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中的婚姻关系
——“破镜重圆”的法律质疑
内容摘要:宣告死亡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有具体的规定,对于宣告死亡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的规定,立法、司法实践与学术界予以一概的肯定,鲜有异议。作者从婚姻关系的本质和相关法理入手动态地分析了死亡宣告状态下的配偶关系,散而复聚,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一定就是欣喜。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与其原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否恢复,不应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而应当尊重并由当事人的意志决定,立法者不应当有"破镜重圆"的情结,并在最后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破镜重圆 死亡宣告 婚姻关系 撤销 恢复
在一对夫妻历经劫难、饱受分离之苦的时候,我们在为他们表达美好祝福或者为他们的重逢而欣喜的时候会很自然地想到一个成语--破镜重圆--来描绘这种感受。大家都知道破镜重圆这个故事,我们任何一个有感情的饮食男女都会为故事中乐昌公主和徐德言夫妻的悲欢离合和对爱情的忠贞而扼腕,但我也佩服杨素成人之美的大度。在我揣摩"破镜重圆"这个故事的时候,觉得愿望和事实总有那么一段距离,自然地想到了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的第三节里规定的宣告死亡制度。宣告死亡制度包括了宣告死亡的条件、死亡宣告的撤销和撤销后的财产返还。宣告死亡制度解决了因下落不明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问题,从而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死亡宣告制度,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外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对于其涉及的财产关系不是本文的重点,恕不多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关于宣告死亡问题中的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对于如此的规定,司法实践与学术界予以一概的肯定,几成通说,鲜有异议。就连专家们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也基本上遵循以往的规定和学界的认识。破镜重圆,发生的概率正如"天下夫妇多,珠联璧合少"一样的无奈,但它并不会影响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追求,若是将此等愿望用立法加以固定,就会与现实的社会生活大相径庭,这亦是作者对意见第37条的规定产生不同看法的原因,认为其规定是草率和存在不合理之处的,在此提出并欲就此求教于学界。
既然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是依法推定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可能实际上并未死亡,即法律拟制的,但根据这个假定而产生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事实却是客观的。尽管如此,被宣告死亡人被拟制死亡的状态可能被其生存的事实否定,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某些权利和事实是可以恢复逆转的,可恢复逆转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是一概的,财产关系方面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或补偿;但是由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其恢复就得区别对待了。民事法律注重调整的身份关系分为配偶和父母子女关系两大类。然而配偶关系与子女关系又有所不同,婚姻关系不是天然的,配偶是一种人为设定的亲属关系,而是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决定具有可离异性,当然也就不具有可自然回转的特性;父母子女关系,这种自然血亲关系,"毫无例外地是用血缘纽带联结起来的,这种纽带具有自然形成和不可消除的特性"。 ①据配偶和父母子女关系之间在本质上的差异就决定了在处理方法上的差别。比如意见第38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对于未被他人收养的子女则不存在这种情况,死亡宣告撤销后,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自然恢复。配偶关系以配偶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而终止。死亡不仅指自然死亡,还包括宣告死亡,"而宣告死亡制度则不仅带来了财产关系的变化,更使特定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关系发生了变化。得以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中,因被申请人的死亡宣告引起人身关系变化的,主要是被申请人的配偶。"②
既然规定了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那么就可以理解为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又回到了自由身,其婚姻状况自然是丧偶,其应当享有再婚权,这一点应该是肯定的。即使被宣告死亡者仍然生存时,也要保护再婚当事人的善意行为,"这是处于这样的考虑:既然为了保护信赖宣告再婚的人而使在后婚姻有效,那么,就不应当认可与之相矛盾的在先婚姻的复活"。③对于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这一点也是毫无疑问的。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已再婚的,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如欲与原配偶恢复夫妻关系,必须双方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即先依法解除后婚,再办理结婚登记;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如欲与原配偶恢复夫妻关系,仍然必须双方同意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但对于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对于此点规定却无法令作者苟同。
