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06年我国新公司法开始实施,受到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发达的法律能够推动社会的发展,促使了人类不断向前进步,中国要走向富强、民主、文明,发展法律是根本。德国属于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在企业或公司的有关事宜上,立法健全,通过对德国公司法律体系的了解及其与我国公司相关法律异同的比较,必将为中国法律发展的革新和发展提供宝贵的经验。
关键词:个体企业、人合公司、资合公司、混合模式
南京大学教授范健认为,国家与国家之间都有自己的特点,某些方面是很难用统一的标准去衡量的,在具体的制度方面,国家之间也有差异。中国公司法所面临的一个任务就是能不能在中国特定的背景时期建立一个中国自己的更加完善的公司法体系。而如何更好的建立这个完善的公司法体系,则需要对其他国家的先进之处分析借鉴,以更好更快的形成服务于企业的体系化法律环境。
一、德国商法的发展 公元前一世纪,日耳曼人过着部族生活,并逐渐走上国家道路,真正的法律也就是伴随着国家的成形而成形的。各部族都其有部族法,是法律最早的形式。法兰克王国时期,出现了最著名的《撒利克法典》,是习惯法的汇编。后来法兰克王国分裂,德国形成。在德国走向统一的过程中先后颁布1848年法兰克福宪法、1850年普鲁士宪法和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这些宪法为德国统一后的1871年帝国宪法制定奠定了基础,同时一些民商法的颁布也成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的历史渊源。魏玛共和国时期,为适合社会发展需要,经济体系也日趋成熟,创立了世界上第一部专立的经济法。1931年纳粹统治时期,首次颁布《股份法》。二战后东西德并立,西德完善发展了经济法律体系,东德颁布了自己的民法典。1965年经重新修订了《股份法》。1990年德国统一后沿用了西德的法律。《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颁布于1892年4月,1980年7月的《有限责任公司增修法》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并准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01] 。1998年7月,德国对股份法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如今,不同形式的公司适用不同的法典法规:人合公司适用《德国商法典》;股份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是适用《股份法》;有限公司适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
[02] 二、 德国公司相关法律体系解读 德国的公司主要分个体企业(Einzelunternehmen)、人员组合公司(Personengesellschaft)、资本组合公司(Kapitalgesellschaft)三大类,具体注册形式有数十种之多,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等常见形式之外,还包括如隐士公司、注册社团、盈利社团、海运公司等形式。
第一类德国公司是个体企业,指由一个符合法人要求的自然人建立的法律上非独立的公司。其优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个体企业的建立最简单,注册相对自由,若是自由职业的经营则不需要注册;其次,个体企业没有最少启动资金的限制,规模可以不大,对于小企业不要求有全面的设置,比如会计;第三,企业主完全掌控企业,拥有全部的决定权,没有与合作伙伴的冲突,但同时也无法与其商量企业发展计划和运行,企业目标也完全由企业主在合法范围内任意制定;最后,个体企业的信用等级较高,因为有企业主的个人财产作担保。但这种公司形式也存在缺点,如:以个人财产作担保,法律责任无限制性,即风险完全由企业主承担,当然利润也完全属于企业主。
个体企业的成立是由一个个体来完成的,必须进行工商注册,才具有法人的资格。个体企业商号的不同在于注册的是代理商还是小零售商。个体企业运营完全由企业主个人负责, 无其他下设机构。在账目上,企业一般应该有正规的会计,记录企业的业务和财产状况,在会计年度期初和期末进行结算。但一般营业额较小的企业只需做简单的利润结算,会计设置与否权衡评估后决定。所交税一般为收入税、工资税和营业税。
第二类德国公司是人员组合公司(简称人合公司),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注册成立并进行经营管理的公司,主要有无限责任公司(Offene Handelsgesellschaft,OHG)、两合公司(Kommanditgesellschaft, KG)等。
无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的第一种形式,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投资可以是资金,财物或者劳务)建立的企业,法人及人合公司也可以成为其股东。从1998年7月1日开始,个体企业或地产公司也可选择无限责任公司这种形式。无限责任公司由全体或指定的股东经营,或聘请全权代表(Prokurist)经营管理。原则上每位股东都可对外单独代表公司。股东以其全部财产及公司资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利润以各股东出资额4%为基数分配,利润若不足分配则将4%的比例相应降低,若有剩余,剩余部分各股东均分。 但如果公司出现亏损,亏损额由各股东平均分担。
无限责任公司成立阶段存在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内部关系指股东之间的关系,产生于合伙协议签订之时;外部关系指针对第三方,产生于工商注册后。无限责任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可享受法律规定的法人的权利,承担相应责任,依法对外开展业务。这种公司形式一般要求企业的年纯利润高于40万欧元,特别地,食品贸易和混合物品贸易至少60万欧元。
无限责任公司每一个股东都对所有债务负有偿还义务,一旦成为股东,不得随意退出,退出后的五年仍对其公司负有债务偿还义务。因此,无限责任公司比个体企业具有更高的信誉度,但也因此为被普遍采用。
常规性事务可由单个股东决定,但非常规性事务,如设立分公司,进行高额贷款等,必须所有股东达成一致。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力,一些无限责任公司会规定联合代表制度(Gesamtvertretung):即由所有股东或两位以上股东和全权代表共同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业务。
公司账目方面,无限责任公司在会计年度期末必须用德语以欧元为单位做出关于公司贸易和财产状况的平衡表和损益表,并作为商业文件进行保存。
