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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藏区法律规范特点及其影响述略

作者:洲  塔 贾霄锋
摘要:甘肃藏区作为全国藏区的一部分,既处于藏区整体传统法律规范的制约和影响下,也具有明显的地区特点。甘肃藏区法律规范对稳定当地的社会秩序、加强地方统治起到了重要作用,并对甘肃藏区的社会产生了重要影响,也对当前藏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甘肃藏区 法律规范 特点影响
    
    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藏族社会逐步形成了一套独具特色的法律规范。"这套法律规范非指某一种两种成文法,而是上起吐蕃王朝、下至本世纪50年代的一千多年间在藏区一直具有法律效力的诸成文法、习惯法的集合。"[1]这是一套符合藏区实际的、疏而不漏、灵活变通的完整的法律规范,在千百年的历史进程中,它起到了维护藏区社会安定和强化统治秩序的作用,是藏区各项社会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甘肃藏区作为全国藏区的一部分,也处在这套传统法律规范的制约和影响下,不过这里的法律规范还具有明显的地区特点。在目前社会转型时期,深入探讨和研究甘肃藏族部落制社会中的法律规范,总结其中的特点,不仅可以使我们深入认识甘肃藏区的社会与历史,而且可以拿它与全国其它藏区的情况做对比,找出异同来,从而推动藏区社会的法制研究走向深入。同时,也可以使我们进一步了解今天藏区生活中某些社会习惯和风俗的历史根源,利于我们更好地开展藏区工作,特别是对搞好今后藏区的司法工作将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甘肃藏区法律规范的特点
    1、诸法合体
    甘肃藏区的法律采取诸法合体的立法形式。在传统法规中,既含刑事法的规范,又有民事法的规范,既有诉讼法的雏形,又有婚姻法的萌芽;既有调整世俗社会与宗教集团之间关系的法规,也有调整统治阶级与广大牧民之间行为的规定,又有调整部落头人、牧主等统治阶级内部关系的法规。
    与上述这种情况相联系,藏区的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限也没有明确的划分。甘肃藏区各地的土司衙门以及实行"政教合一"统治的寺院,本来只行使行政职权,但它们也管兵、刑事事务,在衙门或寺院内设有公堂,备有刑具、监牢,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在较为偏僻的牧区,则由部落头人行使司法权,开堂断案。甘肃藏区各地的判案制度都是一审终审制,断案后不准上诉或申诉,特别是"神明裁判"后的案件,一律不许翻案。
    2、法律中体现出森严的等级制度
    藏区社会受传统影响,历来十分重视人的社会等级和地位,各等级之间界线分明,不能逾越。这种等级制度,反映在法律方而,就表现为在藏区的法律面前并不是人人平等,而是有着十分明显的社会公认的等级差别。严格区分贵贱、捍卫等级制度,就成为藏区法律的一项重要特点,也是藏区法律的重要任务之一。
    按照《十六法典》的规定,人分为上、中、下三等,每等中又分为上、中、下三级。不同等级的人有着不同的命价,法律不仅按等级规定命价,而且按等级来量刑。对于农奴、奴隶和下等人犯上的行为,法律规定严惩,而对于上等人犯下等人的行为,按规定处罚相对较轻,甚至可免除刑事责任。在伤人赔偿的法律中规定,凡仆人反抗主人,致使主人受伤较重的,应对仆人处以砍手斫脚的惩罚;如主人打伤仆人,仅延医治疗即可。在偷盗赔偿的法律中规定,凡盗窃活佛的财物,要赔原物的80倍;盗窃官员的财物,要赔原物的5倍;偷窃一般人的财物,要赔原物的4倍;而偷盗穷人的东西,则只赔原物即可。盗窃活佛和部落头人的财物,在赔偿的同时,往往还被判处肉刑,或鞭笞,或断手、割鼻。
    3、法律深受宗教的影响
    佛教自公元七世纪传入青藏高原以后,在藏区得到了广泛传播。随着藏传佛教的确立.宗教给整个藏区社会,包括政治、经济、教育等各方面以极大影响,在法律制度方面也是如此。我们在前文已经提到,佛教教义是藏区法律的一个重要渊源。松赞干布时期,吐蕃王朝依照佛教的十善法制定了《法律二十条》,明文规定:"要虔信皈依佛、法、僧三宝","要行笃厚,信因果,忍耐痛苦,顺应不幸","要处世正直,是非难判断时,对神发誓"。以后藏区颁布的各项法律,从《十六法典》直至《青海西宁番夷则例》等,都以佛教的十善法为立法依据,在法律条文中浸透了神权观念和教法思想。
