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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有关问题的初步思考

作者:张治金
内容提要
    本文提出了一个建立"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的初步设想。核心思想是提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人民申诉接待站"。实行人民申诉"一站式"服务和国家司法审判监督 "一书制" 再审制度。形成一种"法定、规范、快速、简便、透明、公正、高效"的申诉纠错法律机制。旨在完善国家法律制度,建立一个能有效保障国家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全新的国家司法审判监督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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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建立 司法审判监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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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 文:
    
    "告状难"、"申诉难"、"司法不公"、"冤假错案"等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当前全社会各界都在高度关注的民生民权问题。本人认为:这些问题的产生以及长期难解的根源,主要是由现行法律制度本身的重大缺陷所致,要从源头上防止和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要从对法律制度本身的重大创新入手。因此,本人提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 法律制度的初步思考。现就主要观点简述如下:
    
    
一、建立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的必要性

    
    本文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简述建立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的必要性问题。
    (一)从现行司法监督制度的缺陷上分析,建立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很有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检察院具有案件侦查权、逮捕决定权、起诉决定权、提出抗诉权。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上看,我国现行司法监督制度是一种由司法机关内部监督的自我监督制度。这种由司法体制之内的自己人监督自己人的自我监督制度,必然存在着监督难以及时、监督难以到位、监督难以公正、监督难有实效等制度上的缺陷。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同志2006年3月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一些检察机关监督意识不强,在诉讼活动中重协调配合轻监督制约,有的怕影响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对法律监督工作存在畏难情绪"。○3这种现象说明,我国现行司法监督制度确有重大的制度性缺陷。
    (二)从司法审判监督的整体情况上分析,建立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很有必要。
    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工作报告中公布的数据显示,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年共办理来信来访147665件人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办理群众来信来访422万件人次。○4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年共处理群众来信来访147449件(人)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办理群众来信来访3995244件(人)次。○5
    据《半月谈》杂志社2003年11月20日报道:国家信访局原局长周占顺接受《半月谈》杂志社记者专访时披露:群众信访特别是群众集体访反映的问题中,80%以上有道理或有一定实际困难和问题应予解决。其中涉法涉诉问题比较突出。主要是各类纠纷、不服法院判决等。这类问题积案较多,重复来信来访量大,长期滞留上访的人多,已成为长期困扰各级信访部门的主要问题之一。○6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2006年3月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回顾一年来的工作,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当前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能力不相适应的矛盾突出,人民法院的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和不足。一是有的案件在审理中对证据的审查、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不当,办案质量不高。二是有的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甚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造成恶劣影响。三是有的法官审判作风拖拉,办案效率不高,存在超审限现象。四是有的执行行为不规范,有些执行人员随意决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导致执行不力。