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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的犯罪化

——从中国与澳大利亚比较研究的视角

作者:康  静
北京大学 康 静

    【内容摘要】几百年来,婚内强奸作为一个根植于社会的现象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上个世纪以来,有不少国家都在尝试各种途径解决这一问题,在法律上将其纳入强奸罪的范围之内即是诸多途径之一。在我国,婚内强奸是否属于强奸罪的范畴依旧颇具争议性。与此相反的是,世界上很多其他国家已通过修改成文法将婚内强奸明确犯罪化,澳大利亚即是其中之一。本文将对中国和澳大利亚关于婚内强奸犯罪化的问题进行比较,首先审视两国法律关于婚内强奸的不同规定,然后通过考察报案率及定罪率分析法律在两国实践中的效果。之后,本文将以文化因素为中心分析为何婚内强奸在中国的起诉和定罪要少于且难于澳大利亚以及中国是否应当将婚内强奸犯罪化的问题。据此,作者试图论证不同国家婚内强奸法律改革的效果及在现实中所遇到的困难不可避免的会受到其不同文化背景的影响。因此,为了使法律改革行之有效,立足于解决社会问题的法律改革必须要适应本国的国情。文章的最后将会对婚内强奸的法律改革提出一些具体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婚内强奸 犯罪化 中澳比较
    
    
一.中国及澳大利亚法律中关于婚内强奸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我国很多其他法律规定相似,这一条文只是一条大致的规定,它列举了不同情况的处罚措施,但并未对强奸行为本身进行明确的定义。[1]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对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是,无论是刑法本身还是后来的解释都没有说明条文中的“妇女”是否包括强制性行为实施者的合法配偶,但也并未将其排除在外。对于婚内强奸是否属于“强奸”,学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的理由之一是从法解释学出发,“强奸”的“奸”作为性行为的代用字是在贬义上作为婚外性关系的特称,并不包括婚内性行为。[2]也有学者从夫妻同居义务的角度分析,认为妻子有与丈夫发生性行为的义务。[3]还有人认为,婚内强奸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范畴。[4]肯定说也持多种理由。第一种理由从法律规定和强奸罪构成出发,认为目前我国的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特殊或例外的规定或说明,把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外。而强奸罪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自然也包括已婚妇女的性权利。[5]另一种观点从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行为的三个特征的规定入手,认为婚内强奸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刑罚当罚性,因此也应构成犯罪。[6]由此可以看出,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在我国法律中并不明确,学界对此也观点不一。
    
    半个世纪前,澳大利亚关于强奸的法律规定与我国非常相似,以维多利亚州为例,1958年的《犯罪法案》中只对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作了抽象的规定(person)。[7]但作为受英国案例法影响极深的普通法国家,澳大利亚确认了普通法中“男性毋须为强奸自己的合法妻子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8]这一原则确立于十八世纪,之后被所有普通法系国家所沿用,其理论基础在于婚姻契约本身就提供了女性对于合法丈夫与其进行性行为的永久承诺。然而,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轰轰烈烈的女权运动使澳大利亚有关强奸的法律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丈夫强奸妻子的法律豁免被废除,妇女开始作为独立的公民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法律地位。[9]在维多利亚州,修改后的《犯罪法案》中名为“陈旧法律的废除” (‘Abrogation of obsolete rule of law’)的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婚姻本身的存在并不等于或导致对强制性行为的承诺。”其他各州和领地也对此有相似的规定。[10]在此之后,普通法也顺应成文法的趋势发生了变革。1991年,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在R v L案的判决中明确说明,虽然家庭法中的某些内容似乎暗示了一些配偶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但无论婚姻契约存在与否,未经过配偶同意的强制性行为都构成强奸。最高法院同时强调,“丈夫豁免”(immunity of husbands)已经不再是现代普通法的一部分,以与各州及领地成文法的变化相适应。[11]
    
    比较我国与澳大利亚关于婚内强奸的立法,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婚内强奸在后者已被明确化,而在前者,其是否构成犯罪仍处于模棱两可的阶段。明确这一点后,法律的实际效果如何这一问题即被摆上桌面。犯罪化后,澳大利亚婚内强奸司法的现实状况是怎样的?在不明确的法律规定下,中国的状况又是怎样?这些都是文章下一部分将要讨论的问题。
    
