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化的阐释与翻译的可能性
内容摘要:本文论述的主要问题是法律语际间,文化的阐释和翻译的可能性。其在一个多参照系多维度的视野下,来探讨和论证法律之间进行文化对话交流,进行文化阐释和翻译存在合乎逻辑的可能性和正当性。本文先论证了文化间进行交流对话的必要性,然后对法律做了一个文化视野下的概念介绍,来论证了法律进行文化阐释与翻译的可能。然后通过对阐释与翻译的界定,以及翻译中的语言问题的阐述来论说此两个方面进行文化的阐释与翻译的问题。最后通过比较认识,提出法律进行文化阐释与翻译时因该注意的问题,这样才能做到真正意义上文化的阐释与翻译。
关键字:文化的定义与形态模式;法 (法律)概念的界定;语际间的阐释与翻译;翻译中的语言;法律本身的规范与规则性;文化的符号意义与法律文字的现实意义。
导论:中国法律学的建立是历代先贤学者的一个企望,为此做过的一切工作,其功过是非自有待后人来评价,在此不做累赘之言说。然欲在当今中国寻求建立中国的法律学,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今天我在这里想要说明的便是其中的一个问题,即法律——文化的阐释与翻译。毋庸质疑中国现代哲学的系统建立与论证是根本性的问题,然此问题涉及面之广,涉及深度之深实非本人现有水平能述说一二。当然我并不是说我在此对此问题的探讨,就说明我对此问题有足够的学识与实力,去演绎出问题的存在与进行解决方法的论证,而只做尝试性探讨。当今学界对此问题用力的较多的,要属中国文化研究所的梁冶平先生。因此我实是希望站在前辈学者的肩膀上,意图去衔接与开拓深化。课题是宏大的,本文旨在对其中的一个问题,即法律的文化解释中语际间的阐释和翻译时相关问题的论说。
序言:本文旨在对这一问题的一个方面的,即在面对一种或几种外来文化,外来语言(法律)时,我们对此应该本着一种文化沟通对话的心态,来对待建立中国的法律学的各种工作!对外来法律的介绍与引进时,其中阐释与翻译,我们所应持有的一种态度和方法,这便是本文的存在合理性依据!同时本文是界定在,语际之间的阐释和翻译问题来论说的。现今的各种法律的阐释与翻译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不能算不真正意义上的文化阐释与翻译。其大多留于法律文字的表面翻译。但我们似乎大多满足于做这种文字表面的翻译匠,法律的深层文化背景的透彻理解与把握,是我们进行真正意义上的阐释与翻译的根本前提。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掌握法律背后的真精神。而进行文化意义上的阐释与翻译,则必先要论证语际间进行文化阐释与翻译的可能。只有先论证了这种可能性,才能进行真正意义上的文化阐释与翻译。据作者个人限有的认识,本文大致分为以下五个大的部分来系统的论证文化的阐释与翻译的可能性,即文化的定义与形态模式的比较问题;法(法律)概念的界定问题;语际间的阐释与翻译问题;比较认识;结束语。
第一部分文化的定义与形态模式的比较问题
诚如梁冶平先生所说“以往关于法律问题的探讨,由于立场,方法乃至视界并不相同的缘故,法律的文化解释所要揭示的却是一个传统法律史家所通常忽略了的世界”。(1)本文的目的同样是为了破除固有的法律概念,打破法律学与其他诸多学科之间的界限,做为一种新的尝试!而对于传统固有的法律概念,以及语际之间的阐释和翻译,本文并无苛责和轻视的意味,做为各种研究的手段和方法所提出的概念和体系,在没有充分必要的理由下,完全可以相互并存以咨比照考鉴。法律作为文化的组成部分,我们在文化的视野下对法律进行阐释和翻译,则首先必须对文化的定义和形式模态问题进行介绍或者进行相关探讨。只有在这一前提下,我们的工作才算是在文化的视野下对法律问题的探讨。
谈文化则必先对文化的本质或者说是定义做个界定,然要界定文化之本质则首先要对文化学进行阐述。自黑格尔提出文化科学这一概念以来,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文化学的定义在郭齐勇和邓晓芒两先生合作的《文化学内核刍议》的被界定为“文化学是研究文化现象或文化系统的综合性的科学。两位先生将文化学分为两个层次:最高层为理论文化学(文化哲学)其下一层次是文化历史,比较文化,现实文化,文化管理”。(2)其各层次的概念在此不详加述说。本文关于文化问题的探讨主要是在文化历史和比较文化,现实文化三个方面来进行宏观述说。关于文化学本质问题,则又必须回到文化的本质(定义)问题。对于文化的定义据说多则几百多种 ,少则二十来种,因此对文化的定义的详细介绍是很困难的。下面介绍的是主要的几种观点:泰勒认为文化是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其他从社会习得的能力与习惯的复杂综合体;克罗伯和克拉克洪认为文化是包括各种外显或内隐的行为模式:它通过符号的运用使人们习得及传授,并构成人类群体的显著成就,包括体现于人工制品中的成就;文化的基本核心包括由历史衍生及选择而成的传统观念,尤其是其价值观念……克拉克洪还认为:文化一词意味着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的总体和个人从其集团所得到的社会性遗产。而郭邓两先生则认为:“从概念的内涵来说,文化的本质是“人化”……人化是指对象(自然)的人化(客观主体化),其逻辑的对应面则是人的本质力量的对象化(主体客体化)……文化一方面是有意识,有目的的人类劳动的对象化(外化),同时又是自然物和人类创造物的主体化(内化)。文化即是主体客体化与客体主体化,外化与内化的动态统一。(3)涂纪亮先生在其《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思想研究》中“我们通常大多看的定义则分为广义和狭义:从广义上讲它是指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那种用以进行物质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从狭义上讲,它着重指人类进行精神生产的能力与所创造出来的精神产品,如哲学,宗教……等等”(4)
