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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利益在私法上的地位

作者:李应利
(暨南大学珠海学院,广东,珠海,519070)

    一、国家利益的两层内涵

    国家利益是法学上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通常意义上国家利益强调的是一种统治秩序,是一种抽象的存在,可以谓之为抽象的国家利益,相当于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它是一个社会共同体能够和谐相处,创造出更多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所必须的,也是统治者所十分关注的。这种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其内涵十分丰富,外延十分宽泛,且又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另一方面又随着人们认识的发展而发展。

    对于抽象的国家利益的保护,主要是公法的使命,尤其是刑罚。但抽象的国家利益在私法领域也具有重要的价值:一方面它是私人行为必须遵循的原则,即民法上通常所讲的公序良俗原则,对此,我国立法有明确规定,如《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此外,《合同法》第7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它也决定了私法自治的范围,对此种意义上的国家利益的违反将导致民事行为的无效。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有明确的规定。

    国家利益还有另外一层涵义,即国家代表全国人民作为一种民事主体所具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这是具体的客观存在的国家利益,可以谓之具体的国家利益,是与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并立存在的。这种国家利益在西方国家也存在,但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以公有制为基础,因此就尤为重要了。

    对抽象的国家利益的私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的比较理想。但对具体的国家利益的私法保护上,却存在大量的问题,本文主要是想在这方面做一些探索。

    二、现行法律对具体国家利益的保护存在的一些误区

    在我国,由于公有制的基础地位,由于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价值观,由于受苏联立法的影响,也部分的由于我国学者对私法研究的不够,所以对国家利益的后一层涵义的理解出现了严重的偏差。反映在立法和司法上就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从而破坏了私法的和谐性、科学性,也违背了私法的平等原则。下面就来简单分析一下我国立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关于时效问题。事实上,在《民法通则》制定之时,如何保护国家所有权问题,是学者们很伤脑筋的问题。"如何保护国家所有权,我考虑可以从四种方法上来看:……三是时效上的保护方法,即追索返还被侵占的国有财产,不受时效限制。……"。[01]根据佟柔先生的看法,为了保护国家所有权,是可以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之外作出特别规定的。有原则即有例外,但有些例外是不能存在的。因为如果允许其存在,那么原则就不成其为原则了。由于我国国家拥有的财产多,个人拥有的财产少,如果可对国家所有权实行例外,那么民法的平等性何在?民法的基础何在?时效制度的意义何在?最后颁布的《民法通则》对国家财产是否受时效限制没作明确规定,可能是采取了回避态度,留给司法实践去解决,最后出现了一条折衷的司法解释: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以是否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为准决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显然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也不利增强国家的责任感。事实上,通过时效制度的例外规定保护国家利益是完全没有必要的。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不是当然地从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而且,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许多担心是无谓的。如果说现行法还不能很好地保护国有财产,那也是部分因为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得不够合理。在西方国家的民法中,普通时效期间都相当长,有30年的,有20年的,而我国的普通时效期间仅2年,太短!与其给予国有财产以特殊保护,还不如修改诉讼时效期间。这样既有利于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又有利于法律精神的和谐和法律制度的统一。

    此外,我国民法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作为民法上一个重要制度,始于古罗马,且先于诉讼时效制度而确立,不能说其不重要。[02]我国民法之上所以没有确立取得时效制度,原因当然有很多,但最能打动立法者的恐怕还是因为"目前我国人民的物质生活条件不够宽裕,公民对个人财物十分珍惜,一般不出现财物被人长期占有而不问不理的现象。只有公有制经济实体才会有这种情况。因此从立法上确立取得时效,对公民个人财产并无实际意义而对公共财产却无任何好好处。"[03]立法者或许是过于偏袒国家利益了。当然,对于这一制度是否应当确立,还有必要进一步研究,但这种研究应着眼于私法的基本原则、内在体系的和谐和逻辑的统一,而不应着眼于是否有利于保护"具体的"国家利益。

    2、关于拾得遗失物和发现埋藏物的问题。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几乎是各国通例,但在无法找到失主的情况下财产归谁所有是个法律难题,国外通行的做法是:在无法查找失主的情况下,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而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的实践做法,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的物品交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由国家取得所有权。应该说我国的做法是不太好的,它过高估计了人们的道德水准。而这样做的实际结果很有可能导致拾得人不愿意交出所拾得的物品,这样既可能损害了失主的利益,国家也没能从中得到好处,而且败坏社会风气。梁慧星先生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此规定的比较科学:遗失物自通知或公告之日起过一定期限无人认领的,其所有权归拾得人。拾得人于取得所有权之日起过一定期限不领取的,其所有权归国家。(第161条)

    发现埋藏物的立法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事实上,国家作为一种抽象存在,是很难行使对发现埋藏物的所有权的,因此,又会出现大量财产占有者不是财产所有人的现象,不利于财产秩序的稳定。梁慧星先生起草的《中国物权法案建议稿》的相关规定也不尽如意,虽然从思想上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彻底的否定,但同时多少也存在着对外国民法生吞活剥的缺憾。

    3、关于公司法人财产权问题。公司法人财产权问题是一个争论得十分热闹的问题。根据修改前的《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公司是典型的法人,从法律角度看,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的意义不在于融资的多少,甚至也不完全在于法人治理结构的优越,而在于运用私法的理念和技术创造出一个独立的抽象的法人,使其独立于作为投资者的国家成为私法上独立的主体,使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变为能真正由私法规范调整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正因如此,所以学者多主张公司对股东投资的财产应享有法人所有权,但立法者担心法人所有权的概念不利于对国有财产的保护而不愿意采取这种说法,作为妥协的产物,最后采用了法人财产权的概念。立法者采用法人财产权的概念所反映的思想比学者主张的法人所有权的概念所反映的思想要落后保守得多。在这里,我们能明显地感觉到立法者混乱的思想:一方面要通过私法规范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同时又希望能继续给予国有财产以特别保护。 这实在是太难为公司法了!正因为有这样的思想,才出现了第三款的不伦不类的规定。事实上采用什么概念并不是非常重要,重要的是立法者的指导思想是否正确。值得高兴的是,修改后的公司法终于取消了第三款的规定。

    上述只是立法中的一些有关问题,当然这样的问题还有不少,如《合同法》第52条第1、2项的规定。

    结论:具体国家利益的保护应遵循私法的基本精神

    国家利益无论是对于国家还是对于个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对于我们这样一个经济不够发达、人口众多的国家。国家利益不是不应保护,相反的,而是应加强保护。而且仅有法律的保护还是不够的,应采用多种方法进行保护。但是一旦采用法律的方法对其进行保护,就应对国家利益进行正确的区分,抽象的国家利益不仅要用私法来保护,更要用公法来保护。具体的国家利益尽可能纳入私法的调整,遵循私法固有的精神和原则,尽可能保持私法的内在统一和谐。这对整个私法的发展,对法治建设,是大有裨益的,切不可因小失大。当然,对具体的国家利益的私法保护不是说就不可以有例外(在多数国家的民法上,取得时效是原则,公有物和公用物不适用取得时效是例外)。但这种例外必须要有足够的理由,且无碍私法的根本理念和精神。

    注释:

    [01] 陶希晋主编:《民法文集·我国民法科学在新时期的任务》,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出版,第30页。

    [02] 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154-167页。

    [03] 刘岐山主编:《民法问题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出版,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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