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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的“蛋糕”?

——关于KTV版权收费主体的法律迷思

作者:杨红波
内容摘要:著作权属于私权,KTV公司应依法向权利人或权利人委托的组织缴纳版权使用费,同时又使自己脱离滔滔讼海,降低经营成本。版权收费是基于私权的民事行为,包括文化部、国家版权局、物价局在内的政府机关无权制定收费标准或强行收费,著作权人才是真正的版权收费主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依法代理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为民事行为,但在依法成立之前不具备集体管理资格,无法获得著作权人的委托,更无权进行所谓的“转委托”。
    关 键 词:卡拉ok收费 MTV 著作权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一、律师函引得“狼来了”
    
    2004年3月,国内外数十家唱片公司委托律师向全国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1.2万多家KTV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其擅自使用权利人合法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并支付赔偿金。2004年12月,新时代影音公司诉北京乐声及新世纪钱柜放映三首MTV侵权,要求赔偿15万元,法院判决三首MTV共赔偿1.6万元;[1]2005年5月30日,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相继做出一审判决,涉及华纳、新力等国际唱片业巨头起诉尚格、好乐迪等著名卡拉OK公司侵犯MTV作品著作权,并判赔每首MTV人民币1000元。[2]
    
    与此同时,由于卡拉ok收费问题与公民日常生活联系紧密,关于“如何收费”、“谁来收费”、“收费标准”乃至“收取的费用是否会转嫁于消费者”等问题引起了国内各种媒体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也立即引起了政府职能部门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视。2006年7月18日,文化部宣布即将启动“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拟通过点击率向KTV收取音乐版权费,并初定年内完成武汉、郑州、青岛三个城市的试点;2006年8月21日,国家版权局立即公布了自己的出版权使用费标准。[3]消息一出,立即招致以上海、广州、北京娱乐协会为代表的KTV经营商的抵制,并由此引发了关于收费主体、收费标准等诸多法律问题的全国性大讨论。
    
    二、交费乃卡拉ok经营者的明智选择
    
    (一)著作权是私权
    
    “知识产权劳动学说”认为,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指基于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成果依照法律所产生的权利,或者说是指法律赋予智力成果劳动者对其特定的创造性智力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的专有权利。[4]知识产权在我国曾长期被称为智力成果权,它相对于传统的实物财产所有权而言,是一种无形却具有同样价值意义的知识财产权,而广为人知的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随着东西方文化的揉合以及西方发达法治精神的移植,我国对著作权的认识也逐渐变化,越来越多的学者认可西方“智力产品”说,即智力产品的创造者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享有自然专有权。[5]权利人对这种特殊财产所有权的获取不同于传统的“交易”、“买卖”或“制造”方式,而是通过权利人勤奋、卓绝的智力活动来实现,其中当然凝结着权利人的脑力劳动。从价值上讲,著作权与传统意义上的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产”毫无二致,它一样为权利人带来客观经济利益,甚至更多各种形式的激励。[6]
    
    不仅如此,通过对著作权的保护,还可以促进科学和社会文明的进步,折射一个现代国家对知识、创新的态度,客观上也维护了“智力要素参与分配”的市场经济理念。因此,“智力产品”说的本质在于它确立了著作权的物权性,而物权属于私权,私权必须予以尊重。卡拉OK公司以经营他人音乐智力成果作为自身存在的第一要件,理所当然应毫不例外地尊重他人私权,也是对著作权人智慧的尊重。
    
    (二)大规模诉讼将加大经营成本
    
    2004年3月的“律师涵”引来了权利人“维护版权”的“狼来了”呼声,KTV经营者享用“免费晚餐”的时代正逐步变成历史,国内外唱片公司巨头们联手维权的报道时常见诸报端、媒体。根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自2003年以来,发生在北京、上海、广州、济南等国际性大城市的影音唱片公司控告卡拉OK经营者的诉讼维权行为达100多起;2004年,仅是北京市二中院受理的涉及配合卡拉OK放映的MTV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就多达15起。[7]在这些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中,具有两个鲜明特点耐人寻味:第一,被告多为广为人知的连锁型餐饮娱乐公司,如上海好乐迪、钱柜、济南阿米果、幸福时光、麒麟KTV等餐饮娱乐巨头。权利人选择这些具有影响力的KTV经营者作为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被告,其目的很明确,即通过大张旗鼓的诉讼行为,以期引起媒体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唤起公民尊重他人智力成果的法律意识,进而维护自身私权利益;第二,在几乎所有的唱片公司诉KTV侵权案件中,作为被告的KTV公司往往以败诉而告终,尽管法院不一定会支持原告唱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败诉方无一例外、或多或少地要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确是事实。
    