文化的形态模式,同样是近代以来我国讨论的一大热点问题,对此问题讨论的看法有多种,有肯定的,有否定的,有折中的观点的,还有的置身于这一次的讨论之外!国内对文化形态模式这一问题述说介绍较为完全的是邓红先生的《关于东西文化比较历史的研究》。我在此不一一列举各种观点,而只将邓红先生在其《关于东西文化比较历史的研究》中除了对各种分类做出评点后,提出了他的另一个分类概念(方法),即人类文化发展的两条道路:直线型和异变型。认为一种是分阶段逐步地从低级状态向高级状态的连续直线型(这里的直线和连续不是文化圈的发生,发展是走在平坦笔直的大道上,而好似充满了曲折的);一种是一些固有文化圈在发展途中,突然和其他的文化圈发生了碰撞,产生大规模的冲突和对抗,相对较落后的文化最终被先进的文化改造了。对文化问题的讨论持完全否定态度的有邓红先生,在《关于东西文化比较历史的研究》一文中“在介绍和考察了各家学说之后,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持续了一个半世纪的东西文化的比较论战,是一个本来不应该出现的虚假问题,永远得不出结论的无结果争论,一个得不偿失白费精力的徒劳命题,这个问错了的问题不应该再带到21世纪。”(5)“人类学中的早期进化学派虽然揭示了人类社会和人类文化发展的一般规律但其普遍的单线进化论即由低级到高级直线递进的观点和忽视文化要素传播,把文化要素和文化着呢个体割裂开来,于是出现了历史学派,功能学派等。到本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又出现了新进化论,文化生态学和文化唯物论他们强调在一般情况下的“单线进化”和在特殊情况下的“多线进化”注意不同文化中的进化的并行现象,认识文化进化的多样性和不同层次的文化在社会整合中形成的特殊社会形态的多向,多线进化的复杂性。(6) 在梁冶平先生的《法律的文化解释》可以看出他不同意泰勒的观点而比较赞同吉尔兹和加达默尔的观点。他认为文化是指历史传递的,体现在象征符号中的意义模式,它是由各种象征形式表达的概念系统,人们借助这些系统来交流,维持并发展有关生活的知识以及对待生活的态度,主张文化的概念实质上是一个符号学的概念。这无疑显示其对语言的重视,因为把文化看做一个符号学的概念,而符号学中最基本的语言将成为其论说的重点,这便是我们理解其对语言的重视的重要视点,那么其对语词的考辨便成为了其法律的文化解释中的两个重心即语言和语词考辨。本文同样也将会把语言做为一个重点来讨论,而关于语词的考辨由于种种原因则几乎不涉及。其在文化模式的概念一节中系统的论说了传统串连起来的不是一团线,而是有章可循的,因而就导出了文化模式的概念运用的正当有效性。其同样对国外关于文化模式一概念做了详细的介绍,并系统的提出了文化模式的五因素即:时间性,区域性,循环解释,符号互证,层次分析;但同时也声明此五大因素并非确保“文化模式”有效的规则与技巧,但能帮我尽量避免得出某些轻率的结论。
其实人文社会科学中的关于某一词语的定义大多是相对的,其定义的角度和出发点各有侧重,所以我们在对文化下定义时,或许都是对的,或许又都是错的!我们再此将文化的本质或者说是定义进行述说,并不意在对各种定义进行详细论证阐示和批判。而在于对文化定义的各种介绍,有利于我们对法律问题进行文化视野下的探讨提供多种视野,多种视角,多维度,多方面的,富有启发意义的探讨,从而建立一个多参照系的衡量标准。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对文化本质或者说是定义问题的介绍不是多余的而是必要的。问题的根本性在于我们在文化视野下进行相关法律方面的阐释翻译,究竟是取哪一种态度,或者说是主要依据哪种观点进行述说。如果我们不对此问题进行澄清,无疑有人会对此进行发问:对一个问题的发现和对此问题的解决,所设计出来的相映方案是建立在一定的视野维度之下的。我不得不再次申明我再前已经述说过的观点,来回答这似乎合理的提问或者疑问。我们对文化本质或者说是定义的介绍就是要为我们的文化视野打开多个窗口,打开多个视界面,以期我们的立论和述说是建立在一个相对宽泛的平台上。建立在多窗口,多视野的取向,其本身也是一种视野维度。当然如果把握不好,很可能又陷入一种大杂烩的介绍而丧失自己的标准,因而这似乎是一个那以把握的问题。但我们完全可以而且也因该屏弃那种,单一,单向,直线的思维模式和二分法的思维方法,我们更因该建立一种更加开放的视野和论域来阐述我们对相关问题的看法。当然我的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我国法学思维深度的欠缺,再加上我国现今法学视野单一,见解维度单向这一基础上的,法学发展到另一阶段和水平时可采取的方法则需再论。而关于文化形态模式的述说,同样也是建立在这样一个认识基础之上来加以论说的。我们可以从以上分类和划分,比较中得出一个启示,这就是任何一种文化都有其民族或者地域(国家)的特性,各有其特长和缺陷。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文化的形态与模式这些概念或者分类,其并不是先天存在的。我们在对其进行分类时,正是建立在对其有一定的主观认识和客观分析的基础上来进行的。因此我们的认识中也就必然包含有文化的一些共性认识,其中也就必然包含有文化的一些个性认识,这便成了我们比较,划分的的依据。因此从这个上来说,正是因为各种文化有其个性,所以才有比较分析的价值,才能进行比较分析;而正是因为各文化具有一些共性才成为其交流对话的前提。因此我们对此问题的介绍和论说,同样是为了建立一个多窗口,多视角的平台,提供一个多参照系的坐标来进行论说某一问题。因此文化的形态模式的比较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是我们的文化存在比较分析,交流沟通的必要。我们的文化对话存在合乎逻辑的根据,因此我们在此将这一问题进行了论说。“正因为世界文化的多源发生,说明在对象化的活动中创造文化是人的类特征,类本质;各人种,种族和民族都具有相对独立的创造文化的能力由于他们具有人类的普遍性,又具有不同的体质特征和心理特征;由于他们生活在生态环境大体相当的同一星球中,而直接面对的自然又是各不相同的地理环境;因此,他们创造的文化既有普通的一面,又有差异的一面。”(7)人类文化既有其内在的统一性,相关性又有着地域的差异性和人种的差异性,这样才使得我们的交流交往成为必要,成为可能。因此无论是文化的各种定义,还是文化形态模式的各种分类,比较。在本文中,其意义是为我们提供一个多参照系,多维度的视野。在此背景下来进行探讨,来证明了文化之间进行对话交流,进行语际的文化阐释和翻译,存在合乎逻辑的正当性。只有在语际间的文化阐释和翻译存在合乎逻辑的正当性时,我们才能进行语际之间的文化阐释和翻译,我们的论说才有其合理根据。在论证了语际之间文化的阐释和翻译存在合理根据后,我们必须对法(法律)做一个文化视野下的概念界定因为本文是论说法律——文化的阐释和翻译,因此接下来一部分是论说法(法律)概念的界定问题。
第二部分 法 (法律)概念的界定问题
