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上主权的身份权属性
摘要:主权一般被理解为一种独立的,排他性的最高性权力(权利),而主权的身份权属性则往往被忽略或淡化。为此,本文首先分析、强调了主权是一个有关主体间相互关系的范畴,其次,本文论证了这种相互关系是主体之间的直接关系,它界定着主体在国际、国内社会的资格、地位、身份,从而构成了国际法基本主体的身份权,进而分析了这种身份权的内容、特点。最后,本文明确地主张主权因而是一种复合型权利。
关键词:主权、身份权、独立、主体、相互关系
On Connotation of Status Right of Sovereignty in International Law
Abstract:: The sovereignty is generally comprehended for a kind of independent and supreme power (right), but the attribute and connotation of status right of sovereignty then is usually neglected or downplayed. This paper first analyzes and emphasizes that sovereignty is a category concerning subject correlation,. Secondly, this text argument this kind of correlation is the direct relation of subject which stipulate qualifications, position, identity of subject in the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society, thus constituted the status right of basic subject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Then we analyze the contents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is kind of status right. Finally we clearly suggest sovereignty is a kind of compound right..
Key Words: Sovereignty;Right of Status;Independence;Subject;Correlation
主权往往被理解为一种独立的,排他性的最高性权力(权利),也就是所,它一般界定和表征着主体对客体的实际掌握、控制、运用等的权力或能力,以及在此基础上相对于其他主体所表现出来的独立性与最高性。领土主权上的管辖权就是这样一种典型的代表。六、七十年代,在广大发展中国家努力下,国际法上逐渐出现了自然资源主权、经济主权等新的主权权力(权利)。这些主权观念、规范的出现,充分体现了,发展中国家要求夺回或拥有对本国经济的实际掌控的权力或能力以实现真正的独立自主的强烈愿望,随着国际社会实践和观念的发展,国家主权的内涵已从政治扩及到经济、社会、文化乃至环境领域,形成了一个综合性的主权概念。货币主权、金融主权、文化主权、信息主权、环境主权等也相继以独立的主权权利形态出现。这些不同种类的主权都是由于国家在相应领域的实际掌控权力或能力受到了影响或挑战,为了加强国家在这些领域里实际权力和能力而出现的,在此情形下,主权更加被看成是一种主体对客体的实际权力或能力。然而,我们往往也就忽略、淡化了主权所固有的另外一种权利属性--身份权。也就是说,主权首先是一个界定和表征着主体地位及主体间的直接的相互关系的范畴。它是体现、反映着国家社会的结构、现状、特点的一种特殊的身份权。
一、界定和表征着主体地位及主体间的直接的相互关系的主权属性的揭示
英国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哈特在论及"义务与国家主权"时认为:"……因为"主权的"一词,在这里只不过意味着"独立的",像后者一样,它在语言效用上也是否定的;即一个主权国家是不受某种控制的国家,其主权乃是一个自主的行为领域。"[1] 哈特从法理学的角度把主权看作是国家之间的独立性,并确定主权的实质内涵是一种否定性的规定,而不是具有肯定性内容规定的具体权力(权利)或某种国家能力。这为我们提供了认识主权的基本法理学路径。
由于主权是国际法规范和理论上的一个核心范畴,所以国际法理论上对主权有着丰富而深刻的经典论述,因此,我们从国际法理论家的论述开始对主权进行国际法理上的抽象与提炼。
