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法定形式要件
The legal form in Germany
(天津)(北京大学法学院2004级硕士研究生)
QianLi, Tianjin(Tianjin) (2004 Master of Law,Law School,Peking University)
【关键词】:形式自由,法定形式要件,形式强制, 形式瑕疵
(Key Words): form freedom , legal form, form force , form blemish
【摘要】:德国民法中针对法律行为适用形式自由的规则,但是德国最高法院以判例的方式确定在两类情形下,欠缺法定形式要件的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可以从无效性的法律后果中为自己引导出权利。对于不同的合同应当区分限制"法定形式要件"的适用范围,排除国家意志对自由合同的不当干预,来适应合同自由原则及满足交易的迅捷与安全。
(Abstract): Civil law applies the rule of form freedom to law activity in Germany c,but by using a prejudication the german supreme count confirmed two cases that the contract without legal form has the availability. The parties are able to gain rights through law results of invalidation too. We should distinguish "lagal form" of different contracts and make different reles, so that the country purpose can't disturb our freedom of contracts in no reason. We can make a good surroundings where the dealings is fast and security.
一、前言
德国民法中针对法律行为适用形式自由的规则,当事人只要把意思宣示于外部,意思表示即可有效成立。因此一般来说,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但是对于是否要满足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德国民法中也规定了相当多的例外。比如德国1982年判例则显现出德国法律界对该问题的激烈争论。①
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假如无效性的法律后果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相符合,那么由于形式瑕疵而原本无效的土地买卖合同应当认作有效。在此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中认可了2类例外:一种是一方当事人的生存受到了严重危害;一种是另一方当事人严重的违反了诚实义务。在这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不再过分强调形式要件的重要。在该案件中,原告和被告首先达成了27500马克的买卖价金的合意,即被告预付26000马克现金,原告接受了该预付款,但是拒绝给发票并且对收到的预付款的事实给予否认;在原告无法维持自己的这个主张时,又声称他们和被告约定了一个更高的价金,即57500马克,并且原告还提起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企图在收到了被告27500马克的价金的情况下,从被告那里夺回土地。法院在审理该案件中,发现原告前后的说法极度自相矛盾和充满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规定,禁止原告主张合同因形式瑕疵而无效。
本案件涉及的关键问题就是法定形式要件的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以及原告可以从无效性的法律后果中为自己引导出权利。针对德国法定形式要件对合同的强制效力,法定形式要件的瑕疵是否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第三人的利益如何保护等问题,将在下文讨论。
二、法定形式要件
(一)法定形式要件分类
德国民法表现为"财产行为"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身份行为"则以要式为原则。"不要式"主要针对的是债法和不动产物权领域,"要式"涉及的领域主要有不动产物权和亲属继承方面。《德国民法典》规定了3种法定形式:书面方式,公开认证,公证书。
1. 书面方式
书面方式是要式行为中最弱的法定形式。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同一文件上签名。①《德国民法典》第766条第1句规定保证应当采取书面方式来使保证合同有效。第566条第1句规定,土地使用租赁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需要采取书面形式,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 公开认证
公证人核实签名人的真实性,证明是签名的主体即可,不涉及文件内容的认证。②此外,意思表示由作成人以画押方式签署的,也需要公证人对画押进行认证。
3.公证书
公证书是德国最强的形式强制方式,③因此可以替代其他的形式。公证人要审核文件的内容和签名。一般情况下,文件的内容也是公证人拟订的。对于合同来说,如果法律规定合同需要作成公证书的,那么只需要公证人把要约和承诺先后作成公证书即可。《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1句:因合同而使一方有义务转让或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合同需作成公证证书。第518条规定了约定赠与的方式,需要将赠与的约定作成公证书。
(二)法定形式要件的效力
1.成立要件主义
即特定形式是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如果没有这种形式,则合同不成立或推定不成立,即"要式合同"。由于亲属法继承法上的法律行为和当事人的人身利益密切相关,会对与之发生关系的第三人产生长时间的,深刻的意义;兼之亲属继承案件发生诉讼的时候有关当事人可能已经死亡,取证相当困难。因此,德国规定亲属法,继承法上的合同,法定形式要件是成立要件,欠缺形式要件的合同属于确定不成立的。比如:结婚合同,离婚协议如果未履行书面的形式要件,则确定不成立。我国《收养法》第15条规定,未履行登记形式的收养不成立。
