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前调解合理性刍议
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的民事诉讼,它与刑事诉讼同因而不同质,从本质上讲,它仍属于民事权利争议,主要解决的是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而调解正是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的一剂良药,但是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应置于什么时段问题并没有得到规范,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适用受到了一些限制,本文以目前争议颇大的庭前调解为切入点,试以对该做法的合理性进行剖析进而提出完善庭前调解的若干拙见,希望对实务中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 庭前调解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合理性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 只是简单地表达了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持认可的态度,但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时段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采取“庭前调解”的做法,也就是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之前,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和被告先就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协商,从而解决刑事损害赔偿问题的活动,即所谓 “先民后刑”的做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附属于刑事诉讼,但在本质上还是一种民事纠纷,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旨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讼累,同时在实体上及时弥补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损失。[1]而审判人员主持庭前调解就是专门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致力于通过协商的方式尽快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由此可见,适用庭前调解的目的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初衷都是一致的。由于庭前调解具有化解矛盾、消除分歧、迅速解决刑事损害赔偿问题的显著特点,实践中,庭前调解已经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运用最多的结案方式。以庭前调解结案与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结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相比,具有以下几个优势:
(一)庭前调解有利于实现被害人的权益。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而言,尽管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其处以刑罚具有一定的补偿和安抚功能,[2]但是要求被告人及时弥补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减少犯罪行为所引发的“后遗症”才是其根本愿望之所在。附带民事诉讼庭前调解在一定程度上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搭建对话桥梁,在自愿性和协商性的基础上就刑事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在法院审判人员的督促下及时将调解协议兑现,既可以使被害人减少对被告人的敌对仇恨情绪,又可以及时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将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降低到最小。
(二)庭前调解可以为被告人提供认罪悔罪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刑事案件审判之前,被告人能够主动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通常认为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酌情予以从轻量刑。审判实务中,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为被告人提供了一次证明自己确有悔罪表现的机会,不仅可以使被告人获得酌情从轻处罚的好处,而且也有利于被告人的自我改造和教育。
(三)庭前调解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法院公信力。如果在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之前,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不仅能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而且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从而节约刑事司法成本;[3]同时据调解协议而履行赔偿义务的比例远远高出因判决而执行民事赔偿的比例,可以改写被告人“判了不赔”,法院“判了白判”的局面,提高被害人、被告人与刑事司法系统合作的积极性,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二、庭前调解在现有立法框架和学术界中遭受的非议
调解制度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由来以久,根深蒂固,被誉为“红色经验”的调解制度在结合中国国情的基础上正发挥自身独特的优越性,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纯粹的民事调解都已经达到了相对完善的高度,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虽然符合现代司法对效率价值取向的追求,顺应国际社会提倡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却鲜为关注和研究。这种不正常的现象导致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脱节。尽管庭前调解在审判实务中得到了肯定,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然而在现行的立法框架下,这种做法与立法似乎有相悖之处:1.《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庭前调解违背了“以刑为主,以民为辅”的原则,将刑民倒置,是不合规定的。[4]2.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范畴,应当适用民事法律中对调解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且不说庭前调解很难达到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条件,而且庭前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所依据的犯罪事实和物质损失数额未经法庭审判后确认,难免带有“先定后审”、“未审先断”的色彩。
庭前调解除了处于缺少立法支撑的尴尬境地之外,在学术界也引起轩然大波,有的学者甚至公开反对庭前调解的做法:1.庭前调解容易助长“赔了不罚,罚了不赔”的错误思想。被告人在庭前达成的调解协议基础了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就可以得到法官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很容易让人联想到“用钱赎刑”,而且赔得越多,补偿得越好,就可以获得更大幅度得从轻量刑,显然不符合刑法罪行相当、罚当其罪的基本原则。[5]2.审判人员在调审结合中很难正确把握自己的身份。裁判者的身份使得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和威慑力,当法官在主持庭前调解时,其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各种意见和建议就会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无形的压力,调解的自愿基础形同虚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地保障。
三、 对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的几点看法
(一)正确理解法条,从立法上为庭前调解“正身”。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的做法并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所要求的是不能对附带的民事诉讼拖延为另案处理或者不处理,而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为要求刑民同时处理,不能对附带民事部分先行处理,[6]而且庭前调解仅仅是对刑事损害的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并不是对民事事实进行查实和审理。另外,对于庭前调解不是建立在刑事犯罪事实经过法庭审理确认的基础之上这一问题,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或者说是庭前调解的前提是确认犯罪行为的存在,这种确认是一种相对的确认而不是一种绝对的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的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庭前调解相对于纯粹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肯定有其独特性。如果非要硬性地要求附带民事审判和调解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那么我们是否可以理解成进入二审程序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能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或者二审法院不能改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呢?再者,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明确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应当置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某个阶段,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即是被允许,所以说庭前调解在法律上是行得通的。
(二)对适用庭前调解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严格限制。
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对选择适用庭前调解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没有特别的限定,但笔者认为庭前调解的适用范围不宜过泛,应集中运用在一些犯罪事实相对清楚、被告人能及时履行的刑事案件中,大概归纳起来:1.案情简单的轻、微伤害案件。2.有可能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过失性犯罪案件。3.被害人、被告人明确要求法院主持庭前调解的刑事案件。4.被害人急需得到赔偿的刑事案件。5.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刑事案件。由于庭前调解并非刑事案件审理必须的前置程序,审判人员应该根据案件的性质、案情复杂程度严格把好庭前调解的适用范围。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督促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之前履行其赔偿义务,以免在刑事判决之后先前达成的调解协议又成为一纸空文。
(三)审判人员应把握好在庭前调解中的中立地位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将调解与审判置于同一诉讼程序之中,特别是由同一审判人员来完成整个程序,很难避免“调解者”和“裁判者”两个身份之间的越位和混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庭前调解同样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和平等的基础上的,审判人员在庭前调解中应特别注意保持自己的中立地位,公正调解做到不偏不倚:1.在庭前调解之前,将调解的性质、作用、目的、以及是否具有强制性等如实地告知双方当事人。2.在调解开始之前,应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允许其充分发表意见。3.在调解过程中,提出不能将自己的意见或者建议强加于当事人,更不能带有潜在威胁的言词 。4.明确自己在庭前调解的过程中只是起主持作用而不是主导作用,最后确定的调解协议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正确看待和处理自己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的不同角色,不仅是对审判人员个人素质的考验,更是庭前调解发挥实效的重要因素。
应当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庭前调解的适用对当事人、对审判机构、对司法程序的简化、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来说,是一个“多赢”的举措,其合理性和可行性是不容怀疑的。只不过在现阶段,庭前调解还没有引起立法界、学术界的足够重视,造成了实务中适用的庭前调解相对于社会发展而滞后的局面。笔者希望本文能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在“众人拾柴火焰高”的力量下,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庭前调解进一步完善,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达到保障当事人实体权益最优化与诉讼程序效益最大化之间的平衡。
作者:邓词 单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作者:罗志全 单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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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反思与重构.http://www.wh148.cn/xingbian/xsfd/535.html.
[2] 刘东根.刑事损害赔偿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年第3页.
[3] 王萍.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J].人民检察.2005.(11).
[4] 韩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几个问题的思考[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5] 孙立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宜追求“高调解率”[N].山东法制报.2005.6.14
[6] 张军、郝银钟.刑事诉讼庭审程序专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