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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效婚姻及审理意见

作者:陈柏杨
[摘要]:我国很多地区存在着大量的无效婚姻,这种现象在广大的边远山区更是层出不穷,新的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在其颁布以来我国加强了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在处理无效婚姻的问题上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看法及审理方法。本文将对个案进行学理分析,深入剖析无效婚姻的基本形式,探讨无效婚姻在审理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以及程序方面的处理意见。
    [关键字]:无效婚姻 法定婚龄 重婚 亲属关系
    
    一、引言:
    (一)目前研究的现状
    新的《婚姻法》出台后,很多学者注重了在婚姻家庭法这方面研究,特别是在无效婚姻的理论方面都有独自的见解,争论的也较为激烈,存在着很大的分歧。目前多数学者都是从学理方面进行分析以及和其他婚姻关系的比较研究,缺少在实际的审理过程中程序问题的研究,甚至在审理无效婚姻时存在着很多差异,甚至是与婚姻法相违背的。
    (二)本文研究的目的以及意义
    新的《婚姻法》虽然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但还不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对无效婚姻认定也存在着许多别具特色的理论;特别是在审理无效婚姻时,人民法院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不同的法官审理往往是不同的结果,在审理过程中也会出现的许多应用程序上的冲突。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加强对婚姻法的理解与运用,以至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用自如。
    
    二、正文部分
    (一)、具体案例
    婚姻法第十条对无效婚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下面我们通过几个案例来进行学习,进一步探讨无效婚姻的具体问题。
    案例一、王某与李某是同村青年 ,两人经过几年的恋爱,此时的王某提出结婚,但其为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于是王某伪造了自己的身份证明,于2001年登记结婚,当时王某20岁,婚后发觉双方的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最后分居,2003年李某提出离婚,王某表示不同意,双方争执不下。后来李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其与王某离婚。
    案例二、原告尹某与被告谢某是表兄妹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是亲姐妹)以1992年登记结婚(两人隐瞒了登记机关取得了登记),后尹某起诉谢某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二)无效婚姻存在的形式
    前面几个案例都是无效婚姻的表现形式。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法第十条对婚姻无效特别规定了以下四种情形:
    1、重婚的
    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重婚包括两种行为方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行为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关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指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指婚姻当事人婚前患有性病、严重精神病患者未经治愈、先天性痴呆以及某些已被实践证明的、不应结婚的其他传染性疾病、遗传性疾病或其他疾病(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不在禁止之列),在结婚登记时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婚后所患病症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指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的:结婚时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上述婚姻是否是自始的、绝对的、当然的无效呢?结论是否定的!其原因在于婚姻本身是一既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且社会上一般亦承认其为夫妻,基于该事实而业已形成的各种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而且,这种既成事实也绝不可能因法律的否认或者被宣告无效而消灭。法律不应当对婚姻实体的现存事实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上及财产上的法律事实视而不见。此种既成事实理应成为在无效婚姻立法时思考的基础,从而决定有无必要将违法婚姻一律规定为自始、绝对、当然无效。立法应尽可能兼顾社会公益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一定范围内认可这一现存的社会关系,尊重婚姻的事实先在性,没有必要将违法婚姻一概确认为自始、绝对、当然的无效。缔结婚姻时欠缺结婚实质要件,但经过一定的期间,情况已发生变化,原来所欠缺的实质要件现在具备了(如原来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的现在双方当事人均已符合法定婚龄了;重婚的前一婚姻关系已依法解除,现不存在重婚事实;医学对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了新的界定或者疾病治愈等),事实出现了无效的阻却事由,原来违法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了,就不能以登记时的无效对抗现时合法婚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承认了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存在,更加尊重了婚姻的特殊性和现实性。《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2]
    对于以上的两个案例都缺少了婚姻的实质要件,同时也不具备一定的阻却事由,因此我认为,以上两种婚姻关系自始、绝对、当然的无效,在审理以上类似的案件时都应该按无效婚姻来出处理。但是,在人民法院具体的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的声音,而且每一种说法都有他的立足之处。
    (三)在审理无效婚姻时的几种处理意见
    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以上婚姻的形式都应为无效,但在程序上如何审理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是继续按离婚案件进行审理。第二种意见是法院直接将离婚案由变更为无效婚姻案件进行审理。第三种意见是动员原告撤诉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否则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持第一种意见的主要依据是1987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且生活多年生有子女,应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处理的批复",按照该意见,对已经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应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即按离婚处理。[3]我认为这是不妥的,因为当时我国尚未确立无效婚姻制度。经过修改后新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由于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再将无效婚姻案件作为有效婚姻按离婚处理是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相违背的,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文件的精神。如果继续按离婚案件进行审理,法院势必要作出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判决,这就等于从法律上认可了无效婚姻。这样子的话以上的婚姻形式都具有合法性,这将与《婚姻法》所确立的无效婚姻制度相冲突。事实上以上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并不应时间或者空间的推移而生效。
    第二种意见是由法院直接将离婚案由变更为无效婚姻案由进行审理;。我认为这一意见也不正确,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首先、离婚纠纷与无效婚姻纠纷是不同种类之诉。离婚纠纷是改变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变更之诉,而无效婚姻纠纷是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4]第二、两种纠纷的处理在使用程序上有严格区别。离婚纠纷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在审理过程中可适用调解;而无效婚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起诉)。因此,无效婚姻纠纷案件的审理,适用一种特别程序。[5]
    我认为,以上案件应当动员原告撤诉,再向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否则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另行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理由如下:案例一中,王某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并且隐瞒了事实的真相,伪造了假的身份证明。其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是《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形式;同时对于案例一,法院也可以调解和好,经调解和好的,法院应当责令双方在法定审限内补办结婚登记。案例二中,原被告是表兄妹,他们之间结婚,违反了《婚姻法》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婚姻。即使按照修改前的婚姻法,他们的婚姻也违反了当时婚姻法第六条的规定,该规定也是禁止性规定。因此他们的婚姻自始无效。所以说,离婚纠纷是针对合法婚姻的当事人而产生的,王某与李某、尹某与谢某因婚姻无效,他们作为离婚纠纷的当事人是不合适的。如果原告不同意撤诉,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
    所以说,婚姻法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和程序形式要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就是欠缺了婚姻的实质要件,其给合法的婚姻关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也给当事人的生活造成了不稳定的因素,更给许多家庭带来了不能预计的灾难。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该发挥其重要作用,使人们更好的了解婚姻法,让社会时刻充满着和谐气息。
    
    参考文献:
    
    [1]、《中国民法学精粹》(2003年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诉讼中发现有隐瞒情形取得登记的处理的批复([1986]民他字第36号)
    [4]、《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亲属继承篇),王利明,法律出版社
    [5]、《婚姻中的权利和义务》,陆剑锋,浙江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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