菲德罗斯认为:"……从此我们报知,完全的自治构成国家主权的内侧,而独立则构成它的外面。这样,我们就有了主权国家的现代概念,主权国家是完全自治的、因而是独立的、不服从任何其他国家法律秩序的社会。然而各国的自治,即使按照瓦特尔,也并不排除它们从属于道德规范和实定国际法,因为各国的独立只是意味着它们不从属于外国的法律秩序,而并不是指它们不从属于道德规范和国际法。" [2] 菲德罗斯的国际法理论是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的,在他看来,主权意味着内部的完全自治和外部的独立,他强调指出这种独立并不是绝对的,它只是就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关系而言的,而"完全的自治"并未涉及主权在国内的最高性,实际上仍然是就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关系而言的,所以,菲德罗斯基本上是从国际社会的基本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来分析、认识主权的,充分说明了主权首先是一个界定和表征着主体间相互关系的范畴,而不是一种具体的或基本的权力(权力)。
按照《奥本海国际法》的观点,"主权是最高权威,这在国际上并非意味着高于所有其他国家的法律权威,而是在法律上并不从属于任何其他世俗权威的法律权威。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以内或在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 [3] 《奥本海国际法》强调了主权的最高性与独立性,但这种最高性、独立性也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于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的世俗权威和国内其他主体而言的。因此,关于主权,《奥本海国际法》界定和说明的也只是国际、国内社会主体之间的直接的相互独立关系,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最高性。
凯尔森指出:"……如果所谓"主权"是指,一个共同体要成为一个国家,就必须只从属于国际法,而不从属于另一国的国内法,那么,主权可以被认为是国家的一个主要特质。" [4] "……虽然主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特质,是国家作为规范性秩序的一种特质,……因此,就发生这样的问题:权力可以受限制到什么程度而不使共同体失去其作为国家的特质。唯一可靠的标准是:一国不受另一国的国内法的支配。"[5] 凯尔森是一个严谨的实证主义的国际法学者,他认为国家是受国际法委托形成的一个共同体法律秩序,他把主权看作是一个国内法秩序不从属于另一个国内法秩序,并把这种独立关系认为是国家这种国际社会基本主体的一个主要特质,凯尔森针对主权尤其排除了国家具体权力的因素,强调了主权在本质上是国家之间的相互独立的抽象关系。此外由于主权被认为是国家的一个主要特质,这样主权就被赋予或被揭示出了人格权的意蕴。
阿库斯特首先指出了主权从国内社会到国际社会的词义运用转换,他指出:"主权学说最初是作为对国家内部结构进行分析的企图而出现的……之后,由于词义的转移,这个词不仅用来表示一国之内上级对其下属的关系,而且用以表示一国的统治者或者国家本身对他国的关系。"[6] 接着,他明确地指出主权在国际法上的含义,即"当国际法学家说国家是有主权的,其全部真正的意思就是:国家是独立的,这就是说;它不是其他任何国家的附属国。他们的意思决不是说,国家都在法律之上。如果以"独立"一词代替"主权",那就会好得多。如果说"主权"除了"独立"以外还包括其他什么含义的话,它并不是一个具有确定含义的法律名词,而完全是一个表示感情的名词。"[7] 显然,阿库斯特也是认为主权是运用于国内、国际社会的主体之间关系的范畴,在他看来,主权的全部国际法意义就是国家之间的独立关系,甚至认为用"独立"取代"主权"一词是更好的选择。虽然这并不完全妥当、可行,但确实揭示了主权的真正内涵所在,即主权就是国家之间的直接的相互独立关系,而没有明确的具体的权力(权利)内容。
斯塔克则认为:"正常情况下,认为国家拥有独立的和在它领土范围内统治其国民、处理其事务的"主权"……因此,在今天,这样说大概会更准确些:一国主权的意思是,在国际法规定的限度内该国拥有的剩余权力。"[8] "……因此,"主权"是个不能表达确切法律含义的术语。"[9] "我们已经知道,国家资格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占有受国内法管辖的领土疆域,疆域以内的最高权力属于国家。 因此,出现了"领土主权"这个概念。它表达的意思是,在这块领土疆域以内,国家对人和财产行使排斥其他国家的管辖权。"[10] 斯塔克对主权的解释稍显含混,那是因为他把主权更多地看作是国家拥有的各项具体的权力或职权,,而没有更多地从主体相互关系的意义上来理解主权,所以在斯塔克看来,"主权"是个不能表达确切法律含义的术语。只能是在国际法规定的限度内该国拥有的剩余权力。不过,这恰恰说明了如果缺失"主体间相互关系"这一认识维度,就必然会造成主权认识上的理论困境。当然斯塔克并没有完全忽略这点,他还是在字里行间表达了主权意味着独立和排他性。