正如粱冶平先生所言:“从广义上来说,每一种关于法的定义都是一种法的解释。”(8)古往今来许多的人文社会科学领域里对众多普通而又模糊的语词进行概念的界定,往往存在词不达义,话不对题的循环解释论说。对法(法律)一词的概念和界定,很可能会像奥古斯丁在论说关于什么是时间的一段明言之时显示出的窘境一样:什么是时间?若无人问我,我便知道,若要我向询问者解释,我便不知道。同样关于什么是法(法律),我们也会遇到这种问题。如果想要对某一问题保持清醒的认识,则往往会让我们觉得只有保持“理性的沉默”,才是我们最好的选择。如果是这样那么我们便没有必要,在这里来提出法(法律)概念的界定这一问题,或许偶言也是另一种“沉默”。正如哈特所言:“在与人类社会有关的问题中,没有几个像”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一样,如此反反复复地被提出来,并且由严肃的思想家们用形形色色的奇特的甚至反论的方式予以回答……。”(9)而我们如果要求普通的法学专家或者稍微了解点法典形式的法律的民众来回答这一问题时,他们大多数人有能力,且往往会轻而易举 ,通过罗列情况或者法典化的文字法条来说明什么是法律。无疑这是一种比较符合现实而又简易的正确途径,我们并不必然否认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以及相对模糊主义解释的针对性。可这仍然让我们深感困惑,这种困惑如果被忽略,那么显然不足以让我们自己对法(法律)的现实世俗权威性的怀疑做出否认。我们来审视一下我们的前人对此问题的种种解释,然后做出相关论说。
哈特在其《法律的概念》一书中,通过对“三个复现的争论点”的述说从而提出了隐藏在其背后的三个问题即:法律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有何区别与联系?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有何区别联系?什么是规则以及规则达到何种程度才成为法律?并说关于法律“本性”的思考,主要是为了消除三个争论点所引起的疑问与困惑。奥斯汀认为威胁为后盾的命令这一简单概念是发现理解法律概念的关键,而边沁认为通过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才能对法律做出最准确的理解。哈特在对相关问题的探讨后的出结论说:“法即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这里的第一性的那类规则是指:人们被要求去做或不做某种行为而不官他们愿意与否,另一类规则在某种意义上依附于前者或对前者来说是第二性的。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类规则授予权力(公权力或私权力)第二类规则涉及与物质运动或变化有关的行为;第二类规则提供了不仅引起物质运动或变化,而且引起义务或责任的产生或变更。”(10)认为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是法律制度的核心,但不是全部。 这正如有人指出的那样,“其实质上是反对奥斯汀把法律权威说成是习惯性的命令和服从等一种没有性的事实。法律的真正依据在于整体的社会承认基本关键规则(承认规则),这一规则把立法权赋予特定的人或者集团。法律命题的真实性不仅在于民众习惯地服从命令,而且更基本的在于社会的习俗,这些习俗表示社会接受赋予某些人或者集团立法权的一整套规则。 既然法律的真实性在于民众对社会习俗的认可与承认,而社会习俗与习惯无疑是文化的重要载体(或者说是一种表现形式)。那么法律并不仅仅是一种命令或者规则,同时是社会习俗,是文化的另一种形式的载体。这样看来法律做为不同文化模式下的文化,就有了语际文化对话的可能性。我们在先前已经论说过了文化对话的可能性,因此我们仅从这一观点出发,无疑可以证明法律做为文化组成部分,无疑具有了语际对话下,文化的阐释和翻译的可能性和正当合理性!当然我们仅一个理论基点出发来论证我们的合理性,无疑会被怀疑成以点概面,有以偏概全之嫌。因此我们如下的论说,主要也是基于一种多窗口,多视野的审视维度来组织我的材料,进行相关的论说。西塞罗在其《国家篇,法律篇》中的法律篇第二卷,提出并解说了他的理想国家中的宗教法,并认为“法律并非人的思想的产物,也不是各民族的任何立法,而是一些永恒的东西。以其在指令和禁令中的智慧统治着整个宇宙。因此,这些智慧者一直习惯说,法律是神的首要的和最终的心灵,其理性以强迫或制约而知道万物……。”(11)他的这一观点和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把法律分为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习得规则,先天性规则)中的内部规则的某些方面存在着相似,哈耶克认为填补法律的空白不应该从逻辑推理而是社会的需求来解决。这就和西塞罗的“理性并非由于形成文字才第一次成为法律,而是理性一存在就成了法律,它是与神的心灵同时出现的”(12)的观点中的法律并不能完全人的理性中“衍生”出来又包含相似,虽其两人的观点存在极大的区别,但在法律并不能由人类的理性来规划的这一点上是相同的。西塞罗进一步指出:“正如神的心灵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当(理性)在人那儿得到完善时,(那也就是法律);而这种完善化的理性存在于智者的心灵中;那些为了指导各民族而以多种形式和适应当时急需制定的规则,之所以称为法律,主要是因为(立法者们的)的偏好而不是他们是真正的法律。”(13)这无疑尖锐的指出,世俗的法律是在批着法律的神圣外衣来宣扬和捍卫其具有正当神圣性的光圈。人类的任何世俗化的企图,最多是对神圣心灵的某个放映而已,其不可能在世俗的层面来进行神圣的立法。哈耶克也指出:“最初被认为是独立于人之意志而外存在的东西……人只能努力发现它们,而不能改变他们。……所有著名的早期‘法律给予者’和汉谟拉比到梭伦,以及罗马十二表法的作者们,都不意在创制新的法律,而只是要陈述法律是什么及其始终是什么。”(14)他同时也指出我们运用的法律一词同时指称下述两种规则:一是那些支配自然界的恒定不变的规则;二是那些支配人的行为的规则。这使就是他在其自由理论中推演出其法律理论的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并强调法律规则与整体秩序,以及立法发端于确立组织规则的必要性等相关方面的论说。我们在此只强调其某些方面,因此对其相关深层理论不做介绍。
无疑有人会提出这样的问题,我们既然对法律只能发现而不能创造,那么现有法律无疑是某些错误的认识,那么做为构成文化的法律之间的对话,无疑会包含很多不必要甚至是不可解决的错误。这样一种逻辑推论,其实忽视了法本质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层面。不仅西塞罗和哈耶克已经为我们指出,同样法国的霍尔巴赫在其〈〈自然政治论〉〉中关于法的定义中也已经指出:“法从最广义上来讲就是导源于万物的本性的各种必然关系的结果”。(15)也许是因为西塞罗和哈耶克对人类对法律只能发现而不能创造的强调,让我们忽视了“一切法的本质是相同的,目标也一致,不同的只是它们的适用范围或为了达到总目的所选择的方法。”(16)因此我们的法律既然是对一些永恒存在的东西认识,那么其最终的解释和目的无疑是一致的,这无疑是我们最终能相互理解和沟通的基础,不同的只是我们的表达方式和方法而已。因此从某个意义上来说,人类本性中的相同因素是我们进行文化交流的基础。这一问题,其实在关于文化定义和文化的形态模式的问题的介绍时已经论说过了。