    
三.法律的现实效果——较低的报案率及定罪率

    
    虽然澳大利亚的刑法和先例都明确将婚内强奸列为犯罪,婚内强奸的报案率仍然非常之低。[12]堪培拉强奸危机中心的报告显示:15%到30%的被害者在首次向中心求助时都会否认他们曾经被丈夫强奸过,而只是强调其他的虐待方式。而根据澳大利亚犯罪研究中心的报告,强奸的报案几率与施害人及被害人之间的熟悉程度成反比。被陌生人强奸的被害人最有可能向警方报案,而被前夫(或前男友)、熟人、认识的人强奸的被害人报案率则依次降低。婚内强奸则为最低。[13]
    
    婚内强奸施害人被判罪的比例也远远低于其他类型的强奸。一份对维多利亚州警方于2000至2003年所收到的强奸罪报案的研究显示,850件中的113件(13.3%)都属于婚内强奸。这些案件控告被撤回的比例(23.4%)远高于其他案件,而被立案的比例(11.7%)则远低于其他案件。至少在一个案件中,警方认为在没有丈夫使用暴力或妻子进行反抗的证据时是无法认定婚内强奸的存在的,而这与维多利亚刑法中关于强奸要件的规定则有明显出入。[14]
    
    澳大利亚犯罪研究中心的一份报告对这一现象进行了分析。报告认为,被强奸的妻子是否报案的决定受到个人、文化和具体情况多种因素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较低的报案率反映了法律规定并没有从被害人的实际需要出发,比如对安全和消除恐惧的需要。[15]而对于较低的定罪率,部分学者则认为应归因于复杂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对性行为对象“同意”(consent) 的定义、解释以及证明复杂的规定。除此之外,法庭拒绝采纳家庭暴力史作为证据以及对控告人可信度的怀疑都对定罪率较低有一定程度的影响。[16]
    
    与澳大利亚相比,中国婚内强奸的报案率和定罪率更为低下。根据北京的一家心理咨询中心的调查显示,一直到2004年,中国只有二十多件关于婚内强奸的案例。[17]而在现实生活中,婚内强奸却普遍存在。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口学研究所在1989到1999年间所作的一份全国范围内的调查显示,2.8%的女性都曾在丈夫的强迫下进行过性行为。[18]一份对上海卢湾区1800名女性进行的调查显示,8.5%的婚内性行为都是违背妻子意愿的。[19]
    
    与低下的报案率相对应的是法庭对婚内强奸并非完全明确的态度。王卫明案和白俊峰案正是这一态度的充分说明。[20] 这两起案件中,其事实部分有以下相同之处:婚姻关系处于危机甚至破裂的边缘;丈夫都违背了妻子的的意愿强行性交;在强行性交的过程中,丈夫使用了暴力手段致使妻子身心受到极大摧残。不同的地方是,白案是在民间调解阶段,而王案是在离婚诉讼阶段。除此之外没有大的不同,但两地法院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两案都是作为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的典型案例而刊登的,并且得到最高刑事审判机关人员的正面点评。这样直接导致了刑事诉讼案件审判标准不统一不良后果,且正反映出我国目前司法审判对此类案件的狐疑不定和难以自圆其说。
    
    从以上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澳大利亚在全国范围内都已将婚内强奸纳入强奸罪的范畴之内,但是报案率及定罪率仍然很低。但与澳大利亚相比,我国的问题更为突出。婚内强奸在我国的报案率不仅远远低于澳大利亚,司法实践也前后不一、模棱两可。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自然是最明显的原因之一,但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像澳大利亚已被废除的旧法一样明确将丈夫排除在强奸罪主体的范畴之外,对于婚内强奸法律性质的理解更多的与我国的文化背景有关。
    
    
四.婚内强奸在我国被忽视的深层次原因

    
    (一)成为通行证的婚姻关系
    
    在我国,合法婚姻关系是否意味着一方配偶即使在违背自身意愿的情况下仍有义务与另一方发生性行为仍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虽然自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的妇女地位有了很大的提高,很大一部分中国人(无论性别)仍认为婚姻就意味着对婚内性行为无条件的同意。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对分布在6个省的9033对20岁至54岁的夫妻所作的调查显示,19.84%居住在城市中的男性配偶都认为妻子无权拒绝丈夫进行性行为的要求,而在农村中,这一比例则达到了27.39%。女性方面则有18.66%的城市人口持有同样的观点,在农村人口中的比例为33.5%。[21]
    