五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力度不够,人民群众关心的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等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六是一些改革措施还没有落到实处,有些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深化。对于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认真采取措施,在加强自身建设的同时,进一步加大监督和指导力度,切实予以解决。"○7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同志2006年3月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当前检察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法律监督工作的力度与人民群众的期望和要求还有差距。一些检察机关监督意识不强,在诉讼活动中重协调配合轻监督制约,有的怕影响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对法律监督工作存在畏难情绪;有的监督水平不高,不能及时发现执法、司法中的违法问题,致使一些违法现象没有依法得到监督纠正。二是执法办案的规范化程度有待进一步提高。一些检察机关依法办案、文明办案的意识不强,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仍然存在,执行法律和制度不严格,办案质量不高。三是检察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能力不能完全适应法律监督工作的需要。一些检察人员法治意识、群众意识和职业道德意识淡薄,执法作风不好,方式方法简单;一些检察官执法办案水平不高,审查甄别证据、突破案件、适用法律等能力不强;极少数检察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甚至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同时,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办案力量不足、人才匮乏、检察官面临断档,特别是因经费保障不力制约工作开展、影响公正执法的问题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最高人民检察院自身,包括对地方检察机关的领导和指导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对上述问题负有领导责任。我们将以改革的精神和务实的作风,认真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促进检察工作全面健康发展。"○8
    中国法院网上一名自称是"一个50多岁的普通法官"○9名为"草地蔓艾"的网民说:"发回重审,再附一个内部意见,画好框子,定好调子,有些框子是七歪八斜的,调子是狗屁不通的,能把人躁死!怎么重审?有些案子在原审时和上级法院对口庭交换了意见,上诉时承办的人、合议庭不是原审时交换意见的人和合议庭,结果是发回。上级法院发回案子的原因,主要是承办人搞不懂、拎不清的,与当事人有关系的,与原审法院、法官有矛盾的,真正因法律问题的并不多。实际上,上级法院的法官的素质、水平比下级法院的法官也高不到那里去。在同一个商场同一楼层发生3个同一案由的案件,3个案件原审时交换过意见,作出同样(数额不一)的判决,上诉后,维持一个、改判一个、发回一个,最终还是原审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理顺。"○10
    中国法院网上有一名自述父子曾经都是法官的、名叫"一喝就醉"的网民说:"法官是公平正义的捍卫者……。但在现实中,法官在面对案件,特别是面对疑罪案件时,既要考虑社会的舆论,又要考虑执掌'刀把子'的领导看法,还要考虑公安、检察'兄弟'机关的感情,甚至要面对'被害方'及其家属的上访压力……。但案件又不得不判,于是案件可以象足球一样在法、检、公三家轮流'捣脚',绝对比国足的传球水平要高。一次又一次的补充侦查,一次又一次的退卷,一次又一次的请示汇报,实在抵挡不住了,已经'盘带'到'禁区'不得不'射门'的时候,法院的判决就被扭曲成了一个折中的判决,死刑降格为死缓,无罪升级为缓刑。于是,佘祥林'杀妻'案、杜培武'杀妻'案、黄亚全、黄圣育'抢劫'案、李久明'杀人'案等当代'杨乃武与小白菜'应运而生。如果'杨乃武'们在有生之年有幸抓获了真凶,尚可沉冤,但聂树斌'强奸杀人案'则'逝者如斯夫',只能叫人扼腕叹息了。法官的作用在此荡然无存,法律的尊严在此丧失殆尽。有这样杀人的司法机关,人民如何不免于恐惧?!"○11
    以上资料表明:我国的人民法院"有的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甚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造成恶劣影响。" 我国的人民检察院"极少数检察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甚至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这些问题已经引起了人民群众的不满,人民法院为此一年就要办理群众来信来访400多万件人次。这些情况说明,我国司法审判监督的整体情况与人民群众的期望和要求还有较大差距,整个司法审判监督法律制度的体制性缺陷问题已经凸显。
    (三)从司法审判监督的典型个案上分析,建立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很有必要。
    本世纪以来,我国新闻媒体披露了不少的司法审判监督个案。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事业上一大进步的表现。本文只简要分析以下两个典型的案例。
    一个是"死人"没有生还,法院拒绝立案再审的湖北省"佘祥林案";另一个是活人没有处死,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辽宁省"刘涌案"。
    "佘祥林案"发生在国家实行"有罪推定原则"时期的1994年。据人民网等媒体报道:1994年4月28日至2005年04月27日,当地人民法院就"佘祥林案" 共作出过五次审判。1994年10月13日,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佘祥林杀害其妻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5年1月1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1998年9月22日,荆门市中级法院驳回佘祥林上诉,维持原判;○12 2005年0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无罪。○13
