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反流氓”软件案浅谈中国公益诉讼制度之建构
以公众的名义
作者:冯博,南开大学法学院2005级国际法专业研究生,联系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三水南里131栋109,邮编300222。联系电话:1302268064。邮箱:bobofengi5@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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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流氓软件”日益泛滥,用民法、行政法的相关内容来规制“流氓软件”有很大的困难,援用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来规制“流氓软件”是解决网络问题的措施之一。我国应该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经验建立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流氓软件 公益诉讼 经济法
一、星星之火,可否燎原
自九月以来,在北京、上海、天津、济南、乌鲁木齐、西宁、大连等十余个城市,由全国各地“流氓软件受害者”组成的网友联盟向中搜公司、上海很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千橡公司开炮,打响了“反流氓软件”的战役。
9月4日 北京 海淀法院正式受理了由全国各地“流氓软件受害者”组成的网友联盟提起的诉讼案件,此次诉讼是我国第一次以民间团体形式起诉“流氓软件”。 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中搜公司赔礼道歉,在原告使用被告相关软件时停止对原告电脑的非法侵害,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元和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反流氓软件”的战役的“第一枪”就此打响。
9月18日 上海 中国反流氓软件联盟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很棒小秘书”软件的所有者上海很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反流氓软件”的“星星之火”从北京燃到了上海。
9月25日 北京、济南、乌鲁木齐、西宁、大连、天津、武汉、成都8地 流氓软件联盟在向北京、济南、乌鲁木齐、西宁、大连、天津、武汉、成都8地法院起诉。看来“反流氓软件”的“星星之火”大有“燎原”之势。
“星星之火”是希望,是前进的号角,它感召着更多的人在维权之路上上下而求索。但是由于我国的相关实体、程序制度相对缺位这使得这场诉讼大战困难重重。
第一、 规制“流氓软件”的实体法缺位。
流氓软件介于合法商业软件和电脑病毒之间的灰色区域,它既不属于正规商业软件,也不属于真正的病毒。正因为它的模糊地位,导致法律难以对它进行有效的定义,这就形成了流氓软件泛滥而法律无法监管的尴尬局面。国内互联网领域知名法律专家、中国法律研究会副研究员于国富律师表示,“我们声讨的流氓软件,介于正常软件和病毒之间,它们是非法功能和合法功能的聚合体。但“流氓软件”这个提法并不严谨,不大可能被作为法律用语进行规范,因此我建议使用非法软件或者软件的部分非法功能来界定。”
第二,援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私法规则规制“流氓软件”的困境
在诉讼中,原告认为流氓软件违反了《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第八条知情权、第九条选择权、第十条公平交易权、“财产损害赔偿”等。但当我们在认真分析了“流氓软件”的技术特征之后,就会发现以这两部法律作为诉讼的主要依据多少有些勉强。
1、 对于诉讼中涉及《民法通则》的法律依据,网友联盟的某位负责人在面对媒体采访时谈到:“我们最终确定了以民法中的隐私权和财产权为主要起诉请求的策略。电脑不仅关系到网民的隐私,也涉及虚拟财产的概念,流氓软件任何侵占电脑内存空间,等于对虚拟财产的侵犯”。
首先,流氓软件种类繁多,单就其某一类来看,其不必然侵犯用户的隐私权,例如:广告软件、浏览器劫持。而涉及窃取隐私的间谍软件、行为记录软件、恶意共享软件,因技术问题将导致证据难以取得。并且,现阶段我国的民法体系没有把隐私权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对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成为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前提条件。虽然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这对于流氓软件来说,所谓的侵害行为和侵害过程并不适用。
其次,虚拟财产因是一种新兴的事物,至今还没有一个严谨的、科学的定义和解释。业界比较认同的是虚拟财产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一是特定网络游戏的玩家资料,即玩家在进行网络游戏过程中所使用的游戏人物和游戏装备。另一种是特定软件的用户资料,主要指网站给网络用户提供的通讯服务载体,例如即时通讯软件、电子邮箱。故“流氓软件任何侵占电脑内存空间,等于对虚拟财产的侵犯”一说并不准确。另对于在诉讼中,网友联盟提出的“财产损害”这一概念并不十分恰当。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流氓软件在大量耗费用户电脑的硬盘、内存、CPU 的同时,还会对电脑中的其它软件进行某种程度的修改,侵害的是用户对电脑硬件与软件拥有的财产所有权中的使用权。
2、再来看该诉讼中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款。这里需要明确指出的一点是:网络个人用户在上网时和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之间并不必然发生消费行为。我国《消法》中明确规定: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才能成为消费者。构成消费者的要件第一是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必须是生活消费;第二是消费者的消费客体是进入流通领域、与生活消费有关的商品和商业性服务;第三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要存在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交易行为。而流氓软件大多是在网络个人用户浏览网页、注册ID、下载软件等过程中,在用户未经许可或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制下载并安装,用户与流氓软件发布者之间不存在消费行为。这种情况下,也很难认定流氓软件的发布者构成经营者。所以主动或被动接受流氓软件的网络用户们与流氓软件发布者间很难形成既有法律事实上的消费关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目前要依据《民法通则》和《消法》相关条款来保护网络用户的权利是很困难的。事实上,流氓软件自出生之日起就一直处于法律的边缘地带。
