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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系国家律师与法官的一体化因素研究

——从英国法官教育与遴选制度说起

作者:叶  珊
摘要:普通法国家长期奉行律师与法官一体化的传统,这种一体化的传统有着深厚的制度和历史文化渊源,更有外部因素的推动。普通法系判例法传统下独特的法官教育和遴选制度以及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差异,都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官一体化传统产生和发展的源泉。
    关键词:普通法 法官 律师 一体化
    正文:
    法官和律师在执行法律权威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甚至在某些时候,他们就是法律的代表。不同法系的国家,由于特定的历史、民族、文化和社会等不同的传统,对律师和法官在一国司法体系中的定位是不同的。大陆法系国家,注重律师与法官的二元划分和管理, 律师和法官正像两条平行的直线,在相互影响中保持一定的距离。(虽然在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有许多律师也是能够转化为法官的,但这不是社会的主流,如法国律师有时反串法官,德日常有法官和检察官的转任,而律师担任法官和检察官则极为少见)。在普通法系国家,则奉行律师与法官一体化的传统,律师与法官可以相互转化,法官必须来自律师作为其重要的司法传统,一方面保证了法官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另一方面有力的保证了普通法系国家司法体系的良好高效的运作。本文从法官的教育和遴选说起,以普通法系中的英国为例,意在简单分析法官与律师的这种特殊关系。
    
    一、英国法官教育与遴选制度
    在某些人看来,备受尊重或讥讽的法官在英国这样的自由社会似乎是智慧、独立以及公正的集大成者。对于法官职业共同体来说,既要保持独立,又要适度对外开放,吸纳新的知识和观念,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因此,法官的教育与遴选制度将影响法治的进程。
    从十四世纪开始,从律师公会培养出来的出庭律师中选拔法官就逐渐发展成为惯例,进而形成了一条必须遵守的法则。英国法官必须从英国4个律师公会的成员即出庭律师中任命。一般来说,担任地方法院法官(不含治安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资历;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有15年以上的出庭律师或两年以上的高等法院法官的资历。英国大法官、常任上议院法官和上诉法院法官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高等法院法官由英国根据大法官提名任命,地方法院法官由大法官任命。英国法官的任命过程充满了神秘性,除了大法官外,没有人确切知道大法官选任的标准是什么。尽管英国法官任命充满神秘性,法官的遴选采取任命制,但英国法官遴选的政治色彩并不浓,法官的提名基本上是由大法官掌握,而且,从任命的情况来看,法官任命严格遵循着传统,尤其是在选任标准上。英国的法官遴选仍然只限定在某一种特定类型的人,只有该特定类型的人才能成为法官。
    英国法官和出庭律师实际上是一个职业整体,他们的职业分工虽有不同,但他们都是律师公会的成员,属于同一个职业共同体。因此,英国没有专门培养法官的法律教育,法官的职业教育是在律师公会中完成的。英国律师公会对出庭律师的职业教育和训练从14世纪以来,一直保持着其传统的风格和特点--通常被称之为"行会式教育"、"学徒化的训练"。几乎所有准备作出庭律师的人都须预先在这个国家最好的公学(系私立)和学院接受普通教育,律师学院的职业训练则加诸于普通教育之上。
    这种教育和遴选体制,直接导致的最主要的结果就是:
    1、律师和法官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当律师和法官形成职业的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内,法官和律师可以互相的交流,为维护这个共同体的共同荣誉作为共同体的成员都会保持各自高贵的个性,都会自觉的不使共同体的名声受到损害。在共同的认知感和共同的努力中,律师和法官的传统关系得以维护,律师和法官的凝聚力得以彰显。当这种共同体不存在的时候,律师和法官相互交流的渠道就会阻塞,共同的荣誉感和认同感荡然无存,律师和法官互不信任,相互拆台,律师和法官一体化的传统就会遭到破坏。因而,共同维护这样一个共同体是非常重要的,这个共同体能够使律师和法官共同受益,并将共同提高这个共同体内所有成员的素质和地位。在没有这样共同体的社会,是很难形成律师和法官一体化传统的。
    法官与出庭律师职业教育一元化以及法官从出庭律师中任命有助于维持法官与出庭律师良好的兄弟般的关系,使他们形成一个在原则和利益上都相通的职业共同体。律师公会不仅是他们共同接受教育和训练的地方、见面的场所,而且也是他们分享职责的地方。
    2、律师与法官高度的同质性
    由于英国长期以来保持从出色的出庭律师中遴选法官的传统,而进入出庭律师的门槛一直都很高,只向某些特定的阶层开放;加之其学徒式的教育模式和对人数的严格控制等因素,因此,英国的出庭律师和法官无论是从其来源上、知识结构和学历背景上,还是在价值观上都具有高度的同质性。英国法官群体的高度同质性是令人吃惊的。高级法官基本上都是在牛津和剑桥大学受过基础教育,他们父辈的职业,除法律职业外,多为自由职业者、大地主、大商人、银行家、股票经纪人或政治家和学者等,基本上都属于资产阶级。这种教育和甄选制度的衔接性和统一性,自然而然的也促使律师和法官在知识构成、文化背景、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形似。
    高度的同质性有助于英国法律职业群体具有极强凝聚力,一方面他们比较容易维持一个普遍认同的职业道德水准,保护其社会声望和公信力,另一方面,他们对外界的干预和渗透具有极强的抵抗力。他们很早就敢于向专制王权挑战,维护其各自独立地位。
    