在人们对法律的各种概念的理解之中,同样对于法律的理解包含有法律是法学理论与实际司法结合起来的观念。德沃金在其《法律帝国》中的最后一章法外之法这样说到:“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法官们应以阐释其他法官的判断什么是法律的实践,确定什么是法律,法官是未来光明的缔造者。”他反对因袭主义和实用主义。主张作为整体的法律是把法学理论与实际判决结合起来,而是取决于对其已经开始进行阐释的同一法律实践作出更精练和具体的阐释。当然他这里的阐释和本文的阐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他这里的阐释强调的是法官对法律的做适时推动性的阐释,明显的看出其强调法律是一个动态的概念,这和凯尔森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做出的静态法和动态法两分中的动态法,有着某种相似。凯尔森的静态法是指,法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是许多的规则的一个体系,体系的统一性的一系列规则;而动态法是指,由有权创造法律的权威所创造的规范,其意思是法律就是在宪法就法律创造所规定的方式下产生的,由某一过程所创造的,以这种方式被创造的都是法律。显然法律所发生的某些变化,并不是在立法者的理性架构之内能够完全包含的。其表现出法律的改变,往往并不是立法者的意图或者设计的结果,而是法律适应社会需要而产生的。因此法律在某个程度上来说,是人民需要的结果;是法官适应人们生活的需要,适时将某些立法者的架构做出了变化的改造以适应社会生活。而社会生活是文化生活的某种“普遍物质化”的形式,因此法律适应社会生活,表现的正式文化在法律变化中的影子和作用。因此有些学者曾指出,我们的法律概念必须在变化的动态中来理解与把握。而做为动态变化中的社会生活,其实质就是文化变化的表现,因此适时的法律概念,往往包含有文化的影子因素。法律做为社会生活的一种组织形式,其包含的文化因素,便是我们进行文化阐释和翻译的潜在因素。
我们再来看看,梁冶平先生对法的概念的界定,作者对法概念的阐述是站在解释学的角度来进行述说的。其首先根据解释者所处的位置的不同将法的概念分为了当事者和观察者,又根据解释的方法分为应然和实然两类。并对这两种分类做出了解释学意义上的阐述。经过分析后其引用了外国学者的话得出:“从学科分类上看,法的概念可以是出自法学,也可以是出于社会学和人类学。通常前者更多是对于法的本质所做的哲学思考,后者却只是对于法律现象进行的经验描述。”(17)从大体上可以说,“应然”的法的概念是法学的特殊贡献,“实然”的法的概念则主要是社会学和人类学的产物。因此,探求一种适合于文化解释的概念,可以就后者开始。 其后并介绍了马克斯*韦伯和格尔茨对于法所做出的定义。并推导出格尔茨为法律所下的定义表明了一种由功能主义立场向解释学立场的转变,法律的“意义”之维就在这里突现出来了。文中有这么些文字:“这里,最重要的乃是这样一个事实,即作为文化的一个部分,法律本质上是一种符号,它不但具有解决问题的功能,而且秉有传达意义的性质。……法律是被创造出来的,而且,它是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场合,由不同的人群根据不同的想法创造出来的。人在创造他自己的法律的时候,命定地在其中贯注了他的想法,信仰,好恶,情感和偏见。……发自人心的法律同时表达了特定的文化选择和意向,它从总体上限制着法律(进而社会)的成长,规定着法律的发展方向。总之法律之为物,既不是纯客观的,也不是纯主观的,它同时秉有主观和客观这两种性质。”(18) 我们从这些文字中可以看出,其和前面的某些观点是有对立的一面的,我们在显然的目的并不是对各种观点来进行评判和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我们只在力图进行多视维下,多窗口的可能性论说,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暂时不管各观点的论说所存在的争论。从以上文字我们显然可以看出,吉尔兹和格尔茨的一些观点对梁冶平先生的影响是很大的。法律既然做为一种传达意义的符合系统成为文化的一部分,那么显然对法律的文化解释,尤其对阐释和翻译同样是可能的。做为文化的组成部分,我们先前在文化的定义与形态模式中已经论述了文化的对话和沟通是可能的,因此无论是那种关于法(法律)的定义,从各个方面来说进行文化的阐释和翻译是存在正当性的可能。尤其在文化意义界定下的法(法律)的概念来看,这种对话和交流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显然大大增强。因此在对文化的定义与形态模式和法(法律)概念的界定审视下后,我们将对法律——文化的阐释和翻译中最为重要的两个问题即阐释和翻译,以及翻译中的语言问题进行论说。
第三部分语际间的阐释和翻译
在法律文化的介绍之中,我们对待翻译中问题的把握是必须处理与探讨的一个问题,本文也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来论说相关问题,但显然本文对此问题的论说是一种窥见性的探讨。本文将主要是从语际之间的翻译来讨论此一问题,将阐释视为翻译中的一种,并在此单列出来和翻译问题同时阐述。
翻译的界定
翻译作为一门学问,无疑是没人会提出反对的.。综观中西各种翻译理论与界说,其种类与概念纷繁复杂数目庞大。本文并非是针对翻译理论的相关阐述,因此在此秒年个不详细介绍翻译理论的各种学说和各派观点,本文是界定在语际的翻译问题。因此本文将对雅各布森的理论进行介绍,并引用相关观点来佐证文化的阐释和翻译问题。雅各布森是布拉格学派的代表人物,本文是论说语际间即两种语言之间法律——文化的阐释和翻译的可能性问题。做为布拉格学派的代表人物,其理论同样强调语言在翻译中的重要地位,虽然与解释学派的文字符号化的观点存在区别,但显然无论哪一种翻译理论和学说,做为对翻译的研究性的专门学科(我们在此称为是学科,翻译学的形成与成熟显然与本文的相关问题有涉及,但限于篇幅不在此论说)显示出语言因素在翻译中的重要地位和研究翻译问题无法绕开语言问题,以及关于语言语际之间信息对等问题在翻译中的问题,我将在翻译中的语言问题部分进行述说,在此部分先界定本文的翻译以及文化翻译的探讨问题。
