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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評中國大陸勞動爭議仲裁時效「起算點」的法律文本及其詮釋

作者:褚宸舸
目次

    壹、前言

    貳、「起算點」的法律文本

    參、「起算點」法律文本的官方詮釋

    一、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的詮釋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

    肆、對「起算點」法律文本與官方詮釋的評論

    一、對勞動行政部門詮釋的評論

    二、對司法機關詮釋的評論

    三、對兩種詮釋和兩種爭議解決體制的反思

    壹、前言

    本文從中國大陸勞動爭議仲裁時效1「起算點」的法律文本入手,詳細探討各個法律文本本身的優劣及相互之間的聯繫和衝突,著重分析了圍繞「起算點」法律文本的各種官方詮釋,並在此基礎上提出一些個人的思考。

    貳、「起算點」的法律文本

    從立法層面講,大陸關於勞動爭議仲裁時效起算點的法律淵源經歷了三個發展階段:

    一、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國務院發佈的,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的《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下稱《規定》)。該行政法規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屬於本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的勞動爭議(即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筆者注),當事人應當從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或者從調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該條第三款規定「屬於本規定第二條第二項的勞動爭議(即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爭議 筆者注),自企業公佈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仲裁委員會提出」。

    二、一九九三年七月六日國務院發佈的,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的《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下稱《條例》)。該《條例》第二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該《條例》第四三條宣告上述《規定》在《條例》施行之日同時廢止。

    三、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下稱《勞動法》)。該法第八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簡言之,關於「起算點」的法律文本可以概括爲表一。

    表一 勞動仲裁時效起算點的法律文本

    法律文本名稱起算點的規定期間當前的效力

    《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調解不成之日

    企業公佈處理決定之日六十日

    三十日

    十五日已廢止,被《條例》取代

    《條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時效中斷規定「不可抗力和正當理由」六個月法律未明示廢止

    《勞動法》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六十日現行規定

    

    參、「起算點」法律文本的官方詮釋

    按照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不屬於審判和檢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國務院及主管部門進行解釋。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這就是我們現在行政解釋和司法解釋的權力來源,這兩種應用解釋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詮釋。

    一、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的詮釋

    (一)圍繞「起算點」本身的詮釋

    1.圍繞《勞動法》所謂「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的詮釋:

    一九九五年原勞動部2《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文號:勞部發[一九九五]三○九號,下稱《意見》)第八五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2.對「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詮釋: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六日原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三條如何理解的復函》(文號:勞辦發[一九九四]二五七號,下稱《復函一》)中稱:「『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證據表明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據一般規律推定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的開始。因此,『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不應從侵權行爲終結之日起計算」。

    由於這個解釋是勞動部辦公廳所發出的,而勞動部辦公廳沒有法律解釋權,因此《復函一》只是一種勞動政策,而不是法律解釋,但這種政策在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實務中實際是有效的。

    (二)「起算點」的例外之一:中斷

    1.對「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的詮釋:

    「不可抗力和正當理由」對仲裁時效起算點是有影響的,從法律屬性上構成了時效中斷的事由,即起算點重新計算。《勞動法》未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申請仲裁時效的情況如何處理,只有《條例》對此有規定,因此原勞動部在勞部發[一九九五]三三八號《關於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幾個問題的通知》(下稱《通知》)指出:「《勞動法》第八二條對一般情況申請仲裁時效作了規定,《條例》第二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是對特殊情況的特殊規定,應當繼續執行」。

    何爲「不可抗力和正當理由」,規章沒有再作出列舉。筆者看到的只有一例對「正當理由」的官方政策解讀:

    勞動部辦公廳勞辦發[一九九六]二一五號文《〈關於臨時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下稱《復函二》)第三條規定,「依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職工對開除或除名決定不服,向用人單位(或上級領導機關)提出申訴,應屬於『有正當理由』,所以,職工對於用人單位(或上級領導機關)重新答復不服而申請仲裁的,重新答復的時間應視爲『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但這裏並未對正當理由的情形進行全面列舉,而只是確認一種情況 職工要求用人方協商解決爭議的持續狀態屬於「正當理由」。