三、用经济法规制“流氓软件”的可行性
(一)运用民法规制“流氓软件”的困境。
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援引民法来规制“流氓软件”现象很难达到理想的效果,这主要是由民法的调整范围,民法的功能和民事诉讼法的主体范围决定的。
首先,民法主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也就是横向的法律关系。而对于网络这个广大的领域既有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横向法律关系,又有国家行政部门对其管制而形成的纵向法律关系。仅依靠民法对其规制是万万不够的。
其次,从民法功能上看,民法的功能是运用有关民事侵权和所有权的规定来实现的,即通过民事侵权的规定使受害者得到赔偿,通过明晰所有权和对所有权行使进行限制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范围,权限都要有法律的规定,而本案中所涉及的网络世界中“虚拟财产权”并没有被法律明确的界定,所以不能把“虚拟财产权”作为所有权的一种,也就不能援引民事侵权的规定使受害者得到赔偿,民法的这种功能不能有效地制止“流氓软件的泛滥”。
再次,从民事诉讼理论来看,我国民事诉讼对于诉讼利益和原告资格的理解有一定局限性。原告起诉只能以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为限。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所损失的利益往往很有限,而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却是全社会性质的,这时指望通过受损利益很有限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去维护自身那一小部分利益来达到制止侵害公共利益行为的目的,是不现实的。而且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大多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人,因而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公共利益,这就导致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得不到纠正。
(二)而行政法对“流氓软件”规制的困境。
行政法对“流氓软件”的克服只限于运用行政手段上,而这对网络这个广大和自由的空间,行政手段同样也难以起到更为有效的遏制作用。
(三)经济法则不同,它可以通过建立起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来规制“流氓软件”。
在市场经济如火如荼的今天,各个市场主体大多以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为追求的目标,由于对个人的关注从而忽略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公地悲剧”是经济学界熟知的一个现象,也是一个广泛存在的现实。在外国,有人做过一个有趣的实验,取一块草地,草地被划分成几块分给牧羊人,但在中间留下了一块作为公共用地,每一个牧羊人都可以自由使用。结果,社会学者们发现,一年下来,被划分给个人的草地被有计划和节制地使用,而作为公共用地的草地却因为过度放牧而寸草不生。试验得出的结论是:由于每个人都有将自己的生存空间和资源向外拓展的天性,在公共利益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下,每个人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榨取公共资源为己所用。因此,处于无保护状态下的公共利益是最易受到侵害的。
网络病毒的频发、网络诈骗的横行这使网络环境也成了有一块“无人管理的草地”。“流氓软件”的肆意泛滥,严重干扰网民正常上网,威胁网络信息安全,对互联网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而私法并不能对此现象进行有效的规制,为了净化已经被严重污染的互联网空间,构建和谐安定的互联网秩序,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国家运用权力才能克服的网络运营商和使用者之间的碰撞或在冲突所带来的情况。而经济法正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律部门,如何依规范化途径切实保障公益,是摆在每一位经济法理论工作者面前的课题,亦是经济法自身发展与完善的诉求。 经济法除了完善规制“流氓软件”的实体法规范之外,更应该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1、 公益诉讼的定义
对于什么是公益诉讼,一种认为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这种观点可以称为“救济对象广义说”。“广义说”中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他人利益是指“不特定的他人利益” 。与广义说相对应,有人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这种观点可以称为“救济对象狭义说”。 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因而与起诉人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所谓“没有直接损害”一语,在这里要作狭义的解释,只是指没有“直接损害。当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最终是要损害个人的利益,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有天然的联系。
我们在阐述公益诉讼理论时,还应明晰以下几个问题:
2、 构建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和现实依据两方面进行阐述其可行性和必要性:
(1)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
第一,公民诉讼权理论
从自然法观念到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权,公民享有诉讼权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而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权则是伴随着人权观念的现代化而不断发展的。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权既是人权的一部分更是对人权的一种法制保障,因此其在程序上着重强调公民自权利受到侵害时起享有起诉的权利,而相应的,法院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义务。