    在宗教的这种影响下,藏区的法律中反映出"天命、神权"安排的宿命思想,人们认为神灵是世界万物的主宰,人间的祸福、吉凶、扬善惩恶都由鬼神来安排。因此人们普遍畏鬼神、敬神佛,对充满了宗教色彩的法律持敬畏态度、丝毫不敢违抗。即使介入了诉讼案件,也愿听凭"神灵裁判",接受判决。
    4、法律中包含大量原始残余
    甘肃藏区的法律中保留有大量原始氏族社会的残余习惯, 体现在血亲复仇、同态复仇、会盟等方面。
    (1)血亲复仇:在甘肃藏区,若某人无故被杀后,其亲友为其报仇而采取的杀戳行为被认为是正义的,因而不予治罪。据敦煌吐蕃文献记载,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报仇而杀人者,不问。后来,复仇又被用赎金、赔礼的方式来代替。到了近代,甘肃藏区的一些复仇案件,就是通过调解和付给赎金的方式来解决的。
    (2)同态复仇:在甘肃藏区的法律中,还残存着同态复仇的一些遗迹,即死者若被敌方割去头,则需赔偿"头银子";伤者若被挖去眼,则需赔偿"眼银子";伤者若被砍去手,则需赔偿"手银子"。总之,死伤者身上缺什么就要用金钱来赔偿什么。至近代,由于社会的发展,同态复仇中各种名目的赔偿物,已经折算成牛羊或货币,进行总数支付即可。
    (3)会盟:在原始氏族时期,青藏高原上相互邻近的部落为了联合起来以保护自己的利益或合攻其它部落,常在一起聚会、会盟。吐蕃王朝建立后,仍保留着这种部落间的会盟习惯,把它作为加强赞普与臣下联系、巩固君臣关系的一种手段。后来,这种会盟制度上升为一种习惯法,用来羁縻各部落的上层,并保障部落联盟内部对盟约的遵守。到清代,清廷又利用这种会盟方式来约束甘青藏族各部落。用以加强清廷与甘青藏区各部落的君臣关系。《青海西宁番夷则例》中规定,甘青藏区各部落受过封的头人,都要定期在朝廷大臣的主持下会盟;到期不赴盟,干户等罚犏牛13头;百户等罚犏牛6头;管束部落之百长等罚犏牛5头。从甘青藏区的情况来看,会盟这种原本没有过大约束力的活动,经过法律规定,就套上了法律约束力,使它变成了法律上应尽的义务。
    总的说来,甘肃藏区的法律中,由于带有大量原始残余,使整个法制制度处于较为落后的状态下,具有不完整性,这是由甘肃藏区特殊的社会形态造成的与当地实际情况相适应的法律规范的特殊性。
    5、人治为主的特色
    甘肃藏区的法律,由于诸法合体,各独立法之间没有明确界限;又由于法律中保留有大量原始残余,使法律处在一种有弹性的粗疏状态下。这就给主持审判者以有机可乘,往往利用实体法、诉讼法不分,伦理道德思想与习惯法、成文法相混的特点,在判案中以自己的意志来代替法律规定。
    在甘肃藏区的部落制社会内,由于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遇有诉讼案件,往往以政代法,由部落头人或实行"政教合一"统治的寺院僧官主持诉讼与判决,他们常利用这种有弹性的法律规范进行裁决,以便有利可图,随机变化很大。甚至于在收受大量贿赂的情况下,主持审判者还一手操纵"神判",完全按自己的意图来断案。因此,藏区法律规范在实施中常出现极大的变形,带上了浓厚的人治特点。
    6、注重物质赔偿
    在甘肃藏区,人们受佛教思想的影响,主张利益众生,反对杀戮和残害生灵,因此在处罚杀人犯时,反对将其处死,而改以财物赔偿来抵罪。后来在处理一般纠纷时,也用财物来赔偿。这样就出现了杀人赔命价和伤人赔身价的观念。
    藏区各地,由于处在部落制社会,社会生产力水平较低,物质和财富相对匮乏;又由于各地宗教盛行,出家人众多,而人口增长受自然条件制约又很缓慢,因此社会上也格外珍视劳动力和生命。在这种背景之下:凡发生杀人、伤人以至于一般的纠纷,人们都习惯于用财物进行赔偿,这样既可以增加收入,也可以避免失去更多的劳动力。受这种注重财物赔偿观念的影响,人们在处理一般的纠纷,如轻微的侵权事件甚至于名誉伤害案件时,都注重财物赔偿,注重以金钱来弥补损失,这是甘肃藏区法律,也是藏族社会法律施一个重要特点。
    7、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