    2.對當事人撤訴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撤訴處理的案件,當事人再次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起算點爲撤訴之日。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已撤訴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復函》(文號:勞辦發[一九九七]六一號,下稱《復函三》)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一一條第五項關於『對判決、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一九九二]二二號)第一四四條明確規定:『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後,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據上述規定精神,當事人撤訴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當事人就同一仲裁請求再次申請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條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再次立案審理,申請仲裁時效期間從撤訴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

    (三)「起算點」的例外之二:中止

    根據前述《意見》的規定,引起勞動爭議申訴仲裁時效中止的事由有兩種:

    1.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期間。《意見》第八九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從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仲裁申訴時效中止,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結束調解,即中止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結束調解之日起,當事人的申訴時效繼續計算。調解超過三十日的,申訴時效從三十日之後的第一天繼續計算。」。

    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後的答復期間。《意見》第九十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對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請,應逐件向仲裁委員會報告並說明情況,仲裁委員會認爲應當受理的,應及時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從申請至受理的期間應視爲時效中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二○○一]一四號,下稱《解釋》)。該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爲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以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上述對起算點的官方詮釋可用表二來表示:

    表二 對起算點的官方詮釋

    詮釋

    主體詮釋性質詮釋文本的

    名稱(簡稱)詮釋的內容

    勞動部行政解釋《意見》1.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同《條例》規定)2.對時效中止事由做出解釋

    《通知》確認《條例》中時效中斷規定「不可抗力和正當理由」的效力

    勞動部辦公廳勞動政策《復函一》對「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做出具體解釋,提出時效「不應從侵權行爲終結之日起計算」

    《復函二》對「正當理由」做出解釋

    《復函三》撤訴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撤訴處理的案件,當事人再次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起算點爲撤訴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解釋》1.強調《勞動法》的規定,未提及《條例》

    2.認可《條例》中時效中斷的規定(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

    肆、對「起算點」法律文本與官方詮釋的評論

    一、對勞動行政部門詮釋的評論

    (一)《勞動法》生效後,《條例》文本中相關條文應推定爲失效。

    《勞動法》雖然沒有明示《條例》廢止,但從法理上說,《條例》仲裁時效的條款已被新法取代。理由:1.出現法條競合的情況下,除法律明文規定,應按照後法優於前法的原則,《條例》在前,《勞動法》在後,應適用《勞動法》。2.從法的位階上而言,《條例》屬於法規,《勞動法》屬於法律,按照下位法不得違反上位法的原則,《勞動法》條文效力高於《條例》。

    (二)《通知》對《條例》文本詮釋有合法性不足的問題。

    《通知》認爲,《勞動法》對一般情況下仲裁時效作了規定,《條例》第二款是對特殊情況的特殊規定,應當繼續執行。

    姑且認爲這種解釋成立,那么按照反面解釋原理,《條例》第一款就是對一般情況的解釋,既然《勞動法》已經對一般情況作了規定,按照前文所述,《條例》第一款仲裁時效的起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就已經失效,它已被《勞動法》中「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所取代。

    再看《通知》本身的效力,可以說它的詮釋存在著先天上的不足和缺陷。理由是:1.從名稱上看,此規範性文件主要是對勞動仲裁工作實務的指導,對司法機關是否有效尚待疑問。2.從層次上看,此規範性文件屬於規章,按照大陸《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規章要進行司法審查後,司法機關才「可以」「參照」規章的規定。

    (三)《意見》和《復函一》將「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解釋爲「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可以看出,是以《條例》文本爲中心來解釋《勞動法》文本的,實際回到了《條例》的規定,規避了《勞動法》的規定,在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存在著如下缺陷:

    1.將「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等同于「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不符合《勞動法》的立法原意和主旨。從文義和邏輯上分析,「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不等同於「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勞動法》之所以做出不同於《民法通則》等的規定,有其特殊立法意圖。從法律解釋權上講,勞動部用行政規章和文件的形式來解釋上位的《勞動法》,並且對《勞動法》有關規定作出了實質性修改,直接違反了《立法法》關於法律解釋的規定。

    2.從合理性上講,因爲爭議的發生需要以當事人一方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並且能夠、敢於或願意與對方爭議爲前提,若當事人一方尚不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或者雖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卻不能、不敢或不願與對方爭議,就不可能發生爭議。