    县、市、省三级人民法院对"佘祥林案"作出的五次判决中,三次认定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一次发回重审,最后一次判决无罪。而导致本案当事人佘祥林获得无罪判决的直接原因,不是司法审判监督机制发挥了作用,而是被司法机关认定 "死亡"了11年的本案"被害人"张在玉于2005年3月28日回到家中。在此之前的十多年时间里,当事人及亲属的不断申诉以及上访一直没能引起再审。期间还有佘母杨五香为佘祥林申冤,却以"包庇犯罪"、"妨碍司法公正"为由,被京山县看守所关了9个月,放出3个月后,杨五香去世。还有目睹张在玉仍然生存并出具过证明材料的多名证人受到迫害,有三名证人以"做了假证明"为由被京山县公安局拘留。其中有一名是现役军人的母亲,在被关了3个月之后,在部队服役的儿子回家探亲时,带着6000元钱到京山县看守所接回了母亲。○14
    "刘涌案"发生在国家实行"无罪推定原则"之后的2000年。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刑事判决书》中可以得知:2002年4月17日至2003年12月20日,中级、高级、最高级人民法院共对"刘涌案"进行过四次审理。2002年4月17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刘涌死刑;2003年8月1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刘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3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2003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刘涌死刑,立即执行。○15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刑事判决书》中却能十分清楚地表明,"刘涌案"明显存在"案件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篡改诉讼证据"等严重问题。
    一是案件事实不清。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刑事判决书》中明显看出本案存在案件事实不清的问题。判决书认定刘涌共实施违法活动31起。但是,判决书上所述的31起案件几乎没有一起是案件事实清楚的,有的是作案时间不具体,有的是作案事实不清楚,有的是作案情节不清楚,有的是作案人数不清楚,等等。比如,刘涌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如何指使、授意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和情节在判决书中都没有查清。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刑事判决书》中称:
    "1997年秋,再审被告人刘涌从程健处得知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烟市有一业户销售"黄山"牌香烟,影响其经销同种香烟,遂指使吴静明等人对该业主李玲、张敏进行殴打。同时,让朱赤等人前往烟市接应。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玲陈述:1997年秋季一天,其与张敏在南五烟市被人殴打。
    2、原审同案被告人程健、吴静明、朱赤供述:刘涌指使吴静明等人对销售"黄山"牌香烟的业主李玲、张敏进行殴打,并由朱赤前往接应。
    3、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6
    在本案中,"1997年秋"能否认定为作案时间?有无报案、立案记录?
    刘涌当庭是否承认有"指使"行为?刘涌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如何指使的?这些事实应当需要查清。再者,本案可以依据什么法律规定对刘涌定罪处刑呢?
    二是定罪证据不足。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全案确认的130多个证据,基本上是由司法机关制作的鉴定结论和言词证据,那些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关键意义的案发当时的重要证据几乎一个也没有。比如伤者的治伤病历,死者的死亡证明,案犯的作案工具等重要证据,在判决书上一件都没有列出来,有的就连被害人的陈述证据都没有。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刑事判决书》中称:
    "1998年10月20日,再审被告人刘涌得知沈阳市大东区东站烟市有一业主销售"恭喜发财"牌香烟,影响其同种香烟的销售后,授意程健让吴静明、宋健飞、董铁岩等人到烟市,殴打经销该烟的葛亮,砸坏烟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香林证明:1998年10月20日,刘涌派人打伤葛亮,砸坏烟摊。
    2、原审同案被告人吴静明、宋健飞、董铁岩、程健供述:刘涌得知东站烟市有一业主经销"恭喜发财"牌香烟后,授意程健让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等人到烟市殴打葛亮、砸坏烟摊。
    3、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7
    在本案中,证人刘香林证明"1998年10月20日,刘涌派人打伤葛亮,砸坏烟摊。"的依据是什么?刘香林是亲耳所听还是亲眼所见或者是听人所说"刘涌派人打伤葛亮,砸坏烟摊"的事实的?葛亮被打伤的治伤病历在哪里?被砸坏的"烟摊"在哪里?刘涌当庭是否承认有"授意"行为?刘涌是2000年7月11日被拘留的,刘香林对两年以前的某月某日发生在别人身上的事怎能记得清楚?
    本案就连被害人葛亮的陈述证据都没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三级人民法院四次审理是以依据什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对刘涌定罪处刑的呢?