    这一观点盛行的原因可以追溯到古代中国对婚姻家庭和社会功能的认识。在古代中国,婚姻是作为传宗接代的途径存在的,生养男性后代是女性家庭成员的义务,如果无法生育男性后代,妻子则可以被驱逐出家门。在一个家庭中,妻子主要是以生养工具的身份存在着,而从未被视为是平等婚姻契约的一方。因此,婚内强奸从来都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妻子是否同意婚内性行为也从不在法律的考虑范围之内。[22]虽然1949年新中国的建立以及之后婚姻法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旧中国男女不平等的地位,但正如以上调查所显示,妻子必须无条件同意与丈夫发生性行为的观念仍在我国广泛存在着。
    
    与我国相反的是,上世纪七十年代在澳大利亚和其他众多西方国家兴起的女权运动彻底摧毁了这一传统观念。女权主义法学家们揭示出根植在传统婚姻法和强奸法中的父权主义。她们认为,传统强奸法所保护的是男性对女性的所有权,包括父亲对女儿和丈夫对妻子。禁止强奸的目的在于保护妇女的贞节而非人身权。所以,为了彻底消除父权主义的影响,应该对婚前和婚后妇女提供同等的权利保护,法律不应豁免丈夫对妻子进行的强制性行为,婚姻关系也不能成为婚内强奸的通行证。[23]正是在这一运动的推动下,西方各国都陆续修改了刑法中关于丈夫豁免权的规定,将婚内强奸放在与其他种类的强奸同等的地位。在当今包括澳大利亚在内的西方大多数国家,丈夫应为强奸自己的妻子承担刑事责任已成为了大部分民众的共识。
    
    (二)对家庭与社会稳定的强调
    
    除了婚姻关系构成强制性行为的通行证这一观念外,另一个同样植根于我国社会中的观念是对社会和家庭稳定的高度重视。根据儒家思想的传统观念,每个人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存在于与周围其他人的关系中,其中,和谐的家庭关系又是最基础且最关键的一环。儒家思想中有一系列的理论来说明家庭关系中的规则,“夫为妻纲”即是其中之一,而专为妻子设定的“七出”规则更是这一思想的生动写照。[24]在这样一种观念的影响下,妻子为丈夫和家庭的稳定牺牲自身的利益也就不难理解了。在当代中国,虽然这些规则已经不再存在,但国家对家庭和社会稳定的强调却有增无减。这与我国对国家利益的高度强调紧密相连。我国长期以来鼓励个人以国家利益为重,必要时可以牺牲部分个人利益以保护国家利益。[25]而在国家利益中,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又是最基础的利益之一。作为国家稳定的前提,家庭稳定自然被赋予了重要的意义。在传统观念与现代意识形态的双重影响下,中国妇女逐渐习惯于忍受婚姻中的不快。与自己的丈夫对簿公堂往往是她们最不情愿的选择。
    
    与我国不同的是,虽然澳大利亚也非常强调家庭稳定,但上个世纪兴盛的女权运动使广大女性的自我意识逐渐加强。而于1975年发生的对家庭法的改革更是这一女权运动的里程碑。自此之后,离婚无须以“过错”(fault)为条件。[26]这一规定赋予了男女同样的权利,而女性更是从此得以享受自主决定婚姻是否存续的自由。[27]由此,维持家庭稳定的需要逐渐被对个人利益的考虑所替代。
    
    (三)“非讼”(Reluctance to Use Law)的传统观念
    
    非讼观念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根深蒂固是导致婚内强奸报案率和定罪率均较为低下的另一重要原因。我国传统儒家思想一般是反对在家庭关系中使用法律的。儒家认为,我们所需要的是一个斗讼并不存在的和谐社会。人性本善,任何矛盾和冲突都可以通过“礼”来化解。社会的治理应由一个道德趋于完美的圣者来进行,而非法律。[28]在后来的中国历史上,即使几乎每一个朝代的统治者都使用法律作为统治工具,“礼”仍被认为是社会治理的主要途径。这一点与儒家对和谐的强调也是一致的,而法律则被认为是破坏这一和谐的刽子手之一。在当代中国,虽然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正如火如荼的进行着,“非讼”的观念仍广泛存在,不到万不得已,人们都不愿将矛盾诉诸法律。而一句“家丑不能外扬”的老话更是为女性不愿将婚内强奸告知警方的行为提供了绝佳的注解。
    
