二、域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自股东代表诉讼诞生一百多年间各国纷纷采纳。股东代表诉讼是经过各国实践证明了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效措施。尤其像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方面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笔者试从以下七个重点方面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分析探讨:
    ㈠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
    原告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原告股东必须满足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要求,才能实现程序的启动。一般各国公司法都赋予了股东享有代位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股东是该诉讼中的原告,但并非公司的所有股东都有提起代表诉讼,为了防止滥用诉权,各国都对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作了一些限制,主要包括股东身份、持股时间、持股数量。
    1.股东身份
    拥有股东身份是发动代表诉讼的前提,至于股东所持股份的种类,各国法律并无限制。因此,无论是记名股东,还是不记名股东,从理论上说均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实践中,对于股东身份拥有问题,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况:⑴无记名公司股票的受益人,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和机构投资的受益人,是否具有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等予以承认,而其他多数州却不甚明确。⑵可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是否具有代表诉讼原告资格?如果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也可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则可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在转换之前可参加诉讼,如公司法规定代表诉讼只能由股东提起,则债权人不得参加代表诉讼,只能提起债权人代位之诉。⑶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份的转让对程序有何影响?诉讼中股东身份的维持是代表诉讼得以维持的一般前提,即丧失股份者同时也丧失了当事人的资格,那么使受股份者是否承担诉讼,除美国判例曾涉及外,其他国家尚未明确规定。[4]
    2.持股时间
    在起诉股东的持股时间要求上,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种是美国多数州公司法采取的 "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即要求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在其起诉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时拥有公司股份,而不得对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公司所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一种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的 "持股期限原则",即要求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在起诉之前持有公司股份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5]一种是英国和韩国公司法的规定,仅要求股东在起诉时持有一定数量股份即可。
    3.持股数量
    为了确保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具有一定程度的代表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除日本外大都有持股比例的要求。如法国规定须持有公司股份的5﹪以上,德国则规定更高,要求占10﹪以上,而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日本则规定股东持股多少并不影响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6]
    ㈡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被告应该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各国立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规定不同。日本商法对此作了较为限制性的规定,依法被告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发起人、以不公平价额认购股份人、行使议决权接受公司所提起利益的股东和清算人。台湾公司法仅规定董事作为被告的情形,范围较窄。[7]在美国,凡是侵害公司利益人,不管是公司内部的人,还是公司外部的人,只要是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诉讼请求的人,都可以成为代表诉讼的被告。
    ㈢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公司是代表诉讼中必不可少的诉讼当事人。关于公司的当事人地位问题争议颇多,公司于诉讼中究为何种角色,处于何种地位?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在美国的代表诉讼中,公司于代表诉讼中居于双重地位,公司由于拒绝以自己名义就其所遭受的不正当行为提起诉讼,只能作为名义上的被告参加诉讼,但公司又是代表诉讼真正原告。[8]在日本和韩国,公司在代表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与其他股东一起,在诉讼开始后,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㈣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各国公司法普遍推行"竭尽内部救济"的原则,即对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首先由公司行使诉权,只有在公司不能或怠于行使时,股东才能提起代表诉讼。规定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一方面为公司提供了一个有其自身提起诉讼的机会,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公司机关可以因此对股东的请求进行审查,阻却那些有不正当目的的诉讼,但应允许特殊情形下免除此种请求义务。一般情况下,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如不提出请求,则无法确知公司有拒绝或怠于起诉的意图。公司在收到书面请求后,如果在30日内未对被请求人提起诉讼,或者采取所要求的替代措施,股东有权提起代表诉讼。[9]如台湾《公司法》第214条规定:"继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对董事提起诉讼,监察人自前项请求日起30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项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同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须股东提出请求即可提起诉讼。
    ㈤股东代表诉讼担保
