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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食堂拒收现金的法理分析

作者:白  帆
一、案例及问题
    时下,大多数高校食堂不再使用饭票,而采取饭卡制。即由学生预先向饭卡内存入若干钱款,打饭时再由食堂按菜价相应地从饭卡内扣除,类似于使用信用卡或公交卡。然而,有部分高校食堂为方便自身财务管理,规定食堂内只能使用饭卡而不收现金,这便引发了一系列问题:食堂的这种行为是否属于"拒收人民币",是否违法?若违法可否对其提起诉讼?由谁提起诉讼?提起何种诉讼?等等。
    二、行为性质的认定
    食堂只用饭卡而不收现金的行为属于拒收人民币吗?有部分学者认为,食堂只是不收取现金,而并非拒绝任何以人民币为单位的支付手段;使用饭卡、扣取卡内存款也相当于间接接受了人民币,因此不能仅凭其不收现金便完全认定是拒收人民币。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
    一方面,从立法精神上看,法律规定不得拒收人民币,本意除了维护国家的尊严外,便是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使交易、特别是百姓日常生活中的小额交易能够方便、快捷地进行,从而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而食堂此举,给日常交易造成了阻碍,是有违法律精神的。大家还可以试想,如果某大型商场规定只收信用卡而不收现金,似乎也间接地接受人民币,但却会给人们的日常生活造成极大不便,阻碍市场经济正常发展,势必为法律所不容。因此,这类拒收现金的行为理应得到法律规制。
    另一方面,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也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而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则规定的更为明确。《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从上述法条中我们可以清晰地得出:法律法规中所称的人民币,最多的是指人民币纸币和硬币,即现金。拒收现金就是一种最典型的拒收人民币的行为,行为的认定与是否接受其他人民币币种的间接支付手段无关。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高校食堂规定只用饭卡而拒收现金的行为就是法律上"拒收人民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人民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受到法律制裁。
    三、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一)特别权力关系的排除
    若对高校食堂提起诉讼,可能会牵涉到一个非常敏感的话题--高校的特别权力关系问题。要想论证本案是否可诉,首要问题就是需要弄清本案是否应纳入高校的特别权力关系范畴。
    1.特别权力关系概述
    所谓"特别权力关系",是指"根据特别的法律原因,以公法上的特定目的为界限,一方能够支配他方,他方也服从这种支配"的一种行政关系。在特别权力关系涵盖的范围内,排除依法行政原则的适用,形成特殊的"法治真空地带"。具体来说,特别权力关系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缺乏法律救济途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认为,公权力主体对其内部相对人的行为不同于对一般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亦不能因此提起任何外部救济,即"不可诉"。而高校与学生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属特别权力关系的一类。〔1〕
    2.关系性质的具体分析
    乌勒教授将特别权力关系分为"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基础关系"是指有关特别权力关系产生、变更及消灭的事项;"管理关系"是指为了达到行政目的由权力主体所为的一切内部管理措施,如学校的学生的成绩评定、宿舍管理等。另外,我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学校拥有自主管理、对学生学籍管理和处分、颁发学业证书等权力。据此,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应可以看作是行政主体对其内部相对人的管理,依法行政原则在此领域适用的空间不大。
    因此,判定高校食堂与学生的关系,焦点在于高校食堂规定"只用饭卡,不收现金"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学生的管理行为,即是否属于上段所说的"管理关系"和"自主管理"。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同样引前例可以说明。"某大商场规定只收信用卡而不收现金",只可视作是该商场设立的内部规定,而不能认为是对顾客进行的管理。同理,就像商场之于顾客,高校食堂与学生在本案中也属于两个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两者间存在的只是平等主体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管理关系。另外,从语义学的角度来讲,"管理"一词可解释为"照管并约束"。而高校食堂制定这一规定的目的显然不是出于对学生的管理和约束,而是仅从方便自身财务管理的角度出发。因此,根本不能视为对学生的管理。
    至于"只用饭卡,不收现金"的规定,我认为可以视为是食堂向学生提出的附有"仅以饭卡结算"条件的要约,双方达成的是一个附条件的买卖合同。
    综上所述,高校食堂与学生间不存在管理关系,仅存在平等主体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并不具有基于特别权力关系而产生的不可诉性。
    (二)高校食堂在诉讼中的地位分析
    目前食堂与所在高校间的关系大多数是以下两类:
    一是承包经营关系,即学校将食堂承包给他人经营,按时收取一定的承包费用。在这种情况下,食堂只是获得了自主经营权,而在其他方面依然要受校方的管理和制约,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二是食堂由高校自己经营,此时的食堂相当于高校下属的一个部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因此,在这两种关系下,食堂都不能作为独立的法人参与诉讼,而只能以其所属高校作为诉讼中的被告。
    (三)原告资格的分析
    若要就此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有何人能够享有诉权呢?是因被拒收现金而利益受损的个人,是将其作为公益诉讼、对拒收人民币的行为任何公民都有权起诉,还是因拒收人民币侵犯了国家尊严而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综合考虑诉讼成本、诉讼效率和当事人利益,结合目前国内对拒收人民币行为的司法判例,依笔者看来 ,应当仅以权益实际受侵害的自然人和法人提起诉讼为宜。
    (四)司法上的运用
    由于《人民币管理条例》的第五章--罚则对拒收人民币应受何种处罚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无法对拒收人民币的行为作出处罚,而仅能判令其赔偿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而笔者认为,除了令拒收人民币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外,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令其承担订立无效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具体可由受害者在两者中择一而诉,这样对当事人而言就又多了一重法律保障。
    (五)结论
    综上所述,就理论而言,高校食堂规定只用饭卡而拒收现金的行为是完全可诉的。但因立法上的缺失,导致禁止拒收人民币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运用。所以,我认为,目前只有尽快制定出对拒收人民币行为的处罚措施,才能更好地维护国家的尊严,才能保障社会稳定和市场经济正常发展。
    
    注:
    〔1〕参见杨解君:《特别法律关系论--特别权力关系的扬弃》 载《南京社会科学》二〇〇六年第七期
    
    
    作者简介:
    白帆,男,现就读于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
    联系方式:
    电子邮件:lpsbf@163.com
    电话:13905143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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