第二,诉的利益扩大化理论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加速发展早已提醒我们,公民个人的权利、利益范围在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也自然产生了扩大化的趋势。对诉的利益的衡量已不能简单地从消极面来衡量,而应扩大到从消极、积极两方面综合考量。设立公益诉讼是诉的利益扩大化的必然结果,也是扩大利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范围的必然结果。
第三,人民主权原则
公益诉讼制度是社会主义人民民主在诉讼领域内的具体体现。按照宪法第2条之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承认和确立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利,是人民主权原则这一宪法或法治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可以说,我国现行制度中,人民参与公共事务、进行执法监督最大的缺陷就是缺乏司法救济制度作保障。因此,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使之与现有的私益诉讼相伴而存在,不仅是对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司法权力规范化操作的促进,更是对人民主权原则和社会公正的维护,能更好地促进我们的社会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2)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依据
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不仅存有诉讼理论依据,更是防范和化解公益性纠纷、完善和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社会迈向和谐与公正的需要。
第一,经济现实依据——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公益性违法事件层出不穷。市场经济是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形式。市场主体对利益追求的内在冲动往往难以遏制。因此违法经营,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遵守竞争规则,侵犯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屡见不鲜,已经发展成为一大社会公害,严重地影响着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法律现实依据——完善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需要
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提供法律救济,是法治国家司法制度设立的天然本能。在我国,为公益提供法律救济却面临着诉讼主体的缺位和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备,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民事侵害而缺少利害关系人起诉时该如何寻求司法保护,已成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难题。之所以有这种情况出现,原因在于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对于诉讼利益和原告资格的理解有一定局限性。根据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原告起诉只能以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为限。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所损失的利益往往很有限,而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却是全社会性质的,这时指望通过受损利益很有限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去维护自身那一小部分利益来达到制止侵害公共利益行为的目的,是不现实的。因此,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已是迫在眉睫,是司法实践提出的要求,也是完善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需要。
3、主要国家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
(1)古罗马时代的“私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最早可溯及到古罗马时代。罗马法中最早将诉讼分为公益诉讼及私益诉讼两种。古代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诉讼也被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查,“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审查。但这种区分和近代的“公诉”和“私诉”并非同一的概念,按今日所谓的“公诉”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 “私诉”是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罗马法则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涉及个人利益关系的诉讼为“私诉”,凡个人受到不法的侵害致使个人的权利遭受损失的,纵然是刑事诉讼,也只能是私诉。故“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就叫做公益诉讼 。在市民法中,古罗马规定公益诉讼由担任国家公职的人代表国家行使诉权,由于考虑到公职人员的数量有限及其积极性问题,在具有造法效力的大法官敕令中规定,具有公民权的罗马市民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庭提起基于公众利益的诉讼,赋予了公民以诉讼权利。同时规定,公职人员提起公益诉讼获得法庭判决支持的,被告所支付的罚金,收归国库,但起诉者可以得到一定的奖金,市民提起公益诉讼成功的,罚金归起诉者所有;几个人对同一事实起诉的,由法官选择其中一人担任原告。