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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GATT/WTO规则在欧共同体法的适用

作者:林承铎 李  倩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林承铎(台湾)·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李倩
    
    摘要:欧洲共同体已经正式加入了1994年的新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1994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及其他一些新的多边贸易协定。其中关于GATT/WTO的规则在欧洲共同体法中是否具有直接适用性以及它们是否可以成为审查共同体各个机构行为的尺度,人们争论已久。本文将简要论述之。
    
    关键词:WTO,GATT,GATS,欧共同体法,法律适用
    
    
    The analysis of the GATT/WTO regulation to be applicable in European Community Law
    
    (Lin ChengTo(Taiwan),Peking Law School Doctoral·Li Qian, Peking Law School Master.)
    
    Abstracts: The EC has been acceding to the new WTO’s agreement in 1994 and the GATT’s agreement and other new multilateral agreement of trade. There are several arguments between the direct applicable and the measurement of the institutions’ activities as a review’s role according to the GATT/WTO regulation.
    
    Key Word: WTO, GATT, GATS, EC Law, The applicable of the Law
    
    
    一、欧共同体加入GATT/WTO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起源于1947年,是世界自由贸易秩序的核心。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有最惠国待遇原则(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禁止歧视原则(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逐步拆除关税壁垒原则(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条)以及避免采取非关税的贸易限制行为。各种关税同盟(比如欧洲共同体)都被授予了特权,便于其所属的成员采取互惠措施(作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14条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情形)。最初欧洲共同体是并没有加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它是随着各个成员国向欧洲共同体让渡有关关税以及商业贸易政策方面的各种管辖权而加入进来的,而事实上它也取得了缔约方的地位。对于欧洲共同体来说,它本身也受到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约束。在1979年的东京回合谈判中,以及后来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欧共体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成员国家开展多边贸易谈判,签署各项关税减让协定书和其他多边贸易法律文件。总协定以默式的方式接受欧共体取代其成员国的既定事实。欧共体作为事实上成员的法律地位不仅在事实上而且在法律上被关税总协定及其缔约方认可。就欧共体来说,他们仍然是关税总协定形式上的成员方,在总协定缔约成员中保留他们的国名,他们的投票权当然也保留。
    
    目前,处于世界贸易秩序核心地位的是新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体制通过一揽子多边协定得到了补充,这些多边协定也使自由化和非歧视原则在其他许多方面得到了适用。具有重要意义的有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以及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关于争端解决的协定对发生在各缔约方之间的各种争议规定了一个类似于仲裁法庭的程序。作为针对某个缔约国违反条约行为的反应而采取的对抗措施,只能在得到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欧共体的法律地位才发生了根本的变化。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定的《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11条规定,“所有在本协定生效前,……接受《协定》以及各项多边贸易协定的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缔约方以及欧共体应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创始成员。”这样欧共体最终取得了其在WTO中的正式完全成员方的法律地位。
    
    二、欧洲共同体的管辖权
    
    在涉及共同体的管辖权,又涉及各个成员国主管范围内的条约时,人们可以签定一些“混合条约”。我们以GATT/WTO规则就是一例子举例。
    
    欧洲共同体以及各个成员国加入了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框架下所签定的关于世界贸易组织以及与此相联系的一揽子多边贸易协定条约。按照欧洲法院的意见,上述条约应当被视为“混合条约”。[1] 欧洲法院认定,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33条,在签定关于商品贸易的多边协定方面,欧洲共同体拥有排他性的管辖权。[2] 对于服务贸易(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按照欧洲法院的看法,共同体所享有的商业贸易政策方面的管辖权仅仅限于那些跨越国界的服务行为,而不涉及那些与人员的跨越国界特征相联系的国际服务贸易。[3]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各个成员国发布了涉及第三国国民法律身份的相关共同体法律文件或者授权共同体与第三国进行谈判的时候,欧洲共同体也被认为享有了这方面的管辖权。在涉及知识产权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条款)的情形下,欧洲法院指出,在工业产权领域,至今尚未采取完全协调一致的措施。[4]
    
    欧洲法院得出的结论是,共同体在商品贸易的多边协定方面(GATT)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而在服务贸易总协定方面(GATS)与各个成员国一起分享管辖权。共同体以及各个成员国共同参与世界贸易组织(WTO),他们出于一致的利益需要而迫切要求协调一致,尽管完全作到协调一致会很难,因此,欧洲法院强调,共同体以及各个成员国都有义务进行合作。[5]此外,欧洲法院还就共同体和各个成员国违反各个协定的法律后果,以及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争端解决机制框架下的处理方式作出了说明。
    