2.生效要件主义
所谓生效要件主义,即特定形式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不具备该形式的合同应当被法律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它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合同的干预,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也就是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概念,不具备特定形式要件时,合同成立但是不生效。①
3.对抗要件主义
法国采取对抗要件主义。所谓对抗要件主义,即合同如果没有采取特定形式,虽然成立并且生效,但是合同仅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效力不完全。
4.证据力主义
形式要件的证据力主义,并不是通说的形式要件的效力,它只是把"特定形式"作为合同存在及合同内容的充分证明,但是该形式要件的存在与否对合同的成立,效力,对抗力不产生任何影响。
(三)买卖合同的法定形式要件
德国法学家基于对消费者权利切实的保护,考虑到房屋,土地等大宗不动产的买卖以及飞机,船舶等动产的买卖对于普通人来说,一生也许只发生一次,况且涉及金额巨大。因此德国法律对于大宗不动产买卖比如土地,房屋以及股票,船舶,飞机等动产买卖都有法定形式要件的规定,①而这些法定形式要件即指登记或交付行为。在德国发生的契约(买卖,互易,赠与,设定担保之约定)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德国学者萨维尼主张,债权契约和物权契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债权契约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还有一个物权契约,来直接发生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另外,德国采纳"无因的理论",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因此在德国,丧失物之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而作为形式要件规定的登记或交付行为仅仅涉及的是物权行为,它们影响着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物之所有权变动与否,又影响着社会的交易双方的利益。
关于登记和交付如何认定,学界讨论颇多。德国采纳的是生效要件主义的观点。在德国,登记和交付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不动产审批登记是一种物权享有的证明,当事人未完成特定形式,就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即不动产的审批登记是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在物权买卖合同中,债权契约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已经有效成立并且生效,但是由于动产未交付或不动产未履行登记手续物权契约而未成立。未登记或交付时,物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比如:买卖或设定抵押权的约定是债权契约,为不要式行为,不以订立书面为要件;而大宗不动产物权的转移或设定,是物权契约,为要式行为,应当用书面方式行使,法定形式要件的完成是物权契约的生效要件。
此外,在德国预告登记,顺序的变更和保留,土地的合并都需要登入土地簿册。针对土地簿册,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推定制度",在土地簿册上记载的某人的权利,即推定其享有此项权利。如果在土地簿册中注销登记的权利的,就推定该项权利不存在。这也表明了土地簿册登记的公信力。
(四)赠与合同的法定形式要件
赠与合同一般来说必须采取公证的形式,否则无效。①这是为了避免赠与人因为操之过急,或一时冲动或过于相信受让人的话语而答应赠与,因而遭受损害。赠与人在答应赠与后可咨询有关专业人士,了解相关问题是否属实进而去决定是否公证。对于受让人来说,赠与合同作成公证书,还可以作为将来诉讼的证据使用,因为公证文件是最具有说服力的证据,避免赠与人事后的反悔。当然,《德国民法典》第518条第2句:方式的欠缺因履行约定的给付而补正。意味着赠与人的赠与的意思表示一旦被对方接受,便不能再以该项意思表示不是按照法定形式而做出为由认定其赠与合同无效,即履行可补正"形式瑕疵"。另外,德国帝国最高法院在1905年2月6日的判决②中确定对于慈善事业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赠与假如欠缺公证,仍然认定是有效的。
(五)担保合同的法定形式要件
因为担保是一种具有风险性质的行为,为了确保保证人清楚知道其所担保的风险,不过分高估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德国的担保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①但是,在《德国商法典》第350条规定了对于担保合同履行法定形式的例外:提供担保的商人无需履行法定形式要件,担保合同有效。德国人这样规定的考量应当是商业交易中商人往往精通有关的商业形式及相关法律,很精明,当普通人和商人做生意时,法律应当对普通人给予特殊保障。
三、法定"形式要件强制"辨析
从本文开头提及的判例可以看出德国之所以有合同"形式自由"的规定,同时在判例中又确定了"形式自由"的两种例外,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一)形式强制的理由
《德国民法典》第245条规定,如果法律行为欠缺法律规定的形式,则无效。这是一条"严格法"或"严厉法"规范,在适用时一般不允许有限制甚至有例外。②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在合同上适用"形式强制",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当然他还解释,法律规定某种形式要求不可能是为了达到所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宗旨,而往往是侧重于某一个特定的目的。