这项制度在设计上的合理性在于,诉讼费由败诉一方承担,也就是,即使是罗马市民提起公益诉讼,在起诉之前,他们必须完成一定的调查工作并对诉讼成功的概率进行风险评估,否则可能得不到罚金收入还要承担相当数额的诉讼费,这也确保了诉权不被滥用及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置甚至可以说是古罗马帝国民主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以司法权的名义保护公众利益,最为关键的是,它将司法救济的请求权也就是诉讼程序的启动权赋予了普通市民。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国家机构或公职人员可能因为失职、恐惧、顾虑、被收买、利益的一致性等种种原因对于违法行为保持沉默而未能启动诉讼,而违法者试图通过恐吓或收买所有的民众来阻止诉讼程序的启动却是不可能的,再加上法庭审判的对抗式的剧场效果及公众效应,也在一定程度上将部分公共政策的决策过程及公共权力的行使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有效地防止了权力的滥用。
古代罗马法中的公益诉讼有如下特点:
(1)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无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是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原告有多人,由法官选择的适宜人选作为原告。
(2)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自己的利益,而是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及社会公正。
(3)原告可以起诉的违法行为范围较宽泛,既有民事侵权行为,也有其他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4)原告在胜诉后可以受到奖励,而不是得到赔偿。
(5)公益诉讼的作用是对国家机关执法的补充,而不是取代国家机关的执法。 当然,在罗马法时代只有具有罗马公民资格的人才能担任原告,原告的范围并不是很广泛的。
古代罗马公益诉讼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相关的诉讼制度产生过深远的影响。众所周知,罗马法是西方现代法律体系的基石之一,其精神与精髓已融入现代西方法制之中,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我们都可以从中找到罗马法影响的痕迹。
(2)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在现代法制中,美国是最早重拾古罗马公益诉讼法律传统的国家。如美国曾于1863年制订的《反欺骗政府法》中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的,有权以美国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后分得一部分罚金。根据《美国地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规定:在法定情况下,个人或社会团体在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中也可以以美利坚合众国国家的名义提起诉讼。典型的有相关人诉讼、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和禁止令请求诉讼。此外,美国的环境保护法中关于公益诉讼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备的制度,即公民诉讼,公民提起诉讼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有证据可举,有标准可查,其中《清洁水法》就是其中重要的法律之一。
(3)其他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
法国、德国、日本都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了检察官可以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对某些案件以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的名义,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或者以从当事人的身份支持起诉,并在一审判决后如果主当事人不积极行使上诉权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上诉,启动二审程序。在涉及纠正政府违法行为方面,德国在宪法诉讼中赋予普通国民诉权,即规定本国国民只要认为某项法律的制定或实施已经违反了宪法的精神或基本要义,都有权向法院提起宪法诉讼,请求宣布该法律违宪而无效。日本的民众诉讼是指国民要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不符合法规的行为,并以选民资格及其他与自己的法律利益无关的资格而进行的诉讼。根据日本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市民对于地方政府公职人员非法或不当处分公款或公共财产的,可以请求地方审计委员会进行审计,对于审计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审计委员会。根据法国的越权之诉只要申诉人认为某种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提起,并不要求是申诉人的个人利益。
尽管公益诉讼来源于在西方司法体制,但是南亚国家比世界上其他国家运用地更多、更显著。印度就是公益诉讼的后起之秀,在很多方面已经远远超过美国和英国。近年来,公益诉讼在许多国家已经成为社会变革的工具。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可以把涉及公共利益的申诉或请求提交司法机关进行解决的制度已经得到许多国家的承认。在这些国家,市民以及市民组织对他们的政府、国际金融机构,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对跨国公司,提出挑战,要求他们遵守现行法律和政策,寻求适当的救济。通常,法院有权对起诉人的请求作出广义的解释,只要他们有利于促进大多数公众的更大的利益和权利,就给予救济。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公益诉讼具有以下的共同特点:
首先,公益诉讼要有当事人适格
值得探讨的是具备什么条件的个人和团体才是正当当事人,或者才是当事人适格。从各国的实践我们可以认为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一般民众、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从公益诉讼的目的和性质看,似乎不应该施加过严格的限制,但是出于对滥讼的担心,要求对当事人以一定的标准做适当的防范控制。