    而作为前英属殖民地的澳大利亚则深深受到其盎格鲁萨克森祖先法治传统的影响,法治渗入到了社会生活的几乎每个方面。虽然在过去,法律在家庭关系中的使用也并不普遍,但发生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的第二波女权运动却将以法律惩治家庭暴力提上了日程。女权主义者们认为,很多传统上被认为属于私人领域的问题都应该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家庭暴力就是其中之一。[29]根据澳大利亚家庭暴力研究中心的报告,随着许多致力于提高女性自主意识的组织的兴起以及广大女性对这些组织的参与,很多过去隐藏在家门背后的暴力被公之于众。这一问题逐渐引起了社会各方面乃至政府的重视,在女权主义者及各级政府的共同努力下,包括法律变革等各方面的针对家庭暴力的运动开始如火如荼的开展起来。[30]
    
    到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许多重大的法律改革都已经完成,社区教育项目逐渐到位,针对法律职业群体进行的家庭暴力司法的专项教育项目也都稳步进行着。最显著的变化则是澳大利亚各州都明确通过立法将婚内强奸犯罪化。[31]这一系列的改革和运动都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向法律求助提供了良好的环境。而这一点正是我们的环境所缺乏的。
    
    总的来说,婚姻关系对于强制性行为的合法化、对于家庭稳定的过分强调、以及非讼的传统观念共同构成了婚内强奸在我国法律中的定性不明确的文化因素。目前,婚内强奸仍是一个人们讳莫如深的话题。民众及司法机关普遍认为婚内强奸应属于私人领域内的问题,不涉及公共利益,因此也不应由作为公法的刑法来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婚内强奸的报案率和定罪率都极其低下也就不难理解了。
    
    
五.对于我国婚内强奸法律与社会变革的几点想法

    
    不同的文化与社会背景为我国和澳大利亚关于婚内强奸的法律变革提供了不同的语境。澳大利亚将婚内强奸犯罪化并没有完全解决这一问题,在一定意义上,妇女的真正需求并未得到满足,而男权主导的观念更是使婚内强奸的司法举步维艰。而与澳大利亚相比,我国婚内强奸的问题则更为严重,其根本原因在于,在我国,婚内强奸仍被广泛认为是一个私人领域的问题。除此之外,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于这一问题也是模糊不清。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上,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至今仍未达成共识。因此,两国的改革都应该从自身社会文化的不同情况入手,就我国而言,首要问题是将婚内强奸从私人领域转移到公共领域。
    
    (一)明确婚内强奸的法律性质
    
    无论是将婚内强奸犯罪化还是将婚内强奸从强奸罪中排除,法律都应赋予婚内强奸明确的定性。立法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预测功能,它使得公众能够对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预期,从而决定是否进行相应的行为。因此,法律含义的明确清晰是对立法基本要求。无论是通过修改刑法,还是出台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婚内强奸的法律定性都应予以明确。只有如此,我国目前关于婚内强奸的混乱的司法实践才能从根本上得以纠正。
    
    从目前看来,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都是将婚内强奸按犯罪处理。对婚内强奸的明确犯罪化不仅可以为遭受丈夫强奸的妇女提供法律上的保护,还能够对男性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更重要的是,它将从形式上彻底摧毁丈夫强奸妻子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的传统观念的合法性,从而进一步推动社会的男女平等。正如联合国2006年发布的秘书长报告(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中所说:“政府存在的价值并不仅仅在于与社会发展同步,政府还应承担起推动社会进步的职责。法律不应完全受制于社会的现实状况,它还是改变陈旧的传统观念和行为方式的重要推动力之一。”[32]从这个角度来说,将婚内强奸犯罪化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当然,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婚内强奸可以与其他强奸类型区别对待,如规定其为自诉案件等。但是,明确婚内强奸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并将其犯罪化是将其从私人领域解放出来的必经之路。
    