a)有利于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i.可以保全从事法律行为的证据;
ii.避免当事人因为操之过急而遭受损害;
iii.确保当事人能够得到专业咨询;
b)有利于维护与法律行为有关的第三人的利益。形式要件的强调可以确保某种法律关系的公开性,该第三人可凭"形式要件"的公开性来确定权利的归属。比如,在不动产物权交易中,第三人通过买受人和原先出卖人的买卖合同和房地产登记凭证可知晓出卖人享有出卖该不动产的权利,是有权利的人,不是无权处分。
c)促进一定的债权(如有价证券的流通性),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总之,法律规定"形式强制",是促使有关当事人认清其行为的经济意义或固有的风险,督促他们尽量表达得准确,并可方便今后对行为的证明。①
(二)形式强制的批驳
迪特尔·梅迪库斯说,对于不熟悉业务的人来说,形式强制可能成为一个陷阱。因为这些人大多以诚实信用的态度签下自己的名字,因此完全听凭比他精明的多的对方当事人的摆布。强行规定的书面性,因而成了诉讼的丰富源泉,并对恶意刁难行为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尤其是形式强制增加了交易困难,因为交易往往置形式于不顾。这样,形式强制旨在达到的法律安全性就适得其反,"善意的和守信的人,面对背信弃义者滥用其信赖的行为的损害,束手无策"。②因此,笔者认为,形式强制存在弊端,形式瑕疵的合同不可以简单的认定无效。原因如下:
1.契约自由。
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灵魂、统率,契约自由是其根本价值观念。根据契约自由的观点,契约自由走向的结果,是落实于双方意愿,而自愿达成的相互约束的契约。契约的本质是一种交易,交易的价值在于其以相互交换权利的方式实现双方的互惠,并进而促进整个市场的经济效率。①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处于意思自治的状态,与谁缔约,是否缔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他人无权干涉。因此,缔结的合同一定是当事人双方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是强制下的产物。这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交易理性"做出的价值判断,这其中包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理预计交易成本,社会代价,以及交易效果等问题。它使双方当事人不仅要考量自身契约行为的目的和效用,而且要考量与之相关的契约行为的条件和方式,尤其是对相对人的影响。②这才可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框架下达到利益的平衡,使合同真正成为维持交易秩序的工具。谈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关键在于要解决实践中某些人利用合同法中的漏洞,谋求个人利益的问题。笔者的观点是,遵循"契约自由",但不能过分强调"要式行为"和"批准登记"的手续,书面要求和批准登记的手续只是合同缔结中的程序问题,不应当过分强调它们是合同的生效要件。
2.诚实信用,信赖利益的保护。
所谓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自觉按照市场机制的互惠性原理办事。在合同关系中,在订立约定的时候,诚实信用,不欺骗不霸道;在合同履行的时候,重视信用,自觉的善意的履行。它作为民法中的基本原则,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被称为"帝王条款"。这一原则首先出现在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中,第2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的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而《德国民法典》242条规定: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它是德国民法中的"超级调整规范"。
合同是实现交易的形式,交易就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要求。法律对不诚信者给予矫正,对诚信者给予保护,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平衡,保障自由意志的实现,从而实现人人自由。人们往往认为该原则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实际上它正是契约自由的前提,个人意志只有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下才可以发生效力,才能实现人人自由而不是个别人的自由。
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形式瑕疵的合同,缔约者的意思表示已经一致,是完全的缔约能力者,他们完全有能力对自己的缔约行为负责,尊重对方利益,以对待自己事物的注意对待对方的事物,诚实信用的按照交易习惯来履行合同,保证双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到恢复,由此维护诚信的市场秩序。在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以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诚信的缔约者订立的合同如果仅仅是欠缺形式要件,或者书面形式,或者登记审批手续,不能"轻易的"认定该合同无效。
3.交易安全,有公示公信作用。
现代民商法强化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保护交易安全是判断合同无效的重要标准之一。英国著名法学家托马斯·霍布斯认为,构成法律有序化之最为重要的任务,乃在于保护生命,财产和契约的安全,甚至自由和平等都应当服从这一崇高的政治活动的目标。也就是说,"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杰里米· 边沁同样在将自由和平等置于从属地位后,宣称安全为法律的社会控制的"主要而且的确是首要的目的"。(尹田,《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