另外,在德国有一种称为民法公司(Gesellschaft bürgerlichen Rechts)的公司形式,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签订合伙协议成立的公司,不需要进行商业登记。民法公司只有在销售额、企业资产、雇员人数超过一定标准需变更为无限责任公司或两合公司时,才需进行商业注册。通过工商注册后,民法公司则转变成有限责任公司。
人合公司的第二种形式是两合公司。两合公司是由至少1名无限责任股东和1名有限责任股东组建的公司,前者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责任,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外称股东兼总经理;有限责任股东按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对公司经营状况有知情权,但不参与公司的业务管理。超出日常业务范畴的事务,例如修改章程、接纳新股东、审核财务报告等,由股东大会决定。两合公司必须作财务报告,由无限责任股东起草,
与无限责任公司类似,两合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登记后即告成立,也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仍可对外开展业务、承担债务、取得法律规定的权利。公司利润先按股东股份的4 %分配,不足相应减少,如果超出,再次分配时与无限责任不同,是按股东在该业务年度的出资额4 %分配。两合公司是德国贸易、农业、林业等领域企业经常选择的法律注册形式。
有限责任两合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nkter Haftung & Co. KG)属于两合公司的一种变更形式,也是由至少1名无限责任股东和1名有限责任股东组成,但与两合公司不同之处在于其无限责任股东为一家或几家有限责任公司,此公司按其注册资本额承担无限责任,且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不仅有知情权,还要负责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的经营管理。成立这种形式的公司主要是由于:一方面从税法角度考虑,避免双重课税情况,另一方面从公司法角度,这种形式结合了有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的优点,没有任何个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作为人合公司,公司本身不作为纳税主体,既不纳收入税,也不纳法人税,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均无法人资格。盈利统一确定并直接分给股东。视其法律形式,由股东缴纳收入税或法人税。而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是作为工商营业税的纳税主体。
第三类德国公司是资本组合公司(简称资合公司)指一个或数个以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做资本金的自然人或法人注册成立的公司,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nkter Haftung,GmbH)、股份公司(Aktiengesellschaft, AG)、两合股份公司(KG auf Aktien) 等形式。
资合公司的第一种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德国是最早进行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的国家。由于投资人个人只负有有限责任,建立和管理的复杂性相对比较低,启动资金的最低限额也不高,而且公司合伙协议的制定有较大的空间,因此是目前德国被广泛采用的企业形式,也是国外企业在德国成立公司的主要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5万欧元,股东人数没有限制,每一位股东的认缴金额应为50欧元的倍数且不低于100欧元。发起人首先制定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字后生效,修改章程须通过股东会议四分之三以上的有效票同意。地方法院进行审核批准后正式成立。公司必须以经营的商品或至少一个股东的名字命名。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必须缴纳营业税。特别的,从事手工业商业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必须作为法人在手工业行业目录中登记。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上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出资额的多少决定拥有多少股份,股份可以转让或继承,转让股份应事先通过公司批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署转让合同并进行公证。利润按照各股东所占股份比例分配。有限责任公司需要缴纳公司所得税、收入税、工资税、营业税、增值税。
有限责任公司至少有以下两个机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有一名董事,人数较多的一般成立董事会并任命董事长。董事长为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经营管理、财务及结算、起草财务报告及经营情况报告、向股东收缴出资额,并及时向注册法院报告公司股东人员及出资额变化。股东大会负责任免董事会成员、批准监督董事会职能的规定、审批财务报告、年终结算与利润使用报告等。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除年度会议外,可根据公司情况随时召开。占注册资本10%以上的股东有权要求召开股东大会。员工多于500人时,有限责任公司还可成立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的各项工作,监事会由劳资两方组成,劳方代表至少占三分之一;少于500人,则可不设立监事会。
资合公司的第二种形式是股份公司,选择股份公司的形式意味着公司可以通过股份形式获得公司所需要的高额资金,一般是大公司首选的企业形式。
自然人、法人或人和公司均可发起成立股份公司,对发起人的人数没有限制。成立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股份资本为5万欧元。发起人应首先制定公司章程,首届监事会由发起人任命,监事会再任命董事会,由董事会在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地方法院审核后进行注册。