翻译就其核心而言,是两种文化的表达形式的互换。无论是将语言当成符号还是把语言当成一种交流工具,其作用是在一种多元文化形态环境与另一种同样多元文化的形态之间的转换。英国的翻译文化学派的巴斯内特各种说法,如“后殖民”翻译观还是“后现代”翻译观都集中体现了一种文化视角。“巴斯内特认为,翻译绝不是纯粹的语言行为,而是根植于有关文化深处的一种行为;翻译就是文化内部的和文化之间的交流;翻译对等就是源语和目标语在文化功能上的对等。”(19)这种文化观的具体含义是:应把翻译单位局限在语言的范围里,其不是简单的的译码重组过程而是交流过程。不同时期的翻译都是为了满足不同时期的文化需要以及满足特定文化里的不同群体的需要,任何翻译都必然处于跨文化交流的需要。翻译之中强调的语言内化,语内的亲密阐释,语际的传神翻译,此类说法实际上都在强调在翻译中对源语言的本土化;既涉及对与源语言相关的政治,伦理,意识形态等文化的各方面的通达领会。任何语言之间的转化其实质上包含有对源语言的转化与吸收过程的“化学综合”的这一过程。
阐释与翻译
我们常听到有人说,翻译即阐释这一种说法。其实严格意义上来说,阐释是翻译的一种,但却不等于翻译,客观上来说阐释是做为翻译的一种形式。在法律语际间的翻译同样是这样。我们在面对外来法文化的时候,往往存在着阐释和翻译这两种情况。阿克塞尔*布赫勒在其《作为阐释的翻译》一文中系统的论说了阐释和翻译的区别联系。显然两种语言之间法律文化的沟通与对话时的前提,同样是对两种法律文化的深层次结构的理解和了解的基础之上的。说翻译是一种阐释活动,这一论点的前提有个普遍的假设,它意味着如果某一活动是翻译,则这一活动是阐释活动。……从反面来说,即每一种阐释活动都是一种翻译活动。”布赫勒在其文章中这样论说阐释和翻译。显然他在此将阐释和翻译的区分,并不是想将两者截然对立。语际之间的翻译无疑是包含着阐释和翻译这个活动的综合。 翻译文本的不同性质,要求我们在界定自己的翻译任务的时候,采取不同的立场。显然在大多数去情况,下我们的翻译是做为一种文化的交流和沟通,并为自身文化的建设提供新的因素和因子,当然法律文化的因素和因子也包含在这里面。我们并不否认法律著作的专业性和艰涩难懂,但很显然文化的法律翻译不仅需要专业性的翻译,同样需要比较注重交流功用的文化对话翻译。专业性的翻译需要忠实原文原著,忠实于作者的表达方式和语法,语言结构,语言功能;但同样在翻译的同时,我们并不必然只使用一种翻译的方式和手段,甚至于我们的翻译理论体系其本身就是一个相对开放的系统。如果我们过分的强调某一种方法或者理论显然会有所失误和出现偏差。法律文化的交流我们需要的翻译是多种类的,无疑专业性的翻译是非常重要,乃至占有不可或缺的;但显然我们有些人将专业性,片面强调乃至掩盖了其中的文化阐释和翻译。我们并不是要那种一味迁就读者的失去原意的翻译,而是在确定对象后的有所侧重的取舍。文化解释必然包含有与专业词语的表达矛盾,但语言丰富和完善以及语言的某种“全球化”为我们提供了解决问题的一个方法。我的论说不是唯文化论,也不是文化决定论者,同样作为一种方法和手段或者说是认识论,其本身必然是存在局限的,因此我们在强调文化的解释的时候才有了阐释和翻译的分类。
我们再来看看,梁先生对法律文化解释中的翻译问题的看法。梁先生认为:“理解并不一定就是“翻译”,认为有助于理解的翻译不但要求熟悉和尊重研究对象的语言,更要求时时反省自己使用的语言,包括所谓分析语言。理解就是在两种语言的不断交谈与互相提问之中慢慢显露,在我们对自己语言的不断检验中间逐渐达到的。“(20)显然在此梁先生将翻译中的阐释和翻译并没有画直接的等号。虽然他并没有直接提出翻译与阐释的相关词语,但我们文章的观点中推论出这一观点。在语际中的法律翻译,显然是包含有对忠实原文的翻译和力求以沟通文化的阐释性翻译的的区别。我们在翻译中不仅仅要考虑我们自身所对待的原文,同样要考虑我们所面向的对象读者和两种语言之间的法律文化的区别。在忠实原文与面对读者的选择中适时适地的加以相对取舍。当然这种相对性的取舍,显然不是即此失彼的单一性取舍,而是一种有保留的相对性综合取舍。
翻译中的语言问题
语言的在现代翻译与其他各种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其重要性无庸置疑。每一种解释学的理论,多包含有语言问题在其理论体系的地位与架构位置。20世纪语言哲学,人文哲学和文化人类学互相配合而空前突出地论证了语言在人类生存中的基本作用和基本地位。这三者多和语言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因此我们在解决各种问题的时候,在论说各自的观点的时候避开语言的行为无疑是不可取和不明智的。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里,语言就像是我们去西天取经路上的那座火焰山,绕着走你就取不到真经。在法律文化本土化运动中也即中国法律学的建设中,关于本土和本色的问题无疑就必须对语言进行论说。无论是对自身语言的考辩,还是对外来翻译语言的考辩,包括翻译中形成的语词考辩都是非常有必要的。显然语言的问题是我们进行语际间文化阐释和翻译的一个钥匙。钥匙或者有许多个,但语言这把确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我们在本文将暂不讨论语词的考辩。
语言是一种传达信息的工具,这样说或许没人会反对。在人类诞生之初历史告诉我们,那时还没有语言,有的只是符号,显然语言是在符号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我们确实是活在语言为我们建够的意像之去中的,文化其实也是一个符号系统。我们的翻译存在源语和目标语这两种语言。换而言之我们的翻译是和阐释是在做两种符号的转化。但显然这里的符号转化,并不是雅各布森那严格意义上的符号翻译。我们在翻译时对法语言的把握和理解,是我们进行正确阐释和翻译的前提。因此我们就必须首先了解源语言的结构以及形式,功能,语法,语词构造规则;以及对各种语言因素的把握和了解。涂纪亮先生在其《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思想研究》一书中,系统的论说了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维特根斯坦在其后期的研究中,转而提出其语言游戏多种多样具有各种功能。并转而强调词的意义在词的使用,承认意义的确定性,重视语法的研究,重视物理语言的作用。他把语言和那些与语言交织在一起的活动所组成的整体称为“语言游戏”。而谢和耐与尼采更是相信,文法能够主宰哲学。梁先生在其文章这样指出“他们(谢和耐与尼采)并没有找出一套与语言形式完全一致和对应的文化形式,但是我们也许可以承认,语言和思维形式特征与文化的关系至少比我们通常认为的要更复杂更重要。