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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刑事责任探讨

作者:张虎


    On the Criminal Liability of the Captain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School of Law 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Zhang Hu

    内容摘要:刑事责任作为保证船长履行职责的有效手段,在国外被广泛使用,船长因为过失造成重大海上事故或者严重违反法定义务时承担刑事责任几乎是不可避免的。然而,在我国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还是在刑事责任对于规制船长行为的重要作用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我国现在还没有一个较为完善的船长刑事责任法律制度。虽然在法律上规定了船长的法定义务,但是船长违反指挥、管理、应变职能的法定义务是否构成犯罪,在什么情况下视为犯罪,以及对所犯之罪的罪名、刑种、刑罚一概都没有规定,本文即从借鉴他国相关法律的角度分析了船长刑事责任的有关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船长 刑事责任 法定义务

    

    Abstract:As an effective means to ensure the captain’s performance of duty, criminal liability is widely used abroad. It’s inevitable for the captain to be accused of crime when his recklessness causes serious accidents at sea or he violates his legal responsibilities seriously. however, not enough importance,whether in legislation or justice,has been attached to the function of criminal liability in its regulation of the captain’s conducts in China. There is no consummate legal system for captain’s criminal liability. In the main maritime statutes including CMC, there is no article that regulates crimes committed by the captain and penalties explicitly. Though there are legal responsibilities concerning the captain in law, whether or under what circumstances offences of these responsibilities, such as command and management of vessels and charges, kinds of punishment and penalty, should be charged with are not prescribed at all. On the contrary, all offences, serious or not, are punished by administrative sanctions. Meanwhile, there are few cases in which grave accidents at sea caused by the captain’s recklessness give rise to criminal liability.

    By drawing references from the related laws of other countries,the present paper analyzes the questions related to the criminal liability of the captain and puts forward some proposals accordingly.

    Key words:Master, Criminal liability, Legal responsibilities

    一、船长刑事责任的基本问题

    (一)船长及船长职务犯罪

    我国《海商法》中使用了“船长”这一概念,但却没有对船长进行明确的定义,只是笼统的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其他国家法律中对于船长的定义,尽管文字表述不同,但都是从船长在船上的职责和地位角度进行定义的。例如,韩国《船员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船长是指负责船舶的航行管理的船员。” 我国台湾地区《船员法》第2条第四款规定“船长:指受雇用人雇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务之人员。”

    我国学者的定义,“船长(Captain,Master)是受船舶所有人雇佣或聘用,主管船上一切事务的人。” 虽然船长是船舶所有人的雇员,但是他的许多权利和义务却并不不是来源于他的雇主,而是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船长兼具指挥、司法、公证、代理等多种职能。

    职务犯罪是刑法学理论上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与职务有关的一类犯罪所作的概括和归纳。无论我国1997年刑法典还是刑法修正案或者司法解释都没有采用这一术语,它是专指刑法中的一类特殊犯罪。

    有关船长职务犯罪,都是基于船长特殊身份产生的。船长的身份是成立该类犯罪的必要条件。

    (二)船长刑事责任的含义

    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与法律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要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到制裁。在正常情况下,这就是说,在制裁针对直接不法行为人时,一个人要对他本人行为负责。

    为了说明法律责任,英国学者哈特曾经虚构了一个沉船事件。这个虚构的沉船事件大致如下:“罗宾逊作为一条游船的船长,对于船员和乘客负责。但是,在最后一次航海中,他每天晚上酗酒,因而对沉船负有责任。传说他精神错乱,但医生确定他精神正常,认为他应对其行为负责。在整个航海中,他的行为相当不负责任。他一生的各种事件也表明,他不是一个认真负责的人。罗宾逊辩解说,沉船是由于异常的暴风雪造成的。但是,在指控他的法律诉讼中,法院查明这次沉船事故与他的过失行为有直接联系,因而判定他应对其过失行为负刑事责任。针对他提起的民事诉讼另案审理。在审理中,法院认为他对生命和财产上的损失负有法律上的责任。现在罗宾逊还活着,他对生命和财产的损失负有法律上的责任。”

    根据产生原因的不同,笔者将船长刑事责任分为两类,一类是船舶在海上发生重大事故时船长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另一类是船长因为违反法定职责而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

    二、船长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一)因重大海上事故导致的船长刑事责任

    航海自古就是一项极具风险的活动,直至今天海上事故仍然频频发生,其中不乏造成严重人员和财产损失的重大海难事故。避免和减少损失的途径除了提高人类对于自然状况的预测能力和提高船舶抵御风险的能力之外,还主要依靠船舶指挥和操纵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业务技能,而且考察目前各类海难发生的原因,有相当比例的都与船长、船员的渎职行为紧密相关。在许多国家,船长因为执行职务中的过失造成重大海上事故时,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并不是每一次船舶在海上发生重大事故船长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船长承担刑事责任是有条件的,尽管各国的具体规定不同,但通常说来都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包括重大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重大海洋环境污染等;二是船长主观上要有过错。