英国学者兼国际法律实务律师的布朗利则认为:"国家对其领土的能力通常可以用主权和管辖权这两个术语进行描述。主权是某种法律人格的法律速记,或国家地位的法律速记;管辖权是指问题的特殊方面,尤其是权利、自由和权力。"[11] 布朗利对主权的认识较为晦涩,但从其把领土上的主权和管辖权严格区分来看,主权显然不是意指具体的特殊的国家权力(权利),布朗利把主权界定为某种法律人格或国家地位的法律速记,这显然对主体的总体法律地位的认定,使主权具有了人格权意义,或者揭示了主权固有的人格权意蕴。而主体的法律地位必然反映、体现着主体之间的关系, 也就是说,在布朗利那里,领土主权是一个界定和表征着主体地位及主体间相互关系的范畴。实际上,菲德罗斯也是将领土权利区分为领土主权和领土最高权,领土主权也被抽象为主体关系上的独立自主性,而实际的控制、支配权利则被概括为领土最高权。
关于主权,苏联国际法理论认为:"在历史发展的现阶段,对国家主权可以作出如下的定义:"国家主权是国家在不侵犯其他国家的权利及国际法原则和规范的情况下,有权自由地根据自己的考虑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独立。"[12]前苏联的这种国际法理论显然是从辩证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来分析、看待主权,在目前的历史条件下,主权仍然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相互独立。苏联国际法学者童金也认为:"国家主权意味着在本国领土上的无限权利和在国际关系中的独立性"[13]
韩国学者柳炳华认为:"今天主权已不再被视为绝对权力,而演变为'独立'之意"[14] 这也是从身份意义的角度来解析主权的时代内涵。
国内学者在论述主权时也同样准确地把握了独立性和最高性这一基本内涵,揭示了主权的身份权意义,只不过与西方学者相比,国内学者更多的强调了主权的实际权力或能力属性。
周鲠生教授比较简洁地表达了主权两重性的意思:"一般地说,主权意味着最高的权力……应该说,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分析起来,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15]王铁崖认为:"主权在国内是最高的,在国际上是独立的。质言之,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管理自己国家的权力就是国家主权。"[16]可以看出,周鲠生和王铁崖教授都把主权界定为国内的最高性和国际上的独立性,这依然是从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认识看待主权的。
李浩培更加直截了当地指出:" 更简单地说,在国际法上,主权就是独立,主权国家就是独立国家。如前所述,主权国家是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具有完全的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17]李浩培先生认为在国际法上主权就是独立,并把主权与国际法的主体地位及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联系,进一步说明了主权的身份权的意蕴。
站在世纪之交,国际法学者余敏友教授曾深刻指出"现代国际法上的主权意味着:国家依据国际法并受国际法保护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主权意味着国家不仅在对外关系方面是独立的和平等的,而且在对内方面享有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行为的排他性的最高管辖权;同时还意味着这二者是相互联系和不可分割的。…… 主权国家应在善意、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和平共处、协调合作,以实现国际法对主权的同等限制和同等保护。"[18] 余敏友教授充分揭示了国家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对于主权的维护与发展的重要意义、作用,这实际上也说明了主权所固有的身份权属性。
除国际法理论上对主权的分析、研究外,在实在国际法规范和原则上对主权也有着明确的界定,联合国宪章就明确规定各国的主权平等和独立,并以此作为宪章的基础。联合国大会1970年10月24日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进一步规定:"……主权平等尤其包括下列要素:(a)各国法律地位平等;(b)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c)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d)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e)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f)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从国际法原则宣言的锁表述的内容来看,国际关系上的主权就是各国相互关系上的独立、平等,所谓主权平等的各项要素是这种独立平等的具体展开。这种平等性明显体现了主权的身份权意义。