……语言,或者更确切地说词汇,在很大程度上忠实地反应了一个民族的全部历史和文化,这种看法已经为人们普遍接受。”(21)显然语言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然而在阐释和翻译中,我们怎样能做到用外来语言阐释和翻译外来语言,在此基础上又怎样用自己的语言去阐释和翻译外来语言呢?显然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作为翻译中的一种法律文化有和其他翻译相类似的地方,却也有不同的地方。我们在面对我们的法律学是近百年“舶来品”的事实时,又如何创造性的翻译和阐释外来法律文化呢?以及对待西方法律话语,我们自身的语言信息是否与外来法律文化语言存在信息对等呢?梁先生在其文中指出:“从理解的角度看,人类世界经验的语言性直接将我们置身于加达默尔的所谓诠释学处境:我们的语言即是我们的前见,它一方面构成我们的视域;为了达到理解,语言是必不可少的,另一方面又是必须超越的对象。”(22)这里显然就存在一个困境。我们对此问题的谈论,显然是为了获取解决问题的方法,而并不是为了提出问题止步不前。语言的地方性和模糊性是显然存在的,以及语言的前见和后见也同样是存在的。但我们同样是可以解决的,历史告诉我们问题的存在并不等于探索的止步。如果那样我们显然没有必要在此来论说次问题。
我们必须要求翻译者本身必须是两种语言的熟练掌握者,这是做到翻译中“信”的基本前提。除了语言的掌握还要有对翻译源语言所属的民族的文化背景的了解。这就是我们要强调文化的阐释和翻译的重要原因。如对源语言民族的宗教知识,神话知识,文学艺术,以及历史哲学,以及制度层面上的风俗习惯,道德规范,法律制度,还有伦理人情,人际交往规则,思维方式和思维模式等等都要有所了解和把握。把外来文化作为不同的文化,我们才能尽量屏气我们的前见,才能尽量溶入外来的文化本身的深层结构里去,即一种真正的文化包容开放的心态。而作为法律的文化阐释和翻译,同样需要了解相关知识,但同时做为一种相对专业性的解释,则必须了解外来法律文化的精神实质,用外来法律思维来翻译,同时用本民族的思维来阐释。显然在翻译和阐释中虽然存在相同,但却也存在不同!一个相对追求“信”;一个相对追求“达”和“雅”。但我们的这种比较,并不是想突出两者的不同,反而是要追求两者最大限度的协调。在某时某个方面我们可以相对强调,在彼时彼地我们对另个方面相对侧重。其次我们虽然否认存在某种理想化的共同语言的存在,但我们却不能否认各种语言之间的学习和融合。
现代汉语的发展就为我们提供了明显的例证,现代汉语吸收外来语言的语法和表达方式和表达习惯之后,现在正在朝一种宽泛意义上的融合通用性语言;而汉语言本身结构和层次,以及表达方式和表达习惯的多元化;为我们翻译好其他外来语言和文化以及对法律文化的阐释和翻译提供了基础。当然我们并不能太乐观估计这种现象,但至少包含有一种信息,那就是语际之间的文化阐释和翻译是可能的!显然我们在此,也并不想找出某种绝对普遍的语言公式,而只是一种相对超越。用梁先生的一句话来说,毕竟语言的差异只是程度的不同。而对于过度强调文化的差异和语词的意象限制以及思维的前见,显然是不可取的。我们的研究可以有那么一种分析。但显然不足以,以此来要求我们的文化的阐释和翻译的停止。也许正是因为有差异,限制和前见的存在,我们的阐释和翻译才不断的审视我们自身。
第四部分比较与认识
做为一种文化的阐释和翻译,我们的认识显然不可能是一种无缺陷的观点。正如梁先生所言:“成熟的文化解释理论不会忽略文化和社会延续与变迁两个方面的事实,它也承认文化本身必须加以说明,甚至它在这样做时也会认真考虑与之相关的社会学分析的结论,但是所有的这些都是为了更好地认识人,认识人类生活于其中的意义世界”。(23)我们的文化阐释和翻译,其本身必然是一个动态开放的体系,因而在进行阐释和翻译时就会对变化的概念与词语所对应的社会关系以及文化的发展进行宏观动态的解释。显然在语际间进行文化阐释与翻译存在以下两个需要关注的问题,对这两个问题的忽视与把握不好,或许就会把我们引入某个尴尬的境地。显然我们的问题并不是先前部分已经论说的几个方面,而是关于进行文化的阐释和翻译其本身应该注意的价值层面的逻辑问题。
关于语际之间进行文化的阐释和翻译的同时,对法律文化本身的规范与规则性的强调。法律的规范性是法律本身所含有的一个特征,其决定于它作为一个社会或者说是一个民族国家在社会常态中所必须遵循的一个规范模式。而传统的法律概念甚至更强调于法律本身所包含的社会阶层与阶级的对立与冲突,在法律规范或者说是法律规则的制定以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分配存在的诸多矛盾。显然其本身包含的法律的规则性和法律做为人类社会理性架构的产物,与我们的文化阐释与翻译似乎存在一定的冲突。如果不根据文字进行专业的“法律阐释和翻译”就会背上破坏法律本身的规则规范性,但如果不进行文化的阐释和翻译实难达到隐藏在法律文字和规则后面文化精神,就不可能进行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文化的阐释和翻译。但如果进行“文化的阐释和翻译”就有可能达不到某些法律规则规范性阐述和介绍,我们究竟该怎么办呢?如果站在狭窄的法律体系内显然是无法进行文化的沟通与对话的。其实这种担心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文化本身是一个包含宽泛宏大体系,包含有各种社会习俗习惯以及各种社会潜在与明存的社会运行规则与规范。文化在某中程度上来说,同样是人类社会理性与规则的产物。这样看来,文化不仅包含有潜在的规则,也包含有明在社会规范规则,那么对于法律的规则规范性的解释的担忧显然是多余的。任何一种文化的解释理论所包含的社会规则性,以及人类理性的正确运用是合乎逻辑的。法律是社会秩序的某中形式,做为社会的必要组成部分,秩序的规范性是包含有特定时期的历史文化因素的。任何一种秩序和规范,其本身是建立在特定历史时期的人类行为日期形成的习惯与习俗之上的。只不过有时的秩序与规范是对习惯习俗的某中程度的抽象概括,这样似乎表面看起来是和特定的社会习惯习俗的脱节,但就其实质而言显然是特定社会所需要的规范化本身需求所要求的,社会需要习惯习俗的某中规范化的外在形式。显然社会规范的形式化,无疑是社会文化的某个方面的反应,其是特定社会时期的文化的组成部分。当然我们在强调文化所包含的规范规则性的同时,也不能就因此忽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强制性是做为法律本身而存在的。因此我们所强调的文化的阐释与翻译,显然并不存在忽视该因素或者说是排除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因子。真正的文化的阐释与翻译必然包含有对规范的强制性与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特定特征的正常反映。
