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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在环境侵权犯罪领域的研究新视野

作者:杨振伟
(兰州大学法学院 甘肃兰州 730000)

    内容摘要:我国环境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却愈加严重。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来有效遏制这种恶化趋势,就成为诸多法学人士当务之急的一项工作。本文试从准确界定刑法在环境领域的保护法益范围、重新审视并准确界定单位犯罪、扩大现有环境犯罪形态体系中危险犯和行为犯的适用范围、改进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四个角度改变我国现有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戒视角,开拓环境犯罪的新研究视野。

    关键词:环境犯罪 环境法益 刑罚

    Abstract

    The environmental problem in our country flies economicly to develop soon to add however and more along with the society seriously.How to make use of the law means to suppress effectively this kind of worsen the trend, become a work of many methods scholar private's urgent matter of the moment.This text tries from the accurate define penal code in the protection method benefit scope of the environment realm, afresh examine combine accurate define unit crime, extend current environment crime appearance system the danger makes the suitable for use scope, improvement environment pertaining to crime duty that make to realizes with the behavior form four angles changes current penal code in our country to the angle of view of punishment that environment commit crime, expand the new research visual field that environment commit crime.

    [Key words ]: Environmental crime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penalty

    

    刑法的功能在于通过刑罚的威慑及其实施以保护社会认可的多数、重要的价值。由此,环境法与刑法的关系在于“借用”和“改造”刑罚措施以惩治有关危害环境的行为(犯罪),从而实现环境法的目的。 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所具有的社会价值判断上的双重性,及其所引发的危害后果的长期性和潜伏性,使得人们很难清楚地认识其犯罪本质。

    环境问题至少具有两项特质:一是高度科技背景与决策风险;二是广度利益冲突与决策权衡。由此可以理出环境问题在制度的因应上,具有科学探知、经济效率、民主理念与分配正义等多角面向。人类社会对环境问题的因应,必须充分考虑到环境问题的特色病照顾到问题的各个面向。从整体趋势而言,人类社会对环境问题的因应已走过民刑法沿用阶段、管制立法主导阶段,现在进入多元因应阶段。环境立法或环境法的执行中家中刑法的比重,不过是进入这一阶段的一部分而已。刑罚作为一种具社会非难意味的执行手段,有其独特的机能。除了配合管制项目的特制,适当的引用不同程度的刑罚外,决策者应该体认在环境问题多元因应的阶段中,包含许多政策工具与执行手段的选择,刑罚仅是执行手段的一种。决策者应尽可能地探寻非刑罚政策工具与执行手段适用的可能性,在考量政治、经济、社会结构与法律传统下,做最宽广的制度设计,以免背离环境问题的特制与刑罚最后手段的定位。

    因此必须充分考虑到环境问题的特色并照顾到问题的各个方面。环境立法或环境法的执行中加重刑法的比重,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因为刑罚作为一种具社会非难意味的执行手段,有其独特的机能;但是刑罚仅是执行手段的一种,除了适当的引用不同程度的刑罚外,还有许多政策工具与执行手段的选择。决策者应尽可能地探寻非刑罚政策工具与执行手段适用的可能性。因此,在利用刑罚手段作为对环境权予以保护的最后法律屏障,以惩戒危害环境的行为时,仅仅依赖刑事责任的严惩和威慑时不够的,还应当注重与其他类型的责任体系互相配合和补充。在试图用刑法来抵制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时,刑罚的必要性、谦抑性等原则仍然应当坚持。

    一、准确界定刑法在环境领域的保护法益范围,

    “法益”的基本含义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和价值。它是西方刑法学者在探究犯罪的本质过程中提出的。“法益”概念最先是由宾丁在其《规范论》第一版(1872年)中提出的。宾丁的法益论被称为“状态说”,其讲的是法益的内容“是什么”,李斯特则主张法益“利益说”。他认为,法益就是经过相互衡量上升为法律保护的利益的生活条件。法律产生于生活,而不是产生于实定法(实在法),法只是发现法益而不是创造法益。李斯特的“利益说”讲的是法益的内容“应当是什么”。继宾丁和李斯特之后,法益理论在概念、范围、和功能等方面又有深入发展,学者们持论各异,从不同侧面丰富了法益理论。

