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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

作者:余国富
引 言

    纵观现代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法执行制度,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都存在有根据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而减轻其刑的制度,只是称谓和内容不尽相同而已。关于此项制度,我国法律称为减刑,并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实践来看,该制度在矫正犯罪分子行为、对犯罪分子进行特殊预防、稳定监狱秩序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笔者认为,要使执法人员更好地掌握减刑制度,充分发挥减刑制度的功效,还是有必要要对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探讨。

    从刑罚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减刑制度在以死刑和肉体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中是不存在,只是刑罚体系从以死刑和肉体刑为中心向以自由刑或以自由刑和死刑为中心的刑罚制度转变后,才产生了减刑制度。关于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应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报应主义的目的观。

    报应主义的目的观,以康德的道德报应主义、黑格尔的法律报应主义和宾丁的规范报应主义最具代表性。此种观点认为,刑罚是犯罪的当然结果,犯罪是刑罚的原因。换言之,刑罚只是由于犯罪才被科处,此外不应追求任何其他目的。① “善因善报,恶因恶报,是这种主张的理论基础,刑罚就是对犯罪这种恶因所给予的恶报。”②

    这种报应主义的目的观,把正义作为惩罚犯罪的原则和标准,认为对罪犯的惩罚就是刑罚的目的,而不能以此作为手段进行一般预防。如张宏生、谷春德在对康德的法律思想进行论述时就提出:“在康德的刑法思想中,体现了资产阶级的人道主义精神,认为公正的正义可以作为惩罚的原则和标准,这是

    ①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②同上书,第27页。

    人类一种平等的原则。”① “他认为:‘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这是对犯罪者或者公民社会都如此。处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只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另一个目的,也不能与真正权利的主体混淆。一个人生来就有的人格权,就保护自己反对这种对待,那怕可能判决他失去他的公民资格。……刑法是一种绝对命令’”②又如,黑格尔在论述其著名的刑罚报复论时,认为犯罪是一种暴力强制,是对法的否定,而刑罚则是对暴力强制的强制,是对犯罪即真正的不法的否定,通过这种否定,法才又得到恢复和发展。但这种报复是由国家实施的,具有正义性,它同个人复仇是不同的,个人复仇往往难保具有正义性。③

    报应主义的目的观,都是用形而上学的方法对犯罪与刑罚进行研究,认为对犯罪人实施刑罚就是对犯罪行为的报应,是对犯罪人的尊重,因此不应对罪犯进行减刑。“对于报应主义者来说,刑罚完全是犯罪人咎由自取,犯罪人不仅仅是欠了守法公民的债,而且也欠了社会的债,社会有义务实施,实现刑罚。‘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是对犯罪人的尊重’,这样的说教实在是够冠冕堂皇的了,国家和社会都无须对犯罪的发生和犯罪人之所以沦为罪犯负责任,只需进行惩罚就够了。”④因此,在报应主义目的观占统治地位的时代,刑罚也就没有减刑制度的存在了。

    二、功利主义的目的观

    功利主义的目的观认为:刑罚的目的并非对犯罪的报应,而是预防犯罪,保护社会利益的手段。⑤从中外刑法理论的发展来看,功利主义的目的观又经历了从教育刑理论到以教育刑理论与刑法个别化理论并重的这样一个发展过程。

    教育刑理论也有着古老的渊源,如我国西周时期的“明德

    ①②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重印版,第282页。

    ③参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重印本。

    ④陈敏著,《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⑤陈敏著,《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

    慎罚”、“刑兹无赦”的立法思想中,就要求刑罚要以教化为主。在《康诰》中,“明德慎罚”、“刑兹无赦”意即彰明德治,慎重刑罚,要求统治者以教化为主,先教后刑,同时对于危及统治而必须处罚的“元恶大罪”,则严惩不赦,这种注重教化、德刑并用思想原则的形成和贯彻实施,是对“代天行罚”和专任刑罚的否定。①之后,在春秋战国和秦汉的刑罚中,都可以找到教育刑理论的思想。②在西方,教育刑思想也同样有着古老的历史,如在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的刑法思想中,就很注重对罪犯的教育。“柏拉图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使犯罪者改邪归正,处罚不仅教育他本人,而且对其他人也是警告,并有教育作用。国家的一切惩罚措施都要引导公民们走向善德的道路,给罪犯一个刺激,使他改变不义而恢复他灵魂中的正义。因为法律是正义的体现,法律是奖罚分明,使人民从中受到教育。”③在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中,也同样把教育罪犯作为刑罚的目的之一。“以刑罚惩治罪恶,就某一意义(如给人痛苦)而言,仍旧只是一件可以采取的坏事,相反,人就惩恶的目的在于消除罪恶而言,善施恰是可以开创某些善业而成为善德的基础。”④