    尽管,2004年具有特殊意义的“中国音著协诉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某康体娱乐有限公司擅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卡拉OK歌曲案”打开了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名义提起涉及侵犯音乐作品表演权的诉讼案件的先河,但卡拉OK经营商面临随时被权利人或权利人委托的集体管理组织诉讼的尴尬情况并没改变,相反,代理诉讼的便捷将进一步促使更多的权利人参战侵权之诉,之前所发生的一切诉讼才不过是个开始。如此这般,那么有一点不容置疑:KTV在频频出庭应诉的同时势必增加自己的经营成本,甚至损害自己的社会声誉或评价,最终损害自身的经济效益。
    
    故在KTV经营者与唱片公司的业务关系互动中,明智的做法是尊重他人私权,并依法向权利人交纳作品使用费,既使自己脱离了难缠的滔滔讼海,又降低了经营成本,追求利益最大化,与权利人达成“双赢”。
    
    三、卡拉ok曲目的种类、性质及其权能
    
    “卡拉OK”一词系日语的音译,它是日语“Kara”(空)和英语“ORCHESTRA”(管弦乐队)的临时组合,原意是“无人伴奏乐队”,也有人称作“歌唱伴奏机”,台湾地区将它音译为“卡拉OK”, 乃井上大佑先生于60年代发明的一种伴奏、伴唱系统。它的发展经历了从1976年的卡式磁带卡拉OK机、1982年的激光视盘卡拉OK机,以及目前广泛使用的1992年后出现的利用ISDN通信技术可以完成曲目更新补充的通信卡拉OK系统三个阶段。[8]由于卡拉ok模式、技术的发展决定着其自身功能及所使用的音乐形式随之发生本质变化,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音乐形式直接关乎著作权的范围与权能。
    
    (一)纯音乐卡拉ok曲目
    
    在最初卡式磁带卡拉ok机盛行的年代,KTV多为纯音质、无画面的伴唱系统,演唱者可以在预先录制的音乐伴奏下参与歌唱,通过声音处理使演唱者的声音得到美化与润饰,当再与音乐伴奏有机结合时,就变成了浑然一体的立体声歌曲,给歌唱爱好者们带来了极大的方便和愉悦。此时KTV系统涉及的音乐既非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也非MTV、MV或录音录像制品,而是传统著作权法定义下具有全部著作权权能的纯音乐作品。因此,关于KTV中纯音乐卡拉ok曲目的收费由权利人或权利人委托的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著协”收取无甚异议。
    
    (二)电影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
    
    由于卡拉OK设备技术不断发展,卡拉OK作品记录介质也发生了飞跃性改变,从最初的卡式磁带到记录由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录像带、LD、VCD、DVD等,再发展到目前卡拉OK经营者普遍采用的电脑硬盘存储方式。[9]KTV系统运行的音乐形式也随之大有改变,包括电影音乐、录音录像制品等在内的各种新形式音乐大行其道,尤其是MTV、MV的创作与流行更加丰富了卡拉ok的娱乐效果。
    
    1.电影作品(Filmwerken)。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多媒体技术的传播,越来越多新颖的音乐体裁被卡拉ok系统所采用,其中作为电影、电视主题曲、插曲的电影作品被KTV数据库所采集变得司空见惯。这种电影作品有着鲜明的特点,它既非传统意义上以故事情节为主要属性的电影作品,又不同于单纯的纯音质音乐,而是二者的恰当结合,故有人称作电影音乐作品。具体是指,导演在拍摄电影过程中,为渲染电影内容或增强电影艺术效果,在电影某一时段融合性播放的,由一定故事情节、特定基调的音乐和动态、连续性图像(Laufbilder)组成的具有一定独创性、艺术特征和电影属性的音乐作品。[10]因此,电影音乐作品具有明显的电影属性,被著作权法赋予了完整意义上的著作权能,由权利人或权利人委托依法成立的集体管理组织行使。
    
    2.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是在录像技术、电视广播技术、多媒体技术等现代技术发展起来之后引入的版权领域的概念。实践中,“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主要包括具有电影属性的录像带制品、MTV和MV。
    