股份公司的组织结构为三权分立式,包括作为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Hauptversammlung)、作为执行机构的董事会(Vorstand)和作为监督机构的监事会(Aufsichtsrat)。
董事会一般由一人或多人组成,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任。董事会按议事规则,经营管理企业,人员任免、负责公司财务事务等。董事会的工作具有独立性。
监事会至少由3人组成,最多为21人,任期一般为四年,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股东代表由监事会选举,职工代表由职工会议选举。根据1952 年的企业劳资法,职工代表必须占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但不包括1994年8月10日后注册的员工少于500的情况和小型股份公司(kleine Aktiengesellschaft)。监事会监督董事会行使各项职能。
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所有股东均有权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必须参加。常规大会每年一次,主要对以下内容作出决议:确定股东代表,任免代表股东利益的监事会成员,审批利润使用方法,审批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修改章程,就提高、降低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决策。股东以投票方式通过决议。
股份公司必须作出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的详细财务报告,以综合反映公司上一会计年度的经营情况。股份公司同样需要缴纳公司所得税、收入税、工资税、营业税、增值税。
资合公司的第三种形式是两合股份公司(KG auf Aktien)。两合股份公司拥有自己的法人,至少有一个股东个人对公司的债务负有无限偿还义务。除了无限责任股东,其他股东入股,不需要个人对公司债权人负责,这部分人称为两合公司股东。
两合股份公司是股份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混合形式,对于无限责任股东与两合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务中的管理及代表权限的规定均依照两合公司的相关规定。
两合股份公司在现实中采用较少,自从1997年联邦最高法院决议个人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私营责任有限公司也可以成为两合股份公司后,这种法律形式迅速发展,因为两合公司的优势和股份公司可以结合起来。创立人可以通过合作的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内的经理人来管理公司。资金的筹集不仅可以通过股东投资还可以通过金融市场获得。两合股份公司的章程制定比股份公司灵活,股份公司的章程受到形式上的限制。
两合股份公司的建立至少要5人。至少一个人是无限责任股东,对债权人负有无限责任。此外可以有随意多个两合公司股东。成立时应该制定章程并经过公证。章程中应规定关于发行股票及向股东分发股份的细节。无限股东除参与分红外,还领取固定的薪水。参与制动章程的股东视为公司的创立者。此时当唯一的无限责任股东同时也是唯一的两合公司股东时,公司便被称为单人公司。两合公司股东可以进行投资,却不承担义务。工商注册时只登记无限责任股东,而不登记两合公司股东。如同两合公司一样,无限责任股东单独对公司经营和代表负责,非常规性事务必须由无限责任股东参与决定。
三、中德公司法律体系的异同及对我国完善企业法体系的启示 德国的个体企业类似于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二者的相关规定几乎相同,我国对个人独资企业有专门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并于2000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德国的无限责任公司类似于我国的合伙企业,关于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及权利义务等具体事项,在合伙人一致协商的书面合伙协议中明确给出。对于这种公司形式我国也有相应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于1997年2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通过。
德国人合公司形式是我国法律上没有予以确认的,虽然并非被广泛采用,但对我们不无启示。两合公司是一种混合形式的公司形式,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更是基于资合公司的人合公司。这种形式可以有效地吸纳资金,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均有最低投资限制,合伙企业又必须承担无限责任,而两合公司真是为想投资但又只想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者创造的机会。这种混合形式体现了其他公司形式的优势互补。两合公司另一方面又克服了单纯的人合公司的局限,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实践中我国也存在着两合公司的尝试,北京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中就有体现
[03]。我国对公司法进行最新修订,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加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说明并非无条件允许公司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类似德国的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一样得到充分的发展,还要看合伙人法的修订情况。但普遍地让公司参与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存在商业风险的隐患。