    刑法学界往往将“法益”视为刑法理论中独有的概念,因而常常不加限定地适用“法益”来指代刑罚所保护地利益。严谨地将,这是不妥当的。一方面,从字面上理解,“法益”中的“法”,不仅仅是指刑法,还包括宪法、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另一方面,从法益概念形成和发展的历史过程看,奠定法益理论基础的维也纳学派所采取的方法是一般法论,因而法益概念也是作为一般法论上的概念而使用的。从逻辑上讲,“刑法法益”是“法益”的一种特殊类型。“刑法法益”与犯罪客体不是完全相同的两个概念。犯罪客体本身具有层次性,包括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而直接客体又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刑法法益并无此层次划分。尽管存在上述差别,刑法法益与犯罪客体所表达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同的,一般情形下,可以用刑法法益来指代犯罪客体。

    与刑法学者引进法益概念指代犯罪客体的情形相呼应,环境法学的论著中亦多以环境法益来指代环境犯罪的客体。 所谓环境法益,就是指法所保护的人们对环境价值所享有的利益,亦即环境利益; “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享受权利要达到的目的(以及起始动机)之所在。” 因此, 从利益主体的角度看,环境法益也就是环境权。由于法益概念并非为刑法理论所专有,故用“环境刑法法益”来指代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该更为妥当。

    尽管在法理上,刑法是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而存在的,其他法律部门的法益在得不到有效保护时,都有可能寻求刑罚制裁予以最后保护,但因为刑罚本身就是以限制和剥夺特定法益为手段的,所以,对于某些刑法法益的界定,必须慎之又慎。并不是所有的法益都可以提升到刑法法益的高度。正如“目的行为论”的创始人Welzel所指出的那样:“由于社会的复杂化,在日常生活中,如果不伴随任何法益侵害,就不可能生活。因此,如果将所有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作为违法予以禁止,社会便会停滞。” 在环境法领域尤为如此。危害环境行为较之其他违法行为具有明显的价值双重性,一方面是在创造社会财富,另一方面是出于对一己私利的盲目追求,而忽略或轻视了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对危害环境行为的过激处罚,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和抑制资源破坏、环境污染,但另一方面也必然制约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刑罚的威慑不可能完全消灭环境犯罪,而只能尽量将其控制在不危及人类根本生存基础的社会可容忍的限度内。因此对于环境刑法法益的界定必须更为严格。

    环境犯罪按其侵害的法益来说,应当是为刑事法律所保护而又被环境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个人、单位、国家和整个人类对于环境的权益。这种权益表现为国家和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权、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安全以及个人的生命健康权。 创造社会财富、发展社会经济本身没有问题,而且通常必须以对环境的利用,乃至一定程度的“损害”为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为了发展经济,而就放纵人类对环境不加限制的利用乃至破坏。只要行为人污染破坏了环境与资源,损害了人们的环境权益、危害了生态平衡和国家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达到应受刑事制裁的程度,就属于环境犯罪。而且从根本上说,环境犯罪是对人类生存和社会长久发展条件的侵害。因此,环境犯罪有不同于其他种类犯罪的独立法益。

    但现行《刑法》并没有把环境犯罪作为一类独立的犯罪,而是从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将其作为妨害社会秩序管理罪的一种规定于第六章第六节中。只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是由于在“大章制”和“小章制”的争议中,由于立法机关强调与1979年刑法的连续性,因而未能采用小章制造成的。 事实上,“刑法学界绝大多数同志仍主张采用小章制”,因为“小章制不仅简明,而且类别清晰,便于适用且在形式上各章之间互相协调”。