    对于市场上流通的具有电影属性的录像带制品,依其制作流程区分一般有两种类型:其一是按拍电影的步骤先摄制成电影后,再转录到磁带上,其二是把原已制成、甚至制成并放映了多年的影片转录到磁带上。这两种录像带被电影及音像制品部门称作“胶转磁”录像带,属性与上文“电影作品”毫无二致,无疑属于电影作品的载体(但与下文的“录音录像制品”有本质区别),[11]这里不再赘述。
    
    MTV(Music Television),一般直译为音乐电视,成型于20世纪80年代,源于美国有线电视网 “MTV”频道,即通过应用多媒体合成技术,以摄制电影的简单方式将精心遴选的优秀通俗歌曲与特定的声音、灯光、道具、服装等各种艺术要素融于一体,经过剪辑而生成的特殊新型视频音乐。MTV以其新颖、独特的艺术形式赢得了观众的喜爱,随后英、法、日、澳等国家的电视媒体纷纷效仿,相继开始制作、播放类似节目,至此MTV的制作定型并风靡世界。由于音乐电视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系统等后期技术制作手段,将电视画面、造型语言等诸多元素从传统的制作规范中解脱出来,通过分解、变形、多层画面拼叠组合等手段,构建起一个声、画合一的多维时空形态,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12]且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传播,故一般情况下,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将之定义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加以规定,[1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审理涉及音乐电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予以确认。
    
    随着通信技术、数码技术、多媒体技术的发展,人们逐渐发现,MTV的选材和播放媒介仍过狭窄,新技术有条件发展一种新的音乐体裁,将原来仅仅局限于电视节目的“音乐电视”扩展到影碟机、手机、网络电脑、MP4等新型终端播放、发布,且制作模式和取材范畴更加宽泛、开放,既包括原来的MTV,又发展了新的网络视频短片、Flash动画等艺术形式,人们将这种更新的音乐格式综合称作MV(Music Video),又称“音乐录影”。MV的核心制作程序没有脱离MTV,仍然凝聚了演员们的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智力创作,因此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范畴。
    
    由此可鉴,“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的制作程序与电影作品有类似或共同之处,只是涉及的工作步骤、工序稍显简单粗放,但本质上属于电影作品,因此著作权法理论及我国《著作权法》第3、15条将这类作品赋予了完全的著作权权能,由权利人或权利人委托的依法成立的集体管理组织行使。
    
    3.录音录像制品。除上文论述的具有电影属性的“录像带制品”外,还有一部分录音录像制品是通过对现场事物、事件、演出的直接录制产生,如简单的沙滩美女、泳装视频,演唱会、戏剧、舞蹈、球赛的现场直播等,制作者没有对内容进行独具匠心的布置、创设、演绎、加工或导演,而只是通过架设摄录机进行现场传输,或者简单地将画面、图片、音乐予以拼凑、堆砌并固定于一定介质,不符合著作权中作品关于“独创性”要求,故录音录像制品不属于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性质与纯音乐无异。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我国《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的“邻接权”,即“……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四、厘清各方“收费主体”及其相互法律关系
    
    随着中国加入WTO,为了落实入世承诺,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政府正逐渐加大对知识产权的支持和保护力度。2004年4月,吴仪副总理率团赴美参加“第15届中美商贸联委会会议”时承诺,中国政府将逐步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强执法力度,并签署合作协议和备忘录。[14]2006年8月,国家版权局和文化部就“卡拉OK版权收费”一直争论不休,文化部下属的文化市场发展中心和版权局监管的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分别提出了自己的收费标准和时间表,一时之间引起各方诸多非议。
    
    (一)众多“收费主体”凸显利益之争
    
    知识产权保护本是一种执法行为,是执法机关依法履行本职工作的基本表现,但在涉及卡拉OK音像版权收费时,为什么会出现多家执法部门争抢制定标准、执法呢?据央视报道,目前我国大约有10万家KTV,平均每个KTV有20个包房,[15]若按每个包房收取10元费用计算,全国KTV交费金额将高达73亿之巨,“中国音像协”可以从中收取30%左右、高达22亿的管理费用。至此,众多“收费主体”争相涌现并“染指”“卡拉OK版权收费”的真正原因不言自明,也凸显了各政府部门之间赤裸裸的利益之争。[16]但他们真是无可辩驳的权利主体吗?
    