关于进行语际之间文化阐释与翻译的时候,文化的符号意义与法律文字的现实社会意义问题的把握。文字是符号的,文化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文字符号为我们界定的意象。文字作为社会存在的某种形式,其本身所含有的符号意义的存在与我们法律外文字的社会现实意义在进行文化阐释与翻译时是否存在轻重的问题。显然这样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问题本身就包含有对逻辑问题的把握。文字符号意义其本身是包含有社会现实意象的,社会现实意义上的法律文字做为法律文化的符号的客观反映。因而就两者的统一性而言显然是不会存在理论上的问题。但就客观实际而言,我们在进行文化的阐释和翻译确实又存在符号意义与现实社会意义的相冲突的问题。做为一种法律文化,其必然是社会现实意象的。而符号文字所包含的不仅是法律文化还有其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符号文字本身所包含的文化因子必然是宏大的,因此我们在进行文化阐释与翻译时就必须正确把握法律文化符号与文字符号的不同因素,换而言之我们在进行法律——文化的阐释与翻译时,并不能唯文字符号的一个标准来进行片面的文字符号意义的阐释与翻译,而必须注意法律文化本身所包含有的规则规范,道德伦理等其他意义的社会规范与规则是显然不应该与法律规范规则相混同的。因此文字符号意义的阐述是多方面的,我们在此指出文字符号的法律文化不同并不是想强调其与文字符号意义的不同,反而是要我们注意在进行法律——文化的阐释与翻译时,因该将文字符号所包含的各个方面作为我们进行法律——文化的阐释和翻译时的参照系来完善我们的阐释与翻译,做为我们的一个参考对象来强调其本身所具有的参考比照价值。因此这个问题其本身是可以很好的加以把握与解决的。
法律文字做为一种符号,其不仅具有社会规范秩序的规则性以及解决社会问题的组织模式的一种,其同时包含有文化的符号意义。法律文化的阐释和翻译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建立一套适应中国的法律概念体系,因此引进的外来法律与中国传统和现实的结合无疑是一个重要而又相当复杂的问题。显然在民族化本土化的过程是对各种文化的民族性,地域性,等一系列的特征做符合自身的溶通。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就过分片面的强调我们文化的特殊性与中国性,正如郭邓两位先生在其《文化学内核刍议》中所指出的:“文化的民族性离不开文化的时代性和世界性,吸收现代文明成就与认同的具有人类性,世界性的民族文化价值,是选择文化发展道路的双重参照”。(24)同样我们的法律文化也包含在这里面。我们必须继续深化文化的启蒙,为我们的民族文化继续灌输深藏于外来法律文化深层的自由与理性精神。而法律在一定程度来说就是自由自在与规则规范(理性)结合的一种文化表现形式,因此对外来法律的介绍引进对其深层的文化因素保持深度的理解与把握是我们进行文化阐释与翻译的又一重要目的。正如梁先生所说:“文化的解释的方法并不奢望能够解答人类历史的全部问题,但它确实为我们更好地认识和理解人类开启了一条必不可少的路径……我们掌握的应当不只是一套解释的理论和技巧,而且应该有一个来源于研究对象并且与之相适应的有启发力的概念体系。”(25)我们必须明确加以确认文化的阐释与翻译在语际之间的可能性,以及重要性和不可替代性。
第五部分结束语
综上所述,进行文化的阐释与翻译是完全可能的。我们必须屏传统的表面文字翻译,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文化的阐释与翻译。法律文化的阐释和翻译,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建立一套适应中国的法律概念体系。然而我们必须继续深化文化的启蒙,我们必须继续灌输深藏于外来法律文化深层的自由与理性精神。而外来法律在一定程度来说就是自由自在与规则规范(理性)结合的一种文化表现形式,因此保持对外来法律其深层的文化因素与其背后的精神的理解把握,是我们进行文化阐释与翻译的又一重要目的。
最后我们必须承认语际之间文化的阐释和翻译,是一个宏大与复杂的问题。其本身不仅包含有可能性的论证以及文化的阐释与翻译其他诸多系列问题,还有在论证文化阐释与翻译中的其他系列问题中的更复杂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与技术问题。比如文化阐释与翻译中的文化的地域性与民族性对文化阐释与翻译的影响问题,阐释与翻译中的角色转换问题,阐释与翻译中的本体与方法,一解与多解的问题;语言与文字以及语言文字中的符号,结构,语法,功能等问题,还有法律文化做为文化的组成部分其与文化的异同在阐释与翻译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以及其他与语际阐释翻译相关的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解决。本文对这些问题只在对文化的阐释与翻译的可能性做出论证,并不包含在其中的各种问题进行详细深入的论证。文化的阐释与翻译我个人认为是包含在法律文化的解释里面中的一个问题,但两者确有不同。法律文化的解释不仅包含语际问题,同时还包含有其他诸如语内阐释与翻译等问题。诚然中国的法律学的建立的需要还有一段非常长的路要走,而且我们的工作并非是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更不是几个学者,几部著作,几篇论文所能够加以解决的。关键是几代人,几十代人的持续与接力。而我们当代学者与法律人,完全应该担当起时代所赋予我们的任务。我们必须有着神圣的使命感与紧迫感,来不断进行我们的探索与铺路。中国法律学的建立需要无数的法律人的共同努力,才能在我们可遇见到的将来的某个时刻得以实现。
本文注解:
(1) 梁冶平:《跨世纪学人文存*梁冶平自选集》,102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
(2) 郭齐勇:《跨世纪学人文存*郭齐勇自选集卷》,291,294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
(3) 同上
(4) 涂纪亮:《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思想研究》,303页,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