    三、GATT/WTO法律规定在共同体法中的适用
    
    《建立世贸组织的协定》以及在其附件中所包含的协定是否可以成为在法庭上各成员国、各当事人可以直接主张的法律,是一个必须与其法律约束力相区别的问题。在美国和意大利的法律中,都有在个别案件中直接予以适用的判决。在学界也有一些观点对此明确支持。此外,应当注意的是,GATT1994的一些规定的文字表述足够明确,成员国完全可以直接适用。但是一直到目前为止,《建立世贸组织的协定》以及其附件的直接适用性已经在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家的法律制度中通过法律规定或者通过司法判决被最终排除了。
    
    在通常性的情况下,欧洲法院判例原则上反对在共同体法中直接适用GATT/WTO规则。对此,欧盟委员会认为:[6] 因为美国,加拿大,日本都没有规定WTO规则的直接适用性,欧盟如果不做此规定,将会导致对等性的丧失,并且会使欧盟在相互承认中丧失重要的谈判地位。他们认为,GATT建立在对等性谈判原则的基础之上,其规定有很大的灵活性。
    
    但是按照它的判例,只有在由于派生的共同体法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个体才可以引用GATT规则。其中有一个著名的案件就是“香蕉市场规则”。此中,涉及到共同体在1993年颁布的关于“香蕉市场的新规则”。共同体颁布该香蕉市场规则的目的在于:扭转市场上来自更好吃的,更便宜的“美圆-香蕉”(主要来自中美洲以及南美洲)的冲击,而给“共同体香蕉”(主要来自加纳利群岛以及法国海外领域)以及“非加太香蕉”(来自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地区)造成不利的(通过价格和质量方面的)竞争局面。受到补贴资助的“共同体香蕉”在输入到共同体内部时,要提交进口许可证。在传统的商业框架下,“非加太香蕉”可以免关税进入共同体市场。对不属于传统框架下的那些“非加太香蕉”和来自其他第三国的香蕉(特别是“美圆-香蕉”)则受到了限额的限制(根据重量数额),该限额与一定的进口关税相联系。如果超过了这个限额,就会被征收非常高的保护性关税。通过新的“香蕉市场条例”,那些经营“美圆-香蕉”的德国进口商因此而被迫减少了40%的销量。但是这一新的条例在很多方面都触犯了GATT规则。(用按照量征收关税的规定代替按照价值征收关税的规定——触犯了GATT第2条对非加太地区国家的特殊优待——触犯了GATT第1条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以及第3条的禁止歧视原则)。在该案件中,欧洲法院确定,GATT规则在共同体法中原则上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7]此外,GATT规则以及它包含的大量例外性规定以及老的GATT规则在争端解决机制方面存在的很多的政治妥协因素,都被欧洲法院认为具有“太大的灵活性”而拒绝适用。他们这样表述:GATT规则并不具有确定性的特征,而且,从该协定的意义、体系以及条文方面来看,人们没有义务把该协定的规范与国际法规范进行权衡,从而支持GATT规则在缔约方之间产生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8]。
    
    由此可见,WTO规则在共同体法中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我认为,欧洲法院应当通过判例把WTO争端解决机构所发布的具有约束力的规则赋予在共同体法中直接的适用效力。但是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在关于世界贸易各个新条约的批准决议的序言中,作出了如下的规定:“在本共同体以及各个成员国的各级审判机构,世界贸易组织公约以及其各个附件尚不能够取得直接适用的效力”。[9]
    
    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00条第7款,这些协定对共同体各机构和各个成员国都具有“拘束力”。也就是说,欧洲法院有权力按照这些协定的标准对共同体各个机构颁布的法律文件给予审查。但是,各个成员国是否应当直接适用新的世界贸易组织体制的有关规定?
    
    从统一欧洲法的角度,统一判决标准的角度说,答案都应当是肯定的。但是实践中,直接适用GATT/WTO的规定的情形少之又少。主要有以下2种情况:
    
    第一,对于GATT的直接适用,欧洲法院规定了2种例外,在这2种情形下,欧洲法院可以根据GATT/WTO的规定对共同体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检查,1)欧洲共同体愿意履行特定的,在GATT框架下规定的义务而作出的行为,或2)有疑问的共同体行为明确的引用了GATT的特殊规定。
    
    第二,直接适用性还体现在TRIPS条款中。这特别体现在WTO法律规则中的程序性规定领域。欧洲法院曾表述:“在那些适用TRIPS规则,同时共同体已经颁布了法律规范的领域——不如商标权领域——根据共同体法,各个成员国的各级法院按照本国的法律,对属于这些领域的相关权利采取紧急保护措施的时候,应当尽可能的考虑TRIPS协定第50条条文文意与目的” 。[10]由此可见,WTO规则中的程序性规定也被欧洲共同体以及全体成员国接受。此外,欧洲法院还要求,在一些共同体已经颁布响应的法律文件的领域,成员国国内各级法院在适用本国法时,应当作出符合已经签署的国际条约的解释。
    