    1.著作权人才是真正的收费主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9、11、15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作品的公民、主持并代表其意志创作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是作品作者(有相反证明者除外);除法律特殊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因此,KTV经营公司使用的歌曲其权利主体大致可归三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实践中,歌曲从创作到制作、发行大致要经过以下几个程序(如图所示):
    
    

    
    依照著作权法理论,当新的音乐作品完成之后、权利转移之前,著作权人自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全部17项权能,即歌曲的原始著作权属于作词、作曲者。但是,如果在新的作品完成之后,作词、作曲者与唱片公司或其他组织达成合意,将自己法定的部分著作权利许可、转让给后者使用,则其权利资格将变得复杂:
    
    第一,如果作词、作曲者与唱片公司达成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协议,这种情况下又分两中情况:其一是专有许可,即在协议约定的使用时间、地点、范围、方式和内容上,唱片公司唯一享有该作品著作权;其二是非专有许可权,即在作词、作曲者与唱片公司达成许可使用协议时,没有授予后者专有使用权,此时该唱片公司只能在约定的使用时间、地点、范围独立形式自己的权利,不能排除其他被合法授权的个人、法人或组织依法使用该作品。
    
    第二,如果作词、作曲者与唱片公司达成合法有效的著作权转让协议,那么唱片公司就自然获得作品除人身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且此后涉及该作品的一切著作权财产权均由该唱片公司行使。
    
    在“卡拉OK音像版权收费争议”中,真正的收费主体只可能是著作权人,即作词作曲者、唱片公司或其他合法组织,所谓的“收费”不是行政管理性收费,而是基于私权前提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用益性、报酬性费用,根本不存在强制制定收费标准或强行收费的法律依据。对于著作权人和KTV而言,他们之间可能存在两种关系,即:要么双方平等协商,制定出一个双方满意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并如约履行,要么KTV不使用权利人作品而作罢。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理论上应由权利人自行支配、行使。但由于以下几方面客观因素的存在,著作权人亲自行使权利的可行性大打折扣:其一,现代文明下,随着科技文化的爆炸式增长,越来越多的文艺作品面世并被人使用;其二,著作权人数量较大,且呈地域性性分布,难以有效行使著作权;其三,每次、每项权利都由著作权人亲自行使将给自己、他人及社会带来较高经济成本;其四,分散性行使著作权的效率较低,不利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广泛迅速传播。故实践中,著作权一般由权利人委托依法成立的组织代为行使,由此产生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所谓“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下列活动: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活动的法律制度。该制度肇始于18世纪的欧洲,1777年7月,著名的戏剧家博马歇创立了法国戏剧立法局,即今天“法国戏剧作者和作曲者协会(SACD)”的前身,它是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旨在与拒绝交纳演出费的戏剧老板作抗争。[17]目前,欧洲各国以及美国、日本等已建立了相当完善的集体管理制度,集体管理的范围也从最初的文学、音乐扩展到美术、摄影、电影以及网络、多媒体等领域。集体管理在实现和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为作品使用人提供了使用作品方便畅通的渠道,有利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广泛迅速传播,在广大著作权人和众多作品使用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搭建了顺畅便利的桥梁,是一项有效实施著作权法的重要制度,也是衡量一个国家著作权法律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志。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起步晚,且发展较为缓慢。1992年12月17日,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目前它也是中国大陆唯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宗旨是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18]2004年12月2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公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并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目前,我国相关权利人正在积极筹建文字、摄影、电影等领域的集体管理组织。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计的初衷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以下特征:其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为维护权利人的著作权利益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19]其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设立,即经得国家版权局批准后一个月内到民政部登记备案,并接受国家版权局的监管;[20]其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非行政权力组织,行为性质不具有强制力;其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著作权人的委托代理人,二者之间是一种自由、自愿、合法的委托关系;其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授权代理著作权人行使许可、转让等民事行为,对未授权的著作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正在筹建的“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集”)尚未在民政部门登记,即没有完成法律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所要求的全部法定程序,当然不具备从事音像制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的资格。而且,即使“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依法成立了,它仍然只是一个受著作权人委托而以集体管理组织名义行使著作权——私权——的社会团体,不具有强行制定收费标准或强制执行的资格。
    
    3.文化部。在“卡拉OK版权收费”争议中,另一个惹人注目的主角是文化部。2006年7月18日,文化部宣布即将启动“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并拟通过点击率向KTV收取音乐版权费,但此举遭到了国家版权局的质疑。那么,文化部具有相关法律资格吗?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文化部职能的划分,文化部主要履行以下管理工作:指导文化体制改革;拟定文化事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文艺方针、政策法规并监督实施;管理文学、艺术事业,指导艺术创作与生产,推动各门类艺术的发展;管理社会文化事业和图书馆事业;研究文化市场发展态势,指导文化市场稽查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管理国家文物局;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等。[21]由此看出,文化部的职能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宏观性,即文化部的职能主要是研究、拟定涉及文化体制改革、文艺发展战略及起草文艺政策法规等宏观层面的管理工作;二是管理对象广泛性,社会事物中凡涉及文化、文艺发展的事项,文化部均由资格指导或管理;三是倾向于对文化内容合法、合规性审查和管理,如对内容低俗、涉黄或粗制滥造的文艺图书予以查处、销毁等,具有行政执法属性;四是指导、协调整个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及长远规划,如大力推广国粹文明,弘扬民族文化等。
    