在国际司法实践中,主权同样被看作是国家相互关系上的独立性,并成为处理国际关系和解决国际问题的重要依据,从而具有明确的规范指导意义和作用。如在帕尔马斯岛案中,独任仲裁员马克斯·休伯尔认为:"国家之间关系中的主权意味独立。独立对于地球的一部分而言是在其中行使一国功能的权利,而任何其他国家都被除外。各国在过去几个世纪中国家组织的发展以及随之产生的国际法的发展形成了国家对其本身领土的专属权限这一原则,从而使它成为解决涉及国际关系的大多数问题方面的出发点。"[19]
在政治学上的主权研究也同样被揭示了主权概念所具有的相互关系属性,罗伯特·杰克逊认为:"从内部看,主权意味着一个统治权威对于居住于其领土管辖范围内的,构成其政策和法律对象的任何人的最高性。内部主权是一国宪法规定的,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基本权威关系。从外部看,主权意味着一个统治权威对于其他统治权威的独立性。外部主权是由国际法规定的国家之间的基本权威关系" [20]
而国际政治学以其特有的理论框架分析认为,在主权的概念里,它既有体系的规定性内容,又有单元层次上的问题。主权在体系层次上的属性主要体现在任何一个国家在法理上都不能要求对其他国家拥有权利。,主权在体系的意义上反映着国际社会的现状和要求, 主权肯定和固定了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一旦国际社会获得了政府特性,主权的概念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从单元特点看,在一片特定领土上,只能有一个享有最高权力的政府。[21]
可见,在政治学看来,主权更加是一个界定和表征着主体地位及主体间相互关系的范畴,它充分体现、反映着国家社会的结构、现状、特点。
综上可见,主权首先是一个界定和表征着主体地位及主体间直接的相互关系的范畴。在国际社会里,主权首先意味着国与国相互之间的独立关系,或者说主权就是主体之间的独立性以及由此而形成的主体间的平等性。而在国内社会里,,主权意味着最高性,这种最高性一方面体现着相对于其他国际主体的国内最高性,另一方面意味着国内的最高权威,它界定和表征着国内法上各种主体之间自上而下等级体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主体唯一性。可见,主权首先不是那种可以要求其他主体为一定行为的具体权力(权利),而是界定主体的地位、身份以及直接的相互之间关系的一个特定范畴。这样,主权就应当首先是一种类似于国内法上的人身权而不是物权那样的权利。
二、主权的身份权属性的法理内涵
由于主权首先表征的是一种相互关系上的主体资格、地位和身份,主权就应该是国际社会里的一种特殊的身份权。因而国际法上的主权就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国内法上的物权、所有权的法理建构。因为国内法上的物权、所有权虽然也可以说是一种表示主体间关系的范畴,但它是针对某个具体的物而成立的主体间的关系,体现的是主体与作为客体的物之间的关系,也就是主体对客体所拥有的掌握、控制、利用的实际权力(权利)或能力,这种因物而生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或主体的权力无论怎样对待、处理是不会影响主体自身的主体资格或身分,对于物权主体而言,只要能达到主体的效用最大化即可。而对于相互关系意义上的主权来说,它是直接相对于其他主体而成立的主体间的关系上的权利,如何对待、处理这个意义上的主权直接影响着主体自身的主体资格或身分。这明显不同于物权上体现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也许我们会说,领土主权看起来似乎更像物权而不是人身权,但事实并非如此,表面看来,领土主权是就特定领土而产生的一种支配性权利,但领土主权的首要意思并不是指对特定领土的实际支配,对此,菲德罗斯有着精辟地分析,他把领土权利区分为领土主权与领土最高权,并指出:"领土主权是一个独立的、可以从领土最高权分离的一个权利,有其自己的价值。……领土主权是对一个领土的一个特定的国际法上的权利,而不是对这个领土的实际上的支配。……领土主权是对其他国家的一个国际法上的权利,而领土最高权则是一个国家在一个特定领土内对在那里的人根据它自己的国内法律秩序实行的一种支配,"[22] 布朗利也认为领土主权是某种法律人格或国家地位的法律速记,。所以领土主权的首要意思是与领土紧密结合并通过领土表现出来的主体之间的直接的相互独立关系和排他性,而不是就领土这一特定的物的支配、管辖或使用而产生的主体间的关系。领土只是这种独立性、排他性的空间范围而已,领土主权意味着一种领土身份、资格、地位,因而构成领土上的主体间的身份权。因此,关系范畴的主权非常类似于民法上的人身权,从而构成了国际社会基本主体所拥有的身份权,它同国内法上的人身权一样是由历史、现实的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决定和影响的。
关系范畴上的主权所表征的是国际社会现状所要求的基本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这种基本主体也就是国家,因此主权只能是国家所特有的一种身份权,正如凯尔森所说,主权是国家的一种特质,这种身份权与国家融为一体,拥有这种身份权的主体就是国家,反之,国家也必然拥有这种特定的身份权。