    尽管在西方教育刑理论和报应刑理论都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在古代西方刑罚思想中,却是报应刑理论占着统治地位。实现从报应刑理论独占统治地位过渡到以报应刑理论和教育刑理论并重的是意大利学者贝卡利亚。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就力主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一个并不为所欲为的政治实体平稳地控制着私欲望,难道它能够容忍无益的酷政为野蛮和狂热、为虚弱的暴君充当工具吗?难道一个不幸者的惨叫可以从不可逆转的时间中赎

    ①参见郑秦、江兴国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7页。

    ②参见郑秦、江兴国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③参见王哲著,《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页。

    ④ 转引自王哲著,《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回已经完成的行为吗?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履辙。”①在贝卡利亚之后,英国法理学家、伦理学家边沁继承和发展了这一思想。他认为对犯罪人实施的刑罚,本身是一种恶,但这种惩罚本身是必要的,因为它能够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利。“假定‘一切惩罚本身都是恶’(因为它造成了苦难和痛苦),接下来就可以说:‘对功利原则而言,如果它应得到全盘承认,那么,只有在它许诺排除某种更大的恶的范围内才应当得到承认’。”② “对犯罪的惩罚会给犯罪者带来不幸和痛苦,这本身是违犯功利主义原则的。但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人‘为最大多数人谋求最大量的幸福’考虑,对犯罪进行处罚也是非常必要的。”③在边沁时代,英国还存在着严重的宗教法庭所遗留的影响,仅死刑罪英国就有二百多种,其处死的方式则有绞刑、斧刑、鞭笞、火烧、刑车分尸等。边沁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主张废除这种刑种和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边沁也同时对当时英国的监狱进行了考察,发现除极个别的监狱外,监狱普遍是成为对罪犯的身体和心灵侵蚀的地方,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他们的身体衰弱,劳动习惯恶化,反社会性加深,耐罚意识增强。因此,边沁极力主张改革英国的刑罚制度,特别注重刑罚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和预防犯罪的功能。在对罪犯的预防方面,边沁的这一思想也体现出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区别。如王哲在《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中论述边沁的政治法律学说时就指出:“在教育和改造罪犯方面,边沁无论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做出了重要贡献,他提倡对罪犯进行感化教育,改善他们的居住条件,创办类似工读学校性质的机构挽救罪犯,尤其是对于青少年罪犯更要进行挽救。”、“然而,边沁坚持认为,惩罚给予的损失必须大于犯罪者所获得的利益,其目的是使犯罪者受到教育。”(这体现的是特殊预防思想)、“边沁还明确指出惩罚的目的在于对犯罪

    ①参见[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重版,第42页。

    ②参见[英]韦恩•莫里森著,《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页。

    ③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重版,第329页。

    者进行教育、改造、防止同样行为的发生,以达到逐步减少犯罪和消灭犯罪的目的。”(这既体现了特殊预防,又体现了一般预防的思想)。①张宏生、谷春德在其主编的《西方法律思想史》中也论述了边沁认为用刑罚对罪犯进行惩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消灭作恶的意向,减少犯罪,增进社会幸福。”②

    关于这一时期的教育刑理论,还有很多著名的论述,如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等,但都强调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同时,这一时期的教育刑理论的共同点都是从意志自由论出发,强调刑罚必须体现公正,主张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侧重于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如贝卡利亚认为:“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③“一人不足的刑罚比一个严厉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被彻底抛弃的恶,从中得不到任何好结果。”④因此,从这一时期的教育刑理论来看,是不主张对罪犯进行减刑的。

    刑罚个别化理论,是伴随着对犯罪原因的探讨、犯罪原因论由行为决定论取代意志决定论而产生的。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在探讨犯罪的原因时提出了天生犯罪论思想。他在《犯罪论者》一书中提出了“生来犯罪人”与犯罪“定型”的理论,在《犯罪原因和救治》中,又把“骨相”、“遗传性”等生理素质当作犯罪的必然原因之一。⑤这种荒谬的观点遭受学者们的批评后,龙氏在修改犯罪原因论时又提出了犯罪综合原因论,认为犯罪是由生理、地理和社会等多方面的原因导致的,这就打破了犯罪自由意志论的神话。从这种观点出发,龙氏认为犯罪是一种客观的必然现象,而不存在由犯罪人选择犯罪或不选择犯罪。既然犯罪是必然的一种恶害,那么从功利的角度出发,