    甘肃藏区法律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以佛教的道德观念作为思想基础,把道德和法紧紧地揉合在一起,使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统一起来,以法的强制力来确认和推行道德规范。并且以道德的精神力量来加强法律的权威性。在吐蕃王朝制定的《法律二十条》中,就有大量引人向善的伦理规范,如"要孝顺父母,孝敬侍养","敦睦亲族、敬事长上","要帮助邻里"。"要出言忠信","要酬德报恩","要不生嫉妒,与众和谐"等等,这些内容以法律的名义来公布,约束人们加以遵守,就由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了。
    从法律进化的普遍规律来看,在法律产生之初,法律、道德和宗教的区分界线是不明显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化的进步,它们才逐渐由混合走向分化,法律制度逐渐成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道德和宗教则成为意识形态的组成都分。藏区法律将道德规范吸收为法律内容,就反映了这种分化尚不完全的状况。
    8、妇女在法律中的地位
    在甘肃藏区的法律中,虽然妇女的地位同整个藏区社会其他人一样是分成等级的,但总的看来,妇女处于被支配、受人歧视嘲地位,只有作为母亲被奉养时才被人尊重。在同一个等级中。妇女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又低于男子,特别是自己的丈夫。吐蕃的法律规定:"妇女不能参加盟会议事。"这就决定了任何妇女都不得参预政治。吐蕃的《法律二十条》中规定,男子"遇有大事要自有主张勿听妇言",使妻子不得过问丈夫的大事,从而确立起家庭中的夫权。在《十六法典》中规定,妇女的命价权是同等级男子命价的一半,这进一步限制了妇女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在《十六法典》的"狡诳洗心律"中,甚至规定妇女的言行不能充当法庭的誓词。在嘲一法典的"亲属离异律"中规定,妻子弃夫者罚金18钱,称为"虎纹赔偿法";丈夫弃妻者罚金12钱,称为"豹斑赔偿法"。在夫妻的财产分割时规定:"若以夫方之名义所赐给的财物,皆归夫方所有,女方虽有理,丈夫亦不必因理亏而将财物送给女方。"由此可见,妇女不论在社会上还是家庭中都处在夫权的绝对权威之下,在藏区的法律中有歧视妇女、限制妇女进行政治活动的明文记载,妇女在法律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
    9、诉讼方面的特点
    在甘肃藏区的部落制社会中,由于法律采取诸法相混的形式,实体法和诉讼法混一,因此其传统法律的诉讼程序也显得较为原始、单一。但在诉讼方面,由于多采取习惯法的方式,在诉讼中也存在很多藏区独有的特点。
    (1)采取起誓的举证制度:吐蕃的《狩猎伤人赔偿律》中规定每一案件都要有12个证人作证。如果证人及当事人所誓之情况属实,处罚方法即可与《对仇敌之律例》同,轻罚或免追刑事责任。在这里。证人在法庭中可以作出被告是否有意或无意"挟仇"射杀的证明。证人在诉讼中的这种重要地位,被藏区后世的法律所承袭,一直重视采用起誓的举证制度。
    (2)审判中特别强调证据属实:在藏区法律的诉讼过程中,另一个重要的特点,是对客观事实非常重视。将其作为判决能否成立的依据。只有那些属实的誓词才能作为证据。在诉讼中,非常重视对证据的审查,以便甄别真伪,正确地支持判案。所以在藏区的各种成文法中,法律条文的字里行间都充斥着"依据实情","务求誓词属实"等文字,可见藏区传统法律对强调证据属实的重视程度。
    (3)借助"神判":"神判",是指在审判人无法搜索犯罪证据或判明诉讼双方哪方理亏时,所采取的依靠神灵来判案的方式。在甘肃藏区,神判的方式有"捞油锅"、"吃咒发誓"、"卜卦"、"浑水摸石"几种形式。"神判"是一种最高裁判,一经判决.不准翻案七诉。"神判"是原始氏族社会中法律规范的一种遗存.反映了人们"敬神畏鬼"和依靠神灵来决断世间事物的一种原始思想;后来,佛教势力在藏区壮大后,"神判"又与宗教思想结合,纳入了宗教事务的范畴,为宗教服务。因此,藏区社会中存在的"神判",具有原始法规和宗教法规的两重性特点。
    10、宗教法规方面的特点