    三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1
    从以上法律规定上看,《刑法》规定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刑法》没有规定对起"指使"、"授意"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定罪处刑。很明显,法院对"刘涌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刘涌不是监管人员,法院对刘涌"指使"、"授意"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定罪处刑,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因此,在本案中,即使刘涌"指使"、"授意"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对一般主体的"指使"、"授意"行为定罪处刑,也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是篡改诉讼证据。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刑事判决书》中能够很明显地看出,本案判决书确认的证据中,有大量的证据不经篡改是不可能出现的。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刑事判决书》中称:
    "1998年11月,再审被告人刘涌与房霆、李俊岩等人到沈阳市潮州城酒店饮酒时,因与一同饮酒的张凡发生争执,刘涌持房霆的手枪向天棚鸣放一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俊岩的证言和原审同案被告人房霆、项培岳的供述证明:1998年11月一天,刘涌在潮州城饮酒时,因与一同饮酒的张凡发生争执,拿过房霆的手枪向天棚鸣放一枪。
    2、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2
    在本案的第1个证据里,既有证人证言又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这样的证据不经篡改是不可能出现的。本案也无定罪处刑的法律依据。
     "刘涌案"经过中级、高级、最高级三级人民法院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再审判决,并经过市级、省级、最高级三级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到目前为止,国家司法机关还没有公开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刑事判决书》是一个有严重错误的判决书,有的法官还认为这"是一篇非常优秀的判决书",并要视为学习的范本。
    国家的司法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没有出示任何案发现场可靠证据的情况之下,国家公检法部门能够共同将一名地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退伍军人,企业董事长,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并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之下处以死刑。这是一种严重无视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如果容忍这种司法现象继续下去,必将害民、害国、害党。
    从上述两个典型的案例中可以看出,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重审、再审的全部司法审判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经过了公安、检察、法院所有的四级司法机关。但是,国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的司法原则却是环环失灵、节节败退。呈现出一种"司法不公,监督无效"的严重司法生态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的现行司法审判监督制度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了,这种由司法体制之内的自己人监督自己人的自我监督制度,已经产生了很严重的社会问题。要解决制度上的缺陷问题只能是从创新制度上入手,因而国家建立一个司法体制之外的强有力的司法审判监督机制--"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是很有必要的。
    
    
二、建立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的初步设想

    
    本人提出建立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的初步设想如下:
    (一)主要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1、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人民申诉接待站"。
    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管,人民申诉接待站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管。
    2、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设立"司法审判监督工作网站"和"司法审判监督员数据库"。
    "司法审判监督工作网站"为司法审判监督的专业工作平台和人民群众监督司法审判监督员评议案件的专门网站。申诉案件在网上远程公开评议,设"司法审判监督员评议栏目"和"人民群众评议栏目"。司法审判监督员评议栏目由案件评议专家组的成员专用,人民群众有阅览权。人民群众的意见在人民群众评议栏目里发表。
    "司法审判监督员数据库"储存司法审判监督员资料数据。司法审判监督员由具有高级或者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等法律专家和法学专家申请,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聘任和监管,属于社会兼职,具有社会公益性质。
    3、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负责组织申诉案件的法律监督评议工作。人民申诉接待站负责当事人申诉案件的接待服务工作。人民申诉接待站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受理申诉案件,组织当事人摇取专家代码,将案件资料输入监督网络系统,依据司法审判监督小组的评议结论、以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的名义给申请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司法审判监督法律意见书》。
    4、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受理申诉案件后,组成一个5-9人的司法审判监督小组进行专家评议,小组成员由申诉人或其代理人从电脑的数据库里摇代码确定,小组成员确定之后,再摇代码确定一名组长,由组长负责组织案件的评议组织工作。
    (二)申诉案件的受理范围、管辖权、时限
    1、人民申诉接待站受理的申诉案件有三种:
    一是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不服的;二是刑事案件的公诉人、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不服的;三是所有的死刑案件必须经过国家司法审判监督程序监督。
    死刑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向当地省级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申请监督评议。
    2、申诉案件由作出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人民申诉接待站管辖。实行人民申诉"一站式"服务制度。
    3、申诉申请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的一年以内提出,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诉案件的60天以内出具《国家司法审判监督法律意见书》。
    4、有新的证据出现,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文书的结论的刑事案件,申诉人应当在取得新证据之日起的一年以内提出申诉。
    5、有新的证据出现,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文书的结论的行政、民事案件,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