    ①王哲著,《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页。

    ②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重版,第329页

    ③参见[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重版,第42页。

    ④转引自陈敏著,《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⑤参见李俊杰著,《罪犯教育学》,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6页。

    社会就有责任对犯罪进行防卫。①同时龙氏认为,刑罚的轻重不应是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是与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对于不同的犯罪人,尽管其犯了相同的罪,但由于其人身危险性不同,就不应当给他们以相同的刑罚处罚,而应按照“按需分配”的原则,给他们分别判处不同的刑罚。龙氏从他的天生犯罪理论出发,认为刑罚对天生犯罪的人是没有作用的,从而设计了不定期刑,提出对于这些天生犯罪者,非有改过的证据或丧失作恶能力是不能释放的。这一理论,又称为犯罪救治论,它已与报应刑论彻底决裂,同时又丰富了教育刑论只偏重一般预防,而对特殊预防不够关注的弱点。

    意大利的菲利也从研究犯罪的原因着手,认为犯罪不是人的自由意志的结果,而是由个人因素、社会因素和自然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并由此提出了其著名的犯罪饱和论和社会防卫论。菲利认为,每一定时期的犯罪的多少,是由不同自然和社会环境,按照犯罪饱和法则,与行为人的遗传倾向和偶然冲动相结合而决定的。基于犯罪饱和论,菲利认为,社会有必要防止犯罪的产生,刑事责任的本质是防卫社会,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而菲利特别倡导刑罚的个别化、不定期刑和矫正制度。关于刑罚的个别化,菲利将犯罪人比喻成病人,要求对不同的疾病适用不同的治疗方法。认为:“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②审判罪犯,要根据犯罪人的个人特征适用不同的刑罚,这样才能取得好的治疗效果。虽然刑罚个别化是一种很好的矫正方法,但菲利也从监狱的客观实际出发,指出如果在监管人员没有具备足够的犯罪生物学和犯罪心理学知识,而罪犯数量又很大的情况下,一味的强调对罪犯进行绝对的个别化,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做法,在此种情况下,他又提出对罪犯进行个别化矫正的最好方法就是先对罪犯进行分类。关于不定期刑,菲利也持有天生犯罪的观点。对于这些人,菲利认为,不能随便的把他们关上一阵子,而应保留不定期刑制度,

    ①转引自陈敏著,《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②陈敏著,《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

    非把他们关到能够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为止才可释放。关于矫正,菲利强调了矫正的方法必须讲究科学性,并认为当时在美国埃尔迈拉教养院之类的机构中设立的以心理学家、医生为矫正指导人员的做法是科学的。这种矫正思想,构成了现代教育刑的基本理念,使早期的教育刑理论得到了发展。当然,菲利的有些观点,笔者并不苟同,如天生犯罪论等,但其所提倡的刑罚个别化思想、矫正科学化思想却在推动现代刑罚发展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此外,德国刑法学家、刑事社会学派创始人李斯特也主张刑罚对罪犯的矫正功能,“教育刑理论著名的代表人物,德国学者李斯特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应当是报应犯罪,以给罪犯造成痛苦来均衡其罪过,而应着重解决如何使犯人能够再度适应社会共同生活。”①同时也主张对罪犯适用个别化原则。

    三、行刑经济性原则

    行刑经济性原则是刑罚经济性原则在刑罚执行阶段的体现。经济性要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效果,当然,在适用刑罚时也应讲究经济性,即只要投入能够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就不应浪费资源。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它需经国家进行大量的投入。从目前的教育改造来看,对罪犯改造的投入主要有狱政设施投入、人民警察经费投入、罪犯生活费投入、罪犯改造经费投入、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投入和其他专项投入等,这些都是需要花费大量经费的。据调查,在我国一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刑期执行完毕,国家要在其身上投入至少五万元的经费。②对于被判处剥夺和限制自由的犯罪分子(笔者认为,在此还应包括死缓犯),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改造、监管和监视的目的,就是观察其行为是否得到矫正,其人身危险性是否已经减弱,其重新回到社会是否会再犯罪。如果一个犯罪分子经过一定时期的服刑,改造、监管和监视的目的已经达到,这时仍然机械的对之执行其还未执行完的

