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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制

作者:王  皓
内容摘要:近几年来,随着消费信贷的发展,运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买房、购车及其他不动产和高档耐用消费品,对广大消费者来说已不再陌生。与之相适应,保险行业也相继推出了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实践中,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时有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保险行业的粗放经营、行业之间恶性竞争,商品经营者、银行、保险公司三方没有进行利益协商与配合,以及消费者个人资信的失真等等都是造成这一保险业务没有很好发展的原因。从法律上讲,问题主要集中在如何界定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如何界定保险事故,以及如何界定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及如何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对以上三个问题的看法,理论和实践中都存有较大分歧,对它们的进一步研究,对于实践中纠纷的解决以及促进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消费信贷 分期付款 保证保险 合同性质
    
    从1998年中国保监会首次批准财产保险公司试办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开始到2003年8月全面停止,再到2004年3月又重新开放,从刚开始进入市场猛烈发展到后来停业整顿又到痛定思痛重新慎重开放,我国的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走得并不是一帆风顺。但同时至少反映出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是顺应市场发展要求的产物,在我国很有发展前景;第二,我国的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还不成熟、不规范,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从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入手,展开对比分析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与普通保证合同的异同,从而划清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为实践中出现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及有关纠纷的解决提供理论基础。
    
    一.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
    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最初起源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欧洲,
    但真正最早办理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业务的是美国,西欧稍晚,国外的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因起步时间较早,发展较成熟。在美国,有专门的保证协会--美国担保协会(surety association of America简称SAA),其主要工作是对保险公司办理保证业务进行监督和指导。国外学者一般认为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就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业务。依据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6901条规定"财务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签发履约保证函、保险单、保证合同和其他类似的文件,对于被保险人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利率汇率变化等原因遭受的财务损失予以赔偿。爱尔兰1963年的保险法则直接定义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为"签发保函或保证合同"。【1】
    我国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起步较晚,理论研究并不多,笔者
    比较认同的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是:"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2】
    二.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
    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认定,理论和实践界主要表现在对以下两个问题的争议上:一是,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性质属于保险,还是担保?二是,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还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一) 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属于担保一种,还是保险业务的
    一种。我国司法界和保险界的认识并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2】认为,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虽然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形式。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4条仍然认为"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性质及当事人"中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国外司法界也大多认为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属于一种保证。例如1985年1月26日意大利最高法院285号判决认为"与保险企业缔结的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实质上具有担保性质,其目的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担保主合同债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担保合同而不是保险。"而我国保监会认为,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美国担保协会也认为"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非常特殊的险种,与一般保险一样,它是一种风险转移机制,为财务损失提供保证。"美国一些学者也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中,尽管从里理论上讲保险公司只为那些他们认为不会发生损失的交易提供保证,但是事实上损失确实会发生。因此就必须使用大数法则,此时风险汇集的问题就出现了,而风险的汇集正是保险的本质。"
    笔者同意保险界的观点,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虽然与保证有
    很多相似之处,例如都具有保障功能,都属于守信合同等。但是不能笼统的把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归入保证的一种。因为二者确实还存在许多差别。二者的区别也正是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本质属性之所在:(1)保证合同的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均可以作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等(2);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而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则是非要是合同(3);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而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4);对保证合同的解释应严格地不利于债权人,而对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解释应严格地有利于被保险人。
    正确区分二者的性质,确定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对于发挥其在实践中的作用具有重大意义。把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界定为保证之一种,与其他保证方式处于同一地位,不能突出发挥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优势,而传统的抵押、质押、第三人保证因为成立时间早,发展比较成熟,使得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和其相比没有任何竞争优势,其存在的必要性受到了质疑。而把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界定为保险之一种,充分发挥其作为一种保险业务的优势,给予其应有的空间,使其充分发展并不断完善,对分期付款消费的发展具有很大促进作用,并且如果能平衡、协调消费者、经营者、银行和保险公司各方利益,实现各方均赢完全是有可能的,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必然有很大发展前景;同时,界定清楚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有关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不至于因为认识不统一,造成判决结果各异,造成司法人员和当事人都无所适从的局面。
    (二)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是单独合同,还是从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从合同?