    在現實中,處於弱者地位的勞動者,其權利被侵害而不知道,即使知道其權利被侵害而不能、不敢或不願與用人單位爭議,是常見的現象。3筆者在一篇文章中也談到,《勞動法》關於時效的立法初衷是爲了及時有效的解決矛盾,提高仲裁部門辦事效率,減少案件的積累。然而,由於勞動關係的特殊性,勞動者與單位發生勞動爭議時往往先通過行政途徑或內部反映的方式尋求保護,加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一定隸屬關係,職工因害怕報復不願與單位搞僵,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申請仲裁,造成權利喪失,因此仲裁申請時效反成爲維護勞動者利益的羈絆。大陸當前正處於改革轉型期,一些企業績效不好,職工工資被拖欠的現象比較常見,這種拖欠多是今月推明月,在不斷承諾中慢慢積攢而成的。職工作爲勞資中的一方往往處於弱勢,在就業十分困難的情況下,一般不願也不敢與資方因工資拖欠對簿公堂,往往自己想辦法解決生活問題。但是,這並不能說明勞動者就放棄了索取自己工資的權利。可是如果按照《意見》和《復函一》規定,只要單位拖欠工資,職工就要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換句話說,欠資職工要想得到法律的保護,每兩個月就必須去仲裁一回,不管拖欠的是五元還是五百元。可以想象這樣要耗費勞動者多少精力和時間。這實際是將仲裁、訴訟的成本轉移到本應受到保護的勞動者身上,違反了勞動法保護弱者權益的立法精神,也未考慮到社會實際情況,明顯是脫離實際的解釋。4

    其實,大陸勞動法的許多規定已不能適應深刻變化的經濟社會形勢,極待修改完善。勞動法作爲大陸勞動領域的基本法律,有關規定的不完善,勢必影響其他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制定工作,影響勞動保障法律體系的和諧、統一。據瞭解,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已經將社會保險法、勞動合同法列入立法規劃,促進就業法也被列入國務院立法調研計畫。《法制日報》引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有關負責人的話說,「目前一些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有法不依的現象比較嚴重。5」

    當然,對《條例》的解釋,學界也有人認爲比《勞動法》科學,其理由有三:(1)這樣和《民法通則》中訴訟時效起點的規定具有一致性;(2)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權益受到侵害但他可能不知道,《條例》的規定比較利於保護受害人;(3)《條例》六個月期限比較合理,當事人超出《勞動法》規定六十天後還可以適用六個月期限。6

    筆者認爲這種觀點的錯誤之處在於:(1)沒有理解目前勞動法律關係和普通民事關係的區別;(2)認爲《條例》第一款在法理上依然有效,當然《勞動法》和《條例》哪個更有利於當事人需要一定社會考察和統計資料的支撐,不能妄下斷言。但按照目前大多數學者的意見,「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應根據具體情況,以一方當事人以明示形式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異議之日爲勞動爭議發生之日」7。

    (四)勞動部門對《條例》中「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缺陷的彌補主要是通過規定時效中斷事由來進行,《通知》、《復函二》和《復函三》對時效中斷的解釋雖然從價值取向上是正確的,但是存在著立法技術上的缺陷:

    1.目前關於仲裁時效的中斷規定既不全面,又不明確、具體,特別是對特殊情況的特殊規定,在實際中操作十分困難,因此仲裁員也很少適用此項規定。應當對中斷事由進行列舉。這些年來,學者們對此提出了許多建議,有人認爲,導致勞動者超過申請仲裁時效的原因有勞動者不知有時效規定、協商解決糾紛的意識在人們心目中根深蒂固、大量勞動爭議案件存在繼續侵權的趨勢等原因,設立勞動仲裁時效中斷制度可以與民事法律制度相適應,有利於糾紛的解決和減少了治安刑事案件的發生,打消了企業通過拖延時間來達到消除義務的企圖,能夠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8有人提出,當事人如能證明在申請時效內提出過權利主張,應當從其主張權利之日起重新計算申請時效。9也有人提出,中斷事由還應包括:向對方當事人提出請求、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向上級行政主管機關反映事實情況,要求解決爭議、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向當地政府告狀,主張權利。10