    宗教法规是藏区法律规范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特点,首先表现在神权高于一切。在广大藏区,有。喇嘛高于国王,日月高于山巅"的说法,神权高于一切,僧人高于俗人。在办理僧人和俗人发生纠纷的案件时,一般是不问是非曲直,先叫俗人忏悔赔礼。凡冒犯僧人尊严者,要受严厉制裁。宗教法律规定,谁用言语嘲笑或辱骂喇嘛,就算是犯罪,就要被处以刑罚。其次。宗教法规的特点反映在僧侣们的"法外治权"上。藏区法律规定。世俗法与宗教法分离,僧侣们触犯宗教戒律或违法犯罪时,接受寺院的审判和惩治,世俗的行政权利机关无权过问?这就是"法外治权"的特权。有些僧侣往往在"法外治权"的庇护下干政弄权,或欺凌地方。再次,在实行"政教合一"统治的大寺院里,由于拥有属部和属民。宗教法赋予这些寺院管理世俗事物的权力。在这些"教权大于政权、政权附属于教权"的地区,寺院内设立有公堂,处理诉讼;寺院还附设有监狱,用以囚禁犯罪的俗人。这些寺院的领袖俨然以藏区的一方割据诸侯的面日出现。
    11、刑事法规方面的特点
    甘肃藏区的刑事方面,建立在严格的人身等级制度之上。总的说来,它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1)轻罪重罚,刑罚严酷:综观藏区实行的各种法律,我们可以看到,藏区实施的刑罚比较严酷,轻罪动辄重罚,统治者运用极其残酷的刑罚进行司法镇压。过去的藏区不仅推行峻法,而且采取严刑。刑罚手段中.对于罪大恶极凶犯的刑罚有绞刑、绝嗣、砍头、乱石砸死、挖眼、剥皮、斫足等.较为常见的刑罚有在面部烙火印、戴生牛皮帽、用生牛皮裹手足、将罪犯用脚镣手铐捆绑押入洞穴禁闭、流放、驱逐等等。不但凶手要承担残酷的刑罚,而且子孙也要受到株连。这些规定同秦律中严密的刑法条文和残酷的刑罚相比有类似之处,体现了统治者对广大部落属民的专制统治。此外,法律中还有对妄语之罪的惩治措施,说明被统治者的思想和行动都要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稍有不慎就会受到严刑惩罚。
    (2)判案过程中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首犯和从犯:在甘肃藏区实施的各项法律中郊规定,认定案件的性质时要区分"有意"和"无意",然后按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两种不同性质的罪过来量刑,处以或重或轻的刑罚。在审理团伙犯罪或多人犯罪的案件时,亦区分首犯和从犯,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这说明了藏区的立法者对于犯罪性质问题已有过深入的研究,并将重惩故意犯罪,和重惩首犯写入了法律条文中,显示出藏区的刑事法规已具有一定的深刻性和成熟性,并有效地起到了预防犯罪的作用。
    12、民事法规方面的特点
    民事法规的特点首先体现在藏区法律重视契约的订立方面。甘肃藏区的契约订立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书面契约,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妥善后写下书面文字.双方摁手指印以示契约的订立得到了双方的承认;然后,再由证人盖章作证,该契约才最后生效。另一种是口头契约,一般价值较小的物品的借贷和当面成交的买卖契约都采用这种形式。订立契约是民间互通有无的主要方式,它的订立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以后由纠纷引起的诉讼即以契约为基本依据。
    其次,民事法规中十分重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在甘肃藏区,法律对租赁、借贷的种类、利息及偿还期限等,都有十分细致的规定,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如果债务人在约定的限期内不能偿还债务,就要受到民事制裁。此外,为了使债务人履行契约中规定的义务,当时已建立了普遍的担保制度。如果债务人不按时按规定数额履行义务,则由担保人履行。
    13、军事法规方面的特点