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类似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德国对股东人数没有限制,而我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两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除对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创立人的资格规定为,必须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外,对其他创立人没有限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三万人民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发达国家都允许注册一人公司,顺应这种潮流势在必行,一人公司在我国最新的公司法修订中得到了承认,相当于德国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Ein-Mann-GmbH)形式。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出资或股份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这种公司形式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股东人数是唯一的,二是股东责任是有限的。此形式有以下优点:首先,我国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简单,经营灵活,能够迅速灵活地面对市场变化,提高决策效率;其次,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合作伙伴,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的个人财产,某种意义上来说是降低了公司的运营风险。但同时也存在不少缺点:第一,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允许注册一人公司容易导致滥设公司;第二,单人股东往往兼任董事,拥有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多种权利,单独进行决策,也易与公司财务管理混同,缺乏监督和制约,存在独断专行和假公济私的隐患。第三,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区分不明确。因此单人股东对公司债务应负有连带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是区别于德国公司形式的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新公司法里对此公司形式作出了特别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国有独资公司有以下特点:第一,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二,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第三,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和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有部分职权,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第四,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中德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相对比例差异不大,但是中德股份公司的注册资金相对比例差异较大,德国规定5万欧元,而我国从前的规定是最低限额1000万人民币,最新公司法将注册资金将低为500万人民币。仅这一变动,将使更多的投资者可以利用股份公司的形式向社会募集资本组建大型公司,为股市之外多层次的资本市场提供了机会,也给大量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了巨大的市场空间。其他在组织结构,财务管理,利润分红等方面差异不显著。
1884年以来,德国对于成立股份公司要求甚为严格,并明确规定了监事会制度。德国的股份公司中,监事会的地位是高于董事会的,董事会由监事会来任命,受监事会监督制约,某些经营事项凡未经监事会批准,董事会不得开展
[04]。董事会本身负责领导公司,全体董事仅有权集体执行业务,全体董事会成员只有集体代表公司。
[05]这便使各董事之间存在了互相的制约力,避免了独断专行,通过共同协商能更好的开展公司业务。这方面很值得我们借鉴,我国的监事会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但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成员不能兼任董事会成员,虽然充分表现了监事会的独立性,但是容易形成两个对立的权力中心,不利于两方面的沟通。
全球化发展的今天,各国企业的发展和合作对于一国经济越来越重要,而我国在企业方面的法律制度一直存在不够完善的问题,根据本国国情,借鉴和引进其他国家先进的法律制度和规则,是十分必要的,也能更快地为本国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法律支持。
注释:
[01]杜景林、卢谌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02]范健:《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
[03]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04]郑若山著:《公司制的异化》,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78页。
[05]贾红梅、郑冲译:《德国股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68页。
参考文献:
[1]德国法律发达史 何勤华著 法律出版社 2001版
[2][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版
[3]张仲福著:联邦德国企业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
[4]王保树著:《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5]Rocco Jula, Sillmann: "Handbuch GmbH , wrs Verlag, 2005
[6]Ralf Ek: Aktiengesellschaften, DTV- Beck Verlag, 2006
[7]Michael Prei?er, Matthias von R?nn: Die KG und die GmbH & Co. KG., Sch?ffer-Poeschel,2005
[8] Handelsgesetzbuch (HGB),DTV- Beck,2005
[9] Aktiengesetz / GmbH-Gesetz , DTV- Beck,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