    2.《通知》、《復函二》和《復函三》等法律詮釋主體的層次較低、影響範圍有限,當事人不易援引,司法實踐中採納其意見的較少,學者的相關研究也不夠深入。

    二、對司法機關詮釋的評論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雖然強調了《勞動法》第八二條之規定,但也未對起算點做出澄清。各級司法機關對勞動行政部門諸多詮釋是否認可,這當然需要詳細的實證統計和調查資料來證明,因此張志銘先生所謂的美國司法機關普遍遵守的「尊重行政主管機關解釋」11的現象在大陸是否相同,筆者不好妄下斷語。當然,陳金釗先生已經對這種現象提出了批評,「一旦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發生衝突,並把解決糾紛的途徑鎖定在法院,按照法治的要求,行政機關就不能自己解釋自己制定的法律。在審判過程中,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涵義也應由司法機關的審案法官來敍說。不這樣的話就不可能在行政訴訟領域形成法治。」12筆者看來,陳先生的批評當屬多慮。在目前法律解釋這個「大市場」中,司法機關有越來越多自說自話的趨勢,並不是總圍繞著行政解釋來轉圈的。其中原因,有國際實用主義法學思潮的影響,也有國內司法獨立理念的張揚和司法機關法律共同體意識加強的因素。利用司法解釋來干預社會價值,以實現社會和諧發展與秩序化成爲司法機關關注的重心。這裏試舉一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機關刊物《人民司法》的「司法信箱」中一篇文章曾提到起算點的界定:「注意期限的起算點是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如果僅有企業拖欠職工工資的事實,但雙方並無爭議,則不發生六十日期限的起算問題」。13

    據瞭解,「司法信箱」是《人民司法》每期設立的固定欄目,雖然其是學理解釋,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釋,但因爲是最高人民法院各業務庭對全國法院系統疑難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答,每個回答都經過各業務庭的集體研究,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有重要指導和參考意義。這篇解答的觀點並沒有按照行政部門的慣常解釋,而是認爲,拖欠事實不等於發生勞動爭議。

    筆者認爲這種理解比較符合大陸國情,因爲勞動關係的特殊性,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隸屬性造成了勞動者往往先通過內部反映尋求解決問題,如果這樣就造成了實體權利的喪失,豈不是對勞動者十分不公?何況勞動法也鼓勵職工通過協商解決糾紛。拖欠工資問題的爭議是否發生的主動權應當掌握在勞動者手中,作爲勞動關係主體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形式上地位是平等的,但實質上是不平等的,在他們之間還有一種管理和被管理的隸屬關係。用人單位所作的行爲(包括拖欠工資)具有積極、主動和權利干預的性質,而勞動者對此行爲則具有消極的性質,勞動者如果逆來順受,容忍單位的拖欠行爲,就不應當視作發生了勞動爭議,只有提起勞動仲裁或向企業內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主張才應當被認爲是法律意義上的抗辯和權利防衛。

    《人民司法》這篇解答也說明,一方面,司法機關在實踐中對仲裁時效起算問題也是有分歧,但查清「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的自由裁量權在於法院和法官,而不在於什么行政機關的解釋。另一方面,司法機關未必按照勞動部《意見》和《復函一》的解釋來處理案件,或是《意見》和《復函一》根本未進入法官們的視野。

    筆者也注意到二○○四年九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網站14「中國法院網」公佈《勞動爭議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維持對「起算點」的寬鬆理解,如該徵求意見稿第十三條中規定:《勞動法》第八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一)用人單位拒絕支付債務或者承諾支付債務的期限屆滿之日;(二)雙方未明確債務償付期限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三)解除勞動關係,用人單位不能舉證證明解除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

    由此看來,司法機關對《勞動法》文本有自己的理解。在勞動法尚未修改的情況下,爲了社會的衡平,司法機關已經抛開勞動行政部門解釋,試圖通過司法解釋和司法裁量權的運用,解決起算點的確認問題,進而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和弱勢勞工的保護。