    (二)社会变革
    
    与此同时,婚内强奸只是一个私人问题的传统观念也应改变。虽然目前看来,这一观念在我国仍颇为普遍,但观念本身并不是一个静止僵化的概念,而是随着国际、国内和地方的社会环境不断变化着。[33]我们应通过一定的社会变革使公众认识到,女性并不应为维持家庭的稳定而过分牺牲个人利益,而法律也为家庭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另一条可行的道路。
    
    在社会变革这一点上,我国可以充分借鉴澳大利亚的经验。四十年前,家庭暴力在澳大利亚也被广泛认为是属于私人范畴的问题。[34]但从上世纪七十年代起,家庭暴力被提上了女权主义运动的日程。为无法忍受丈夫的暴力而离家出走的女性所开设的避难所建立起来,对家庭暴力广泛而深入的调查开始进行,一系列针对不同人群的教育项目也逐步到位。引用澳大利亚家庭暴力研究中心的一份报告:“经过仅仅二十五年,一个曾经人们讳莫如深的话题已经引起了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35]这对我国是一个很好的榜样。当然,由于我国传统文化的原因,这一变革可能要经历更长的时间。且由于政府在各个领域都占有主导性的地位,社会变革可能更多的要依靠政府发挥作用。
    
    (三)对法律职业群体的教育
    
    最后,要使婚内强奸的法律变革不仅仅只是发生在纸面上,而是起到实际的效果,法律职业群体观念的转变也是其中重要的一环。从澳大利亚的经验中可以看出,对于强奸案件,警方和公诉人对于被害人的态度是影响案件进展的重要因素。[36]但在实践中,这一态度往往是消极且冷漠的。[37]实证研究发现,司法和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深受传统男权主义观念的影响,他们对于婚内强奸的认识往往来源于大众媒体,而这些媒体所渗透的观念往往是与女权主义观念相左而与传统观念相一致的。[38]我国可以从中吸取的教训是,在法律变革和社会变革进行的同时,尤其要注重对于法律职业群体在婚内强奸这一问题上的培训和教育。这与婚内强奸问题的特殊性和敏感性紧密相关。否则,任何法律上的变革在实际上的效果都将会大打折扣。
    
    
六.结语

    
    婚内强奸不仅仅只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有关婚姻、家庭、文化、性别研究等多重方面的混合。[39]任何有关这一问题的变革都必须把当地的文化背景纳入考虑范围。对我国来说,婚内强奸仍被认为是一个私人领域的问题是改革必须应对的社会和文化背景。如何改变这一传统观念,使婚内强奸进入公共领域是每一个致力于婚内强奸的法律改革者都不能回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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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arold Tanner, ‘Chinese Rape Law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1994) 31 The Australian Journal of Chinese Affairs 1,3.
    
    [2] 参见陈兴良:《婚内强奸犯罪化:能与不能——一种法解释学的分析》,载《法学》2006年第2期,第55-60页。
    
    [3] 参见张贤钰:《评‘婚内无奸’》,载《法学》2000年第3期,第54—56页。
    
    [4] 参见秦旭东:《试谈“婚内强奸”问题》,<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199>
    
    [5] 参见吴情树:《再论婚内强奸的定性——基于刑法基本立场的分析》,载《刑法评论》(第 6卷),赵秉志主编,法律出版社.2005 年出版。
    
    [6] 参见潘优优:《略论刑法视角中的婚内强奸行为》,载《法制与社会》,2005年5月,第183-184页。
    
    [7] Crimes Act 1958 (VIC) s 38.
    
    [8] S Emlin (ed), History of the Pleas of the Crown (1736) vol 1, 629.
    
    [9] Melanie Heenan, ‘Just “Keeping the peace”: A reluctance to respond to male partner sexual violence’ ( Issues Paper No1, Australian Centre for the Study of Sexual Assault, 2004)
    
    [10] Crimes Act 1900 (ACT) s 69; Crimes Act 1900 (NSW) s 61T; Criminal Law Consolidation Act 1935 (SA) s 73(3); Criminal Code (Tas) s 55; Criminal Code 1913 (WA) s 325 was repealed by Act No 74 Acts No 74 Acts Amendment (Sexual Assault) Act 1985.
    