    即使为了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不可能将现行《刑法》在短期内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亦应通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就环境犯罪领域里,刑法所欲保护的法益的范围予以明确之,从而在刑法的实施过程中,避免理解歧异或歪曲利用法律规定的空间。否则,将环境犯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也就降低了国家制裁环境犯罪的价值和地位,给人的印象只能是:制裁环境犯罪仅仅是为了国家的一种管理秩序,而不是在为了整个国家和人类的生存来保护环境。

    二、重新审视并准确界定单位犯罪

    尽管在理论上对于法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仍存在争议,但现代各国刑法大多有承认法人犯罪的倾向。我国于1997年修改制定的刑法亦明确承认单位犯罪,污染环境犯罪和抗拒环保监管犯罪的主体通常都是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所实施的环境犯罪,其犯罪主体仍然应当认定为是组成该组织的自然人或法人。

    非自然人中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由于不具备独立的财产,因而法律通常不承认其是独立的利益主体,也不承认其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主体资格,仅仅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或民事诉讼程序上的便利,才承认其在行政管理法或民事诉讼法上的准主体资格。在民法上,这些所谓的“其他组织”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通常都是由组成该组织的自然人或法人来承担的;法人因为具有独立财产,因而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实际上只有两大类,即自然人和法人。 但在刑法上,法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尚且受到理论界的质疑,更不要说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无论从犯罪能力的角度看,还是从受刑能力的角度看,这些非法人组织都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在环境犯罪中,如果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是以这些非法人组织的形式做出的,那么仍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来处罚。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在严格意义上应当等同于“法人”而不包括非法人的其他组织。

    法人只所以能够作为犯罪的主体是基于如下几点理由:

    第一,法人作为具有特定目的的社会组织体,其存在虽然需要经过法律的许可,但许可仅仅是一种法律规范的手段,仅仅拟制了该组织体在法律上的人格,而不是拟制了该组织体的客观存在。组织体本身尽管不具有意志和行为的胜利基础,但作为一个整体,其成员组织在一起的目的性奠定了它的意志基础,其自然人成员的行为能力构筑了它行动的可能性。因此,法人具有实施犯罪的能力。法人组织成员的整体意志就是法人的意志,法人内部成员根据该意志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就是法人的犯罪行为。只要犯罪行为是法人内部的成员依照法人的意志做出的,即使超出了法人目的的范围,也应当认定是法人的行为,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法人可否作为犯罪主体,关键看法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至于现有的刑事责任形式是否符合惩罚法人犯罪的需要,则是问题的次要方面。刑事责任的存在决定责任的形式,而不是为了发挥某种刑罚的需要来设立犯罪或犯罪的主体。法人犯罪在刑法上的确立,在一定意义上应当成为完善或改革刑事责任形式的动因和契机。尽管法人缺乏承受传统自由刑和生命刑的生理基础,但限制法人的经营行为乃至取消其法人资格的措施,同样具有自由刑和生命刑的效果。即使这些措施在形式上与行政处罚相似,但性质上毕竟不同,因为刑事责任的内容不仅表现为对犯罪人施加刑罚,更重要的一点即是有罪宣告本身。另外,罚金刑在处罚幅度上可以远远超过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因此,从总体上看,法人具有刑罚适用性,不能强以适合自然人的刑罚体系,指责不适合法人,从而否认法人的犯罪能力。

    第三,追究法人刑事责任只是对法人本身的有罪宣告和惩罚,并没有将其成员都宣布为犯罪人,不存在刑事责任的株连。相反,如果恪守处罚实际行为人的原则,那么在法人的实际运作中,不具有全局辨别和控制能力的普通操作者将成为法人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而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显然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准则。如果他们不应当受到处罚,法人就应当受到处罚,否则就是对犯罪的枉纵。