    ①参见张文学主编,《刑罚执行变更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页。

    ②参见孙林著:《法律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3页。

    刑期,一方面将会导致人力、物力的无意义消耗,另一方面也会增加罪犯的抵触情绪,导致刑罚的软弱无力。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就应当考虑提前给犯罪分子恢复自由。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手段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司法资源作为一种资源,也应围绕市场经济的发展来进行合理配置,也应讲究节约和优化。因此,对已改造好的罪犯进行减刑,不仅可节约司法资源,而且也可把改造好的人力资源(因改造好的罪犯也是一种人力资源,也会对社会作出贡献的)解放出来,让他们为社会创造价值。

    四、罪犯是可以改造的理论

    1、物质和意识的关系决定了罪犯的可改造性。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坚持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对意识起决定作用。人的意识的形成,是客观物质世界作用于人脑的结果。当然,罪犯在犯罪前犯罪意识的形成,是由于处于复杂的社会环境中,自己的辨别能力不是太强或者由于受自己的冲动情绪的影响,从而对社会存在进行虚幻的歪曲反应的结果。当犯罪行为发生后,执行机关对罪犯实施刑罚,迫使他们处于严格的监管之下,与社会在一定程度上隔离开来,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使他们的社会环境相对简单些,使他们处于一种新的社会存在方式之中,这将为罪犯形成和接受正确的认识打下基础。“我国劳改机关从改造人的目的出发,组织了一种属于‘人类最基本的社会活动’,但又十分特殊的劳改生产活动,强制罪犯参加,……使他们脱离原来不良的生活环境,而进入了有利改造的新的空间,这就为其产生和接受先进的和正确的意识提供了基础。”①再通过引导他们正确地对社会存在进行反应。在这种强制的情况下,犯罪分子是能够对社会存在形成正确的认识的。

    2、运动是物质的根本属性决定了罪犯的可改造性。世界上的万事万物都处于发展变化中,绝对静止是不存在的。人作为物质的存在形式之一,也是处于永恒发展变化中的。因此,

    ①黎冬阳主编,《管教工作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5页。

    今天是犯罪的人,可能通过明天的学习和改造而变成对社会的栋梁。“一个罪犯虽然判处入狱,但犯罪只能说明他的昨天与过去,世界上没有不变的物质,也没有不变的人。”①毛泽东同志也曾经说过:“牛可以教育耕田,马可以教育耕田、打仗,为什么人不可以教育有所进步呢?问题是方针和政策问题,还有方法问题。”②可见,我们绝不能用静止的眼光看待罪犯,而要用发展变化的眼光看到他们可以改变的一面。

    3、辩证唯物主义的对立统一规律决定了罪犯的可改造性。任何事物都是辩证统一的,都包含有既统一又斗争的两个方面。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对立统一规律,矛盾双方在一定的情况下又可以向自己的对立面转化。对于罪犯,也是辩证统一的,在他们身上,不应只有消极的一面,而且也有积极的一面。那种把罪犯看成是一无是处的观点是错误的。因此,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采取适当的方法促使罪犯由消极方面向积极方面转化是完全可能的。

    4、心理学中人的意识具有可塑性也决定了罪犯的可改造性。著名的生理学家巴甫洛夫在对动物的高级神经活动进行研究时就曾提出:“用我的方法研究高级神经活动,经常得到最主要最强烈的印象,就是这种活动的高级可塑性,任何东西不是不可变化的,不受影响的。只要有相应的条件,一切都是可以达到的,并向好的方向转化。”③巴甫洛夫认为,心理活动的神经生理基础是由大脑中建立起来的暂时神经联系,这种联系将随着刺激的不断强化而形成较为巩固的神经联系系统,即动力定型,某种动力定型形成之后,如果得不到继续强化,那么它就将逐渐消退,或因受到不同的或相反的刺激而得到改造。可见,罪犯虽已形成不良的意识,但如果不再给形成这种意识的外界条件进行刺激,而是换成另外一种良性的刺激,那么,罪犯是会形成良好意识的。在这方面,印度发现的狼孩又是一个很好的佐证。在一九二零年,印度发现一个叫卡玛拉的狼孩,她从小被狼拖走,在山野里同狼生活了七、八年,当被人们发

    ①黎冬阳主编,《管教工作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4页。

    ②转引自杜雨著《罪犯心理与矫正》,未来出版社1985年版,第97页。

    ③转引自杜雨著《罪犯心理与矫正》,未来出版社1985年版,第95页。

    现时,该狼孩可谓是兽性十足,人性少见。但当她被救以后,经过长期的教育,也学会了不少人们正常生活的习惯。

    5、罪犯心理的可变性决定了罪犯的可改造性。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虽然表现为愚昧、野蛮、荣辱颠倒以及思想反动等。但也应看到他们积极的、可争取的一面。即他们虽无知但并不愚蠢、行为虽野蛮但仍有人性、荣辱颠倒但仍有自尊心、思想反动但并不顽固。这就使得罪犯的心理具有可变性。①