在民事生活中,民商法所关注的安全包括财产归属关系的静的安全和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两类。当事人对利益享有的预期包括2种:一为利益享有的稳定的预期,既有利益的享有不被他人任意夺取,是"静的安全";一为利益取得的确定的预期,它是正常行为取得的正常结果,它发生在交易之中,是"动的安全"或"交易安全"。合同是财产流转关系的中介和桥梁,自然和交易安全的关系密切,它是自由意志的集中体现。保护交易安全的实质就是保证自由意志的贯彻实现,是个人意志借助于国家意志的力量来实现自身的目的。法律不保护不合理的交易,它在调和静的安全和交易安全,安全和正义、自由等价值因素的基础上,保护自由意志支配下的交易,不保护丧失自由意志的交易。
现实交易中,可以发现很多情形下,为了保护民事生活的整体秩序,而牺牲特定权利人的个体利益。这就是牺牲个别正当利益去保护整体的利益。比如: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真正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都有正当的利益,但是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被认作是个体利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被认作是对交易整体秩序的保护,考虑到对交易安全的损害决不允许,善意第三人可以从他的"无辜"中取得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形式瑕疵的合同有效与否和"善意取得"制度有相似之处。强化交易安全,因此,形式瑕疵的合同有效与否首先要考量整体秩序和个体秩序的利益分配问题。对整体秩序的追求,有些时候必须以牺牲个体秩序为代价,也就是说要牺牲掉个案中的个体利益,来保障社会交易安全的整体利益。个别秩序的着眼点在于对特定主体基于权利而享有正当利益的维护,对个别秩序的破坏,会导致特定主体的特定利益和法感情(正义感情)的损害。而整体秩序体现的是市民社会整体的利益,是市民社会内部生活总体上的和平,稳定和安全。维护整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必须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到民事生活整体秩序的稳定。
此外,交易安全的保护还是商品经济体制得以正常运行的前提条件。由于现代交易的连续性,直接认定形式瑕疵的合同无效,可能导致一系列相关交易的否定或变更,已经形成的交易秩序很有可能受到破坏,由此导致更严重的,整体性的不稳定。因此,在特定情形下,立足于实质公平,用实质公平代替形式公平,认定形式瑕疵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使交易双方获利机会均等,则可以平衡双方的利益,维护整体秩序。这才是契约公正。
4.基于交易成本的考量。
合同制度从整体讲是为效益服务的,合同的有效制度是鼓励人们去积极创造法律关系,利用资源,追求效益。而合同的无效制度则侧重于保护平等,促进社会公平,而弃效益。①
缔结合同有成本,包括合同形成的成本和合同履行的成本(包括履约成本,违约成本)。与保护交易安全相适应,追求效益,降低交易成本也是合同的宗旨之一。基于合同缔结自由,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就不可以改变他的意志。在条件满足的情形下,合同的当事人的意志是可以变化的,他们可以不遵守原先约定的"合同意志",改之遵循他们变化的另一个"新的意志"。"新的意志"对合同效力产生何种影响,这涉及到交易成本。
合同的内容是合同当事人确定交易成本的基本参数。合同当事人是在预计了合同订立的主要条款(标的,价格,数量,规格,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免责条件,解决责任的方式)的情形下,和对方订立合同。因此该合同的订立,是他们在以上交易条件不发生变化的状态下,预计自己可能付出的交易费用,用以核算成本为前提的。所以说,每一个当事人基于合同总是会合理的期待和信赖对方,希望对方并且相信对方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法律在做出合同有效与否时也会权衡成本,估算得失,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对弱者利益给予保障。实际来说,保护交易安全与追求效益降低交易成本是相辅相成的,当效益低下时,往往是由于交易严重不安全所导致,交易安全的背后实质是效益的获得。交易效率是交易成本与交易结果的比率,交易费用越低,交易的效率越高,反之亦然。交易效率是交易成本的函数,是决定交易效率高低的关键。②合同的无效影响交易成本,损害经济社会的信用和效益。
因此,契约自由,交易安全和交易成本的考量都可以遏制大量因为形式瑕疵而导致无效的合同的产生。笔者认为,合同无效制度应当为意思自治观念服务,它应当是契约自由的手段,而非目的。当前,应当建立以合同自由原则为根本原则的合同无效制度,当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就应该成立并且生效。书面形式和批准登记仅仅是手续而已,不能改变合同已经生效的实质。当然这其中不能忽视实现社会整体秩序的其他相关价值,诚信,平等,公序良俗等。
四、形式瑕疵合同的效力
(一)形式瑕疵合同如何认定
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形式瑕疵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应当用"法律评价来衡量有关结果",而不是应当简单的以行为产生的结果的或强或弱的可承受性来论证观点。①
1.如果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恶意借"形式要件"的欠缺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不承担有效义务的目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成立,不再强调形式要件的重要性。在这里适用的就是任何人都不得从他自身的恶意行为中获得法律利益的原则。②正如开篇所提及的判例,形式瑕疵而无效的土地买卖合同应当认作有效的理由就在于:联邦最高法院认可了2类判例禁止当事人主张法律行为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一种是一方当事人的生存受到了严重危害;一种是另一方当事人严重的违反了诚实义务。该案件即符合第二个例外的规定,原告不能从他恶意的行为中获得某种利益。比如说房屋出卖人先告知买受人买卖合同不需要经过登记,其后该人又主张:"法律行为不依法定形式而无效者。"他的主张是权利滥用,不被认可。