    为了防止不正当的诉讼,或者无意义的诉讼以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不少国家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设立原告股东的担保义务。股东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指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法院有权根据被告的申请而责令具备一定条件的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担保,以便在原告败诉时,被告能在原告提供的担保金额中取得诉讼费用补偿的制度。其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1.美国纽约州模式,即如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低于一定比例且其市值低于一定金额的,法院可根据公司或被告的请求,责令原告股东提供诉讼费用担保;2.美国加州和日本模式,即被告或公司只要证明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系出于恶意或不存在使公司或其股东受益之可能性时,法院即可根据被告或公司的请求要求原告提供担保;3.我国台湾地区模式,即只要被告提出请求,法院即可要求原告提供担保;4.美国示范公司法模式,即不在公司法中规定特别的诉讼费用担保制度。[10]
    ㈥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及撤诉
    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放弃其起诉权的情况下,股东为保护公司利益而代位取得的,它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所以起诉股东无权决定代表诉讼的和解及撤诉。根据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代表诉讼的和解及撤诉必须经过司法审查,未得到法庭的许可,不得和解及撤诉,并且当事人提出的撤诉、和解协议的建议应以法庭的方式对公司股东予以通知,其目的是防止原告股东为了个人利益而损害公司的利益。美国法规定和解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和批准,并应通知其他受到影响的股东。日本法中对代表诉讼的和解未作任何规定。
    ㈦法院在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股东代表诉讼赋予法院较大的裁量权,确定其在代表诉讼提起、进行和终止方面决定性的影响。正如一位英国学者说:"任何对由市场和法院来执行大股东或董事忠实义务的比较都必须考虑到公司程序是如何进行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法院提供一种机制来为那些因公司被不忠实董事、管理人员及多数股东所控制而投诉无门受欺压的小股东主持正义"。[11]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代表诉讼如果没有得到法庭许可,不得撤诉,也不得和解。法庭在考虑是否批准股东和公司管理机关的和解及撤诉时,应考虑如下因素:可能的赔偿数额以及所建议的和解数额,诉讼最终成功的可能性以及被告当事人一方的经济地位。
    三、构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中有对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原则性的规定,而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建立和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重要价值。第一,有利于填补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空白,使我国法律体系更科学。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我国公司和外国公司之间投资贸易更加频繁,在此情况下,借鉴外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公司法已经赋予股东直接诉讼的基础上,再赋予股东代表诉讼,实现我国法律日渐与世界通行的法律规则接轨。第二,是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时谋求法律救济的手段之一。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权赋予股东,有利于保护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利益,实现公司各主体利益的平衡。第三,可以防止公司经营权的滥用,有利于减轻法院负担和避免重复诉讼,从而最终保护股东权益。目前,我国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涉及。笔者认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㈠原告资格
    借鉴外国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目前的现状。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公司状况,为避免削弱对小股东的保护,不应将股东持股比例定得过高。另外,对于提起代表诉讼的持股时间应当采用"当时股份持有原则"更合适,它有利于防止出现原告股东与他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或原告股东滥用诉权的现象。但为保护善意股东权利,还应允许下列在过错行为发生时虽不持有股份但后来取得股份的股东享有诉权:1.在与过错行为相关的事实被公开披露或知悉此种事实之前受让股份的股东;2.在具备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自然人死亡时,取得此种股份的继承人;3.在具备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法人合并、分立或解散时,继受该股份的人。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须持续持有股份,不得出现中断,否则即丧失原告资格。[12]
    ㈡被告范围
    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被告的范围应作广义上的理解。笔者认为,公司内部的董事、经理等高级职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违反忠实义务而致使公司受损时将可能成为代表诉讼的被告。另外,控股股东也有侵害公司利益可能,其可能作为代表诉讼的被告。从外部来看,如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侵权行为而导致公司损失,当这些外部侵害行为发生时而公司怠于诉讼,则股东有权代位公司提起诉讼。因此,公司董事、监事、清算组成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均可作为代表诉讼的被告。
    ㈢诉讼对象
    股东代表诉讼是在特定情形下,有股东代行本应由公司行使的诉权,是对公司自治原则的一种突破,是国家在不得已情形下通过司法干预公司内部运作的一种方式。美国法中规定的代表诉讼对象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日本法中对其限于对公司内部机关、人员责任。[13]笔者认为,我国应规定凡公司自身得行使诉权的事由,股东均可提起代表诉讼。具体包括:1.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清算组成人员及其他违反其对公司应尽的忠实和善管义务而对公司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2.违反其对公司应尽诚实义务而对公司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3.因债务不履行而对公司负责任的公司以外的第三人;4.因其不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行政侵权责任的行政机关。
    ㈣公司诉讼参加人资格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由于公司被侵害者的非法行为所控制,不能诉讼或怠于诉讼,在诉讼中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正当的诉权,故不是原告。另外,也不是被告,被告只能是损害公司利益的人,公司不可能自己损害自己。由于公司对本案原被告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也就无资格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司作为独立人格的法人,诉讼结果最终效力给予公司。因此,可考虑参照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代表诉讼中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参加人,能以其固有权利保全为由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