    (三)司法审判监督的程序、原则、内容、效力
    1、国家司法审判监督案件由当事人、公诉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网上远程监督评议,由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出具《国家司法审判监督法律意见书》。
    2、监督评议工作实行公开评议、公正评议、依法评议、网络评议原则。
    3、监督案件评议的主要内容为:案件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采信证据是否公正,定案证据是否有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结案时间是否超过,裁判结论是否正确。可以只就申请人对判决书中有异议的内容进行监督评议。
    4、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出具的《国家司法审判监督法律意见书》是唯一能启动司法审判再审程序的法律文书。这一制度建立之后,行政诉讼实行一审终结制,废止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启动再审程序制度,废止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制度,废止人民检察院抗诉制度,废止在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废止在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全面实行国家司法审判监督 "一书制"再审制度。
    《国家司法审判监督法律意见书》对裁判文书结论的正确性提出异议的,申诉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诉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且再审,或者受理后指定由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中、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没有《国家司法审判监督法律意见书》或者《国家司法审判监督法律意见书》对裁判文书结论的正确性无异议的,任何人不得启动再审程序,申诉人提出再审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死刑案件的执行,必须有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出具的、对死刑裁判文书结论的正确性无异议的《国家司法审判监督法律意见书》之后方可执行死刑。确保做到慎判慎杀。
    
    
三、建立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的主要作用

    
    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是一个建立在国家权力机关之内、国家司法机关之外的,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代表人民行使国家司法审判监督权的人民司法监督机构。具有法定性、独立性、公正性、权威性、透明性、规范性等特点。其作用是多方面的,下面简述四个方面的作用:
    一是健全法律制度,巩固国家政权。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权合法建立和长期巩固的重要基础。司法审判监督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个很关键的重要法律制度。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是一个健全有力的、透明公正的司法审判监督制度,能严格约束司法人员依法办案,能有效防止司法人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糊涂案",能快速简便地处理申诉案件,能有力保障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建立起这一制度之后,国家"司法公正"将会有更加合理的法律制度保障。国家可以用这一制度,引导和规范公民通过法律诉讼途径和法定的司法审判监督程序,高效进行维权活动和实现定分止争。从而增强人民对国家政权的支持和拥护,保障国家政权的长期稳定与巩固。
    二是完善司法监督,维护人民权力。我国宪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由此可见,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国家审判机关是宪法授予的权力。但是,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权力,目前还欠缺一些必要的法定机构、法定人员、法定条件、法律程序、法律效力等法律规范,特别是司法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制度还是处在有待完善阶段。建立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以法律形式确立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司法审判监督权的主要机构及工作职责,申诉案件的受理范围和管辖权,司法审判监督的程序、原则、内容、效力等法律规范。从而保障宪法授予人民的审判监督权力由虚到实,由无力到强有力,更好地维护人民权力的常规化行使。
    三是强化司法责任,保障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应当是司法责任独立和司法权力独立的统一体。要实行"谁办案谁负责、谁审理谁判决、谁判错追究谁"的司法独立责任制。只有司法人员有了独立办案权和独立责任制,司法审判才会有公正性可言。建立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完善了司法审判监督制度,强化了司法审判监督力度,增强了司法审判监督的透明度。这样,必将威慑外力干涉,必将削弱外力干涉的效力,必将强化司法责任,从而有效保障司法独立。
    四是规范监督程序,降低纠错成本。现行的司法审判监督,有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以及政治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人民团体、新闻媒介等多种监督渠道的监督。其中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是具法定程序的监督。但是,法院和检察院这两种监督实际上都属于自我监督,并存在很大的主观操控的可能性。实践证明,这种自我监督制度的监督作用是非常有限的,有时侯还会是非常有害的。其他的监督方式不是有严格法定程序的监督,主要是由当事人通过信访或者上访的方式引起领导的重视或者形成社会舆论压力,最终还要回到司法机关体制内才能发生监督效力。有些案件本来就是错的,如果司法机关说没有错,当事人写再多的信、上再多的访,领导人批再多的字、开再多的会,也很难起作用。甚至还会造成错上加错的新错。如"佘祥林案" 和"刘涌案"。
    这样的监督体制,是一种"百姓难做,领导难当"的监督体制,是一种已经付出了沉痛代价的监督体制。建立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规范监督程序,实行人民申诉"一站式"服务和司法审判监督 "一书制" 再审制度。形成一种"法定、规范、快速、简便、透明、公正、高效"的申诉纠错法律机制。这样会极大地方便当事人申诉,有效地防止并及时地纠正冤假错案,大大降低纠错成本。
    
    
四、建立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的可行性分析

    
    本人认为,我国建立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是可行的。现简要分析如下:
    一是政治上可行。政治决定法律,法律保障政治。《中国共产党章程》明确提出:"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坚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积极支持人民当家作主,切实保障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的权利。广开言路,建立健全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制度和程序。加强国家立法和法律实施工作,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23
    2006年6月30日,胡锦涛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85周年暨总结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大会上的讲话》明确指出:"要完善社会管理的政策法规,创新社会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有效整合社会管理资源,推动社会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24胡锦涛同志还指出"要建立健全密切联系群众和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长效机制,为我们党始终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提供可靠的制度保证。"○25
