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应该被谁理解和接受?——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符号学批判
2006年2月,物权法起草专家之一的陈华彬研究员在《中外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撰写文章,为广受舆论界和民间质疑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词进行辩解。其主要的辩解理由有二:第一、这个概念已经被民法学术研究者所普遍接受;第二、这个概念已经被“立法者”(笔者注:实际上是法律起草者)所接受。对此说法,我大为惊疑:物权法到底应该被谁理解和接受?
法律概念既是一种文本意义上的法律,也是一种社会信息符号,是表达、传播法律要求、信息和知识的载体,是连接法律与社会和人民大众的桥梁与中介。真正有效的法律“符号”,从来都是指向明确和具体的。同时,更加重要的是,符号的生命力并不在于符号的创造者个人的脑海中,而在于社会的约定。中国古代思想家荀子说“名无固宜,约之以命,约定俗成谓之宜,异于约则谓之不宜。”例如,有种蔬菜,学者叫它“马铃薯”,但是,现实中卖“土豆”的商人和买“洋芋”的老百姓都不用这个名词,那么,如果植物学家或者官府强迫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这个名词,会是什么情景呢?
在物权法草案中,“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占据了整整一章,可见其重要性非同小可,但是,究竟什么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呢?这个“符号”究竟所指为何呢?我仔细地拜读了陈华彬研究员的文章,发觉连陈先生自己也说不清楚。比如,他自己也坦率承认搞不明白“业主”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两个词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这未免令人有点啼笑皆非。
有意思的是,在2005年12月25日召开的“物权法与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理论研讨会”上,民法学家们却竭力称颂“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名词设计“独具匠心”,“充分地体现了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又说“草案借鉴了各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并且进行适当改造,”等等。经笔者查阅,实际上只有我国台湾地区使用了这个概念,其他各国多使用“住宅所有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等概念。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颇难理解的法律概念,全国人大法工委所给出的解释是:“随着住宅商品化,建筑物向多层、高层发展,一栋高楼通常为众多住户所有,这种现象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住户就高层建筑物中对其住宅等专有部分等享有的所有权,对电梯、过道等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而“业主”的称谓见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中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说了半天,物权法草案里的所谓“建筑物”,其实就是房屋或者“住宅”而已;而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实根本就是“房屋所有权”或者“住宅所有权”而已。这么简单的一个“符号”,却被陈华彬先生等民法学家弄的复杂不堪。这其中固然有他们个人的设想和考虑,但却与社会现实和民众的理解能力相去甚远了。其实,只要用一个“房屋所有权和相关权”的符号,就足以囊括民法学家们所有的权利种类了。
现代符号学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只有适合社会实际状况的法律概念才有生命力,反之,或者没有生命力,或者,需要花费高昂的普法和法律实施成本,经过相当长的时间过程才能被社会所理解和接受,这在我国一百多年来的法治实践中是不乏其例的。我们大体可以想象一下:单单是把现在国人手中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换发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证书》就要耗费多少行政成本啊?更严重的问题是:如何解决这个法律概念和其他众多房地产法规中相似和相关法律概念之间的协调与统一呢?
我实在想不通的是,为什么民法学家们非要坚持使用这个让公民、社会甚至其他法规都无法理解和接受的“符号”,难道真如陈先生在其文章中所说的,只要法律的起草者接受就行了吗?果真如此的话,那么,我觉得,无论是陈华彬先生还是其他的民法学家们,他们在起草和设计物权法的时候,都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那就是:只有法律起草者自己理解和接受的法律才是好法律,至于社会和人民大众理解不理解、接受不接受那都无关紧要。虽然陈华彬先生和其他民法学家们并没有明确说出来这一句话,但是他们学术话语的背后,其实就隐含着这种对社会与普通民众的傲慢和藐视的。孔老先生曾经说过: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左传》里也写着: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所以,我不得不认为,上述的学术话语,在其语义最深处,有古代专制社会的愚民观念之幽灵在游荡着。
现代中国法理学认为:法律的权威性应该在于让公民在理解和接受法律的基础上养成遵守法律的习惯,而不在于有着“庶人不得与议”的威严和“绝对正确“、“绝对公正”的“法言法语”。在当代中国的民主法治实践中,物权法事关全国人民切身财产利益,从来都不应该是寥寥无几的法律起草者个人的意思反映,同时,更不能将法律的起草者混同为“立法者”。或者将屈指可数之公民组成的“起草班子”的意愿凌驾在社会和人民大众之上。如果,物权法的起草者认为,可以用自己生造的词语去改造社会,并且让人民服从自己的表达习惯的话,说的客气点,是书生气十足,说的不客气点,就是民法学者们对社会现实和人民大众的不尊重。我以为,任何研究或者起草法律的人,都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人民,只有人民,才是真正的立法者,同时也才是法律的真正实施者和法治中国的真正建设者。
(写于2006年3月11日)
附,再请教陈华彬老师几个问题:
一\能够用"房屋所有权和相关权"完整覆盖的权利,何必用老百姓读不懂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权"来假装神秘?成心不想让公民明白吗?
二\建筑物本身包括了许多形态的财产,狭义的建筑物概念主要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供人们居住、生产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场所,如住房、厂房、农业饲养房、城墙、纪念碑、电视塔以及其他类似场所等。那么,请问在司法实践中"建筑物区分"是否会造成认识上的谬误和混乱?比如,两村合打水井,是否也可以使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
三\建筑物外墙\楼道\电梯井等本来就不属于任何一个具体的业主所有,那么如何在各个业主之间进行具体的"区分"?难道象小学生在课桌上画"三八线"那样进行区分么?
四\关于上述共用外墙\楼道\电梯井等问题,我国法律早有"异产毗连"概念进行过界定了,何必六指挠痒多此一举?
五\对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既然其他国家可以使用"房屋",为什么我们不使用"房屋"而非要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建筑物"?
六\法律用语应该尽可能使用与社会具有亲和力的符号,这样才有利于使用法律的人们之间进行意义交换.只有在社会习惯用语或者大家容易理解的语言中的所有词汇都不能涵盖语义的时候,创造法律术语才是必要的.那么,第六章的标题使用"房屋所有权及相关权"不能涵盖所谓"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语义么?
七\需要说明的是,物权法草稿原来使用的术语原本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字眼,并无"业主的"限定语,恰恰正是社会大众\民法学家\全国人大法工委均认为既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用语一来容易引起歧义和误解,二来和已经颁布的其他法规(例如物业管理条例和<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相冲突,才在第四稿中增加了"业主的"这一限定语的.这就清楚地说明了包括民法专家和立法机关在内的社会各方均不认为这是个准确的和科学的用语的.对此不知楼上如何理解?
八\"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概念已经被我国各级政府与社会大众使用多年,那么"业主的建
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概念之间的矛盾究竟如何解决?
可能是因为做兼职律师比较久一点的缘故,我写上述陋文的时候,往往是站在行政法律程序尤其是司法过程的视阈较多一些而已.我觉得,为避免房地产管理部门在适用物权法第六章时不必要的困难,同时也为了防止在司法中出现无谓的概念之歧义性误解和辩论,物权法第六章的名称还是使用"房屋所有权及相关权"的名称要比"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词更妥帖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