    甘肃藏区的军事法规的有关内容不同于西藏地区.具有部龋制社会的地区特点。这首先体现在征兵和装备制度方面。西藏地区,由于拥有一个地方政府--噶厦政权,因此它保持有一定的常备军(即藏军),担负着部分的国防任务。而在甘肃藏区,这里邻近内地,地区性的军政事务一直由历代中央政权直接管辖。甘肃藏区部请制社会内部的武装力量只起到了保障安民的作用,属于自卫武装,凡是跨地区的军事行魂或征伐都是接中央政权的派遣或统一部署。因此,这里的部落中采取"兵民合一"的征兵制度,所有15岁以上至60岁以下的男子都是本部落的兵员,平时为民,战时为兵;下马为民,上马为兵。采取一种"寓兵于民"的办法。在这种情况下,士兵的装备也是自备的,每位成年男子必须要备有马、枪、刀、弹药等,遇战事则自带口粮和军事装备出征。
    其次,在甘肃藏区的军事法规中,有着严格的军事奖惩制度。法律规定,对于作战勇敢、立有战功的士兵进行重奖,对于英勇战死的阵亡家属给予抚恤和免税的优厚待遇,而对于战败逃亡的士兵则给予没收财产和驱逐本人出部落的处罚,对于泄露军事机密和临阵脱逃者处以死刑并籍没财产、妻子。军事奖惩制度的严格实施在客观上加强了藏区各部落的战斗力和实力。
    
    二、各种法律规范在甘肃藏区的作用与影响
    在甘肃藏区实行的各种法律规范,对稳定当地的社会秩序、加强地方统治起到了重要作用,并对甘肃藏区的社会产生了重要影响。
    首先,在藏区实行的这一整套法律规范规定了部落头人、牧主及上层僧侣在政治上、经济上的统治地位,以及广大部落属民、小生产者的被统治地位。法律确认了用残酷的刑跖去镇压被统治者的反抗,保护部落头人、牧主和上层僧侣的利益为合法,确认统治者采用残酷的刑律为合法。凡扰乱社会秩序、煽动百姓犯上作乱的人,都被确认为犯有"十恶不赦"的重罪,遭受残酷刑法的折磨,然后被处死。对侵犯统治阶级财产的人,则处以巨额罚款,并施行石刑、挖眼、割舌、斫手、刖脚甚至砍头、剥皮等酷刑。可见,甘肃藏区部落制社会中施行的一整套传统法律带有鲜明的阶级性,对强化阶级统治秩序和维护社会等级制度起到了直接作用。
    但同时,在甘肃藏区部落制社会内施行的这套法律制度同时又是社会关系的调整者,在整顿社会纲纪、调整各阶级内部关系,维护地方安定方面起着必不可少的作用。在甘肃藏区,法律制度渊源流长,至元明时期,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成熟。它对封建制社会关系的调整和保护起着越来越至关重要的作用。元代以后,甘肃藏区之所以处在一种长期的和平安定的社会环境下,与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作用是分不开的。这时期产生的法规不但对被统治者有着严格的行为约束,对统治阶级的行为也有着较为严厉的约束。法律规定,对那些不遵守部落法规、欺压百姓、编造谎言、挑拨离间者.要坚决翦除;对那些背信弃义、寡廉鲜耻、盗内通外者,要进行弹压;对那些受恶霸欺凌、压迫,因而处于困境的弱者,要进行扶助;对那些道德高尚、尊老爱幼、足智多谋者,要进行表彰;对那些同心协力、英勇善战、立有战功者,要进行褒奖;对那些仇视敌人、爱护亲友、遵纪守法者,要进行奖励。法律对维护社会安定、强化社会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整套法律规范的实施,宗教在甘肃藏区的影响进一步扩大开来,同时,法律也借助宗教的影响树立起崇高的威信来。由于宗教法规的确立。藏传佛教的寺院和僧侣借助法律的帮助,将佛教的影响渗透到了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使藏传佛教的势力不仅介入社会政治。而且还深入到了民问。随着宗教教义和佛家基本思想被写入了法律条文中,那些来源于宗教的社会道德便上升为法律规范,它的实施便有了政权的强制力,法律与宗教的结合进一步加强。在这种条件下,甘肃藏区的法律法规又借助宗教的信誉和影响,在社会中广泛扎根,在普遍信教的人们的观念中树立起法律的崇高威信来。总的说来,随着法律规范的深入实施,藏区社会进一步宗教化。
    此外,由于习惯法在甘肃藏区的法律规范中占有很大比重,随着法律的贯彻和实施,约定俗成的习惯法对人们的日常生活产生了很大影响。甘肃藏区,地处偏僻,交通不便,气候条件恶劣。这里是内地的边缘地带,由于社会生产以畜牧业为主,与内地的农业文化差异较大.因此在社会文化制度方面受内地文化的影响较小;这里又是国内藏区的边缘地区.远离藏区的政治文化中心--卫藏地区,且这里的社会普遍实行部落制度,卫藏地区施行的政治文化制度对本地的影响亦很小。在这种情况之下,那些反映地方特色和社会生产实际状况的社会制度应运而生,它们表现为约定俗成的习惯法,受到甘肃藏区社会的公认和社会成员的普遍遵守。在创立甘肃藏区法律规范的漫长过程中,人们为了使法规更贴近于社会实际,往往采用这些习惯法规作为所创制的成文法律的内容,以至于这些习惯法在法律条文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反映,最终使甘肃藏区变成了一个充斥着约定俗成的习惯法的社会。
    