下落不明者经过法定程序被宣告死亡后,对于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而言,不能仅仅赋予其再婚的自由,而没有独身的自由,这是非常不合理的,在某些程度上来讲是违背事实和当事人意愿的,是经不起逻辑推敲的。婚姻关系的自行恢复的规定使得死亡宣告下的婚姻关系只能因配偶之再婚使其在真正意义上消灭,如果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没有再婚的话,这种自由起码来说对于其配偶只能是一种被动的和不完整的自由,要么往事如烟--再婚,要么共续前缘--自行恢复原来的婚姻关系,却没有第三种选择,而不考虑现在具体条件下当事人的意愿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而是不分青红皂白,"破镜重圆"也就成为法定的了,这种规定无法说是出于保护哪一方的权益。
意见的第36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即"宣告死亡不能使被宣告人的权利能力终止,宣告死亡同生理死亡的法律效果不同"④。那么,被宣告死亡人有无再婚权呢?如果但从被宣告死亡人一方的角度出发,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他家中有妻,这一点是毫无异议的。我们可以不妨假定一种情况,被宣告死亡人经过多年又回到了原来的地方,当然很多情况已经面目全非了,财产没有了,老婆改嫁了,这种情形下无论死亡宣告撤销与否他都有再婚权的;如果他发现老婆没有改嫁,但此时已经知道了自己被宣告死亡的事实,他不去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而是又回到他已经生活了多年的他乡,与他那里多年的情人结婚去了,这种情况下,他的老婆能否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并享有权利控告其构成重婚罪呢?进一步来说,既然规定了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那么被宣告死亡的人在生存的情况下有无权利另行缔结婚姻关系,我们又该如何处理此类的事情呢,也就是说我们能否认为其新的婚姻行为构成重婚呢?
再者,当事人即使朝夕相处也难说他们的感情会不会有什么变故,现实中又有那么多经过一段分离而造成的移情别恋或劳燕分飞的现象,更何况死亡宣告情形下的当事人又经过这么多年的分离,并且被认为是死亡的分离,他们的感情又是如何呢?牵肠挂肚决不会是唯一的情形,应当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散而复聚,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一定就是欣喜。被宣告死亡者的人间蒸发,法律又不考虑分离和宣告死亡的具体原因,如果说当事人就是为了逃避家庭暴力或离婚不成等原因而离家出走销声匿迹的,如果是配偶申请死亡宣告的呢,这与其配偶起诉离婚,法院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离婚在婚姻终止、身份关系消灭的效果上又有何异(这里,不否认离婚和宣告死亡在财产关系的具体处理上存在着差异,若是宣告死亡,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对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享有继承权;若是离婚,则有分家析产的发生,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则不享有财产继承权。)?法律又怎么如何强求当事人重回到冤家夫妻的田地呢?如果是当事人之间有着正常的生活,就决不会出现死亡宣告的事情发生,法律的这么规定,可能是因为当初的立法者有这样一种悲天悯人的情怀而致,破镜就应当重圆。或许说这样规定是为了方便群众和稳定社会关系的目的出发的,但是表现在法律上的出尔反尔是绝对不应该出现的。这种公共决策设计的制度的最终效果如何呢?是不见得就达到了方便当事人的目的,尽管说当事人之间恢复了夫妻关系之后,他们还是可以离婚的话,那岂不是又给当事人添加了新的麻烦,使本已平静的生活再次掀起新的波澜,再让当事人经历一次感情的折磨和纠缠?这也与设定死亡宣告制度的宗旨--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违背。那么,法律就难免有扭曲事实的话柄,法律自然也就有了强求配婚的功能。
总之,法律可以成人之美,但不要勉为其难。死亡宣告撤销对于婚姻关系的效果,作者认为,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宜由法律直接规定"自行恢复",因为事物都是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处理人身关系是绝对没有处理财产关系那么简单的,对待婚姻和感情此类问题也应当有辨证的看法,而不应呆滞不前,不能用过去的眼光处理新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之间有梦中神会的想法,即使有障碍,那也无法阻止他们的重新结合,这才能称得上真正意义上的破镜重圆,就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建议立法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明确表明宣告死亡同自然死亡一样发生真正和完全的婚姻终止的法律效力,而不再是附有一定条件下的自行恢复,这样的规定才合情合理,也比较能够切合实际地解决问题。
注释 :
⑴杨大文主编:《亲属法》,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页
⑵王利明主编《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
⑶[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⑷谢怀栻《谢怀栻法学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
作者简介:王瑞昌 (1974--) 男 四川大学法学院2004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四川省成都市望江路29号四川大学望江校区法学院7#2004级民商法研究生 邮政编码 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