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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论刑事赔偿若干问题

以河南灵宝市为例

作者:胡东平 关根选 建胜民
1995年《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实施以来,各级检察机关采取积极措施,宣传和落实这部关系着国家人权建设和国际形象的重要法律,在处理刑事赔偿案件的过程中,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了极大的贡献。为进一步提高我国的司法水平和司法人员素质,减少和杜绝错案的发生,提高刑事赔偿案件的办案效率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们对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近10年来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做一下简要的统计分析,可以看出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一些规律。

    一、受理刑事赔偿案件的概况

    (一)案件受理情况。

    赔偿法实施以来,该院共受理刑事赔偿案件8件9人。其中有检察机关自侦案件4件5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4件4人。

    (二)处理情况。

    1、做出赔偿决定的6件7人。其中从办案部门来看,检察机关自侦案件3件4人,公安机关移送案件3件3人;从赔偿类型来看,人身羁押案件5件6人(赔偿金额13万余元),财产返还1件1人,(返还财产现金2万元,黄金戒指一枚4克);从原案处理结果来看,检察机关不起诉1件1人,撤销案件的1件1人,公安机关撤销案件2件2人,法院做无罪判决的2件3人;从赔偿主体上看,检察机关单独赔偿的4件5人,与基层人民法院共同赔偿的2件2人。

    2、决定不予确认的2件。其中,检察机关自侦案件1件1人,公安机关移送1件1人。

    二、赔偿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认识上不一致。刑诉法规定,不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被确定为有罪。这个无罪推定原则,就验证了西方法学家的一句话“法官的思想就是法律精神的最终体现”。刑诉法又规定,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具有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的权利。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如果是错误逮捕,做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就是赔偿义务机关。这时,如果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证据的采用和事实的认识上不一致,就会导致赔偿案件的发生。在我院办理的已赔偿案件中,有两起就是这样,至今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无罪判决仍持有保留意见。一个是犯罪嫌疑人系单位大型建筑的主管负责人,其儿子拟让其主管的工程承包建筑队盖一座三层小楼,其发现后明确说不能让该工程队盖,结算时说帐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但工程队还是少收了10万余元,并给其子出了假收据3张。纪检委调查时该与工程队负责人通了电话,工程队就做了假帐。盖好的小楼和做出的假帐、假收据均都是客观存在,但两级法院都认为犯罪嫌疑人受贿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判其无罪。又裁定检察机关向其父子二人赔偿7万余元。致该两头得利达17万元。另一个是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之便把主管的20多万元水利专用资金,擅自借给挂靠集体的私人企业进行营利活动,二审法院认为有了集体营业执照就是集体企业,不属于个人使用,判决无罪,又裁定检察院和一审法院赔偿其2万余元。这两个案件二审法院均把主观和客观割裂开来,只看现象不看本质。对于二审判决和赔偿裁定,检察机关都得执行。

    二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重视不够。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知悉权和申请重新鉴定权。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往往遇到侦查人员将鉴定结论未告知当事人,不告知当事人有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这种情况下,作为定罪依据的鉴定结论效力是不确定的,如果批准逮捕了,在审查公诉和庭审环节当事人提出来,一经重新鉴定就有可能把伤情轻伤变成轻微伤,赃物价值由达到立案标准变为达不到立案标准,就证明当事人被捕错了,因此提出赔偿申请,就很有可能得到。上述案件中笔者就遇到两起属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对于没有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和未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应该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批准逮捕。

    三是盲目服从政法委协调意见。最近媒体在总结湖北省荆门市佘祥林故意杀人大冤案时,认为司法机关盲目服从当地政法委的协调意见,对佘祥林错误逮捕起诉判刑,是深刻教训之一。该院办理的赔偿案中也有这种情况。农民王某因与父母不和,曾把毒药放在馒头中毒害其父,又从正要食用的父亲手中夺掉扔了。卷中有证明王某在精神病院治疗过的证言,因其又上访,政法委根据公安机关的建议,召开协调会,作出了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由检察院以涉嫌投毒先批准逮捕的意见。在没有对有毒物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予以执行。后经过鉴定,王某患有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批准逮捕是错误的。经监护人申请,给予赔偿2万余元。检察机关应当明白协调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把握不准的案件,应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指导、决定处理。