    主张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是担保合同的认为: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合同是从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的,从合同以主合同的成立、生效、中止、转移、终止为自身的成立、生效、中止、转移、终止的前提【3】。司法实践中因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的解决也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主张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则认为: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损害填补手段,而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则属于一种债权保证方法。因而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合同能够独立存在,其虽然以被保险的合同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但这只是有关当事人签订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的动因,它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4】。
    笔者赞同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的观点。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消费者)与保险人单独订立的,以经营者或是银行为受益人的合同,它并不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效力发生变化而产生相应变化,原买卖(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撤销只能表明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消失,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原买卖(借款)合同出现的使得合同撤销、中止、终止的事由,并不必然影响到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发生作用应该以《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当事人对保险事故的约定为依据。二者关系应是相互作用,又相互独立的,而不能象普通保证合同一样,从属于原合同。关于这一观点,也正在被司法界所认同和接受: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3月14日(2000)终经字第295号民事判决【5】认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包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它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实践中,应正确处理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与相关民事合同的关系,从而确定处理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应该是《保险法》,而非《担保法》。
    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争议对保证保险合同索赔与理赔的影响。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产生争议后对分期付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影响。
    一般情况下,保证保险合同都约定:当债务人连续三个月未付款,应作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进行理赔的条件。但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因为质量等其他问题导致债务人未履行的,此时,保险人是否应进行理赔?
    主张保证保险合同是从合同的认为,如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为主合同被撤销或无效的,则分期付款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当然无效,保险人无需理赔;如果主合同双方是针对合同效力以外的其他问题,如质量等问题产生争议纠纷,则不影响理赔索赔程序的进行;主张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的认为: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保险人无权以此作为抗辩,只要出现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该理赔【6】。
    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按照第一种观点,保险人除合同效力以外的问题都应先行理赔,然后再向投保人索赔,但是此时以投保人必然以买卖合同存在纠纷而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进行抗辩,使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处于两难地位;按照第二种观点,保险人无条件理赔,将交易风险全部转嫁于保险人,有悖于当事人利益与风险的衡平原则。
    笔者认为,如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本身被撤销或者无效,则因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不存在而不发生理赔,这一点勿庸置疑。但同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本身由于质量问题等产生的投保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也是投保人的合法权利,如果一味要求保险人不分情况的先行理赔,然后再向投保人索赔,投保人以质量等问题进行抗辩也是合情合理。此时,必然导致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处于尴尬地位,利益难以平衡。所以,对此应该区别情况对待:1.当出现投保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在理赔之前应限期先要求投保人向法院就有关争议提起诉讼,保险理赔、索赔程序因诉讼的启动而发生中止,根据法院的判决决定保险人是否应该进行理赔,如果法院最终判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则保险人应先行理赔,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共同承担;如果法院判决合同被撤销或者无效,则保险人拒绝理赔,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导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过错方承担;如果出现的情况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修正后才能继续履行,或者买卖双方均有过错,则保证保险合同继续继续生效,但不发生履行。2.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人理赔之前的限期内未就抗辩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保险人理赔后向投保人追偿时,投保人不得以买卖合同存在纠纷为由向保险人之代为权进行抗辩。
    (二).因分期付款合同提起诉讼,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当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争议提起诉讼,被保险人的身份如何确定?
    可否将投保人和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列为为第三人?司法实践一直没有定论。
    笔者主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分期付款保证保险合同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两个相互独立的诉,所以不能把保险人与投保人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因为第三人可能会因分期付款合同审理结果对他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可以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小结:通过分析分期付款保险保证的性质,为其正确定位,才能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分期付款保证保险风险防范的特有作用,为正确解决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提供理论基础,并且为分期付款这种消费方式健康稳定发展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1.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16号)。
    2.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工商银行 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 州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复函。
    3.张琳:《谈履约保证保险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法律问题》,2001年7月发表于吉林大学保险法律评论网《人民法院热点难点问题研究》。
    4.褚红军:《保证保险合同三议》,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3月14日(2000)终经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
    6.郑云端主编《保险法理论与实物-保险从业人员法律手册》,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5月。
    
    
    作者 王  皓
    
    西安交通大学人文学院经济法
    专业二年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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