    二、普通法系判例法传统下的职业一体化
    众所周知,普通法系国家奉行判例法传统。法院的判决可以作为审判的依据。在经过了几百年判例法的实践以后,在普通法系国家,可以适用的判例的数量肯定是巨大的。无论是法官和律师,在参与司法审判实践时,都要利用自己的经验和技能,寻找与案件最相类似的判例来适用,而"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法律是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在整个审判的过程中,法官和律师的工作无疑是极其相似的,他们都需要通过自己的知识、诉讼经验以用长期所养成的判断力进行仔细的推敲和认定。而对于参与诉讼的律师来说,他必须在诉讼的整体意义上,遵循法官的判例,来把握法律适用的真谛,即通过认真研究法官对判例的适用,努力找出与本案事实、性质最相似的判例,引证对本案最有利的适用,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本案当事人的判决。因此,律师的每一次出庭,就获得一次'实习法官'的经历,获得了"实习法官"的经验,为律师将来成为法官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这也正是普通法系国家律师与法官一体化长期能够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经历一定时期之后,他才能清楚地掌握法官判案的技能,了解每一判决法理上和判例上的依据,哪些案子判得公正,哪些判得不甚公正,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哪个环节有待进一步的完善,从而为他今后成为一名公正的法官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与判例法相关的是一种实务性的法学教育,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学院的教学方法是以判例法为主,注重实际;因为普通法系国家法官来自有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所以法学院的培养目标是明确的,即以培养律师为目标;因为法学院教学制度的严格,正是有了普通法系国家注重实务,高质量的法学教育背景,使得律师和法官具有丰富的知识和基本相同法律思维方式,律师与法官的一体化传统才具备共同的知识基础。
    
    三、律师与法官差异推动一体化
    在承认律师与法官存在的许多共同点之后,两者的差异是不容忽视的,其角色和职能是分开的。律师主要站在委托人的立场上进行工作。从根本上讲,他是依靠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服务于众多的社会公众的一种自由职业。而法官则不同,法官是居中裁判者,普通法系国家法官也同时担任着立法者的角色,法官只服从于法律和自己的良心,并不代表任何当事人的利益,由此决定法官的角色是中立的。
    除了角色和职能上的差异之外,我们还应该看到的是基于这种职能和角色而产生的现实中的风险和利益的不同。在普通法系国家,律师是自由职业者,要参与社会激烈的竞争,由此可以说律师职业在取得高收入的同时,也承担着高风险。律师职业相对而言是不稳定和偶然的,这种职业受制于各种外部条件,律师的工作的奔波劳碌也是毋庸置疑的。法官职业则不同。在诸如香港和美国联邦及一些州的法官是终身制的,在没有法律规定情形出现时,法官是不能被无故的罢免的,因而其职业是相对稳定的;法官不必面对激烈的社会竞争,也不要担心失业的危险,同时,法官的待遇是优厚的,法官退休以后可以过上很好的生活,因而法官不必为自己的将来担忧。人们对于法官职业的神圣感和崇敬感也使得法官职业变得更加诱人。
    就如同水往高处流一样,这一差距自然而然的成为了律师期望成为法官的激励因素。职业上的共同点,构成了普通法系国家律师与法官一体化的基础;而职业上的不同点,则是其一体化的推动力。
    
    普通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奉行律师和法官一体化的传统,在律师和法官的互动中,保证司法体系的平衡和稳定。判例法的传统使得律师和法官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使得律师的每次出庭都获得"实习法官"的经历,这同样保证了律师成为法官后能够很快的适应新的工作;注重实务的法学教育,为律师和法官的发展储备了丰富的法律知识。同时,在判例法传统的大背景下,独特的法官教育和遴选模式成为了保证律师与法官之间某种联系的基础,由此形成的法律职业的共性,使得法官和律师组成了稳定的职业共同体。加之两者存在的差异的激励作用,推动着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合乎常理的相互转化。这些制度上和历史文化上的因素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官一体化传统产生和发展的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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