    因此,文化部的本职工作不在于履行对知识产权的监管或管理,不具备著作权的行政管理职能,[22]更没有充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格。而且,向卡拉OK公司收取版权使用费行为是一种基于私权前提的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故在“KTV版权收费争议”中扮演收费主体角色于法于理无据,反而会留下“利用政府公权力参与不正当竞争”的口实或嫌疑。[23]
    
    (二) “二音”(即“音著协”和“音像集”)收费的法律分析
    
    1.是否涉嫌重复收费?在“KTV版权收费争议”中,关于“音著协”和“音像集”(筹建中)联合发布收费标准、联合代理权利人进行的著作权行为,部分KTV经营者质疑涉嫌重复收费。他们认为,KTV经营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每年已经向“音著协”交纳了一定版权费用,现在又出来个“音像集”与“音著协”一道代理著作权人收取版权费,且收取的数额远高于以前,故有理由怀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重复收费。
    
    上文论及, KTV系统中使用的影音作品主要有纯音乐、电影作品、以类似拍摄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等四种形式,而四种艺术体裁在著作权中具有的权能及其集体管理组织不尽相同,如表所示:
    
    

    
    在“KTV版权收费争议”之前,卡拉ok公司向“音著协”所缴纳的费用属于表格中“音著协”有权收取的涉及音乐作品16项权利的版权使用费,但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增加了一项“放映权”,属于电影作品权能之列,故“音像集”代理电影作品权利人向KTV经营者收取版费合理合法,关于“重复收费”的疑虑也就不复存在了。
    
    2.“音像集”委托“音像协”收费有瑕疵。国家版权局在其网站上公布的收费标准中表示:“在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没有完成社团登记程序之前,筹备组不得开展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收费活动。为保障音像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已经委托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管理的权利,暂由中国音像协会代为行使。”笔者认为,国家版权局公布的“暂由中国音像协会代为行使”属于转委托行为,实质等于“权利寻租”,缺乏法律依据。
    
    第一,“音像集”无权可托。在“音像集”成立之前,其合法的集体管理主体资格尚不存在,所谓的“权利人已经委托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管理的权利”也就无从谈起,那么自己没有代理权,又有说明资格转委托呢?
    
    第二,“音著协”、“音像集”的转委托构成有违约。退一步讲,即使“音像集”取得了著作权人的委托,也无权径行转委托。根据民法理论,当事人成立委托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合意的基础之上,双方一旦达成协义,满足法律规定的各种要件,委托关系即告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忠诚履行约定义务,非经委托人同意或特别规定,受托方不得私自转委托,否则即为违约。
    
    第三,“中国音像协会”无权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根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充分保障著作权人利益,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的“委托”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委托行为,法律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机制、运行模式及权利义务有着严格规定及监管,[24]而“中国音像协会”属于普通的行业社团组织,不具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格,无权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
    
    结束语
    
    根据以上详细论述,笔者的结论非常明显,在这场轰轰烈烈的“KTV版权收费争议”中,“蛋糕”虽大却有主,非权利人不得强行分羹。具体而言,作为私权的著作权,KTV使用影音作品必须依法向权利人或其委托的集体管理组织缴纳版权使用费;版权收费是一种基于私权的民事行为,包括文化部、国家版权局、物价局在内的政府机关无权制定收费标准或强行收费,著作权人才是真正的版权收费主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可依法代理行使著作权或为民事行为;“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在依法成立之前,不具备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资格,无法获得著作权人的委托,更无权进行所谓的“转委托”。另外,“KTV版权收费争议”的积极意义还在于,它打破了以往政府或强势主体单边制定游戏规则的历史,激活了普通民众、团体讨论、参与制定规则的热情与意识,促使公民依法维护属于自己的权益,这是最重要的。
    
    
    作者信息:
    