(5) 邓红:《关于东西文化比较历史研究》,载于《人文论丛》,冯天瑜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6) 郭齐勇:《跨世纪学人文存*郭齐勇自选集》,302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
(7) 郭齐勇:《跨世纪学人文存*郭齐勇自选集》,301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
(8) 梁冶平:《跨世纪学人文存*梁冶平自选集》,143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
(9)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1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10)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83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11) [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法律篇》,187页,沈叔平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9。
(12) [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法律篇》,188页,沈叔平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9。
(13) 同上
(14)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126页,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15) [法]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22页,陈太先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
(16) [法]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23页,陈太先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
(17) 梁冶平:《跨世纪学人文存*梁冶平自选集》,145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
(18) 梁冶平:《跨世纪学人文存*梁冶平自选集》,147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
(19) 谭载喜:《西方翻译简史》,221—222页,商务印书馆,2004。
(20) 梁冶平:《跨世纪学人文存*梁冶平自选集》,121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
(21) 梁冶平:《跨世纪学人文存*梁冶平自选集》,116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
(22) 梁冶平:《跨世纪学人文存*梁冶平自选集》,118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
(23) 梁冶平:《跨世纪学人文存*梁冶平自选集》,153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
(24) 郭齐勇:《跨世纪学人文存*郭齐勇自选集卷》,298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
(25) 梁冶平:《跨世纪学人文存*梁冶平自选集》,153,155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
本文参考书目及相关引文:
1梁冶平 : 《跨世纪学人文存——梁冶平自选集》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1997年9月版
2郭齐勇: 《跨世纪学人文存——郭齐勇自选集》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1999年3月版
3涂纪亮: 《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思想研究》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7月版
4邓红: 《关于东西方文化比较历史研究》 载于 〈〈人文论丛〉〉 冯天瑜主编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5邓晓芒 : 《徜徉在思想的密林里》山东友谊出版社2005年版
6[英]哈特 :《法律的概念 》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7[古罗马] 西塞罗: 《国家篇,法律篇 》 沈叔平,苏力译 商务印书馆 2002年版
8[英] 哈耶克 :《法律,立法与自由 *第一卷 》 邓正来等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0年 1月版
9[奥地利] 凯尔森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沈宗灵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5年7月版
10[法] 霍尔巴赫 :《自然政治论》 陈太先等译 商务印书馆1994年3月版
11[美] 德沃金 ,R 《法律帝国》 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5年7月〈〈翻译与后现代〉〉 陈永国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2陈永国主编:《翻译与后现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3谭载喜:《西方翻译简史》商务印书馆 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