    四是办案人员急于求成,把关不严。办理案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进行调查核实,应该将不属于管辖范围的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劝的机关处理,集体讨论决定案件的时候,决策层也应认真阅读案卷。但是因时间紧,人手少,时效短,任务重等原因,这些应该变成不应该,甚至认为集体讨论决定只是形式,决策人员不看卷,只听汇报,盲目决策的结果往往造成错案。有一起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经过立案、逮捕、公诉,发回重审、撤诉、不起诉、赔偿不确认、上级确认等各个环节,最后在讨论赔偿问题时,大家才认识到,当初立案时就不属于自己管辖,被挪用的公款最终是村主任决定的,而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村民小组长的决定,只是村委主任决定的前置,甚至有些书证的字迹都不是犯罪嫌疑人的。由于当初立案的草率,形成最后决定赔偿当事人2万余元。

    五是案件经历时间长,几易其手,丧失时机。有时犯罪嫌疑人被捕,又变为取保候审后,人们就淡忘了案件的存在,到期也未申请解除,被扣押的物品也不记得要求退还。办案单位部门之间相互移交,办案人员多次交接,有的已经退休,案件材料却滞留其手中,过了一段时间,当事人要求返还被扣押财产,结果忙于应付,把补充侦查的机会全部丧失,只得被动赔偿,上述案件中就有一起历经十余年,跨越两个刑诉法和国家赔偿法实施前后两个时期的案件。

    三、执行赔偿法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要提高执行赔偿法的自觉性。赔偿案件的形成,往往涉及到公安、检察、审判、政府财政诸多部门。有一个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认识不到执行国家赔偿对民主法制建设、人权保护、国家国际地位的提高、社会的长治久安、社会和谐发展的作用,就会导致赔偿申请人多跑不少不应该跑的路,发生不少不应有的上访,流下不少不应流的泪水,降低不少党和政府的威信。党和国家的思想路线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真的错了该赔偿就赔偿,决不能因赔偿义务机关为顾及部门“面子”、“形象”拒绝赔偿而使党和政府的威信降低。

    其次,要坚决废除一些不利于国家赔偿法执行的法律解释。赔偿法实施以来,最高法最高检分别制定了有关执行的解释,还联合制定了共同赔偿案件的解释,对贯彻落实该法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在实践中有些解释条款规定的程序繁琐,加大了当事人取得国家赔偿的难度,例如确认制度,对该赔偿和不赔偿的赔偿申请人,办案人都增加了一道程序和工作量。试想,如果在办案人做了充分准备的条件下,就该赔或不该赔一次做出解决,然后申请赔偿人该申诉的申诉,该到法院申请的到法院申请,岂不方便快捷?再如,对于存疑不起诉的案件,该不该赔偿最高法和最高检有分歧。应该讲,疑罪从无,犯罪嫌疑人得到存疑不起诉处理,应推定为无罪,如果被逮捕过,就应得到国家赔偿,这样就更能促使司法工作人员重视和提高办案质量,否则,容易造成把应该用其它办法处理的案件,但为了避免国家赔偿,而按存疑不起诉处理,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结果。

    再次,受理程序应进一步明确。现行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申请赔偿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书该如何处理,是上诉或抗诉?赔偿义务机关该不该派员出庭、出庭时有哪些权利义务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在实践中难以*作,很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四、严格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

    在我们国家,每一个错案都是不应该发生的,一旦发生,国家采取赔偿、恢复名誉等办法给受害人以补偿,是必要的、应该的。同时,对错案形成的原因要进行反思,要采取措施防止错案再度发生。错案的出现,有损国家和人民利益,有损于党和国家的形象,有损于当事人权益。要想避免,就必须对责任人进行惩戒,实行错案追究制,但真正落实该项制度的微乎其微。因此,笔者认为落实错案追究制时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错案必究原则。即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必须追究。今后应将所有的国家赔偿案件确为错案,对起决定作用的人员必须照章追究。不能有不受追究的错案。据报道,制造佘祥林故意杀人错案的所有办案人员都正在受追究。我们强调的是,赔偿案件无论大小,都应当追究,无一例外。这样才能显示错案追究制度的威力,才能最有力的杜绝错案。如果有一起国家赔偿案件得不到追究,就有可能破坏整个追究制度的贯彻,就可能引发更多的国家赔偿案件。

    第二,谁决定谁受追究的原则。受追究的对象应该是有直接责任的人,即办案人员和做决定的人。办案人员除所提的意见被领导决定改变后造成错案免受追究外,其它情况都应受追究。做出最终决定的领导因自己的行为造成错案,也都要受追究。如果是集体决定(如检委会、审委会)形成的错案,那么就应由做出决定的机构受追究。总之,责任者应是很明确的。这样,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集思广义的优势就会得到发挥,避免独断专行,对那些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有认识分歧、下级检察机关的意见取得上级检察机关认可的案件,必须要经过集体讨论决定,这对防止错案发生应当是很有效的。

    总之,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实施是社会不断进步的标志,我们应尽量防止错案的发生,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使这项法律制度更加完善,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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