    三、對兩種詮釋和兩種爭議解決體制的反思

    如果說行政解釋的命運是被司法機關擱置或漠視,那么由此引申出更深層次的問題:目前,在勞動爭議的解決程式中,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的二元性解釋體制使得司法機關和勞動仲裁機關,無論是事實或法律認定,還是對規範、政策尺度的認識、理解和把握,都存在著較大的差異,這種認知差異造成了勞動仲裁部門與司法部門的法律衝突,而這種衝突的結果導致當事人勞動爭議解決可預期性的降低、仲裁、訴訟成本的增加和爭議解決部門威信的降低,由此帶來的社會動蕩和民怨沸騰必將使得高層決策者對現有體制作出變動。

    每當歲末年初之際,大陸各地都要發生民工追討工資的風潮。民工被欠工資少則兩三個月,半年一年均屬常見。以四川省爲例,據統計,截至二○○二年年底,四川省近六千家建築施工企業共拖欠民工工資十億元以上。不少民工因爲連旅費也沒有,流落在各大城市角落,爲討工錢以生命作賭注、以跳樓相威脅而上演的「跳樓秀」頻頻發生。以四川省成都、德陽兩地爲例,二○○四年六月至八月,成都市消防支隊接到「跳樓警」共六十三次,出動警力五四九人次,救出五十七人;二○○四年七月三十、三十一日兩天時間,德陽警方接到此類警情兩次,出動警力五十人次,救出九人。有人分析了這種現象認爲,現行法律、法規不健全,維權成本太高是此類過激事件發生的主要原因。15也可以說,現有體制內解決渠道的不暢通是促使民工採用極端手段的重要原因16,是「惡法」逼良爲娼。

    我們知道法律所維護的利益不是普遍的,也不可能是普遍的。不同利益所有者都要尋求利益的表達,但這種表達往往和其地位相關,經常是利益占了法的上風。於是馬克思引用孟德斯鳩的話說,有兩種壞現象,(一)是人民不遵守法律;(二)是法律本身使人民變壞,後一種禍害是無可救藥的,因爲藥物本身就包含著這種禍害。從這個意義上講,國家的主要義務就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國家沒有履行自己的義務,就是國家在犯罪。17因此,尋找社會邊緣人和弱勢群體利益表達的途徑,保護其權利,是立法者和司法者擇無旁貸的職責,改革現有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制度則成爲了當務之急。

    注釋:

    1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是指勞動法律關係當事人提出勞動仲裁申請的法定期間。有些論著中也稱之爲「勞動爭議申訴時效」或「勞動爭議申請仲裁時效」。參見孫永全、葉世臣,論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的特點及適用,人民司法,7期,1999年7月,37-39頁;董其練,淺談勞動爭議申請仲裁時效,中國勞動,10期,2001年10月,32-33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稱之爲「仲裁申請期限」,沒有用時效這個詞。名稱界定的不同固然有法理上對此期間性質的不同認識,但從行文上考慮,本文使用多數論著中約定俗成的名稱。

    2現勞動與社會保障部的前身。

    3王全興、吳文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不足及其完善建議,法學,10期,2002年10月,60頁。

    4褚宸舸,勞動者的權益如何保護 勞動爭議處理有關規定質疑,民主與法制時報(上海),2001年10月30日,五版。

    5據該負責人說,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現象主要集中在三大領域:一、部分進城就業的農民工權益受到侵害。一些用人單位尤其是建築企業不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無故拖欠和克扣農民工工資,強迫農民工超時加班加點,不提供應有的勞動保護條件,危及農民工的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二、部分非公有制、中小型用人單位職工權益受到侵害。一些用人單位不依法爲職工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任意解除勞動合同,侵害職工的休息休假權益。三、部分改制改組和關閉破産的國有企業職工權益受到侵害。一些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時,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欠繳社會保險費,使職工社會保險關係接續困難;改組改制操作程式不規範、不透明,制定職工安置方案不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或徵求職工的意見。參見鍾鞍鋼,勞動法頒行十年極待修改完善,法制日報(北京),2004年7月16日,三版。

    6何志新、河流,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及先裁後審制度質疑 《勞動法》第82、77、79條評述,河北法學,5期,1999年10月,67頁。

    7黃昆、曹燕、徐芳寧,中國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2002年學術研討會綜述,法律科學,2期,2003年4月,125頁。