    第四,将法人作为环境犯罪主体惩罚,不存在使那些利用法人名义实施环境犯罪活动的真正罪犯逃避惩罚的可能性。因为我国现行刑法对法人犯罪采用的是“两罚制”,即在以法人形式实施的犯罪中,同时惩罚法人及其内部的相关自然人。“两罚制”不仅让单位法人本身承担相应的刑事惩罚措施,同时接受刑事惩罚措施的还包括法人内部对法人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自然人,两者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完整的环境刑事责任能力和法人环境犯罪主体。之所以采用“两罚制”的规定,是因为法人实施的环境犯罪,归根结底,是为了某些自然人的利益,受了某些自然人的差遣,这些自然人本身对于危害行为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决策行为或实施行为本身包含着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第五,法人作为环境犯罪主体的现实必要性。在环境犯罪中,将法人作为犯罪的主体,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更重要的是具有现实的必要性。诚如英国刑法学者威廉斯所指出的那样:“法人的刑事责任是功利主义理论应用于刑法的一个典型,它不是以公认的理论为基础,而是莫过于遇到犯罪的需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法人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性社会组织体,其根本目的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并且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中谋求生存,企业法人的意思机关必定会想方设法降低生产成本,甚至以非法手段获取排污许可证和资源使用权。就企业内部的个人而言,通常其自身并没有危害环境的动机和目的,即使决定或实施了危害环境的行为,通常也是与其在企业中的职务有关。况且,企业大规模危害环境的行为,并不是由哪一个自然人所能够完全决定和控制的,仅仅处罚企业法人内部的成员,往往不能遏制企业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更有甚者,会产生牺牲个别自然人来使法人的其他成员沾享不法利益的现象。长此以往,刑罚的威慑作用将丧失,利用刑法来保护环境权不受侵害的目的也就落空。

    三、扩大现有环境犯罪形态体系中危险犯和行为犯的适用范围

    犯罪形态是指构成犯罪既遂所要求的不同行为状态。环境犯罪的形态可分为实害犯、危险犯和行为犯三种类型。所谓环境犯罪的实害犯,是指违反环境行政管理规定,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质或攫取自然资源,致使人身、财产或环境本身遭受重大实际损害,才能构成犯罪既遂的行为。所谓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指违反环境行政管理规定,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质或攫取自然资源,对人身、财产或环境本身构成重大现实危险,就构成犯罪既遂的行为。而环境犯罪的行为犯,就是指违反环境行政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不以发生危害后果为条件,即可构成犯罪既遂的行为。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除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外,在犯罪形态上都属于实害犯,各具体犯罪均以发生实际损害后果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

    从预防环境犯罪严重危害性的角度考虑,将危害环境的行为都规定为危险犯或行为犯,对环境保护显然是有利的,但危害环境行为往往是社会生产和生活的附随行为,过于强调对环境的刑法保护,将在一定程度上束缚社会经济的发展。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相对落后,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也相对薄弱,因此,将大多数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实害犯是符合国情的。但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环境刑事政策的经验,逐步提高环境刑法保护的力度,缩小环境实害犯的犯罪种类,而扩大危险犯和行为犯使用的范围。对于一些社会生产生活必不可少、危害程度较轻、不容易确认现实危险的行为可以规定为实害犯,如,不适当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噪声污染的行为等等。对于其他环境污染行为,因其社会危害性大,后果往往很难恢复,所造成的现实危险性的确认在环境科学上有章可循,因此应当规定为危险犯,如果这些行为不仅对人身、财产和环境构成了现实危险,还造成了实际损害,那么应该当作为结果加重犯来处理,在量刑时加大刑事处罚的力度。

    四、改进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

    刑事责任的承担,不仅仅包括在心理和名誉上接受来自法律最严厉的谴责和否定的评价,更重要的时要接受对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的一种物质性的限制或剥夺。这些物质性的具体的制裁手段或措施,就是刑法上所说的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主要包括刑罚制裁和非刑罚制裁两大类。刑法制裁主要包括五种主刑和三种附加刑,对于不具有中国国籍的犯罪主体还包括驱逐出境。非刑罚制裁则包括,由法院直接实施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以及由法院建议主管部门对犯罪主体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或责令未成年犯罪人的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刑事责任形式中的刑罚制裁主要侧重于对犯罪的惩罚和报应,而非制裁手段则主要侧重于对犯罪的预防。