车丕照先生实际上已经对主权的身份权属性与意义给予了充分的关注与诠释,他认为:"无论在国内社会还是国际社会,主权这一概念所表达的内容,与其说是权力,不如说是身份。权力与身份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权力通常是指某主体从事某项可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的能力; 而身份则是指某一个体与共同体的其他成员的法律关系。我们在谈论国家主权的时候,我们所关注的通常并不是国家的某项行为是否会产生法律效力,我们关注或强调的是国家与其他国内社会成员或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关注的其实是国家的身份。……由于主权其实是国家的身份,而不是某种特定的权力,因此,主权是无法"让渡"的,可以让渡的只能是主权权利或主权者的权利;主权也并没有被"弱化"或"消逝",实际发生的只是主权行使方式的改变。因此可以说,在全球化趋势下的今天,国家只是承受着更多的契约义务的约束,而其主权者的身份并没有出现任何改变。" [23]
车丕照先生的观点彰显了主权的人身权属性和意义,这无疑是正确的,只是他把主权完全归结为国家的身份是不妥当的,因为这种认识把主权完全看作是一种身份关系,而忽略了主权同时是一种实际的具体的掌控权力(权利)或能力,这不利于对主权的全面理解,
菲德罗斯在论述国家在国际法上基本权利的概念和分类时实际上也间接地揭示了主权的身份权属性及其内容上的特点,菲德罗斯认为,较为古老的学说通常承认主权上五个基本权利,即独立权、自保权、平等权、荣誉权和往来权。但他认为这个分类的缺点主要在于它无批判地使用了"权利"这个名词。因为狭义的"权利"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要求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只是这样的权利才在法律的意义上是完全的权利。菲德罗斯认为,主权上的那些基本权利如"自保权"应被理解为直接基于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而归属于它们的那些权利,并且认为,各国"仅仅作为国际人格者"就享有基本权利,因为没有这些权利,各国的和平的社会生活将成为不可能。[24] 也许菲德罗斯把权利的概念予以狭义限定是不妥当的,但他清楚地揭示了主权与一般的具体的权利之间的不同,即主权不是那种要求其他主体有所作为的权力(权利),而这正是身份权的一般特征。所以,国家的所谓基本权利所体现的就是主权的身份权属性、内涵,而不是某种单纯、具体的权利,
所以,主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并无明确、具体的规范内容,一般来说,它只要建立和维护着时代历史条件所认可或确定的独立性和最高性即可,而所谓的独立权、平等权、管辖权、自保权、战争权只是对这种身份权的具体展开而已,并无多少实质性的内容,这些权利只是从不同角度揭示了身份权上的独立性和最高性的内涵。总之,主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其所具有的只是一种否定性的规定和排他性的效力而已。
主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就其本性而言是与主体无法分离的,也是无法转让或分享的,这也是身份权在法理上固有的基本属性。而且就这种身份权所包含的独立性和最高性而言,主权实际上也是无法进行分割、转让和分享的。正因为如此,博丹才说,主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不可分的。君主、统治阶层与人民,这三者岂可同时掌握主权的一部分?如果他们各享有一部分立法权,在这种情况下,谁是应该服从的臣民?谁是真正的立法者? 所以,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里可以分配的只是具体的国家权力。而不能是体现国内最高性的主权身份。正如凯尔森所言:"主权作为一种特质是不可分割的。在一个联邦国家内,在中央机关和几个地方机关之间所分割的,是国家权力,或者较确切地说,是国家的职权。"[25] 摩根索认为,在同一领土内的主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权力机关,即主权是不可分割的。[26] 我国学者也认为"任何国家都必须建立在一片或大或小的领土之上。在一片特定领土上,只能有一个享有最高权力的政府。" [27] 正是在主权的身份权意义上,邓小平说:"坦率地讲,主权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 [28] 因为邓小平所意指的那些问题均涉及国家的身份、地位以及相关的身份利益,任何的妥协、让步将损害身份权意义上的主权。