    ㈤前置程序
    为了保证代表诉讼基于正当目的而提起,阻却不正当诉讼,实现公司的最佳利益,节省有限的诉讼资源,各国立法均将用尽内部救济作为一项普通原则。我国建立代表诉讼制度亦设立一定的前置程序,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必须书面请求公司、董事或监事会对其欲起诉的被告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只有一定期限内(自请求之日起30天),公司未提起诉讼或未采取补救措施时,才能提起代表诉讼。但在下列情况下,应规定原告股东可不必经前置程序直接提起代表诉讼:1.因等待法定期限将给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2.参照美国一些州的规定,有(1)董事们是所诉的过错行为人;(2)董事们在诉讼过错行为人的控制下;(3)董事们否认所诉过错的行为之发生;(4)董事们已批准了过错行为发生之情形,可免除原告股东向董事会提出请求。[14]
    ㈥诉讼担保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旨在运用利益杠杆遏制别有用心滥用代表诉讼提起权,预防通谋诉讼现象的恶性膨胀。我国法律应规定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或诉讼过程中应被告的请求,要求原告提供一定的金额担保,以对其败诉时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及可能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进行担保。[15]但被告提出请求时应证实存在下列情况之一:1.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不存在使其所在公司或股东受益的合理可能性;2.原告所在公司之外的被告根本没有参与任何被起诉的行为;3.原告提起诉讼时具有恶意的其他情形。
    ㈦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诉讼中的重要问题。就一般民事案件通常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涉及公司诉讼时,非公司一方处于不利地位。笔者认为,在代表诉讼中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在代表诉讼中公司经营行为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兼之信息不对称的因素,普通股东很难取得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侵害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从解决纠纷的基本机制而言,原告和被告应当地位平等且力量相当,如果双方的诉讼能力相差较多,就应当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安排来加以平衡,适用公平和保护弱者等法律原则。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1.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原告就某种事由的证明出现举证障碍;3.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确有必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4.被告就某种事由的存在与否具有证明的可能性。[16]另外,我国《关于审理证券时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虽仅仅是关于直接诉讼的规定,但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也可以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结束语
    股东代表诉讼产生以来在各国实践证明,对于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加强对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活动的经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具有重要意义。当然,股东权的保护机制有多种,但当公司遭受侵害后因诸多原因怠于或拒绝行使其诉权的时候,股东代表诉讼则是一种重要的救济制度。但现今我国没有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明确立法。因此,我国应考虑依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认真地借鉴国外股东代表诉讼的成功经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注释:
    [1] 曾培芳、盛建明:《英国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初探-少数股股东权利的救济之一》〔j〕.《经济法学》,1999年第9期。
    [2] 童兆洪:《公司法法理与实证》〔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3] 江伟. 段厚省:《论股东诉权》〔j〕.《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4] 段逸超:《股东派生诉讼的法理探讨》〔j〕.《河北法学》,2004年第3期。
    [5] 李爱欣.朱强:《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j〕.《河北法学》,2004年第2期。
    [6] 万勇:《股东代表诉讼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
    [7] 刘俊、刘海蓉:《股东诉权的救济-派生诉讼在我国之确立》〔j〕.《中国律师》,2001年第6期。
    [8] 杨辉:《关于设立我国代位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D〕.《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9] 王茂林:《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10] 胡滨. 曹顺明:《股东派生诉讼的合理性基础与制度设计》〔D〕.《法学研究》,2004 年第4期。
    [11] 焦津洪:《论对持少数股份股东的法律保护》〔D〕.《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
    [12] 胡震远:《股东派生诉讼的法律保护》〔j〕.《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13] 周剑龙:《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2卷〔C〕.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9页。
    [14] 孙英:《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j〕.《 山东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0年第5期。
    [15] 郑曙光:《论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完善》〔j〕.《河北法学》,2002年第6期。
    [16] 孙智慧:《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若干思考》〔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附件:作者简介
    白静,女,汉族,宁夏人,西北外事学院,助理讲师,主要研究公司法,邮编753500,联系方式abluck_002@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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