    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形式与其他犯罪的刑事责任实现形式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在适用刑罚的原则上,各国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基本上都是遵循结果加重、责任推定和双重处罚三原则。 结果加重原则是指在规定了危险犯和行为犯的环境犯罪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人身、财产和环境本身实际损害的,应当受到更为严厉的制裁。责任推定原则是指在大部分环境犯罪当中,由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和显现具有偶然性、潜伏性和长期性,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通常都是通过降低因果关系证明程度或倒置举证责任、推定过错存在而成立的。双重处罚原则是指在环境犯罪中,不仅处罚危害环境犯罪的法人,还处罚法人中对危害行为的发生负有责任的自然人。

    第二,由于环境犯罪主体对于危害环境结果的发生通常缺乏主观上的直接故意,而主要是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逐,犯罪的反社会性不是很强烈,故对环境犯罪主体中的自然人施以刑事制裁时,一般不以自由刑为主,而偏重采用财产刑。即使适用自由刑,也多处以短期自由刑,并且大部分国家废除了环境刑法中的死刑。而对于环境犯罪的法人,由于无法适用传统刑罚中以自然人为标准而建立的自由刑、生命刑或资格刑,而只能适用财产刑。

    第三,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往往具有持续性,而传统的自由刑和财产刑等刑事制裁手段是以自然人为参照建立起来的,其针对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并不具有持续性。因此,传统的刑事制裁措施无法达到有效制止环境犯罪结果继续发生的目的。

    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必须做出如下改进:

    首先,改进传统的财产刑。

    一般而言,财产刑对于以牟利为根本出发点的经济类犯罪,一般是最有威慑力的。但在环境犯罪中,由各种复杂原因,环境犯罪主体受到的罚金刑在数额上常常远低于实施违法行为的不法收益,以至于犯罪收益远远大于犯罪成本的情况时有发生,大大降低了财产刑在适用上的实效。此外,财产刑中的没收财产刑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范围太小;我国现行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所有条文中,只有第341条第1款有适用没收财产刑的规定。故此,一方面在环境犯罪中不应当局限于罚金刑这一种财产刑,要注重对没收财产刑的使用,特别是针对自然人的没收财产;另一方面要注意罚金刑本身与环境行政处罚中罚款的衔接,环境刑法中的罚金刑的最低数额应当高于相对应的环境行政法中罚款的最高数额,以充分剥夺环境犯罪主体通过危害环境所得的非法收益。我国刑法还应当借鉴国外环境刑法中的以日为单位计算罚金数额的规定。以敦促环境犯罪人尽早停止对环境的危害行为或恢复环境的质量。

    其次,改进资格刑。

    剥夺行为人的政治权利并无实际价值;因为这些政治生活中权利的剥夺与否与许多环境犯罪几乎没有关系。在日益突显的环境犯罪中,对行为人具有威慑力的往往不是政治上的权利,而是经济上的权利。因此,刑法还可以增设对自然人从事某种职业资格的限制和剥夺,在刑种上可以称之为“剥夺从业资格”。针对法人则可增设限制或剥夺法人的经营资格。其具体形式表现为责令停产、歇业、勒令解散等。 尽管上述刑事处罚措施形式与行政政处罚的形式相同,但由于是法院在对法人作有罪宣告的同时作出的,因此,在性质上更为严厉和严肃。另外,将这些制裁措施规定为对法人适用的资格刑,就可以由法院直接做出,不仅可以确保环境犯罪法人受到应有的制裁,立即停止对环境的危害;而且可以避免行政机关出于不当因素的考虑,而纵容法人继续实施危害行为,同时还可减少执法环节,节约执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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