    关于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有学者还提出了并合论的观点。这种观点一方面承认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或正义的报应,同时又主张刑罚具有双面预防的目的和一般预防的目的。此种观点如从实质上看,它其实是从功利的角度出发,同早期功利主义所讲的教育刑是相同的。因此,笔者在此就不再敷述。

    结论:笔者认为,在探讨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时,首先要承认罪犯是可以改造的理论。因为只有在承认罪犯可以改造成为不危害社会的人基础上,才可能对罪犯进行改造,也才有理由把他改造好并进而释放。

    在承认罪犯是可以改造之后,报应主义者从法律是正义的象征,公正性是刑罚的生命的角度出发,主张刑罚的处罚完全是犯罪分了咎由自取,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正当性回报,从而主张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完毕,以表示“对犯罪人的尊重”。这种观点正如功利主义批评它是“后视眼”一样,它只揪住罪犯的过去不放,对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却毫不过问,否定刑罚的目的,把刑罚的惩罚认为是纯粹为惩罚而惩罚,因此,主张不应对罪犯进行减刑。而功利主义主张刑罚是有目的的,早期的功利主义虽主张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但它强调的是一般预防,同时从意志决定论的角度出发,强调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必须与犯罪的已然行为相适应,因此,在这里也是找不到减刑制度的踪影的。后期功利主义从行为决定论出发,认为犯罪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社会有责任防止犯罪的发生。它虽注意到犯罪的预防功效可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但它更侧重研究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

    ①参见杜雨著《罪犯心理与矫正》,未来出版社1985年版,第98页以下。

    的大小来论述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和矫正,即侧重于研究特殊预防,主张刑罚的对象是具有危险性的人,刑罚的个别化,刑罚的量要与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但功利主义的目的观也存在着不足,最明显的是它在强调功利的同时,往往损害了正义。在此转引功利主义的两个典型例子加以论证。其一是假设在一个小镇上,法官只有“诬陷”一个无辜者作替罪羊,才能阻止一场严重的骚乱(在骚乱中,成百上千的人将被杀死);尽管法官知道他所诬陷的人将处死,但他仍然坚持如果不诬陷这个人,就会发生一场骚乱,就会有成百上千的人被杀。在这种情况下,功利主义刑罚功能理论认为,法官的“诬陷”行为是正确的,有价的。其二是一艘在海上航行的船,船长畏于刚刚出现的叛变而必须处死船员比利,尽管船长知道比利是无罪的,但为了整个船和全体船员的安全,船长还是将船员比利处死,在这种情况下,船长的行为同样符合功利主义刑罚功能理论的要求。①这种片面的追求功利,而损伤正义的做法,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同时,功利主义在强调刑罚的个别化理论、特殊预防的同时,实际上是放弃了量刑的客观标准,从而导致量刑上的主观随意性。当然,在当今社会,从节省资源,增加效率来说,刑罚的执行也应讲究经济效益,应当给已改造好的犯罪分子减刑。但应当注意的是,在强调经济效益时,决不能以损伤刑罚的公正性和刑罚的目的为代价。

    上述各家所说,都是减刑制度的理论依据,它们各有各的长处,但又有各自的不足。因此,我国减刑制度设置,都不能单独以它们为理论依据,而应看到它们的有机联系。实际上,减刑制度离开了公正和功利,都是不可能存在的。在此基础上,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还要从发展的角度出发,结合考虑行刑经济性原则。唯有如此,才能使减刑制度成为一项更科学、更有效的刑罚执行制度。

    ①钟安惠:《评功利主义刑罚功能理论》,载《刑事法学要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参考书目:

    1.张文学主编,《刑罚执行变更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2.马克昌主编,《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陈敏著:《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4.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重印版。

    5.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重印本。

    6.郑秦、江兴国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7.王哲著,《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重版。

    9.[英]韦恩•莫里森著,《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0.孙林著:《法律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1.黎冬阳主编,《管教工作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12.杜雨著《罪犯心理与矫正》,未来出版社1985年版。

    13.钟安惠:《评功利主义刑罚功能理论》,载《刑事法学要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作者:余国富

    作者单位:贵州省普定县委党校

    email:yuguofu1970@163.com或yuguofu1970@126.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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