    关于严重后果各国没有统一的标准,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严重后果是指“致人死亡1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3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受到重大损失的。”

    因此,船长可能触犯的具体罪名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二)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根据我国《海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并参照国外的相关立法,船长违反法定义务、职责时可以构成的犯罪有:

    1、船长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 这虽然仅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但对船长这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笔者以为可以比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船长滥用职权罪,是指船长滥用职权,严重损害船内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从各国立法上来看,船长滥用职权承担法律责任是必然的,但并不是所有的情况下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对于严重侵害船员利益的船长滥用职权行为才需要动用刑罚。

    日本《船员法》第122条规定:“船长滥用其职权,违法要求船内人员履行义务或妨碍其应有权利时,处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韩国《船员法》第13l条规定:“船长滥用职权,妨碍船员行使权利的,判1年以上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然而,在我国有关法律只是单方面强调了对于船长权力的保护,而没有重视对其权力的制约。对船长权力的制约,同时也就是对于船员利益的一种保护,但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对于船长滥用职权的行为,至多是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或者是由其所属单位给予一定的内部行政处分,制裁轻微,因而作用也有限。

    2、船长临危脱逃罪

    船长临危脱逃罪是指当船舶在海上发生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安全时,船长,先行逃离船舶的行为。

    由于特殊的身份,海上航行中,船长应该负有救助本船人员、财产;保护船上人员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虽然船长临危脱逃的案件不多,但现实中确实存在。2006年2月2日发生的埃及“萨拉姆98”号客轮沉没事件中,该船船长就是第一个登上救生艇逃走的。

    船长是船上的最高领导,同时又是船上能力最强、经验最丰富的人,面对危险会有更强的应对能力。在船舶遭遇危险时,船长的行为、表现关乎到全船人员的生死,因此,各国都在各自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在船舶发生海难事故的时船长有保护船上人员生命安全的义务,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还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措施,以督促船长能够切实履行该义务:

    韩国《船员法》第11条规定“船舶遭遇危险时船长应谨慎救助人命、船舶及货物。”第132条规定:“船长违反第11条的规定,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43条第二、三款规定:“放弃船舶时,船长非将旅客海员救出不得离船,并应尽其力所能及,将船舶文书邮件、及贵重物救出。违反规定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有死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3、海上收到求救信号不予救助罪

    海上收到求救信号不予救助罪是指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收到他船求救信号后拒不救助其他海上遇险人员的行为。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有一种强烈的呼声,主张对于“见危不救”等行为加以犯罪化。 对于普通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尽管学者莫衷一是,但都认为,将普通人“见死不救”由道德上的谴责上升到刑法的制裁,必须要相当慎重,即使要定罪也必须是,严格控制条件,避免扩大打击面。

    但对于遇险人员、船舶的救助对船长而言,不仅是一项道德义务,更是一项法律义务,各种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中都有明确规定:

    (1)《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SA公约)

    公约第5章第10条(遇险通报义务和程序)规定:“处于能提供海上援助位置的船长,接到来自任何方面的海上人员遇险信号时,应全速前往提供援助,……”

    (2)《1910年关于统一海上救助某些法律规定的公约》

    公约第11条第一款规定:“每位船长都必须,只要不会对本船、船员及旅客造成严重危险,就应向在海上发现的处于危险中的任何人提供援助,即使是敌人也应如此。”

    (3)《1984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公约第98条规定:“每个国家应责任悬挂该国旗帜航行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船员或乘客的情况下:(A)救助海上遇到任何有生命危险的人;(B)如果得悉有遇难者需要救助的情形,在可以合理地期待其采取救助行动是,尽速前往拯救。”

    同样韩国《船员法》第13条、日本《船员法》第14条、我国台湾地区《船员法》第75条均有类似的规定。

    4、船舶碰撞后不予救助罪

    船舶碰撞指船舶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当事船长负有救助与之相碰船舶及船上人员的法定义务,在很多国家,违反这项法定义务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1)《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问题的国际公约》

    该公约第8条第一款规定:“碰撞发生后,相碰撞船舶的船长在不致对其船舶、船员和旅客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况下,必须对另一船舶、船员和旅客施救。”

    (2)1984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该公约第98条第一款规定:“……(C)在碰撞后,对另一船舶、其船舶和乘客给予救助,……”