    三、传统法律对今天甘肃藏区社会之影响
    在民族宗教改革以前,甘肃藏区经历了一千多年部落制社会的历史。与藏区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传统法规对甘肃藏区人民的社会生活和习俗产生了重要影响。直至今天,这种影响仍有一定的社会惯性。反映在百姓的民间生活中,则是由过去的习惯法规而形成的今天的社会禁忌和生活风俗;反映在社会生活中,则是堡筝法规在今天的法制生活中仍有部分残余,主要反映在对一些草山纠纷、部落问械斗事件的调解处理中。
    在甘肃藏区,历史上,对于由草山纠纷、部落间械斗所引起的杀人案、伤人案的处理.往往采取以物质赔偿和赔礼道歉来代替刑罚的办法。这既符合藏区传统法律中有关赔偿命价和身价的规定,也能使受害者的家庭或部落获得一定的物质补偿。在受害者的家庭或部落看来,对凶犯的家庭或部落施以一定数量的钱财罚款,可以使自己获得一定的财富补偿,这也算是在失去了劳动力以后对家庭或本部落综合力量的一种弥补。这种传统观念流传到现在,就与现行的社会主义法律的有关条文的实施产生了抵触。按照现行法律。一般是故意杀人者偿命,过失杀人或严重伤入者处以无期或有期徒刑,这便是对犯罪分子的处罚。而藏区的普通百姓则不这样看。他们认为,即使将凶手伏法或判重刑,也不能对已失去了亲人的家庭或部落有所实惠补偿,因此在思想上也觉得不解恨。这样,在仍有着部落色彩存在的藏区社会的牧民中,觉得自己部落中的人被其他部落的人无故杀害了。而对方又不做出赔偿,则是该仇恨没有了结。这样,就造成了新的部落间的仇杀和械斗,给社会治安的牧区社会生产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为此,藏区的司法机关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传统,解决问题"的原则,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惩治罪犯的前提下,适当参照传统法规中重视物质赔偿和关于命价的内容,在加强民族团结、妥善解决纠纷的基础上,对被害人一方和行凶者一方主动愿意和解的案件进行民事调解,确定赔偿的钱财数额。同时,又对犯罪后果严重的行凶者处以较轻微的刑事处罚。这样,对社会来说,避免了新的仇杀和械斗,妥善解决了纠纷问题;同时又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提高了政府的威信;对于当事者来说,这样解决纠纷容易接受,符合传统习惯。
    在目前的条件下,藏区的社会生产和经济文化还落后于全国的普通水平。这样,藏区法制工作就应该从实际出发,既要贯彻执行社会主义的法律法规,又要在不与国家法律抵触的情况下:灵活地参照藏区传统法律的一些办法,来妥善地处理问题。我们的目的只有一个,从实际出发,实实在在地把藏区的工作搞好。另外,广大司法干部应该进一步了解藏区传统法律的内容,探索出 一条既尊重历史又面向未来的藏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光明道路来。
    
    
    
    参考书目
    1、《甘南藏族自治州社会调查》(油印本),1956年。
    2、《甘南地区的政治、经济和阶级关系》(油印本),1960年。
    3、周润年、喜饶尼玛译注《西藏古代法典选编》,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陈光国《民主改革前的藏区法律规范述要》,《中国少数民族》,1988年第2期。
    
    洲塔(1949年--),男,藏族,甘肃夏河人,兰州大学西北少数民族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贾霄锋(1974年-- )男,汉族,甘肃宁县人,兰州大学西北少数民族研究中心博士。
    [1]陈光国《民主改革前的藏区法律规范述要》,《中国少数民族》,198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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