主权作为国际社会里基本主体的一种特殊的身份权,不可避免地会与国内法上主体的人身权产生某种联想与比较,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加盟连锁店就构成身份共享,再如因法定事由而发生的监护人变更就会构成监护人身份的转移。这似乎动摇了主权身份的不可分离性或不可转让、共享性,但国内法上的人身权现象是由国内社会的现状、特点和需要所决定的,而国际社会则对身份意义上的主权有着特定的要求,主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身份权,体现着在既定的客观历史条件下的一种身份秩序安排以及由此带来的身份权益,任何这种身份的取得,变更或消灭都将深刻地影响现有的国际社会身份权益格局,因此,国际法上的身份权在性质上类似于但不等同于国内法上的人身权,前者要求更加稳定保守的性质,而不像后者那样可以权宜运用或自由转换。
综上,我认为主权是一种复合型权力(权利)概念和规范,它一方面是国际社会基本主体所拥有的一种特殊的国际法上的身份权,另一方面又是国际社会基本主体所拥有的实际具体的掌握、控制的权力(权利)获能力。正如布朗利所分析的那样:"主权主要表现为国家依据法律与其他国家(以及国家所组成的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同时,"主权亦用于描述国家一般具有的法律权能,或指这种权能的某一特别功能,或为这种权能的某一方面提供理由"。[29] 所以,身份权和主权权能有机结合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主权概念和规范,主权的这两方面的属性和内涵既不是"质"和"量"的关系,也不是本源与派生的关系。两种属性和内涵之间并无高下区分,也无不可逾越的鸿沟。两者一方面应是平行的有所区别的并且有着不同的意义和功能,主权权能的具体运用或受限制、转让并不必然影响主权身份权的意义和功能;另一方面两者之间是互为影响,构成的关系,主权的身份权属性、内涵决定或影响主权权能的内容和行使方式,而权能则体现和构成主权的身份权属性、内涵的实际存在。主权的这种法理建构有助于我们更加清晰、准确地分析、处理各种纷繁复杂的主权活动和现象,如两国自愿地互换一定的领土,其所涉及的只是权能意义上的主权,实际上也就是国家对作为权能客体的领土作出的自由处分,而这并不涉及身份权意义上的主权,因为国家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与其他国家的相互关系、地位并未发生改变。按照凯尔逊的逻辑,领土的自愿转让只不过是主权的属地效力范围有所改变而已,主体的身份依然存在并无任何改变。 又如联合国为制裁某个国家而限制其某些主权权能,其效果并不影响该国的国家主体身份以及身份权益。再如国家的实际能力是由差别的,从而造成主权权能存在多与少,强与弱的差别,但各国的身份权却是同样的而不受权能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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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参见陈玉刚、俞正梁:《国家主权的层次分析》,《欧洲》2001年第3期,第38-39页。
[22] 菲德罗斯等:《国际法》(上册),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23 页
[23] 车丕照:《身份与契约--全球化背景下对国家主权的观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总第47期)。
[24] 参见菲德罗斯:《国际法》(上册),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74 -P275页
[25] (美)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95页
[26] 参见[美]汉斯o摩根索:《国际纵横策论:争强权、求和平》,卢明华、时殷弘、林勇军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年版,第397页。
[27] 参见陈玉刚、俞正梁:《国家主权的层次分析》,《欧洲》2001年第3期,第38-39页。
[28] 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2页。
[29] 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余敏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319-320页
作者联系地址、方式:
赵洲,男,1969年11月生,安徽省巢湖市人,法学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2005级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在读),主要研究方向:国际法基础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