    加拿大《刑罚典》第258(5)条、英国1894年《商船航运法》第422条、韩国《船员法》第12条等均有类似的规定。

    5、船舶非法悬挂国旗航行罪

    船舶非法悬挂国旗罪,是指外国籍船舶未经我国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或授权,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是中国籍船舶非法悬挂外国国旗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船舶悬挂国旗意义在于:便于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以保障海上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享受登记国提供的各种优惠以及作为国际私法中一个重要的连结点。而船舶非法悬挂国旗航行的行为对国旗的管理制度以及船舶国籍的管理制度都是一种侵害。此外,船舶非法悬挂国旗航行的行为常常成为犯罪分子实施其他严重海事犯罪的手段。

    非法悬挂国旗航行在各国都是严重的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不但船长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船舶可能会被没收:

    英国《1894年商船法》第69条、70条规定,冒充国籍非法悬挂国旗航行行为为犯罪,可没收船只和判处船长有罪。日本《船舶法》第22条、韩国《船舶法》第32条等也有同样的规定。

    三、对我国有关立法的分析与建议

    (一)对我国立法的分析

    我国现在还不存在完整意义上的船长刑事责任制度。

    一方面虽然现行刑法中有些罪名可以适用于船长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但由于此类犯罪引起的刑事责任只是全部的船长刑事责任中很小的一部分。

    另一方面,尽管我国法律中对船长权力、义务有了比较完善的规定,但是船长违反指挥、管理、应变职能的法定义务是否为犯罪,在什么情况下视为犯罪,以及对该罪的刑种、刑度一概都没有规定:1992年生效的《海商法》是目前我国最重要的一部海事法规,是我国处理海商海事案件的最重要的法律规范,海商法第3章第2节对船长的职责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在第166条规定了船长在船舶碰撞后对相碰船舶及船上人员的救助义务、第174条规定了船长海上人命安全的义务,但是在整个海商法中却没有任何罚则规定;1983年的《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我国处理海上事故,保障海上安全的一部重要法律,该法中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其中第44条是有关行政责任方面的规定,该条规定,对于违反该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罚款等一种或几种处罚;同时,第49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立法实践中,有关船长因职务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曾出现在海商法草案中,其中有关船长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有三处,分别是第5条第二款、174条第三款、182条第二款。内容涉及船舶非法悬挂国旗、船舶碰撞后不予救助和船长不救助海上遇险人员时船长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但因为我国《海商法》是狭义的海商法,这些规定最终没有成为《海商法》的正式条文。而此后,在船长刑事责任立法方面再无任何进展。

    由于缺少刑事责任的最后保障,我国的船长责任制度已经完全不能适应我国航运事业的发展。违法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最终会使国家法律失去威严,长久下去不利于我国航运事业长期、健康地发展。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必须尽快完善我国的船长刑事责任制度,以适应我国航运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对我国有关立法的建议

    我国的立法体系秉承大陆法系的特征,对不同的法律部门制定了相应的法典。如此,笔者以为我们不宜在《海商法》内加入船长刑事责任条款。 首先,海商法是民商法的特别法也即主要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加入刑事法律将使海商法体系混乱;其次,既然有了刑法典,我们就应该讲一切刑事规范尽量纳入其中,应尽量坚持私法和公法的区分,不宜轻易将公法放入私法内; 再次,现行的海商法已实施多年,突然加入刑事条款不符合现实;最后,将船长的刑事责任规定在刑法典里已有了此方面的先例,如挪威。

    就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的五种船长职务犯罪,笔者参照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可以将这些规定在第九章中并尝试拟定法律条文如下:

    1、船长滥用职权罪

    第XX条“船长滥用职权,严重损害船内人员合法权益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船长临危脱逃罪

    第XX条“船舶在海上发生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安全时,船长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组织船员和其他人员尽力施救,未最后离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船上人员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处三年上十年以下徒刑。

    3、船长见危不救罪

    第XX条“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未尽力救助海上人命,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船舶碰撞后不履行救助义务罪

    第XX条“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撞的船舶和船上人员不尽力施救,情节严重的,对船长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船舶非法悬挂国旗航行罪

    第XX条“船舶以假冒国籍为目的而悬挂中华人们共和国国旗,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航行时,对该船船长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处2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没收该船舶。

    以躲避敌国捕获为目的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时,前款规定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以假冒国籍为目的悬挂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时,适用前两款规定。”

    参考文献:

    1、 司玉琢等编著,《新编海商法学》,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2、 左海聪著:《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

    3、 《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外国刑法典译丛),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

    4、 张湘兰、邓瑞平、姚天冲主编:《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修订版。

    5、 曲新久著:《刑法的精神与范畴》,(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 敬大力主编:《最新刑法典分则使用丛书 渎职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3年5月第1版。

    7、 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8、 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作者: 张虎 大连海事大学国际法学研究生

    通讯电话:13591163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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