    8周明學,建議設立勞動爭議仲裁時效中斷制度,中國勞動,1期,2002年1月,35-36頁。

    9梁健康,對勞動爭議處理制度中幾個問題的探討,中國勞動,2期,2003年2月,41頁。

    10索曉惠,淺談勞動爭議的仲裁時效,法學評論,4期,2000年8月,154頁。

    11即在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負責管理某一制定法的事項時,如果行政機關的解釋是一種合理的解釋,那么即使這種解釋不是法院此後在受理案件的審查中所希望給出的解釋,也應該予以堅持。張志銘先生認爲,在大陸現行的法律解釋體制中,由於行政法規的制定權和解釋權皆屬國務院及其主管部門,同時由於法律包括一些基本法律的解釋權順著「法律 實施細則 實施細則的解釋」的流向也進入了政府主管部門的職能範圍,就在總體上侵消了司法審判解釋權,使司法裁判在很大程度上面臨一種不能不接受既存的行政解釋的狀況,從而在功能上形成某種殘缺。在司法審判功能殘缺的情況下,行政解釋權就有可能在事實上演化爲一種行政法律割據或行政主管部門法律割據的局面,這種割據不僅表現在行政法規和規章由於制定權和實施解釋權的行政獨佔而呈現出的封閉性,而且還表現在法律、地方性法規的「應用」解釋權通過直接或間接的授權也被納入行政機關的職能範圍。參見張志銘,法律解釋的操作分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21、256-257頁。

    12陳金釗,法律解釋學的轉向與實用法學的第三條道路,鄭永流主編,法哲學與法社會學論叢(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130頁。

    13人民司法期刊編輯部,乙是否超過了仲裁的期限,人民司法,4期,2002年4月,77頁。

    14http://www.chinacourt.org

    15大陸現行法律、法規缺乏對惡意拖欠民工工資行爲的懲罰性規定,致使不法雇主有恃無恐,導致拖欠民工工資現象愈演愈烈。現行勞動法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但對工資方面設定的條款卻不完善。發生勞動爭議後,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該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可現實情況往往是工資被拖欠數月甚至一年多,勞動者才去申請仲裁。這樣,仲裁委員會只能保護勞動者自申請仲裁之日倒推兩個月的工資。同時,根據勞動法「先仲裁後起訴」的前置程式,民工沒法到法院直訴。如果民工按現在的正常程式去解決問題,成本太高,同時,用工單位幾乎沒給民工按法定程式辦理相應用工手續,導致他們沒有證據,打不了官司。四川省2003年拖欠的十幾億元民工工資中,全省法院受理涉及民工工資案件僅2796件,訴訟標的7000多萬元,只是拖欠工資中很少的一部分。在此情況下,很多民工要么選擇忍氣吞聲,要么選擇過激方式。參見杜文革,民工緣何選擇「跳樓秀」,人民公安報(北京),2004年9月17日,六版。

    16除了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混亂的規定損害了法的確定性和可預期性,影響了法的作用實現,在勞動爭端解決程式上,我們還需對目前勞動爭議案件先裁後審機制進行反思。由於勞動爭議仲裁機關與法院之間缺乏穩定、有效的協調機制,造成彼此之間資訊溝通不暢。對於應當仲裁而當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法院在裁定不予受理,並告知當事人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的同時,在與勞動仲裁部門溝通的過程並不能及時有效,有時向其發出司法建議,建議其受理有關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而有的仲裁部門不接受建議。當勞動爭議案件涉及範圍大、社會影響大、處理難度大時,仲裁機關與法院有時會爲某些具體問題推諉、扯皮。一些法院對於仲裁機關裁決的案件往往不能及時有效地執行,顯示不出仲裁所應取得的效果,引起勞動部門的誤會,也使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護。造成仲裁和訴訟環節上對勞動者保護力度不夠,另外,仲裁、訴訟程式處理周期過長、仲裁、訴訟成本過高。

    17[德]卡爾?馬克思,第六屆萊茵省議會的辯論(第三篇論文):關於林木盜竊法的辯論,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139、179頁。

    本文曾先后发表于人民法院出版社《最新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文件解读》2005年第4期(万鄂湘、张军主编)和中国台湾元照出版社《月旦民商法杂志》2005年第9期,第112-121页。

    作者系西安文理學院法政系講師,西南政法大學法理學專業碩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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