其次,公共利益团体在公益诉讼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西方国家民主政治的一个现象是众多的利益集团参与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以及司法的过程。利益集团是由抱有某些共同目标并且努力去影响公共政策的个人组成的团体。公民组成这些社团的原因五花八门,其中公共利益利益集团是指为维护社会共同利益而组成的团体,其特点是成员没有职业或行业的限制,所关心的问题也对整个社会具有普遍影响,如人权、社会福利、消费者利益、生态环境、能源政策及税收政策、妇女及老人社会地位等。这些团体在各资本主义国家数不胜数。 不过,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共利益团体一般普遍地享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大陆法系国家则只有经过法律授权的团体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正是这种高度发达的社团组织极大地推动了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发展,而在欧洲各国承担公益诉讼重任的主要也是各种公益团体。
再次,公益诉讼的范围的界定。
换句话说,如果这个诉讼是为了个人的利益进行的,但是诉讼本身的意义超出当事人自己私利的范围,具有社会的普遍性,诉讼的结果对公众利益影响较大,这样的案件是否可以划入公益诉讼的范围。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主观论,一种客观论。客观论认为诉讼的提起只要结果客观上促进公共利益的增进,这样的诉讼就应当被看作是公益诉讼;主观论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如果主观上是为了个人利益而起诉的,虽然客观上对其他人也有利,不能认为是公益诉讼,必须主观上是为了公众利益起诉的才是公益诉讼。事实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往往相互交织,有些时候对诉讼的性质的判断完全根据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判断不是最恰当的,就像本案中,原告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都受到了侵害,他们也是为了维护个人和社会利益而提起诉讼,因此我们认为只要诉讼活动的结果具有公益性质,应当视为公益诉讼。
尽管各国以不同的形式开展公益诉讼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但是公众利益诉讼尚在完善中。到现在,各国的公益诉讼都没有完整的理论体系,也没有系统规范的制度。
4、 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初构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国家的公益诉讼模式很难说孰优孰劣,他们都是从自己的法律制度中演化出来的新型诉讼,对传统的诉讼制度构成一定的挑战。我国要借鉴其他国家公益诉讼实践,通过司法机构的积极主动,使公益诉讼成为一种新型的权利救济制度,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首先,发挥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从理论和实践中都可以看出,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一般民众、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由于公益诉讼涉及的是公共利益,而且个人在诉讼中承担相关诉讼负担的能力有限,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相对较弱,而检察机关和任何组织和公民相比,它具有权威性的特点。公益诉讼覆盖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三大领域,目前我国只有刑事诉讼是公益诉讼,还应当建立和完善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也就是检察院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一定的审查后,以公诉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可以克服受害者之间的搭便车行为,使网络企业最终承担赔偿责任。这项制度最终使网络企业的危害网络安全的成本内部化,使企业的私人成本等于社会成本,从而对企业形成严格行为的制度规制。
其次、发挥公益性组织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公益性组织对于推动公益诉讼具有重要的意义。公益性组织是以促进和保护公共利益为宗旨的非赢利性组织,例如消费者协会、残疾人协会、少年儿童保护组织、动物保护组织以及公益性的律师事务所。由于公益性组织是为了推动和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因此它们对相关公共利益更为关注,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积极推动者。 因此,符合法定条件并符合本身章程目的的团体,应当具有公益诉讼的诉讼资格。有此可见,“中国反流氓软件联盟”的合法性我们无法考证,如他们没有到有关行政部门进行注册,只能算是一个人名义进行的诉讼,它们的力量是十分薄弱的。由此我们应该尽快地让“反流氓软件联盟”合法化,使之成为合法的社会团体。
有此可见,只有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才能更有效的规制“流氓软件”等网络危害。可喜的是在今年3月的人大会议期间,由全国人大代表王恩多领衔,30多位代表联名向大会提交了“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议案。她认为我国的三大诉讼——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都存在真空,设计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填补这一空白。她强调无论检察机关,还是社会团体,它们拥有的“诉讼力量”都要远远强于个人,因此在公益诉讼中,法律应当明确它们的“主角”地位。王恩多还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时,应当设计新的诉讼制度模式,放宽原告的起诉资格,明确规定无论是自身,还是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个人都有权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