    [11] R v L (1991) 174 CLR 379.
    
    [12] Patricia Easteal and Christine Feerick, ‘Sexual Assault by Male Partners: Is the license still valid?’ (2005) 8 Flinders Journal of Law Reform 186,186.
    
    [13] 同上,第187页。
    
    [14] Office of Women's Policy, Department for Victorian Communities, Study of Reported Rapes in Victoria,2000-2003, Summary Research Report (2007), 40-41.
    
    [15] Denise Lievore, 'Intimate Partner Sexual Assault: The Impact of Competing Demands on Victims’ Decision to Seek Criminal Justice Solutions’ (2003) Australian Institute of Criminology at March 2005. Lievore used data from the ABS 1999 Crimes and Safety Survey.
    
    [16] Patricia Easteal and Christine Feerick, ‘Sexual Assault by Male Partners: Is the license still valid?’ (2005) 8 Flinders Journal of Law Reform 186,194.
    
    [17] China Daily, More Women Say No to Spousal Abuse (2004) at 4 March 2004.
    
    [18] 周崎,胡志国:《王卫明强奸案》,载《判例与研究》,2000年第2期,第20页。
    
    [19]李楯:《个体权利与整体利益关系——婚内强奸在中国的法社会学分析》,载李楯编:《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2页。
    
    [20] 白俊峰案载《刑事审判案例》,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359~361 页;王卫明案载前引书,第362~364 页。
    
    [21] 李楯:《个体权利与整体利益关系——婚内强奸在中国的法社会学分析》,载李楯编:《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2页。
    
    [22] Chiu Man-chung, ‘The Rhetoric of Sexual Violence in Hong Kong (2004) 2(1) China: an International Journal 83,94.
    
    [23] Rebecca M. Ryan, ‘The Sex Right: A Legal History of the Marital Rape Exemption’ (1995) 20(4) Law & Social Inquiry 941,980-1.
    
    [24] “七出”,即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见《唐律疏议》。
    
    [25] Lucian W. Pye, ‘The State and the Individual: An Overview Interpretation’ (1991)127 The China Quarterly 443, 443.
    
    [26] The Family Law Act 1975 (Cth).
    
    [27] Colin James, ‘Media, men and violence in Australian divorce’ (2006) 31 Alternative Law Journal 6,
    
    [28] Teemu Ruscola, ‘Law, Sexual Morality, and Gender Equality in Qing and Communist China’ (1994) 103(8) The Yale Law Journal 2531,2533.
    
    [29] Eve Buzawa and Carl Buzawa, Domestic Violence: The Criminal Justice Response (2nd ed, 1996), 99.
    
    [30] Lesley Laing, 'Progress, Trends and Challenges in Australian Responses to Domestic Violence' (Issues Paper No 1,Australian Domestic and Family Violence Clearinghouse,2000), 3.
    
    [31] 同上,第4页。
    
    [32] In depth study on al forms of violence against women: 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UN Doc A/61/122/Add.1 (2006).
    
    [33] Melanie Heenan, ‘Just “Keeping the peace”: A reluctance to respond to male partner sexual violence’ ( Issues Paper No1, Australian Centre for the Study of Sexual Assault, 2004)
    
    [34] Judith Peirce, ‘Family Violence and the Law: Putting “Private” Violence on the Public Agenda’ (Speech delivered at The Families Matter ninth Australian Institute of Family Studies Conference, Melbourne, 9-11 February 2005).
    
    [35] Lesley Laing, 'Progress, Trends and Challenges in Australian Responses to Domestic Violence' (Issues Paper No 1,Australian Domestic and Family Violence Clearinghouse,2000), 1-5.
    
    [36] Victor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 Sexual Offences-Final Report (2004) xxii.
    
    [37] Denise Lievore, ‘Prosecutorial Decisions in Adult Sexual Assault Cases: An Australian Study’(2004), Australian Institute of Criminology, www.aic.gov.au/publications/reports/2004-10-decisions.html, 3.
    
    [38] Rosemary Hunter, ‘Narratives of Domestic Violence’ (2006) 28 Sydney Law Review 733, 733.
    
    [39] Chiu Man-chung, ‘The Rhetoric of Sexual Violence in Hong Kong (2004) 2(1) China: an International Journal 8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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