    杨红波,男,25岁,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和证券;曾在《探索与争鸣》(社科核心)、《上海会计》(经济核心)、《上海百货》、《中国研究生》(教育部主办)、《法学研究生》、《青年法学》、《法制周报》等杂志、报纸上发表多篇论文、调查报告及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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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资料来源: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search.php?keyword=新时代影音公司&location=&pagenum=3,2007年2月5日访问。
    
    [2] 资料来源:http://www.a-court.gov.cn/infoplat/platformData/infoplat/pub/no1court_2802/docs/200506/d_404008.html,2007年2月7日访问。
    
    [3] 2006年8月21日-9月20日,国家版权局于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并于2006年9月21日召开了由权利人、卡拉OK厅、娱乐业协会等相关人员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修改并重新上报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国家版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予以公告。该《标准》规定: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在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没有完成社团登记程序之前,筹备组不得开展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收费活动,但为保障音像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已经委托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管理的权利,暂由中国音像协会代为行使。
    
    [4] See Edward Hettinger , Natural Right of Property in Intellectual Production , 1 Yale Law Journal 16 (1891).
    
    [5] See 33 U.S.(8 pet)591(1834).
    
    [6] See U.S. Const. art.Ⅰ,§8,cl. 8.
    
    [7] 资料源自笔者从北京法院网、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网及媒体的相关报道中统计得来。
    
    [8] 参见林晓:《当前卡拉OK作品放映权滥用的倾向》,载http://www.lawlib.com/lw/lwview.asp?no=2830.,2006年12月18日访问。
    
    [9] 参见张晓津:《MTV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载《审判前沿》,法律出版,2004年第13期。
    
    [10] 参见《德国联邦法院判例》,载ZUM杂志,2002年,第821页:混音师案 Mischtonmeister;《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民事判例集》,第90卷,第219页:电影导演案Filmregissieur。
    
    [11] 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页。
    
    [12] 参见郑其斌:《音乐电视中著作权问题探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的观察》,载《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4期;何晓兵、郭振元著:《音乐电视导论》,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13] 对MTV、MV的性质划分争议很大,有学者主张,并不是所有的MTV和MV都符合“以类似拍摄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之属性,很多MTV和MV无论是取景、布局、内容情节,还是制作方式、制作程序都与录音录像制品相似。笔者认为,理论上存在这种可能性,但在涉及MTV侵权案件的审判中,几乎所有法院都认定此类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
    
    [14]《第15届中美商贸联委会会议21日在美国举行》,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a/200404/20040400213035.html,2007年2月2日访问。
    
    [15]《中国音像协会会长:交不起版权费,我们可不收》, http://www.cctv.com/program/jjbxs/20061127/104732.shtml,2006年11月27日访问。
    
    [16] 王一波、郭鲲:《KTV版权费之争缘于利益驱使 文化部办法获力挺》,载《京华时报》2006年11月28日。
    
    [17] 参见徐涤宇、刘辉:《著作权集体管理基础问题研究》,载《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2期。
    
    [18] 资料来自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网站:http://218.249.126.165:8090/mcsc/xhjj.htm,2007年2月2日访问。
    
    [19] [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61页;参见余武卫:《<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主要问题评述》,载《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2期。
    
    [20] 许超:《解读<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载《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2期。
    
    [21]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及文化部网站公示的信息,文化部的主要职责是:(一)研究拟定文化艺术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监督实施。(二)研究拟定文化事业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指导文化体制改革。(三)管理文学、艺术事业,指导艺术创作与生产,扶持代表性、示范性、实验性文化艺术品种,推动各门类艺术的发展;归口管理全国性重大文化活动。(四)拟定文化产业规划和政策,指导、协调文化产业发展;规划、指导国家重点文化设施建设。(五)归口管理文化市场,拟定文化市场的发展规划;研究文化市场发展态势,指导文化市场稽查工作。(六)管理社会文化事业,拟定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类社会文化事业的建设与发展。(七)管理图书馆事业,指导图书文献资源的建设、开发和利用;组织推动图书馆标准化、现代化建设。(八)归口管理对外文化工作和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的文化交流工作,拟定对外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文化交流政策、法规;代表国家签订中外文化合作协定、年度执行计划和文化交流项目计划;指导驻外使(领)馆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地区文化机构的工作。(九)按照国务院规定,管理国家文物局。(十)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22] 王小韦:《部门割据下的公共管理现象》,载《经济管理文摘》,2006年第17期。
    
    [23] 参见许浩:《KTV版权收费:文化部与版权局谁说了算?》,载《中国经济周刊》,2006年第32期。
    
    [24] 许超:《解读<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载《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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