    上述规定体现了TRIPS的特殊性,它在欧共体各个成员国里有直接适用性。欧洲法院在一判例中明确表示,共同体法并不与TRIPS条款在成员国内的直接适用相抵触,共同体对此还没有颁布法律规范,所以TRIPS条款属于成员国的职权范围。[11]根据欧洲法院的这一判决,关于TRIPS条款的直接适用性问题,只要成员国对此还有管辖权,原则上就可以自己决定。因为这些条款并不是“完整的共同体法律秩序中的一部分”,对其直接适用性的判断也并非由欧盟法院以共同体法为解释依据,而是由成员国法律秩序中所指定的机关负责。[12]
    
    在德国,TRIPS的直接适用性很早就被联邦政府和联邦最高法院所确认。[13]但是,对于TRIPS中哪些具体条款属于成员国的职权范围,哪些具体条款在德国法律领域中具有直接适用性,并没有予以明确说明。
    
    综上,欧共同体对GATT/WTO规则的规避,我们可知,欧洲法院质疑的不是GATT/WTO规则的法律效力,而是拒绝适用GATT/WTO规则来判断欧共同体法律的合法性。也可以这么说,欧洲法院想给欧盟留出一个回旋余地,暂时维持违反GATT/WTO的法律状态,希望能通过有利于己方的谈判得以解决这一矛盾,并因此可以阻止公民或成员国不合时宜“通过引用GATT/WTO规则来建立合法的关系”。在欧洲法院的该种主张下,使欧盟和各成员国在不能或不愿意遵守自己的承诺时,基于自己的利益而自动改变自己的义务,违反GATT/WTO规定。我认为欧共体应当逐渐走出自己的小领域,在世界范围内到更广阔的空间内参与经济竞争,逐步承认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在共同体和各个成员国的法律直接适用效力。尽管欧共体基于欧洲一体化的考虑,不断维护成员国家的利益,但是世界范围内其他国家的利益也应当作为其制定经济法律政策的考量。作为最发达的经济一体化集团,作为世界多级化的重要一级,欧共体根据对外政治,经济与文化往来的需要制定自己的发展规则应当尽量多的考虑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扩大GATT/WTO规则的直接适用性。
    
    
    参考书目:
    
    1.〖德〗马迪亚斯·赫蒂根著,张恩民译,《欧洲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 A.Birnstiel,《Die Abwehr der Umgebung von Antidumpingmassnahmen im EG-Recht》,2000。(防止对欧洲共同体法反倾销措施进行规避的行为)
    
    4.A.Weber/F.Moos,Rechtswirkung von WTO-Streitbeilegungsentscheidungen im Gemeinschaftsrecht,EUzw1999。(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判决对共同体法的影响)
    
    5. P.Royla,WTO-Recht-EG-Recht:Kollision,Justiziabilitaet,Implementation,EuR2001。(世界贸易组织法与欧洲共同体法:冲突,理由,履行)
    
    6. Ott,GATT und WTO im Gemeinschaftsrecht,1997。(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在共同体法中的地位)
    
    7. 芦琦主编,《WTO概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 〖德〗彼得-托比亚斯·施托尔,弗兰克·朔尔科普夫著,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译,《世界贸易制度和世界贸易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9.徐泉,《国际贸易投资自由化法律规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
    
    [1] 欧洲法院,法律意见书,第1/94号,1994年汇编,第I-5267页— GATT/WTO案。
    
    [2] 欧洲法院,法律意见书,第1/94号,1994年汇编,第I-5267页,第22段—GATT/WTO案。
    
    [3] 欧洲法院,法律意见书,第1/94号,1994年汇编,第I-5267页,第36段—GATT/WTO案。
    
    [4] 欧洲法院,法律意见书,第1/94号,1994年汇编,第I-5267页,第55段—GATT/WTO案。
    
    [5] 欧洲法院,法律意见书,第1/94号,1994年汇编,第I-5267页,第109段—GATT/WTO案。
    
    [6]〖德〗彼得-托比亚斯·施托尔,弗兰克·朔尔科普夫著,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译,《世界贸易制度和世界贸易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1页。
    
    [7] 欧洲法院判例集,案件卷宗号第C-280/93号,1994年汇编,第I-4973页。
    
    [8] 欧洲法院判例集,案件卷宗号第C-280/93号,1994年汇编,第I-4973页,第110段。
    
    [9] 官方公报,1994年,第L336号,第1页。
    
    [10] 欧洲法院判例集,案件卷宗号第C-300/98以及第C-392/98号,《欧洲经济法杂志》2001年,第117页,第47页。
    
    [11] 〖德〗彼得-托比亚斯·施托尔,弗兰克·朔尔科普夫著,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译,《世界贸易制度和世界贸易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页。
    
    [12] 〖德〗彼得-托比亚斯·施托尔,弗兰克·朔尔科普夫著,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译,《世界贸易制度和世界贸易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5页。
    
    [13] BGH I ZR 118/96=MMR 1996,665;BGH X ZR 61/98。(BGH:联邦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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