同时德国民法规定:尽管合同不应当完全有效,欺诈人也有权要求履行合同;但是被欺诈人有权在合同无效和合同有效之间进行选择。一旦被欺诈人选择合同无效的,他只享有赔偿消极利益的请求权;只有被欺诈人选择合同有效,欺诈人才负担提供约定的对待给付的义务。如果认定合同有效成立,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有效成立的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包括继续履行合同,违约金条款,赔偿损失等。
2.如果行为的双方当事人都知道要遵守"形式要件",而且都认识到了形式瑕疵会导致法律行为的无效,但仍然明知故犯,没有遵守形式要求的。德国学术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既然双方当事人明知必须遵循一定的形式,那么,如果他们故意不遵守该形式,其从事的法律行为就应当属于无效。由于形式瑕疵而导致遭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就不值得法律保护,因为他是明知有这种形式瑕疵的。即法律不保护"恶意者"。
3.行为的双方当事人知道需要遵循某种形式,并且也约定了特定的形式,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遵守形式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也认定合同无效。如果认定合同成立但因为欠缺形式要件未生效,一方恶意,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具有补偿性质,受损失的一方只能要求对方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皆无过失的情况下,应当基于信赖利益履行合同或者给予赔偿。
4.如果合同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即"履行"有补正"形式瑕疵"的功能。①766条第2句:保证人履行主债务的,方式的欠缺得到补正。上述规定皆表明当事人可以凭物权行为的有效来补正债权行为的瑕疵。
(二)结语
笔者认为,应当限制"法定形式要件"的适用范围,排除国家意志对自由合同的不当干预,来适应合同自由原则及满足交易的迅捷与安全。合同的本质应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合意,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意思表示的品质。合同无效即是意思表示的无效。
1.对于结婚等亲属继承法上的合同,出于对相关当事人利益长期的保护和取证的困难,法定形式要件必不可少。
2.对于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买卖的合同,取得证据的手段并不困难,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法定形式要件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法律规定"登记和交付"的目的在于公示一个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法律行为,使第三人即公众知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当然知晓的,因此"登记和交付"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产生任何效力。可以这样说,"登记和交付"只是专门为第三人准备的一种程序或形式。比如: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或设定抵押后,无论是否登记或交付,该项买卖或抵押可以在当事人之间有效的成立;但是如果不登记或交付,这些行为对于受让该买卖或抵押不动产的权利给予公告的当事人不发生任何效力。因此,登记或交付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只能作为合同的对抗要件存在。在合同关系的内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当信赖对方当事人会履行合同或者给予赔偿,这意味着对于那些恶意不履行或阻挠对方履行法定形式要件的当事人,他不能主张合同因"形式要件的瑕疵"而无效;在合同关系的外部,意思主义加上交付原则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手段,应当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给予保护,实现实质公正。
参考书目:
1.Dr.Kurt Rebmann, Dr.Dr.Dr.h.c.Franz Juergen Saecker, Dr.Roland Rixecker, Prof.Dr.Dr.Franz Juergen Saecker, Redakteur: Dr.Wolfgang Krueger,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 Band 2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4. Auflage, Muechen :Verlag C.H.Beck,2001.
2.Redakteur: Prof.Dr.Dr.Franz Juergen Saecker, 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 Band 1 Einleitung und Allgemeiner Teil, 4. Auflage, Muechen :Verlag C.H.Beck,2001.
4.〖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德国民法典》,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