    对照《党章》规定和党的基本方针、政策进行分析,本人认为,提出建立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的构想,符合执政党的章程及方针、政策,在政治上没有阻力。
    二是法律上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和司法权威。"○28
    依照宪法规定,人民有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家《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了要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加强司法监督。
    因此,提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在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人民申诉接待站",完善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体制,确保国家司法公正的基本思路,与党和国家的依法治国方略的政策方向是一致的,在当今时代的主流法治思想上没有障碍,在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上也没有障碍。只需要建立必要的新法和对相关的旧法进行修改即可实施。
    三是社会上可行。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本人认为,在我国建立"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这一法律制度所需要的各种社会条件,现均已存在。首先是民心上可行。"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是一个可以促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长效机制",是会受到人民欢迎的。其次是人力上可行。我国已经具有比较丰富的法律专家和法学专家社会人力资源,建立一个全国性的司法审判监督员专家库是没有问题的。再次是财力上可行。实行网络远程监督评议,所需要的费用不多,并且会比旧体制里所需要的费用大为降低。最后是技术上可行。国家设"司法审判监督工作网站",建"司法审判监督员数据库",实行网上远程公开评议,在技术上已经不存在任何困难了。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我国建立国家司法审判监督中心,完善国家司法审判监督法律制度,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独立,巩固国家政权,保障人民权利,严防冤假错案,促进社会和谐。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作者工作单位为广州军区东山招待所)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页。
    ○2同○1。
    ○3贾春旺:《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新华网、http://www.spp.gov.cn/site2006/2006-03-20/000185866.html
    ○4肖 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国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work/200503180013.htm
    ○5肖 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新网、http://www.chinanews.com.cn/news/2006/2006-03-19/8/704892.shtml
    ○6 王永前 黄海燕:《国家信访局局长:80%上访有道理》、《半月谈》杂志社、 2003年11月20日。
    ○7同○5。
    ○8同○3。
    ○9草地蔓艾:中国法院网2004-04-21。
    ○10草地蔓艾:中国法院网2004-11-30。
    ○11一喝就醉:《法官的勇气和职责体现在无罪判决上》、中国法院网、http://yihejiuzui.bokee.com/viewdiary.10605867.html
    ○12 贾云勇 :《佘祥林杀妻冤案:普通中国农民家庭申冤之路与清白代价》、人民网、http://hb.people.com.cn/croot/05/0509/content.asp?id=64647%20&cn=0509
    ○13贾云勇:《"杀妻"案:佘祥林无罪》、2005年04月14日。
    ○14同○12。
    ○15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刑事判决书(全文)(2003)刑提字第5号、湖南律师网、http://www.hnlawyer.cn/onews.asp?id=61
    ○16同○15。
    ○17同○15。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1页。
    ○22同○15。
    ○23《中国共产党章程》、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5页。
    ○24胡锦涛: 《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85周年暨总结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大会上的讲话》、 法制日报 2006年7月1日。
    ○25同○24。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第49-50页。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第50页。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http://www.gov.cn/ztzl/2006-03/16/content_228841.htm 、 2006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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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
    ○7胡锦涛 :《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85周年暨总结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大会上的讲话》、法制日报、 2006年7月1日。
    ○8周旺生著 :《立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4年。
    ○9杨鹤皋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
    ○10魏定仁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11郑琼现:《论我国宪法司法中的前卫意识》、《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5月。
    ○12张治金:《建立专家评议审判文书制度,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发生》、 法制日报、200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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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张治金:《对三部诉讼法中有关审判监督部分内容的修改思考》、中国法律人网站、 http://www.juristunion.com/gaoceng/wencuishow.asp?id=746&keyid=劳动法论坛 、 200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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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http://www.gov.cn/ztzl/2006-03/16/content_228841.htm 、 2006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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